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軍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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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以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38/2017[2018] HKDC 9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8/2017

[2018] HKDC 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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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軍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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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6月15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李詠文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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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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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以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2.被告承認次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首項縱火罪。

3.控方案情指出,在2017年6月19日下午,九龍深水埗永隆街一棟大廈起火,有人因此受傷,消防員調查後,認為起火原因有可疑。翌日下午,警員在該大廈巡邏時發現被告可疑,查問間被告承認縱火,並在警誡下說因與包租婆有爭拗,才到上址放火等等。被告作供爭議上述回應的自願性,並指出只曾燃燒另一處窗簾兩個小洞及一些垃圾,但她已確保熄滅火種等等,因此該處其後起火,應與她無關。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2,

i. 永隆街9至11號的大廈分別由地面以及4個樓層組成,由於該大廈是一座唐樓,所以唐樓的地面稱為1樓(G/F),地面以上的第一個樓層稱為2樓(1/F),其餘3至5樓(即2/F至4/F)。除了1樓(G/F)為地舖外,每個樓層各有兩個單位,即共8個單位,其中6個單位被田生集團有限公司收購,而其餘兩個單位,即永隆街9號的3樓(2/F)和永隆街9號的5樓(4/F)則被劃分成劏房出租,並由相關公司管理。唐樓範圍內並沒有安裝閉路電視或是聘請看更,田生收購的單位並沒有出租,可參看草圖P8見各單位用途。

ii. 在2017年6月19日約14:23時,永隆街9號4樓(3/F)一個空置單位起火(下稱「起火單位」)。

iii. 在2017年6月19日下午,羅任發先生(PW1)從永隆街9至11號5樓(4/F)的一個劏房單位由消防員救出,及後被送往明愛醫院診治,他的傷勢如下:

a) 鼻腔及口腔有深色污漬;

b) 面部、上肢及背部皮膚泛紅;

c) 左前臂脫皮。

iv. 他被診斷出左上肢二級燒傷,而面部、背部及右上肢一級燒傷,並且被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醫接受進一步治理。此外,他意外後聲音沙啞,轉介到耳鼻喉科檢查下發現右杓會厭帶有表面損傷,他在2017年6月29日出院。醫院安排他需每隔6週覆診。他在2017年6月30日的醫療報告為P1A及P1B;2017年7月7日的醫療報告為P2A及P2B;2017年8月4日的醫療報告為P3A及P3B。

v. 被告於2017年6月20日18:20至18:41時自願參與錄影會面P4,謄本P5。P4及P5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vi. 田生旗下一間名為富華顧問有限公司的租務主任關國權先生(PW2)負責管理田生的物業,其中包括永隆街9號4樓(3/F)(即起火單位)和11號4樓(3/F)單位。是次火警燒毀了永隆街9號4樓(3/F)(即起火單位)和11號4樓(3/F)單位的簷篷,需要為有關簷篷封頂以及重新安裝窗門,以確保大廈結構安全,涉及的維修費共約20萬元。

vii. 偵緝警員6001(PW7)就永隆街9號4樓(3/F)和11號4樓(3/F)繪畫了一個草圖P6。

viii. 二級特別攝影員在2017年6月20日10:20時在起火單位內以多個角度共拍攝了共35張相片,P7(1 - 35)內的照片及相冊的目錄所記載的照片描述均為準確及反映所拍地點或證物的實際情況。

ix. 高級警員52885於2017年6月29日18:05時向PW1以多個角度拍攝了共4張相片,P7(36 - 39)內的照片及相冊的目錄所記載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反映所拍人物或證物的實際狀況。

x. 偵緝高級警員51638於2017年6月19日繪畫了一個圖,以顯示永隆街9至11號大廈各個單位用途,大廈的結構及大廈的空置單位情況P8,準確性及所列出的用途陳述沒有爭議。

xi. 根據警方紀錄,永隆街9至11號大廈有以下的報案紀錄:

a) 2016年12月19日:9號3樓(2/F)被列為火警案;

b) 2017年4月6日:9號3樓(2/F)被列為縱火案。

在(b)事件中,警方沒有拘捕任何人士。

xii. 而在2017年6月20日於17:30時,PW3女警員18366將撿取的綠色打火機P14交給偵緝警員6001(PW7)。2017年6月23日,PW7偵緝警員6001將該打火機送交何文田政府化驗所化驗。

