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943/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tribution – Financial needs – Earning capacity – LKW v DD principles – Marital home sale – 73:27 split.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parties' economic resources and debts, accepting the valuation of ancestral houses in Dongguan but excluding personal loans to the Petitioner's sister used for living expenses. The court assessed the Petitioner's earning capacity at $7,500 per month and found the Respondent had no earning capacity due to cancer. Future needs were calculated based on life expectancy to 84 years, with the Respondent's needs exceeding the Petitioner's. As total assets were insufficient to meet both parties' needs, the court applied the LKW v DD principles to prioritize the Respondent's greater needs. The marital home was ordered to be sold with net proceeds distributed 73% to the Respondent and 27% to the Petitioner. No order was made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辨清資產 · 評估謀生能力 · 評估經濟需要 · 附屬濟助命令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rital home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73% to Wife, 27% to Husband.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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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943 / 2008 [2018]HKFC1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894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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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資料 2.男方快將60歲,報稱無業。女方現年56歲,由大約2000年至今,是一名家庭主婦。在1982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雙方與男方的養母同住於養母為戶主位於黃大仙的公屋單位。雙方育有三名子女,現年長女35歲、次子34歲及幼子31歲,他們都已投身社會工作。 3.在1993年,男方開始在國內工作。在1998年,訴訟雙方聯名以$284,900元購入上述位於黃大仙的公屋單位(在下文稱“婚姻居所”)付首期$184,900元,餘數$100,000元以按揭支付。在2001年,男方在東莞向當地村委以¥160,000租用一塊土地(在下文稱“東莞土地”),租期為50年,由2001年5月1日開始,並在土地上蓋建廠房及宿舍。在2001年,男方以個人名下在東莞市以¥220,000購入一個住宅單位,付首期¥66,000,餘款以按揭支付。在2002年6月,男方與現任妻子朱女士的女兒出生。在2002年12月,男方成立了新利豐銅器制品廠,營業地址為其租用的東莞土地。在2003年,訴訟雙方聯名以$1,934,000元購入位於大角咀一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大角咀單位”)。在2003年11月,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完結。 4.按女方的說法,在2004年中,訴訟雙方分居。 5.在2005年4月,男方與朱女士的兒子出生。在2005年12月,訴訟雙方將大角咀單位以$3,180,000元出售。 6.按男方的說法,直至2006年初,訴訟雙方才分居。 在2007年6月,男方將東莞土地的租約連同上蓋廠房和宿舍,以¥1.3百萬轉讓給朱女士。 7.在2008年7月,男方在本案下提交離婚呈請。在當時,女方並沒有要求附屬濟助。 8.在2008年,朱女士和其子女來港居住,以方便其子女在香港上學。。 9.在2008年8月,男方將名下東莞市住宅單位以¥220,000賣出。 10.在2009年2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09年4月,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11.在2009年7月,男方與朱女士結婚。在2009年10月,男方取消1份AIA基金,取得$255,748.63元。在2009年10月,男方與朱女士以$1,250,000元聯名購入位於大埔一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大埔單位”)首期付款$375,000元,餘款$875,000元以按揭支付。