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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訟雙方於2018年1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處理被告人於2017年9月20日存檔的傳票(“該剔除傳票”)。根據該傳票,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7月20日發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本席於2018年2月5日頒發了判決書,批予被告人的申請(“該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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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30/2016 [2018]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5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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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與訟雙方於2018年1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處理被告人於2017年9月20日存檔的傳票(“該剔除傳票”)。根據該傳票,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7月20日發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本席於2018年2月5日頒發了判決書,批予被告人的申請(“該判決書”)。 2.原告人於2018年3月2日提出傳票(“原告人傳票”),申請作廢該判決書。原告人在該傳票寫上四項理據,本席會於下文處理。提出原告人傳票時,原告人亦存檔了一份誓章,連同兩頁附件。被告人方面,其代表律師行的文員作出了一份誓詞,交代他們派遞周豪的第三份非宗教誓詞的方式和日期。 3.相關案情已於該判決書內交代,在此不贅。除另有訂明外,本席在此判決書會沿用該判決書內的定義詞語。 原告人申請的內容 4.上文已提到,原告人在其傳票內列出了四項事情,大致如下:—
5.原告人在該傳票上還寫上逾期就2月5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 6.《區域法院規則》(“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款訂明如下: —
7.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是相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或14天,取決於相關決定是否非正審判決。在此問題上,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4條(1)及(2)款有以下規定:—
8.該判決書涉及的剔除狀書申請,按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4條第(1)及(2)款所訂,不屬非正審判決。因此上訴許可的申請須於該判決書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即2018年3月5日或之前提出。原告人於2018年3月2日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實質上並沒有逾期。 法律原則 9.按《區域法院條例》(“該條例”)第63(1)條的規定,原告人須得到法官或上訴庭許可,才可就本席於2018年2月5日所作判決提出上訴。至於法庭於何等情況才會批予上訴許可,該條例第63A(2)條定明如下:—
10.就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相關的案例確立(如被告人援引的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及田燕蘭及Cheung Wai Fun, Winnie HCMP 111/2014,2014年3月21日第7段)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的準則。 上訴成功的機會 11.由於上文第4(4)段的事,只關乎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這問題,既然原告人沒有逾期,本席無須處理該論點。 12.原告人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3月22日的“關於判決、命令的反對意見”(“原告人書面陳述”),本席會於下文處理該等內容。 (i) 對周豪第二份誓詞的回應 13.原告人在其傳票及誓章均提到,威寧縣郵局收到被告人把周豪第二份誓詞寄給他那信件的日期是2017年12月20日。原告人提出此事情的目的,是證明即使原告人記得回覆期限,也不可能在2017年10月25日或以前將反對誓章送達原告人。 14.本席對原告人的說法有點摸不著頭腦,因為原告於2017年10月17日及2017年10月19日分別存檔了吳大国第二份誓詞及吳大國第三份誓詞,也即是原告人的反對誓章。正如本席於該判決書第11段所述,被告人就該剔除傳票的申請是有最後提交證據的權利,原告人不可以自行決定隨時提交新證據。司法常務官何展鵬(“何法官”)於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命令,就該剔除傳票提交證據的程序作出了指示。何法官給予原告人提交反對誓章的機會,亦給予被告人提交回應誓章的機會。原告人是有於指定限期前提交了他的反對誓章,而被告人亦於規定的期限之前提交了回應誓章。按何法官的指示,如無法庭允許,任何一方均不可把其他誓章送交法庭存檔。因此,原告人在未得到法庭允許之前,是不可以送交吳大國第四份誓詞及吳大国第五份誓詞。 15.況且,何法官在作出指示的命令中,清楚說明他已審閱被告人提出的該剔除傳票及周豪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但當時原告人沒有表示他未收到周豪第二份誓詞。因此,即使原告人是在較後時間才收到被告人寄往原告人內地貴州地址的信件,若被告人已在限期前把相關文件送達到原告人的送達地址的話,原告人須自行負責及確保他能適時接收派遞到他送達地址的信件,而不會影響到他遵從提交反對誓章的指示。 16.本席亦同意被告人的陳述,雖然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提交吳大国第四份誓詞及吳大国第五份誓詞的理據,但本席容許原告人依賴該兩份誓章的內容作為陳詞;而即使原告人作陳述時沒有這樣做,本席仍然把所有內容作為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在該判決書中一一處理。