5.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作供,包括火警中的傷者羅先生與及相關的租務主任、5名警員,而消防隊長及政府化驗師亦作供。他們的口供及報告P17、P19、P19A、P20、P20A等,雙方均同意按《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遞。被告亦選擇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作供。

證供撮要

6.PW1羅任發,廚房工人,他講述在2017年6月19日當日發生火警,他居於深水埗永隆街9號唐5樓(4/F)劏房,每月2,100元。該單位有7間劏房,包租婆是陳太,另有一劏房也有人居住。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他感到單位很熱,有煙從房間及門的底部進來,他開窗看見有火燒上來,其左前臂燒傷,後來煙攻上來,他甚至看不見前方,只能左搖右擺找出口及用手機報警。他更感到暈眩,直至後來有人撬門將他救出送往醫院。他在房內的現金、電視、梳化全部損毀,損失約10多萬元(相片P7(31)),而他圈出中上方(P9)顯示他單位的燒毀情況。而該大廈4樓是空置的,且沒有門,他沒看見有陌生人,而3樓則有人居住。大廈並無保安或清潔工人,他只靠自己把垃圾丟到路邊的垃圾桶。

7.盤問間,他知道田生集團有收購其他單位,而過往亦有發生有人剪電線的事,但包租婆陳太會處理及找人駁線。過往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4月的火警,他有聽聞過,但自己沒有看見。而火警後,他已搬往屯門居住,他同意該大廈治安差了,也有警察上來調查,在樓梯口也看見有陌生人,但2017年只有一至兩次左右。

8.PW2關國權,他在田生集團旗下的顧問公司任職租務主任,負責管理一些已收購的物業,包括永隆街9至11號唐樓,該大廈除地舖唐3樓及唐5樓(即2/F及4/F)外,田生已收購了。而9號唐4樓(3/F)(火警單位)及11號唐4樓,則是於2010年11月已收購。他曾於2017年4月到過上址,當時9號唐4樓有門及已上鎖,11號唐4樓也一樣。相片P7(3)、(11),(13 - 15)顯示9號唐4樓燒毀了的簷篷(P10)。該單位沒有玻璃,只有窗框,他於3、4年前進入過該單位。P7(3 - 8)相片顯示該單位現在燒至看見磚頭,但以往是有批盪及油漆的,不會看見磚頭,維修費約需20萬元。

9.盤問間,他表示由於地舖業權分散,公司在3、4年前起已沒有興趣再作收購。他表示門上鎖了,但被人破壞,也有安排保安巡查,以往曾有人放置物品在單位內,但他沒報警,希望有人自行拿走。他同意保安也表示曾有癮君子非法使用單位,也有報警處理,而大廈及門鎖也曾被剪爛及拿走等等。

10.PW3 WPC18366劉曦晨,她講述在201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巡邏至永隆街9至11號,她行至2至3樓梯間發現被告在該處徘徊,但被告看見她時卻震一震,她於是上前截停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問被告為何看見她便想走,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用本地話說身分證不見了,她叫李軍榮Coco,也說出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她於是問被告知不知道昨天這裡火災,被告答「我知呀,係我燒嘅。」她便要求被告澄清這是甚麼意思及警誡被告,被告便說「我爭包租婆八舊水之嘛,就趕我走,我咪上3樓燒佢老味囉。」她再問被告上3樓燒佢是甚麼意思,被告便說「佢唔比我住喺度,我咪燒佢囉,同佢一拍兩散。」她再問被告點燒,被告從左前褲袋取出一個綠色打火機P14,又說「我咪用呢個打火機燒3樓嗰塊白色膠窗簾,著咗之後咪由得佢燒囉。」她在現場便把被告這些說話記錄在記事冊上,再複讀給被告看,再由她簽署。