在2010年2月,新利豐銅器制品廠注銷。在2010年3月,新利豐餐具制品廠成立,營業地址亦為前述東莞土地。在2010年10月,朱女士將其個人名下位於國內一個住宅單位出售。在2013年中,朱女士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 12.在2013年9月,男方經律師發信給女方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各分一半。在2013年9月,女方發出婚姻居所的分割業權通知書,將訴訟雙方的權益由聯權共有轉為分權共有。 13.在2014年4月,新利豐餐具制品廠注銷。 14.在2014年4月,男方提早贖回未到期的保單,取得$88,325.95元。 15.在2015年3月,在DCMP873/2015案下,男方發出原訟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 16.在2015年9月,女方將〈表格8〉存檔,向男方提出各項附屬濟助申索。在2015年10月,應雙方同意申請,區域法院頒令暫時擱置DCMP873/2015之法律程序,以等待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的結果。 17.在2016年3月,朱女士將東莞土地上蓋廠房和宿舍以¥3百萬轉讓給一位鄭先生。 18.男方與朱女士及一對他們所生的兒女現在大埔住宅單位居住。女方則與幼子和次子的兒子仍在婚姻居所居住。 19.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糾紛,在2018年3月2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將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申索的審訊,定於2018年5月24日及25日在本席前進行。 男方的公開建議 20.男方要求法庭頒令︰-
女方的公開建議 21.女方要求法庭頒令︰-
適用法律原則 2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該條例節錄如下:-
23.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24.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主要爭論點 25.女方多番質疑,男方是否仍然是東莞土地租約與上蓋廠房和宿舍的實權益擁有人,也懷疑男方仍有來自東莞土地的租金收入。雖然女方花了不少時嘗試提出不同的說法,但在審訊開始前,女方代表大律師確認,女方接受男方已在2007年6月將東莞土地與上蓋廠房和宿舍以¥1.3百萬轉讓朱女士,本案也不涉第三方權益這方面的爭議,所以本席認為,於2002年6月以後,男方既不再是東莞土地的實擁有人,也不可能有來自與東莞土地相關的廠房營業收入或租金收入。 26.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在︰
本席的看法 27.本席首先處理訴訟雙方以下的爭議。女方說,在2008年申請離婚前,男方答應女方,他會將名下於婚姻居所有權益轉讓給女方。對此,男方否認。就這一點爭議,本席的看法如下︰-
2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2008年,男方答應女方將其名下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她一事。 辨清資產 男方的資產和負債 29.按2015年11月的第1份表格E,男方的資產包括他在婚姻居所和大埔單位的權益、銀行存款$40,652.53元、強積金價值$16,520.52元。他有債務$566,627.20元,包括銀行債務$30,267.70元、欠朱女士的妹妹¥60,950和欠其妹妹¥475,410。按2018年3月的第2份表格E,他的主要資產仍為在上述二個單位的權益、銀行存款減為$29,860.79元、強積金價值$20,246.83元。他的債務增加為$807,955.64元,包括銀行債務$7,955.64元,欠朱女士的妹妹¥250,000和欠其妹妹$487,500元。 30.在2018年3月,單一共聘專家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3,760,000元。 31.女方說男方隱瞞資產,包括︰-
32.此外,男方說在考慮女方附屬濟助申索時,他在大埔單位下的權益,不應算為家庭資產。對此,女方並不同意。 男方的兩所祖屋 33.雖然男方代表大律師一直確認,本案不涉及第三方權益這方面的爭議,又女方提交了東莞市的土地登記資料,但男方仍不肯承認他在東莞持有房產。男方並不爭議女方提交的上述文件之真確性,對於文件內容也沒有提交任何可採納的反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持有位於東莞兩所祖屋。男方說,祖屋是所謂“宅基地”,有轉讓限制,其中一個條件是,只可轉讓給同村村民,所以對其價值計算時須將這些因素加以考慮。在2018年3月,單一共聘專家對兩所祖屋的估值分別為¥130,000($156,000元)和¥408,000($489,600元)。單一共聘專家在作出評估時,已注意到兩間祖屋為宅基地,並對此作出討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單一共聘專家之估值。 男方的欠債和¥1.3百萬的去向 34.就男方的欠債,男方的說法如下。在2003年,他向妹妹借¥59萬,用來支付購入大角咀單位的首期。由2003年起,他每月還款¥10,000,至2008年還清。在2005年,內地工廠生意轉差,當時欠下客戶債務約¥1.8百萬。在2005年12月,他將大角咀單位以$3,180,00元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和所有支出後,淨得$1.8百萬元。他分得其中$800,000元,用來還部份廠房的債務。他不同意女方所說,他其實分得$1百萬元,也不同意後來女方更從她分得的$800,000元中,拿了$300,000元。