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jid Ayy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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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第一項控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07/2017[2018] HKDC 9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7/2017

[2018]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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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Majid Ayy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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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8年7月13日上午11時00分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M/s Tang Wong & Cheung轉聘,代 表被告
控罪: [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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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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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第一項控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根據承認事實(證物4),被告同意控方其他的案情,例如交收毒品的程序和化驗報告(證物2)、三合會專家的供詞(證物5)、毒品專家的供詞(證物6)

3.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4384 ,他是將有關毒品的相片製成一本相簿共四張(證物3)。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7311鄭皓瑋,他是控方的重要證人,於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控方第二證人被委派執行一項臥底行動,主要目的是收集有關黑社會犯罪活動及情報。在行動中,他化名為「阿維」,他主要與偵緝警長4452聯絡及匯報。

第一項控罪

5.第二控方證人供稱(包括了辯方律師提問後的證詞),在2016年8月11日0245時至0400時,當時他和「綿羊」和二名女子,一個叫Mina,一個叫阿瑤,一共四人去阿Ming(即被告)工作的酒吧,即本案所提到的尖沙咀漆咸道南53-55號嘉芙中心三樓的JCC Club消遣。在同日0400時,被告話去另一間酒吧即金馬倫中心四樓(辯方律師告知叫”Prime Sky Lounge”)。大約一份鐘步程到達。在同日大約0401時至0415時,他們四人和被告一齊在Prime Sky Lounge內。

6.在同日0415時,被告突然叫控方第二證人及一名巴基斯坦籍男子一齊到金馬倫中心4樓門口,當時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和巴基斯坦籍男子說:「頭先Kenny條仆街喺入面專登撞鳩我,我依家就吹雞,你問吓Kenny想點撚樣」。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向Kenny了解,然後Kenny說:「係呀,係我專登撞鳩佢,吹雞好,我都吹雞,我跟勝和海哥,係上海仔嗰邊啲人」。其後被告離開上址。而控方第二證人和綿羊和巴基斯坦籍男子跟被告離開。當時他們四人行到金馬倫中心樓下。當時見到被告不時打電話。

7.其後,一名男子叫阿Ken到了上址。即金馬倫中心門口。之後,被告指着阿Ken ,介紹給控方第二證人及說:「依個是「黑柴」的「二叔」,都係「尖新」嗰邊,自己人嚟嘅。」第二控方證人向阿Ken說”Hi” , 然後阿Ken說「你好」。

8.其後,阿Ken向被告說:「我應你雞,係睇吓有冇事,喺上面嘈完,有CCTV影晒,再打人想俾人拉咩兄弟」。然後阿Ken離開。當時被告叫控方第二證人上金馬倫中心4樓找「黑柴」食早餐。然後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和巴基斯坦籍男子及綿羊前往萬事昌廣場的麥當勞吃早餐,到0500時,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和「黑柴」及巴基斯坦籍男子到了萬事昌廣場吃早餐。期間「綿羊」表示先行離開。

9.「綿羊」是未到達麥當勞已經先行離去的。在離開麥當勞之後,在大約0530時,當時被告和巴基斯坦籍男子和「黑柴」,當時表示先行離開,而控方第二證人收到Kenny的人聯絡他,叫他到金馬倫中心4樓,其後,在0545時,控方第二證人到達金馬倫中心4樓。

10.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如何認識本案被告,他說在2016年5月12日,當時在尖沙咀嘉芙中心3字樓JCC Club,當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大家互相介紹,所以認識的。他說當時他是第一日上班,在酒吧做侍應生工作。