11.在15:27時,她便正式拘捕被告縱火罪及外出時未能出示身分證及警誡被告,被告便說「係我燒嘅,怕乜認啫,我張身分證唔見咗成個禮拜啦,咁又唔得呀。」其後,她便約在16:03時把被告帶回長沙灣警署向值日官展示該打火機,然後在搜身房向被告展示羈留人士通知書P11及向被告解釋其權利,被告簽署表示明白,並無任何要求。接著約在16:45時她再覆讀其記事冊P12,有關拘捕被告的過程及經過予被告聽,再由被告親自覆讀,被告表示不用修改及寫下聲明及簽署。她之後再影印一份予被告簽收P13。在整個過程中,她及任何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亦沒給予被告香煙或承諾過甚麼膳食等等。她亦進一步解釋,在現場已即時記錄下對話,也有覆讀及讓被告自行閱讀,只是覆讀及閱讀這些部分沒有在現場也記錄下來。

12.盤問間,她同意上址是個巡邏黑點,當被告看見她時,被告身體向前傾,表情「有啲驚」,意圖想往反方向離開,而他們一共3男1女便衣探員上樓。她看見被告在3樓大門口位置,即縱火單位外面(草圖P6),而她知道PW4 PC18472在她後面2至3樓梯間,PW6 PC16826在3至4樓梯間,而火災該單位內地下則有水漬及有雜物。她也講述曾快速搜查被告手袋有沒有違法物品,但沒作這方面的記錄。被問及為何沒問被告是否住在那裡又或致電電台查核其身分等等,她表示只是未及問到,亦不會憑空靠被告講述的身分證號碼作查核。而被問及為何被告已告知她沒身分證,也不即時作拘捕,她表示需先向被告澄清,而最初被告只說「係我燒嘅」,她認為對方可能是疑犯,於是立即警誡被告。而她估計大約是在14:40時遇見被告,她也特別否認看見被告只是在11號唐4樓(3/F)內執東西,即火災單位的隔鄰。她更沒聽見被告說過甚麼燒一、兩個窿,等啲陽光透入嚟及已撳熄火種等等。

13.PW4 PC18427何文俊,他講述在2017年6月20日下午與PW3 WDPC18362、PW5 PC7159及PW4 PC16826到永隆街9至11號大廈作反罪惡巡邏。盤問間,他表示知道11號該大廈曾發生火警,亦知道未拘捕到嫌疑人,但當時並非因此案到上址,他們並無商量,這只是例行經過的巡邏。他後來看見PW3接觸被告,他們站在3/F平台(見草圖P6),而他約在1至2米外,2/F至3/F樓梯間戒備。約在15:27時,PW3告知她已拘捕了被告。他並沒有留意PW3與被告的對話,但該處仍可聽到大廈外的聲音,他負責戒備,留意有否任何危險。他的花名是Leo,其餘隊員的花名是圖哥(PW5)及德仔(PW6)。他亦否認與被告有甚麼交談,而被告當時並沒有激動或大聲說話,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使用過武力、威逼或利誘等等。

14.PW5 PC7159施鴻圖,2017年6月20日他與PW3、PW4及PW6一行到永隆街9至11號作巡邏。盤問間,他表示是他提議到上址,因該處是罪惡黑點,但並非為了調查昨天的縱火案件。當時上樓的次序為女警PW3最前,之後是PW4、PW6,他在最後。上樓巡邏約20分鐘後,約在14:40時他看見PW3在3/F平台截停了被告,而之前他們在大廈檢查過G/F的電錶及電線,因以往曾有人剪斷過,然後到1/F,再到2/F檢查劏房,提醒住戶鎖好門窗等等。他也看見PW3與被告有對答,也看見PW3對被告作快速搜身,但聽不清楚他們的對話。而隊員間沒有人討論過案情,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使用武力或威嚇,更沒有承諾過被告甚麼膳食或給予香煙等等。他自己的花名是阿圖,而在記憶中,被告沒有甚麼大動作或表現激動的情況等等。

15.PW6 PC16826徐浩德,2017年6月20日他與PW3至PW5巡邏至永隆街9至11號大廈,只是作普通巡邏。盤問間,他同意審訊期間曾與他們一起午膳,但從沒有討論過此案案情。當日他們曾在地下閣樓檢查電線,再到1/F檢查門有否上鎖,再到2/F提醒劏房住戶小心財物,然後看見PW3在3/F截停被告,他則在3/F至4/F梯間看守。他知道PW3與被告有對話,但不知道其內容,現場亦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或威嚇等等。

