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建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8.

1. 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20/2017[2018] HKDC 9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0/2017

[2018] HKDC 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建華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7月18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控方案情指出,事主違失銀包,其信用卡被盜用作購買多部iPhone,當中一部後來被發現由第二被告拿去典當及贖回。第二被告則辯稱,該電話是從同事購入,後來他需要金錢才把該部電話拿去典當來周轉,而他並不知道該電話是贓物。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第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在位於灣仔駱克道375號的義發大押典當一部iPhone(IMEI: 353286078149232)的智能手機及以4,800元成交。

4.在2016年6月9日16:07時,PC19626以處理贓物罪拘捕第二被告。

5.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包括商鋪的職員,大押的負責人及警員,而被告亦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

6.此外,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把事主、兩名店鋪及信用卡公司職員的證人供詞呈堂,而被告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亦呈堂,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證供撮要

7.事主林少豪,他的證人供詞是P1,當中他講述於2013年左右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了一張白金信用卡(編號為3763-346169-81014),平日主要用作店鋪購物及網上付款用途,只有他自己一個人使用,未曾遺失過或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並一直放於其銀包內。

8.但於201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左右,他收到美國運通的短訊指出,該信用卡曾在當天下午使用過,且金額頗大,但他當天根本沒有用過,於是立即尋找其銀包,發現已遺失。他相信其信用卡被盜用,而他最後看見其銀包是上一天晚上10時於將軍澳廣場內,他於是停止其白金信用卡及向銀行取得文件,得知當天即2015年11月25日下午1時19分於跑馬地Pizza Hut被盜用信用卡消費263元;當日下午1時44分及1時59分,分別於灣仔莊士敦道141號豐澤店舖內被盜用購物6,388元及20,074元;再在當天下午3時09分,於駱克道478號豐澤店鋪內被盜用信用卡購物共47,628元,而上述所有消費共74,353元均不是由他所簽賬的。

9.PW1黃國良,他的證人供詞P3指出,他任職於豐澤電器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於駱克道478號豐澤電器工作銷售貨物。當日下午15:09時左右,由他負責招呼兩名本地男子,以一張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A/C 3763-346169-81014,持有人是林少豪,以信用卡購買該店6部iPhone總值47,628元。當客人簽賬後,他核對簽名相似,就把單據及信用卡交還予該客戶,並包裝好貨物給他。後來他得知是涉及有人使用別人的信用卡簽賬而騙取上述6部電話,他和經理立即翻查閉路電視,並想起簽賬二人,其中一人以前曾在該店舖做運輸外判叫“肥寶”,但聯絡電話及其他資料則已失去,而簽賬的另一人他則從未有見過。當上述男子簽賬期間,肥寶也站在其身旁,但肥寶有否望著簽賬,他並不清楚,也並不知道肥寶知否上述信用卡並不屬於該簽賬男子的。

10.他在庭上亦呈遞了上述購物的商戶存根P4、涉案電話的銷售收據P5,電話價值8,088元,而總共6部電話所有銷售收據為P6(1 - 6)。

11.PW2劉建華,他是位於灣仔駱克道義發大廈的負責人。他講述顧客進來典當貨品,他會查看貨品,定出典當價值。客人同意後,會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作登記及核對為該人,再紀錄下他所述的地址。而貨品及上述資料全會紀錄下來,而警方日後也有機會來查看。他講述有關一部iPhone 6s Plus手機編號353286078149232,當鋪的紀錄P8(2)顯示,這是在2015年12月13日,即乙未年十一月初三日由郭建華,即第二被告拿來典當的,典當價值為4,800元。而第二被告亦於12月19日支付了4,800元及3.5% 利息(即168元)來贖回,由他本人憑票贖回該部手提電話。

12.盤問間他同意,按當鋪紀錄P9,此部電話由李寶儀在2015年12月22日再以4,800元典當,但後來在2016年1月7日再以同樣方式付款被贖,而該部電話隨後於2016年1月18日再以相同價錢,由李寶儀以4,800元再典當,紀錄為P10。但隨後警方已拿走此部手機作證物。上述3次典當所報稱的地址均為灣仔軒尼詩道310至312或314號4樓A座。

