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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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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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17 [2019]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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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2.林先生是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3763-346169-81014的合法持有人。 3.2015年11月25日大約下午4時,他收到美國運通的短訊,表示該信用卡在當日下午時份曾被使用購買金額簽賬頗大的交易。他收到該短訊後,發現銀包遺失了,他相信銀包及該信用卡被盜取及盜用,於是立刻通知美國運通停止該信用卡的使用,並就事件報警。 4.根據美國運通提供的資料,該信用卡於2015年11月25日被使用於4個不同的交易,其中3個交易是在A.S. Watson Group(HK)Limited的豐澤公司進行:
5.林先生並不認識被告及黃銘俊,亦從未允許或授權被告或黃銘俊持有或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上述交易。 6.在進行上述交易一、二、三中,被告連同黃銘俊是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黃銘俊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得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購買支付交易中的貨品,從而不誠實地向豐澤的相關職員取得交易中的該等貨品,以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相關財產。 7.閉路電視(CCTV)資料顯示,在豐澤灣仔分店,
8.而在豐澤銅鑼灣分店的閉路電視則拍攝了,
9.豐澤僱員梁先生是灣仔分店的售貨員,他在2015年11月25日負責上述交易一及二,他認出被告曾為該豐澤灣仔分店的送貨外判運輸工人,花名叫「肥寶」,但已經近兩年沒有聘用他為該分店送貨。 10.被告人向黃銘俊講「就要呢一部Note 5 Samsung 64GB啦」,跟住黃銘俊就以該信用卡在被告面前簽賬購買該電話。黃銘俊立刻把該電話交給被告拿出門外,並聲稱放下電話後再回來。 11.約半分鐘後,黃銘俊及被告在傾談中說要多買幾部電話送禮用,並即時由兩人一同選購上述交易二所列出的貨品,黃銘俊同樣地在被告面前以該信用卡簽賬港幣20,074元。 12.梁先生因為認得被告是「肥寶」,所以對這兩次交易都減少了戒心。 13.陳浩榮先生是同德大押的僱員,在2015年12月9日,被告將該Samsung Note 5在同德大押典當了港幣2,500元。 14.根據被告的員工紀錄,被告的住址是石排灣邨碧朗樓1711室(「該地址」)。 15.201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警員在被告父親面前,在該住址被告房間內的床頭櫃內由上而下第3格搜出並檢獲以下物品,包括,
16.這些貨物並不屬於被告父母,而是被告人所擁有的。 錄影會面 17.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18.其後在另一錄影會面中,被告表示那一個叫Chocolate的女子是他虛構的。至於那部Samsung Note 5,他最初說是向黃銘俊買的,付了一半錢,但其後又說是黃銘俊送給他的。 第五項控罪 19.就本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被告在2017年10月13日首次被帶往區域法院,法院命令被告須於2018年4月19日再次到法院應訊,期間被告獲保釋。 20.但被告最終沒有出席應訊,即被告於2018年4月19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區域法院同日發出通緝令通緝被告。 21.2018年7月2日,警員在柴灣杏花邨新城停車場D閘把被告截停查問,證實被告是通緝人士,隨即向被告宣布拘捕。 22.在會面中,被告表示他知道2018年4月19日需要再次出庭應訊,但由於他一直未搵到當值律師,怕到時會被法官判坐監,加上他的父親沒有工作,母親做雜工,人工低,所以他在2018年4月19日繼續返工,沒有出席法庭應訊。為咗搵多啲錢畀屋企人用,唔想到時如果真係被判坐監,屋企就會生活困難。 23.被告現年33歲,過往在多年前的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24.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相當愚蠢地作陪同,同時也知道該信用卡應有問題,才可獲酬一部電話,但被告也不敢亂用,只因欠債才抵押獲2,500元,被告的角色並非在背後策劃一切,而只是陪同的角色,望予以輕判。 25.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均指出,涉及使用少量信用卡的詐騙案件,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的罪行涉及使用同一張別人的信用卡在兩間店舖,分別以欺騙手段購買共10部手提電話,總值達7萬餘元。被告與別人共同行事,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各控罪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26.此外,被告原被法院命令須於2018年4月19日再次到區域法院進行應訊,但被告缺席。直至2018年7月2日,警員才在柴灣區截獲他,被告潛逃兩個多月,影響了法庭原先安排的程序,浪費了法院的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判被告1個月監禁。 2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首三項控罪涉及部分為不同地點及完全不同的貨物,其實可予大部分分期來處理。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經考慮後,首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第三項當中則6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分期執行,第五項亦與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28.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各2年監禁; 第五項控罪:1個月監禁; 第一、二項同期,第三項6個月與第一、二項分期,第五項與各項控罪分期。 29.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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