在該判決書第29至33段,本席已提及吳大国第四份誓詞及吳大国第五份誓詞的內容,並在之後於第34至41段的討論和分析中,納入了那些陳述一併考慮。 17.由於本席已充分考慮了原告人兩份新誓章的內容,因此原告人這項上訴理據,完全不可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ii)證據圖一和證據圖二 18.該判決書第8段提到,吳大国第五份誓詞內容提及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但該兩份證據圖都沒有夾附於那份誓詞的附件。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均堅持,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是夾附在附件中的,但這與事實不符。於2018年1月17日的聆訊中,本席提出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沒有夾附於吳大国第五份誓詞的問題時,原告人在核對誓詞後,發現確實沒有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夾附於附件,才向本席表示要求加入該等證據圖。 19.不過,在2018年4月13日的聆訊中,經多番查察及考證後,才發現原告人所指的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其實是夾附於吳大國第四份誓詞,而並非夾附於吳大國第五份誓詞。 20.原告人欲依賴的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是為了支持他主張美国万洲国际股份投资有限公司是建於万洲国际有限公司旗下的青年新公司這說法。即使本席接納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所顯示資料,那些資料極其量只可以顯示眾籌公司及被告人都有使用“万洲”作為其中文名稱的一部分。本席已於該判決書第34段述明,本席的裁定是考慮了雙方中文名稱相似的情況。因此,這上訴理據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iii)原告人的連環證據 21.原告人書面陳述的第1及第2段提到有多份文件顯示眾籌公司使用 “万洲”,包括該公告,投資回報的銀行終端流水單據、網頁、盧光華的手書證明及所附的銀行流水清單、以及王廷英和其他投資者的證明等。因此,原告人不同意該判決書第34段以下的說法: —
22.原告人提出的文件紀錄,的確是不只一項有顯示“万洲”二字,但歸根究底,原告人依賴這些文件的目的,就是說明眾籌公司使用的中文名稱與被告人相同或相似,這正是本席於該判決書第34段所說的唯一依據。即使原告人能夠拿出更多眾籌公司有使用“万洲”二字的文件,若除了中文名稱與被告人相同或相似之外,但文件只顯示被告人有使用“萬洲”二字或只是與那在塞舌爾共和國成立的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相關的話,那麼更多的類似文件也對原告人沒有幫助,亦不會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3.在原告人書面陳述第3段,原告人認為本席以“眾籌公司”代表原告人起訴的對象,是支持了被告人的狡辯之說。由於案情涉及多間公司的名稱都有“万洲”二字於其名稱之內,本席便以“眾籌公司”代表原告人起訴的對象,以方便區分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提到各有關公司的名稱,避免在閱讀該判決書時會引起的混淆。 24.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第5段,再次提到被告人沒有按法庭命令的期限送達修訂抗辯書,是因為無證據所致。本席已於該判決書第37段說明,被告人有否按法庭命令規定,依時送達修訂確認書並不是該剔除傳票聆訊所處理的事項。因此,原告人這項陳述不構成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5.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第7段,對該判決書多段提出了意見,但只是概括地表示不全面、欠客觀、不適用等。原告人更進一步表示,判決埋沒了原告人被其所稱“唯一證據”之外全部重要證據。 26.從原告人那些概括意見可見,原告人對該判決書的內容及理據缺乏了解。例如,原告人表示該判決書第13至第18段的表述不適用於他。那些部分是本席引用《區域法院規則》對該剔除傳票相關的規則及一些案例中所定立的原則。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所作結論,是基於那些法律條文及案例原則而達至,因此那些部分絕對適用於原告人。 27.對於原告人把本席於該判決書第34段提到他依賴的唯一依據,錯誤認為本席是指他提供的 “唯一證據”,而埋沒了他提供的全部證據,亦顯示原告人沒有深入考慮本席的判詞,已顧及了他提供的所有相關證據。 28.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在處理該剔除傳票的聆訊時,已被本席一一考慮。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未能信納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告人沒有提出,基於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他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按該條例第63A(2)的規訂,本席不批予上訴許可。 訟費 29.原告人反對訟費應由他支付。被告人則要求獲頒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亦要求訟費以簡易評核方式評估。 30.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獲批予,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付此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以簡易評核方式評估。因被告人於聆訊時已向法庭及原告人遞交了其訟費陳述書,若雙方就訟費額未能於14天內達成協議,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提交反對清單。訟費的簡易評定會以書面方式進行。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郭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楊綺娜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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