13.劉先生講述報價時,他會以當時市面的二手價格為標準,但當押後4個月則斷當,電話可以賣出。而在收貨時,他也會檢查電話紀錄正常與否,不正常的不會收,他確認該電話拿來時約8成新,沒有連盒。

14.PW3 DSPC51241翁建榮,他講述曾到上述義發大押作調查,並撿取該手提電話P11作證物。後來在2016年2月21日曾到上述當鋪紀錄顯示的地址,即軒尼詩道310至312號4樓A座嘗試找尋第二被告或李寶儀,但均沒人應門,反而在A2室則找到黃銘俊。

15.他後來到2016年6月9日晚上才在小西灣瑞強樓找到第二被告,他繼而分別在2016年6月10日及2016年9月9日替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12及P13,謄本P12A及P13A。

16.而在兩次會面之間,即在2016年7月7日,第二被告交予他一張手寫收據P14,上面寫著「我黃銘俊在2015年11月26日賣一部iPhone 6s Plus給郭建華(即第二被告)價值5,000港元」,上面亦有二人的簽署。第二被告並告知是他要求黃銘俊寫給他作回證明的。盤問間,他同意是第二被告主動找他及把P14該收據交給他。

17.第二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自願性並無爭議,第一份在2016年6月10日00:36至00:43時進行(P12、P12A),警員就該手提電話及處理贓物罪拘捕第二被告,而問及該電話的來歷及典當的情況與及認識李寶儀與否,第二被告並無任何回應。至於第二份在2016年9月9日20:28至20:33時進行,第二被告則講述該電話是在杏花邨商場開工時見到黃銘俊,由黃以5,000元賣給他,第二被告不知道該電話的來源,對方並無單據給他,他則以現金支付(問答13 - 26)。

第二被告的證供

18.第二被告現年34歲,任職清潔主管,與父母同住小西灣瑞強樓。但在約2015年左右,他曾居住在灣仔軒尼詩道310號。黃銘俊是他的下屬,曾共事兩年。他形容黃工作表現okay,做事有交帶,而李寶儀在2015年時是他的女友,現在已不是。

19.就該證物P11手機,他指出是黃銘俊在2015年11月25日向他說,因其女友不喜歡,於是想賣給他。第二被告於是問過女友,李寶儀表示想要,於是便在翌日以5,000元現金向黃買了下來,他收工後便立即把該部手提電話交予女友李寶儀。

20.後來與女友一起打遊戲機時,因有輸有贏,要錢周轉時,他便拿了女友該手機去典當,後來有錢便立即贖回,之後再因相同理由女友拿了該手機去典當,後來有錢時又再贖回,之後再一次典當,但想再贖回時,便被告知警方已撿取。

21.第二被告也講述,他相信黃銘俊,並不知道及也不相信該手機是贓物。到了2016年6月9日被警員拘捕時他才開始懷疑。而當時黃銘俊是散工,找不到他。後來在另一次會面紀錄,即9月9日之前,應該是一、兩天,在警署時看見他,便立即要求對方寫下該收據P14 ,後來再交給警方。盤問下他表示,在搬離軒尼詩道310號4樓A座時,他也有介紹予業主或有同事想租用該處,但他不知道黃銘俊後來有否住在那裡。

22.至於送贈此iPhone予女友,是因當時他知道女友手機的螢幕爛了,又臨近聖誕,可作禮物,而當時她更剛小產不久,才送該手機予女友。黃銘俊曾給他看過該手機,應該是用過的,但很「靚」,黃更說是剛購買不久,但被告沒問過新的要多少錢,他覺得此二手價錢合理,也有告訴過女友這價錢。至於保養方面他沒想過,因此也沒有問及或要求單據,而他自己也不會買新機,常用二手的。至於被指該收據P14應是7月7日交給警方,而並非在9月,他說可能是記錯了日期,而他之前沒找過黃銘俊,是因不知道這事會如此嚴重。