16.PW7 DPC6001何霆鋒,他在2017年6月19日奉命調查此縱火案,當日到現場有19名住客被疏散,9號唐5樓的住客不適及被送往醫院,也有8輛消防車及2輛救護車到場,起火單位是9號唐4樓(3/F),初步調查有助燃物品。他在6月20日約15:15時得悉被告被拘捕,被帶往警署。他在17:32時提取被告,向她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5,再在18:20至18:41時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使用過威逼、利誘或威嚇等等。他指出在草圖P6他圈出紅圈的位置P16,專家相信是起火地方,而P7(24 - 29)相片顯示起火單位,而內裡的雜物有被撿取作證物。

17.盤問間,他講述曾在6月20日與政府化驗師陳博士PW9到現場,按其指示進行拍攝P7(1 - 29)。他認知火災後應沒有人撿取過物件,但消防員有否他並不知道。他與PW9在現場逗留約個半小時,最後約在下午12時才解封上址。他亦講述有看過PW3女警的記事冊,但他並沒有在錄影前與被告談及過甚麼包租婆來打開話題,而錄影後被告亦拒絕提供其上衣作法證調查。

18.PW8曾灝然,他是高級消防隊長,其2018年4月15日的口供P17及他在2017年8月15日撰寫的事件報告P19及P19A,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當中他指出在2017年6月19日下午被指派到永隆街9至11號進行救火工作,同日下午2時58分將火警救熄。上址為一棟5層大廈,受影響的是3/F一個面積約10 x 10米空置住宅單位,救火期間從大廈4/F救出一名受傷男子,亦從3/F及2/F分別各救出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而受影響單位的客廳有一堆體積2 x 2 x 1米的雜物遭嚴重焚毀,該單位大約9成牆壁及天花被熱力及濃煙燻黑,單位外約兩成外牆被燻黑。經調查後,有3個可疑之處:

i. 探測到碳氫化合物;

ii. 火勢蔓延不尋常;及

iii. 起火單位是空置的。

19.根據火災造成的影響,他相信起火源頭是擺放於該單位客廳內的一堆雜物。至於起火原因,由於在餘燼及周圍沒有煙蒂或冒煙,相信起火並不是由於遭棄置的點燃物。而附近亦沒有任何控制性燃燒,例如無遮蓋火焰、飛散餘火及燃燒的冥鏹或香燭,這亦非起火原因,附近亦沒有電力故障或帶自燃性化學品或物質,因此其結論是起火原因最可能是蓄意行為,火警情況可疑,交由警方處理。

20.他在庭上指出,相片P7(3 - 8)是該大廈位置;P7(6 - 8)是燻黑的牆;P7(9 - 10)是距離較遠的廚房及廁所,沒有窗,沒有被波及;P7(19 - 23)的房間較近火警源頭,且有窗,因空氣對流緣故,燒毀嚴重;P7(13 - 15)的房間的情況相同,燒毀嚴重;P7(31 - 33)顯示燻黑的外牆。他亦指出,從碳氫化合物探測儀探測到P7(24 - 29)當中約2 x 2 x 1米雜物位置有碳氫化合物,但單位內並無其他傢俬可助燃。因此火勢蔓延不尋常,他相信客廳內的雜物就是起火源頭。

21.盤問間,他指出其報告P19指出移除過大量垃圾,這是指從後樓梯移除的,並非從該單位內。他指出該單位內雜物不多,而助燃劑是指電油、火水等揮發性強的東西,有碳氫的。儀器顯示起火源頭的雜物堆響聲最大,但被問及那雜物堆P7(24 - 29)中,好像有些物品仍未燃燒,他指出應是救火喉強勁,水力把附近的火打走或致使附近物品被打到該堆雜物處,也有可能在那一米高的雜物堆中底部沒有被燒到。至於P7(8 - 10)顯示的白色膠窗簾,他則沒有檢查過,但若是雜物堆中有窗簾,應已燒成灰燼。