11.控方第二證人在JCC Club的工作是做到2016年6月初,大概工作了四週,之後轉職到另一酒吧工作。

控罪二

12.於2016年8月23日大約1830時,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回到他工作的酒吧即尖沙咀白蘭軒道富峰行2樓More Pub做侍應生。從JCC Club 行到More Pub 的行路步程是大約10至15分鐘。期間被告致電控方第二證人,叫他到嘉芙中心JCC Club找他,同一日1910時,控方第二證人離開More Pub,到1930時,控方第二證人到達了嘉芙中心3樓JCC Club見到被告。當時被告說:「我大佬俾咗一個橙(可樂)我,你拎去嗰度散左去」。然後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被告:「唔好啦!B哥知道屌撚死我」。然後被告說:「怕咩啊,依度係尖沙咀我泰龍嗰邊嘅,有我睇住你怕咩啊,唔做唔係兄弟」。然後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閒聊多一會,控方第二證人便離開。然後返回他在尖沙咀工作的More Pub,工作到同一日的2230時。當時被告上到More Pub,然後帶控方第二證人去到富峰行一樓,然後被告說:「一陣我響依度將個橙俾你,依度荒廢左夠安全」。大約閒聊多一會,控方第二證人返回More Pub,被告亦離開,當時他們談了大約15分鐘。

13.在2016年8月24日0215時,被告再上到More Pub 找控方第二證人,然後再帶他去到富峰行一樓,當時被告在他右手邊褲袋用右手拿出一包長約10 cm × 8 cm闊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思疑是「可樂」(即可卡因),展示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用右手拿起個袋放入他右手邊褲袋。之後被告說:「依個橙我拎返嚟係$15,250。你畀返咁多我就得啦,賺到錢你就自己袋」。然後他們閒聊多一會,控方第二證人返回More Pub,被告亦離開。

14.到0545時,控方第二證人在More Pub收工,到0605時,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安全屋。在同日0630時,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聯絡員(即偵緝警長4452)亦到達了安全屋。在0650時,控方第二證人將上述的毒品交給偵緝警長4452 ,由他檢取為證物(即本案證物1)。

15.有關控方證物1展示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它是固體晶狀的狀態。當中證物相簿證物3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看,他說當時毒品的狀態與相片中顯示相同。

16.於2016年8月24日1845時控方第二證人在More Pub,他在工作期間,收到被告打電話給他,被告說,他會過去他的工作地點。同日大約2110時,被告上到More Pub。然後,被告帶着控方第二證人去到富峰行一樓,被告說:「一個橙返嚟的成本價是$14,500 ,再加埋$750水腳所以加埋就係$15,250 ,同埋賣咗出去你自己袋,唔使俾我」。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將$15,250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亦返回More Pub工作。被問及那$15,250的來源,他說在2016年8月24日大約0650時,他將毒品交給偵緝警長4452 ,之後偵緝警長4452給了他$15,250 ,所以當晚將此筆金錢交給了被告。

17.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4452 (PW3),他是控方第二證人之操控員(Handler)。在主問時,他確認在2016年8月24日在0650時之後,從臥底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收取了本案證物1之毒品後及控方第二證人告之事件給他,控方第三證人交給他$15,250 ,被問及他為何會有此筆金錢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他說他在行動期間,需要有錢在身作支出用途,例如交租、交水電費或應付任何需要的,所以他經常在身邊有$10,000至$20,000元現金的。

18.他說記得在2016年大約9月份,控方第二證人曾告訴他遺失了手機和電話卡之事。而他本人的電話卡在事後亦掉去垃圾桶。當他被問及為何要掉電話卡,他說是因疏忽。

不在場證據

19.辯方證人何耀銘(DW1在案發時段,他在JCC Club做接待員,他說他會坐在酒吧吧頭內與被告閒聊,但他是沒有可能上班全程都見到被告,因為他有時都要去廁所,去接待客人,落下樓。同樣地被告都會有離開過公司的時候,但他可以證明大部份時間都見到被告。他說他只可以證明被告大部份時間在JCC Club,但不可以證明他沒有離開過。

20.被告的前僱主辯方證人梁英樂(DW2)說,被告是經理及持牌人, 他經常在吧枱後面的經理房監控外面的情況,他被盤問時承認其實他根本沒有可能知道被告有沒有在某時段離開過JCC Club,因為他根本沒有可能在全部時間控制和知道,被告去了哪裏。他亦估計由JCC Club行到白蘭軒道的富峰行一樓,大概要用10分鐘時間。他亦說明在JCC Club上班是沒有記錄的。他說他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場。