23.DW2李寶儀,她任職清潔工人。她講述黃銘俊是前同事,第二被告是前男友。她同意如當鋪紀錄P9和P10所顯示,她曾先後兩次拿該手機去典當,該手機是第二被告在2015年聖誕之前不久送給她的。當時第二被告也問過她想不想要該iPhone電話,亦說過是黃銘俊賣給他的,她說想要。當日第二被告收工後,她便收到了且非常開心。後來,她與第二被告同居時也常一起打遊戲機,當輸錢要周轉時,便拿了該手機去典當,當下月7號出糧時便立即贖回來。而當時她自己的手機螢幕也爛了,她也剛小產不久,相信被告以此作禮物送給她。

24.盤問間,她確認黃銘俊返工不穩定,而第二被告問及她要否iPhone時,她說想要,因自己也一直用iPhone,螢幕亦剛在一個星期前不久跌爛了,而她也知道這部是新機,相信新的約6至7千元,但不很清楚。她收到後,看過iPhone account未登入,應該是新的,未用過。而第二被告當時也用電話問過她要不要後,她說要,第二被告便說「要就買喇」,然後便收線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就該手機P11的來歷,按PW1及事主的證供,事主遺失銀包後,其內裡的信用卡被盜用,銀行通知他才得悉。明顯地,該手機是別人盜用事主的信用卡而購買的,這手機顯然是𧷢物,辯方大律師對此無甚爭議。

26.及至此手機後來約在18天後被第二被告拿去典當,即2016年11月25日被購買,12月13日首次被典當,這方面陳大侓師亦無異議,但關鍵的是,究竟第二被告是否知悉該手機確實是𧷢物呢?

27.控方特別質疑第二被告及其證人前女友的證供,指出當中尤其有不少方面的分歧,例如第二被告說女友之前用的是Samsung Note 5,女友卻說一直用iPhone。第二被告說該電話被用過,女友卻說iPhone account未登入。第二被告說在凌晨時分找女友問要不要,女友卻說是在下午。可是,畢竟此案發生在2015年,距今已兩年多,上述的分歧似乎也並非關鍵的,互有錯記,並非奇怪。

28.控方亦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的證供也是不盡不實的,例如他並無立即查核市場價格,也沒有拿取單據作保養,知道電話不能再贖回,竟也沒作跟進,而向黃銘俊要求單據的日期也與警員所述的不同。

29.誠然,上述情況確實使人對他的證供產生疑問,可是第二被告也根本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而案件的背景是該手機在11月25日被盜用的信用卡所購入,第二被告在18天後已拿去典當,時間上確實較為接近。而按第二被告所述,他更是在11月25日當天已被黃銘俊展示過該手機,11月26日即已購入及擁有,時間更為接近。按新近管有的原則,若第二被告所述的解釋不予接納,法院其實已可作推斷,第二被告其實是知悉該手機是𧷢物而收受的。

30.可是,進深而言作考慮,這又是否必然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呢?當然,該手機新作購入是約8,000元,但第二被告竟只以5,000元已可購入,這似乎是相當大的折讓。可是,按PW2當鋪的負責人所述,若手機已拆盒,便已當作二手價來處理,當時的二手價是4,800元,與第二被告所購入的5,000元其實也很接近。PW2更說,該手機拿來典當時也確實不連盒,而另一方面,按第二被告及其女友所述,第二被告購買的各個原因及理由也與其女友所述的相符。其次是,若第二被告真的知道是𧷢物,相信直接以二手價賣給別人來套現豈不更方便來脫手,他也應該不會拿去當鋪典當以致須留下自己的個人資料,更莫說後來該手機竟又會再贖回,又再作另外兩次典當了。

31.因此,按上述所有證供作分析,實在不能抹煞第二被告可能真的不知道或不相信該手機是𧷢物而購入的。控方確實也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疑點的利益必須歸予被告。在此情況下,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