在2007年6月,他將東莞土地租約與廠產和宿舍以¥1.3百萬售予朱女士,所得也已用來還廠房的債務。男方說,買入東莞土地租約的資金,是由朱女士的父親借出來的。在2008年中,他和朱女士所生的女兒來港讀書,他向妹妹借¥400,000用來買大埔單位,又借¥100,000用作朱女士和女兒生活費。由2008年起,他每月還款¥10,000,至2013年8月後,便再沒有能力還款。他欠下的廠房債務,到2010年仍無法清還。在2010年,其中一位債主在深圳法院控告男方,在2015年5月,該債主與男方達成調解協議,男方答應還款¥255,000,但男方仍無力還款,在2011年6月,男方在羅湖口岸被查獲,男方又向妹妹借¥17萬還給該債主以解困,但仍拖欠該債主¥8萬。至2015年1月,該債主再對男方實行邊控,男方在羅湖口岸又被查獲,男方再向妹妹借¥12萬,將其中¥8萬用來還債。男方又說,在2014年或2015年,他向朱女士的妹妹借約$50,000元,用來付律師費,更在2017年借$200,000元作為生活費。 35.對於男方以上所說,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36.女方的說法是男方將出售東莞土地與上蓋廠房和宿舍所得款項,用來買大埔單位,因此應將大埔單位算為家庭資產。按本席在前文的認定,男方已將所得用來還廠房債務。經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他向妹妹借¥400,000作為買大埔單位首期。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將男方於大埔單位的權益算為訴訟雙方家庭資產。當然,在衡量男方的住屋需要時,法庭會將他可在自置大埔單位居住的情況作為考慮因素之一。 37.在2009年10月,男方與朱女士以$1,250,000元聯名購入大埔單位,付首期$375,000元,餘款以按揭$875,000元支付。在2015年5月,男方將大埔單位加按$350,000元,又在2015年8月將兩筆按揭轉移為一筆按揭,欠款為$1,100,000元。在2015年8月,男方從加按所得、先後分別將$33,000元和$297,000元轉入朱女士名下銀行戶口。女方要求法庭將這兩筆款項撥回算為家庭資產。按前文之認定,大埔單位並非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因此,本席不會將這兩筆款項撥回算為家庭資產。 女方的資產和負債 38.按2015年12月的第1份表格E,女方的資產包括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銀行存款$34,550元、保單總值$38,354元、私人貴重物品$22,500元。她並無債務。按2018年3月的第2份表格E,她的資產和負債狀況並無重大改變,女方的資產包括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銀行存款$41,122元、保單總值$50,310元、私人貴重物品$18,000元。 39.作一小結,家庭資產包括。
40.本席將男方從兩份保單所得,與¥255,000家庭債務對沖。對沖後,兩者都不會納入上述的計算。 男方的謀生能力 41.在1993年,男方返回國內工作,從事五金加工行業。在2001年,男方租用東莞土地,在上址蓋廠房宿舍,經營五金加工廠。在2000年,女方停止工作。此後,由男方供養家庭,直至訴訟雙方分居。在2001年至2005年期間,大女兒在澳洲讀書的費用,都是由男方負擔。男方說,在2005年,工廠生意轉差。在年底,他將大角單位出售,將部份所得用來還廠房債務。在2007年6月,他將東莞土地租約轉讓朱女士,將所得¥1.3百萬用來還廠房債務。他說,由2007年6月至2008年中,他替朱女士妹妹在上址廠房工作,每月收入不足¥10,000。在2008年中,朱女士的大女兒來港讀書,一家人來了香港居住。男方也返回香港。在2008年,男方在香港替一家五金廠當雜工,月薪$25,000元,但只做了半年。在2009年,他又返回東莞替朱女士妹妹工作,月薪仍只有大約¥10,000,直至2014年初,朱女士妹妹的廠房結束。 42.在2015年初,男方回港。在2015年5月,他在另一家五金廠當焊工,月薪$12,000元,只做了3個月。男方說,因為身體不好,他在2015年7月辭工,至今無工作。男方說他中年失業,又是長期病患,有高血壓、鼻竇炎,腰椎增生等毛病,每天須吃藥,經常頸痛、腰痛,不能久站、時常失眠,已不容易再找工作。雖然如此,按男方提交之證據,本席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說明男方不能從事譬如便利店店員,物業管理員等工作。保守地作一個估計,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可以有$6,000至$9,000元收入,就本案來說,本席以平均每月$7,500元計算。男方快到60歲,本席以男方能再工作5年來計算他的未來收入。換言之,男方之未來收入為︰ $7,500元×12×5=$450,000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43.男方說在考慮他的經濟需要時,須同時將朱女士和其子女的經濟需要加入考慮。在本案來說,從以上可見,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並不足夠用來滿足訴訟雙方的需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動用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來應付朱女士及其子女的需要。 44.在另一方面來說,由2007年6月開始,朱女士持有東莞土地的租約與上蓋廠房和宿舍,直至在2016年3月,她以¥3百萬將租約與上蓋廠房和宿舍轉讓給一位鄭先生。按男方所說,在朱女士持有東莞土地租約期間,由朱女士的妹妹在上蓋廠房和宿舍經營,男方替朱女士的妹妹打工。按常理來說,朱女士應有租金收入。又以朱女士買入和賣出東莞土地租約的款額相比較,表面看來,她應有不少進賬。在2010年,朱女士將其名下一個位於國內的單位出售,男方說他在這個住宅不作任何權益,他對其售價一無所知,也不清楚朱女士淨得多少款項。