22.PW9陳凱耀博士,他的專家報告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20、P20A)。陳博士自2009年為政府化驗師,於2017年6月20日10:20時左右到現場,為確定之前一天14:20時的起火原因。報告中他指出客廳中近中央為起火位置,有大量雜物。至於該處正門前方堆疊了一大量遭焚燒的木製傢俬及殘餘物,牆身及天花燒至白灰水顏色,顯示該處曾發生一段長時間的猛烈大火,按現在觀察正門前方的起居位置為起火源頭,他亦從源頭收集了燃燒餘燼樣本作化驗,但找不到火警是由電力故障或悶燃源頭,例如煙頭所觸發的痕跡。該單位大部分窗戶已被拆去,通風良好,火警迅速從客廳蔓延至睡房,房間燒毀嚴重,而廁所及廚房因距離起火源頭較遠,只遭相對輕微的燒毀。

23.他亦化驗了被告的裇衫及一個打火機,但助燃殘留物方面並無重大發現。而該打火機仍能使用,可產生一團明火。他的結論是沒有證據火警是偶然而起,調查時可考慮有人以明火點燃客廳內的雜物的可能性。

24.他在庭上亦指出,P7(24 - 29)為該起火位置的雜物(P18),盤問間被問及會否仍有其他起火原因,例如太熱或自燃等等,他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因任何意外原因而造成,而他在現場逾一小時的徹底檢查,卻沒有任何其他發現。他認為是有人縱火而引起火警,但沒有使用過助燃劑。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25.被告在2017年6月20日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當中她被指在2017年6月19日下午2時23分,在深水埗永隆街9號3/F,涉嫌用一個火機燒毀屋內的窗簾引致單位著火,導致一名住在唐5樓的住客要送院(問答106 - 126)。被告講述自己叫Coco,來香港尋根,她曾經與香港人結婚,之後沒有在一起。她先在姐姐家住,然後找到工作,在渡船街住(問答146 - 191)。她在永隆街9號唐4樓住了兩天,之前租住在3樓,租金2,300元,從今年開始,但不記得月份(問答193 - 243)。案發時,她在4樓隔壁房間,甚麼事都沒發生(問答245 - 256)。

26.而就警員的記事冊,由女警18366(PW3)下午2時40分在拘捕警誡下,她曾說「我差包租婆八舊水之嘛,就趕𨳊我走,我咪上了3樓燒佢老味。」由被告簽名的(問答258 - 279),她表示不作解釋,說這話是出氣,但甚麼動作都冇做過(問答280 - 297)。而在警誡下曾說「她不給我在這裡住,所以我就放火燒了它,大家可以一拍兩散。」被告回應「隨便妳說吧,我沒有所謂,甚麼說都沒關係。」(問答298 - 300)。而警員再向她調查,問為甚麼會放火,她回答「我咪用呢個打火機燒3樓嗰塊白色窗簾囉」,被告回答「是呀」(問答305 - 309)。因為她看見佢唔舒服,所以就燒咗佢,窗簾附近有垃圾、有飯盒、膠袋,總之全部係垃圾(問答313 - 324)。被問為甚麼會燒窗簾,被告說「我早晨叫人清這些垃圾,但是就沒有人來動,那沒有人動,就我來動。」(問答325 - 328)。