被告的抗辯

21.被告在庭上稱不在犯案現場,但不否認在2016年8月11日0245至0400時,控方第二證人和「綿羊」、「阿瑤」和「Mina」曾到JCC Club 消遣,他否認在0415時叫控方第二證人及一名巴基斯坦籍男子一齊到金馬倫中心4樓門口的事件,他否認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22.他不否認在2016年8月23日大約1930時,控方第二證人確有到達JCC Club,停留了大概10分鐘訂枱消遣,但不是他叫控方第二證人去JCC Club的。他否認在2016年8月24日0215時將本案毒品(證物1)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他否認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三合會專家

23.根據警署警長溫展奇(PW4),他是一名三合會專家,他的專家意見認為,在三合會內,「勝和」意思是「和勝和」,他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尖新」意思是尖沙咀區活躍的新義安,他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組織:「二叔」意思在黑社會會員之中是代表同一級的會員;「吹雞」的意思是邀請其他三合會會員提供協助參與黑社會有關的活動;「應雞」的意思是回應及參與要求去協助其他三合會會員。

24.被告以身為三合會會員身份行事,他「吹雞」要求其他三合會會員提供協助去處理他與Kenny的爭拗。

毒品價值

25.控方證人高級督察何恩傑(PW5)是隸屬毒品調查科的,他評估本案的毒品即23.7克固體(當中含有15.1克可卡因),在2016年8月份的含可卡因的固體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1,198港元,他因此認為上述份量的可卡因市價是$28,393港元。

26.控方第五證人高級督察何恩傑(PW5)說,一個橙可樂的含義是一安士重量的可卡因。

本席的觀點

27.被告說在2016年8月初借了$10,000港元給控方第二證人,獲承諾會在一星期後會收到還款。他在一星期後開始追控方第二證人還錢,一直沒有成果,到8月底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更是長響。被告也說控方第二證人在2016年8月11日案發前與一些朋友去過JCC Club 消遣,本席質疑若他欠下被告的錢不還,他不可能會在JCC Club出現,讓被告有機會追債。奇怪的是,被告卻也不趁機追債。本席認為並不存在欠債一事。

28.何耀銘本身認識「綿羊」,但當時不太熟絡。當主控官問他在2016年8時11日0245時至0400時「綿羊」是否也在JCC Club ,他即時可記得見不到「綿羊」。本席認為他根本不可能記得,他是順口開河。他初時說每日工作至0330時或0400時收工,因為開始沒有任飲到關門的價錢,後來卻改口說0400時還未收工,要客人離開後才可收工,最遲是至0500時或0530時關門時才收工,本席認為他的證詞並不可靠,只是藉此伸延他在場的時段來配合被告提出的不在場證供。梁英樂雖是會留到關門,但是他堅稱被告在工作期間不可能擅自離開JCC Club達15分鐘,本席認為這說法沒有基礎,他也不是定時監控著被告的所在位置。他們兩人的證詞都誇張了實情,藉此偏幫被告。

29.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各自失去或賣掉電話,這些電話中的聯絡記錄(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應可反映本案的真相。保留重要的記錄是他們工作中的關鍵環節,他們失去這些記錄的原因極端牽強,看來是有意銷毀不利證據,控方第三證人並向上級說謊謂沒有失去重要的資料,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證詞。

30.控方第二證人從沒向被告表示過自己是否三合會成員或在被告面前說過販毒的事,他與被告也沒有深交。若被告要供應毒品給他販賣,至少會先弄清他有這方面的門路;若被告要自稱三合會成員逼他販毒,也會先弄清他是否一個三合會組織的成員,或是查探他的家人是否當警察。

31.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並不可信。

32.控方舉證兩項控罪失敗。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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