對於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是存疑的。這是因為一方面來說,男方與朱女士是夫婦關係,男方對朱女士出售這個物業的情況,譬如房價,不應毫無頭緒。在2010年,男方因欠廠房客戶債務被客戶在深圳法院控告,男方須向其妹妹借款用來還債,而竟不過問朱女士售樓所得,本席認為並不合情理。又從他們聯名購入大埔單位,更在2015年9月大埔單位加按後,男方將所得其中大部份轉入朱女士名下銀行戶口等例子看來,本席認為男方和朱女士在家庭經濟上的關係,十分密切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是蓄意不披露朱女士出售其名下國內單位所得款項,以誇張他所說法庭在考慮他的經濟需要時,也須考慮朱女士和其子女的需要的說法。從以上各點看來,本席認為朱女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用來照顧自己和其子女。同時,朱女士名下也在大埔單位持有權益。朱女士在男方國內廠房工作時與男方認識,可見她具工作經驗。她的大女兒現年約16歲,兒子已13歲,相信若有需要,她也可工作。一直以來,男方並沒有向女方透露朱女士的詳細經濟狀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在考慮男方的需要時,將朱女士和其子女的需要加以考慮。 45.男方填報的每月開支如下︰-
46.女方說,就男方家庭每月開支總額,應只將其中50%算為男方的經濟需要。男方現在的家庭共有4個人,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合理,也予以接受。對於女方所說,男方醫療和牙齒護理的合理開支應為每月1,000元,本席也接受。換言之,男方的每月開支為︰ $7,530+$3,190=$10,720元 47.男方接受可以可活至84歲來評估他的未來需要。對此,女方並沒有說法。按此,不理會可能會有的投資收入,男方的未來的需要為︰- ($10,720×12×25)-450,000=$3,216,000-450,000=$2,766,000元 女方的謀生能力 48.女方現年56歲,在1982至1994年期間全職工作 ,在1995至1997年期間兼職工作,在2000年成為全職主婦,照顧家庭。在2014年初,女方被診斷患有第三期子宮壁膜癌,接受了電療及化療,及後亦患上情緒病。女方說,她可以重返勞動市場的機會甚微。對於女方的說法,男方並無否認。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並無謀生能力。 女方的未來需要 49.男方對女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的意見如下︰-
50.女方並沒有就她的每項開支提供詳情。在這樣的情況下,就訴訟雙方有爭議的項目,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租金 51.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因此,女方有租地方住的需要。女方說,租一個與婚姻居所相若的居所,每月租金為$12,000元,但並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對於女方的說法,男方也沒有提出任何立場或反證。本席認為若以女方一人居住,租一個套房,每月$6,000元包括管理費,應該足夠。 52.在一般開支方面,男方在公共設施雜費、食物開支和雜項家用開支的支出分別為每月$2,580÷2=$1,254元、$4,000÷2=$2,000元、$1,500÷2=$750元。假設訴訟雙方享相稱的生活水平,本席認為他們在這些項目下的開支也應是相若的。所以本席接受女方在這些項目下的開支與男方是相同的。 53.在個人開支方面,男方的交通費、娛樂費和消費和醫療/牙齒護理費分別為每月$500、$100和$1,000元。在與上文相同的考慮下,本席接受女方的交通費、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醫療/牙齒護理費分別為$500、$100、$100、$100和$1,000元。本席也接受女方的每月保險費。 54.長遠來說,女方的每開支為︰-
55.女方接受以可活至84歲來評估她的未來需要。按此,不理會可能會有的投資收入,女方未來的需要為︰
56.男方和女方之未來需要共為:
57.現只有家庭資產$4,565,138元,這並不足夠用來應付雙方之需要。 58.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在大部份婚姻期間,男方工作,賺錢養家,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的。 59.但在考慮到女方未來的需要,比男方者為大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出這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60.按以上的安排,男方可得大約為︰
61.女方可得大約為:
62.女方和男方所得,分別為家庭資產$4,565,138元之約62.52%:37.47%。女方佔約62.52%。按上文,訴訟雙方的需要為$7,395,744,女方的需要為$4,629,744,即也是佔約62.6%,男方的需要為$2,766,000,即佔約37.4%。 頒令 63.本席頒令︰-
訟費 64.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現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7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5.本席作無適用子女聲明。
呈請人:龍生律師事務轉聘甄智貽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李楚正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