27.而拘捕被告後,在她身上搜出的打火機,被告說「有印象,打火機用來點煙、點火,點樣都得喇,但與燒窗簾沒有甚麼關係,是綠色的。」(問答329 - 351)。而剛才警誡下曾說有垃圾想清理,但沒有人做就自己處理,曾經用點火燒那窗簾布,問及是否用那個在拘捕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被告說「係」(問答352 - 368)。但被展示看有沒有印象,被告則說「唔使睇喇」(問答369 - 371)。而被告曾說「我差包租婆八舊水之嘛,就趕𨳊我走,我咪上3樓燒佢老味。」被告說4樓有很多雜物,無人清理,所以就在窗簾布點火燒了它(問答375 - 385)。問及被告是因為爭包租婆800鈫,或因為想清理雜物而去放火燒,被告說「唔係因為爭佢800鈫,我係睇佢啲垃圾唔順眼啫,800鈫唔值得我去喐手去燒任何嘢。」所以,被告因為覺得那些垃圾無人清理,想去清理,所以就點火去燒了它是正確的(問答386 - 398)。燒咗之後,倒咗桶水想救火,我唔想火引起蔓延,就是燒了一些可以用的東西。(問答399 - 400),之後我就載咗桶水,就火澆不了,我就拿了一張被,也是4樓一張的鋪過去。」(問答413 - 418)火還是在蔓延,沒辦法,我就走過去。(問答419 - 420)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28.被告現年46歲,曾與香港男子結婚,但後來找不到他,現在單身,在九龍深水埗永隆街9至11號住過多年。2017年6月19日(應是指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她曾在該大廈11號4樓內執拾東西,因為原先居住的單位房租到期但仍欠包租婆共800元,她沒錢交租被要求搬出,於是她把行李暫搬至11號,但兩男一女警察,即PW3、PW5、PW6突然出現及向她說Coco,妳在做甚麼?被告便說她在該大廈住了多年,每戶都打招呼及認識她,而被告回答說在撿拾東西,跟著雙方在聊天。警察問她為何搬進去,她說欠租800元。警察後來還問她有沒有香煙要抽,被告說沒有,而男警更說自己叫「飛兒」,又問她要吃甚麼,被告說要皮蛋瘦肉粥。後來又給了她香煙,又拿起打火機,問被告這個是否昨天用來燒窗簾的,而女警則一句說話也沒說,被告則答「隨便拿一個也可以」,後來警員便帶她返到警署。

29.在警署內,有關的通知書、記事冊及收據P11至P13,她說因為老花,一個字也看不到,女警對她說,這是剛才她說過的,要簽名作實,但她當時看不清,相信女警不會騙她便簽了。她在庭上更說,因為上天幫她,現在老花已好了,完全可看到字。而記事冊的內容與她所說的不一樣,因她只說過欠包租婆800元及在窗簾上燒過兩個洞而已,但後來的錄影會面則是自願的。

30.盤問間,她說在6月19日大廈發生火警時,她待在11號4樓等待消防員開門把她帶到地上,後來在警車問她有否不適,她說沒有,逗留車上7至8分鐘便離去。到6月20日,現場解封後她才返回上址撿取自己的行李。兩男一女警察然後到來問她火警怎樣發生,她已說不知道,後來又叫她協助調查說出事件經過,她便說在大廈時聽到爆炸聲,客廳中間著火,她去11號拿了半桶水過去。至於甚麼「一拍兩散,燒佢老味」,她沒有說過,反而警方硬說她因為嬲包租婆,憎佢才燒佢老味等等。至於該打火機,她並不記得警察有向值日官出示,她見值日官後便去睡覺。後來警察又對她說要留下,有事要說清楚,她並不同意是知悉記事冊的內容才簽名等等。

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31.被告採納她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她講述在永隆街9號已住了約5年,一直住在唐3樓,包租婆是朱芝萍,月租2,300元。有關大廈被收購的事,她並不知道。約在火災前兩天,包租婆指她欠了800元,包括欠租500元及借了她300元,共800元,被告沒錢償還,包租婆便要求她搬走,於是她先把行李搬上唐4樓11號,即火警發生單位的隔鄰。在火警當天的前一晚,她只在公園,沒有在11號睡覺,後來返回11號唐4樓執拾物品,但該單位沒有陽光,又有積水很潮濕。而9號單位則有陽光,於是被告打算先把9號內的垃圾搬走,再把東西搬過去,但那裡有很多雜物,見相片P7(8 - 10)。她先把出面的垃圾堆在一起,那時她看見P7(10)相中的膠簾,被告當時曾用打火機燒了兩個洞,當時是因為有陽光照在她身上,她不知何故有此念頭,燒了約手指頭般大的洞,之後用手弄熄了火。她表明在那兩個洞沒有火時才離開,後來她打算把垃圾燒掉,點燃後卻害怕會發生火災,而用腳踏熄火種。後來回到了11號單位約10至20分鐘竟聽到爆炸聲,她表示去過該單位,發現客廳中間有火,但沒有其他人,她立即返回11號,從廚房拿起半桶水過去滅火,但壓不下,已經很大火,但她相信大火不關她的事,便返回11號,後來待消防員來救她到地面去。

