吳大国 對 万洲国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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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原審法官」)2018年2月5日剔除他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反對申請。雙方已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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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5/2018 [2018] HKCA 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5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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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原審法官」)2018年2月5日剔除他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反對申請。雙方已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DCCJ5830/2016案 2.原告人在2016年12月3日在區域法院開展DCCJ5830/2016一案,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原告人在日期為2017年7月20日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指稱,他應被告人在網站上的籌資邀約,在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分別以個人及女兒和朋友之名共投5單,投資總額是35,000元人民幣。原告人指被告人違約,沒有兌現回報的承諾,以及沒有把投單轉成萬洲國際的股票。 3.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在「修訂抗辯書」提出,原告人弄錯起訴對象,被告人從沒有在其公司網站或以任何方式發出原告人指稱的邀約,或作出原告人指稱的承諾或約定。被告人也指出,「申索陳述書」附上的網站截圖不是從被告人的公司網站截取,亦不是由被告人發出。被告人並提出,它沒有和原告人或「修訂申索陳述書」指稱的人士有任何連繫、交易及/或回報機制,或簽訂任何財務項目、交易、約定、邀約、承諾及/或合約條款,或任何僱主僱員、代理人、委託人及/或任何法律及/或實際關係。 4.原告人就「修訂抗辯書」提交了「答辯書」,指稱「萬洲國際亞洲鯉魚眾籌理財項目簡介」上,有萬洲官網及網址。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5.被告人在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17年7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2017年7月20日發出上文述及的「修訂申索陳述書」。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再次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就申請提交了誓章。 原審法官的判決 6.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8年2月5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案件及剔除申請的訟費。 7.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應該起訴的對象不是被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針對被告人而言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而應予以剔除。 8.原審法官的裁斷理由是:
9.原審法官不接受原告人指發出邀約的公司是被告人的下級公司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這個說法變相同意發出邀約的公司是被告人之下的公司,而不是被告人,被告人因而不應是起訴對象。 10.對於原告人提出亞洲鯉魚眾籌理財項目實是一個騙局,原審法官認為這點與被告人是否正確的起訴對象的爭議沒有直接關係。原審法官在考慮向原告人推薦這個項目的盧光華所提供的證明和其他文件後,認為它們無法確立被告人就是原告人指稱發出邀約的公司。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1.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列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告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並非判決書所稱的"眾籌公司",而是萬洲國際有限公司」。 12.原告人在支持申請的誓章及書面陳詞中又提出:
本庭的判決 1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按訴訟雙方在區域法院提交的狀書,案件的關鍵爭議是:在網上發出邀約、之後接受原告人投單及與他締約者,到底是被告人還是另有其人。由於被告人是有限公司,它在法律上是一個法人,亦是獨立的個體,有自己的法律權益和法律責任。 15.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被告人的中文名稱是萬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是WH Group Limited。被告人的網址是www.wh-group.com。 16.至於在網上發出邀約進行眾籌集資,及接受原告人投資和與他締約者,根據原告人提出的文件(「萬洲國際亞洲鯉魚眾籌理財項目簡介」及『「公司公告」萬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訪中計劃』),是另一間有限公司。這間公司無論在註冊成立地(塞舌爾共和國)、英文名稱(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採用的中文名稱(萬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至網址(www.asgcee.com)都有別於被告人。 17.雖然這間公司採用的中文名稱有「萬洲國際」的字樣,這只顯示這間公司採用了與被告人相似的中文名稱。不論這間公司採用的中文名稱與被告人的中文名稱多麼相似,它仍然是另一間有限公司、另一個法人。 18.而且由於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採用的中文名稱有「萬洲國際」的字樣,它的眾籌集資項目的標題有「萬洲國際」的字樣,亦沒有關鍵重要性,不能由此推論項目必然是與被告人有關連,遑論證明被告人是發出邀約的公司。 19.因此,按原告人依賴的證據和案情,被告人並不是網上發出邀約及接受原告人投單並與他締約的公司。 20.本庭不能理解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列出的上訴理由(見上文第11段)。原告人誓章及書面陳詞的部份陳述亦混淆了案中的事實證據,例如www.wh-group.com是被告人的網址,不是美國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網址(見上文第12(3)段);及被告人存檔的「周豪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CH-7所顯示的是美國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的網頁截圖,這點可從其內容(例如第2、3頁)、上方顯示的網站地址(www.asgcee.com)及下方的英文名稱(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得見(見上文第12(4)段)。 21.再者,原告人這些陳述都不能推翻發出邀約、接受原告人投單並與他締約的公司不是被告人這個客觀事實。原告人指被告人是發出邀約、接受投單的公司的領導公司、被告人集團內的公司,但這並不是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所述的案情,他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這些說法。更為重要的是,一如原審法官指出,所謂的下屬公司或被告人集團內的另一公司,也都是被告人以外的另一間公司、另一個體和法人,而不是被告人。是故,即使原告人可以證明發出邀約、接受投單的公司是與被告人有關連的公司,他也不可以基於該公司的違約行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賠償。 22.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決定正確無誤,她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決定亦沒有任何上訴法庭可干預之處。 23.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及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24.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他必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25.被告人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8年5月7日的指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本庭考慮了其內容,並考慮到本申請涉及的文件和議題與在原審法官席前分別不大,認為合理的金額是30,000元。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為30,000元。 26.此外,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郭葉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楊綺娜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