32.她表明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說過不知自己有甚麼權利(問答43),當中她說住了兩天(問答199),其實她只在公園睡覺,行來行去,但案發時在隔鄰房即11號。會面中,她也說過「唔解釋」(問答282)是因為對方心知肚明她沒說過甚麼。而被指說過一拍兩散(問答300),被告說她沒罵過人,沒說過。而會面中她說看見窗簾不舒服就燒,只是當時最快的答案。至於那打火機說成是在她身上找到的(問答362),其實不是。她點火是用黑色的,不是那打火機(問答370)。她表明不是她放火的,她已經去救火,只是救不來。

33.盤問間,她同意進入9號或11號也是沒得到別人的批准,單位屬誰她不知道。P7(10)白色那窗簾,她同意也不是屬於她的,她執拾後歸類,然後在簾上燒了兩個洞是事實,有可能是借光,目的也為了空氣流動。那簾原是在牆邊,是她拉它下來的。至於怎能因燒個洞便會使空氣流動,她卻回應說廁所有去水渠,清理渠後可打通空氣。而被問及為何會面紀錄中沒說過曾用腳弄熄火種,她說是因為沒有問及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34.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在特別事項上,李大律師特別質疑女警員PW3的證供,例如她遇見被告時,竟沒有問過被告為何在上址出現,或是否居於那裡。而被告說沒有身分證竟也不立即拘捕她,這些情況實有違常理。可是,PW3亦已說明,她只是未及查問,其實被告既在剛發生過火災的單位外出現,PW3問她知不知道有火災也並不奇怪,況且被告已立即回應知道及承認是她燒的,PW3便已立即警誡她,其實這已立即告知了被告的權利,因此PW3隨即澄清被告的回應而未立即拘捕她,這並無不妥之處。

35.李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在現場若已記錄下被告的答案,PW3說已覆讀及給被告看,但PW3卻又沒有把已覆讀及閱讀的情況也記錄下來。誠言,最理想的情況確實是PW3應該把這些情節也寫下,可是這記事冊後來在警署時,PW3也已再清楚補錄回整個拘捕的過程以及被告的所有回應,也確實有再覆讀及給予被告閱讀過,被告也確認簽署及寫下聲明,顯然,被告的權利已充分被保護了。

36.李大律師亦指,被告若真的曾作相關的承認,PW3不可能沒帶被告進入該單位內重組案情或搜證。可是,PW3也有說過,該火災現場有水漬又多雜物,在此情況下謬然進入也並不適當。

37.此外,李大律師也質疑,為何PW4至PW6那樣接近被告及PW3,竟又會不知道她們的對話內容。可是,不單PW4也說過那裡也會聽到大廈外的聲音,況且他們也說需要作戒備,留意有否其他的危險,因此他們不知道她們實際的對話內容,這是完全能明白及理解的。再者,他們也說過,看不見被告情緒激動或有甚麼大動作,在此情況下,他們的注意力不在對話的內容也完全是合理的。

38.最後,李大律師也指出,PW7說出在下午3時15分已收到報案室通知已「拉到人」,但其他警員卻說是在15:27時拘捕被告的,似乎其他警員並非說出實情。誠言,在這拘捕的時間上並沒有向PW7作進一步的澄清,但PW7也並非說是直接由PW3至PW6任何一位現場警員向他告知的,因此在時間紀錄上有這些分歧及差異並不出奇。事實上,無論是記事冊的紀錄P12與及各在場的警員也並非說出有另外的拘捕時間,被告更也並非說成是根本沒有見過那些警員。因此,本席並不認為這事上產生了甚麼的疑問。再者,PW3至PW6各警員在李大律師非常仔細及技巧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根本沒有任何搖動之處,無論是進入大廈的過程、巡樓的細節、往上行的次序、截停被告時各人的位置及其他細節等等,根本完全是互相支持的,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9.反觀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她說警員一見到她已叫她Coco,而警員又說自己是「飛兒」,更提供香煙及說是順道帶她到警署協助調查,可是被告被帶到警署後,被告被羈留及搜身,也不見被告作出過任何的異議或投訴,甚至她在作供時更說見完值日官後便去睡覺了,後來竟又說當時老花,連記事冊一個字也看不到,現在竟又說有上天幫助,已完全康復,能看清一切,但記事冊顯然載有被告的簽署及她自己寫下的聲明來確認內容,她又怎能說成是連一個字也看不到呢?事實上,到後來由被告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對現場曾被拘捕及警誡等等的情況也無甚爭議。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並不是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有關的通知書及記事冊的紀錄,顯然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由被告自願作出的。

40.至於在一般事項上,被告其實並不爭議她曾在當日火災前確曾進入過該單位,即唐4樓(3/F),但她只承認燒過窗簾兩個洞及燒垃圾,以及也肯定把火種熄滅後才離開,因此火災與她無關。可是,就燒窗簾一事,一時她說是好讓陽光透過來,一時又說讓空氣流動,但錄影會面中又說看見它不舒服,主問更說純粹因為當時有陽光照在身上,突然產生了要燒的念頭。上述多個不同的版本,實難以令人接納。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41.首先,按PW8消防隊長及PW9陳博士的證供,毫無疑問,火警發生的源頭就是該單位廳中那2 x 2 x 1米的雜物,他們的證供更排除一切自然起火、電力故障、其他無遮蓋火焰或棄置的煙蒂或飛散的餘火如冥鏹及香煙等等的源頭。因此,他們認為火警是蓄意而行,顯然是有人用明火點燃客廳內的雜物而引起的,本席完全接納這些結論。

42.那麼,這既為蓄意作為,那又會是誰點燃了廳中的雜物呢?李大律師嘗試指出,該樓宇是黑點,又有陌生人及非法佔用者,因此縱火者可能另有其人。可是,在環境證供上,其實被告除承認用過打火機燒過窗簾兩個洞及垃圾外,她也承認燃燒過該垃圾堆,只是她說已用腳熄滅火種,離開後才發現大火,她回來嘗試救火但不果,因火勢已經很大,她便返回11號。她等待不久,約20至30分鐘內,便有消防員來救她。因此,在該時段內,實在並無證據,除了被告外還會有誰會作出點燃。毫無疑問,就是被告點燃廳中的雜物,才引致該宗火警發生,也致使樓上即5樓(4/F)的住客PW1嚴重燒傷及致使該單位也被嚴重燒毀。被告說已用腳把火種熄滅,這也顯然不是事實。被告根本就是打算把該些雜物及垃圾燒掉,好讓她可把其他東西搬進去。

43.這誠如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承認,「我早晨叫人清這些垃圾,但是就是沒人來動,那沒人來動,就我來動。」(問答327),被告又說「睇佢啲垃圾唔順眼,因為想清理垃圾而去放火燒。」(問答388、395 - 396)。毫無疑問,火警就是被告燃燒廳中的雜物而引起的。至於燃燒的原因,被告在現場警誡下雖曾說過因為爭包租婆800鈫被趕走,才上樓放火,一拍兩散,可是這些說話在其錄影會面中,她已解釋過說這話是出氣(問答280 - 297),她也解釋過不會因為爭800元而燒任何嘢(問答386 - 398)。

44.本席認為,如上文所述及分析,被告縱火顯然並非為了報復包租婆,而是因為要清理該單位及看不舒服,才用打火機來燒毀該些雜物。但該單位卻是屬於田生集團的,被告也同意她沒有別人的同意下進入了該單位。而內裡的物品,包括窗簾及其他雜物亦不屬於她,被告自己明顯也知悉這些單位的物品不可能是由她來管理或照顧的,然而她卻選擇焚燒這些雜物,這必然是燒毀或損毀了他人的財產,她亦無任何合理辯解,其意圖明顯地是罔顧該些財物會否被損毀而作出燃燒。

45.再者,被告使用打火機,用明火直接燃燒這些放在廳中的雜物,被告也全然知悉該大廈仍有不少劏房居民居住在其中,顯然,被告明知自己這樣在廳中燃燒大堆的雜物是極具風險及容易蔓延的,被告自己也必然知道這樣冒險是不合理的,但她竟仍然冒險及罔顧後果而行。被告這樣做根本是完全罔顧其他人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危害而縱火,也導致了樓上的住戶嚴重燒傷,大廈單位也嚴重燒毀。

46.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首項控罪。而第二項控罪,被告則早已承認在女警員要求下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此,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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