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建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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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一個警方的俗稱「臥底」行動。警方派出一名年青的警員(以下簡稱「警員」)喬裝流氓,嘗試滲透活躍於九龍區域的三合會組織,行動從2015年12月開始,歷時十五個月,至2017年2月結束。及後,警方大舉展開拘捕行動,相信將超過一百名人士帶署調查,其中多人終於遭落案起訴,被押上法庭。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08/2017[2018] HKDC 12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8/2017

[2018] HKDC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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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建(被告一)  
  張仲榮(被告二)  
  冼寶明(被告三)  
  陳嘉漢(被告四)  
  蔡明陽(被告五)  
  張浩賢(被告六)  
  黃俊楊(被告七)  
  潘浚倡(被告八)  
  黎家龍(被告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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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一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二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三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 聘, 代表被告四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五
李頴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六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u & Cheng延聘,代 表被告七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駒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八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九
控罪: [1] 及 [3] 至 [4] 及 [9] 至 [15] 及 [18] 至 [19] 及 [2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及 [16]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Claiming to be an office-bearer)
[5] 及 [7] 至 [8] 及 [17] 及 [2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6] 及 [20] 至 [21] 及 [23] 毆鬥(Affr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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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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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牽涉一個警方的俗稱「臥底」行動。警方派出一名年青的警員(以下簡稱「警員」)喬裝流氓,嘗試滲透活躍於九龍區域的三合會組織,行動從2015年12月開始,歷時十五個月,至2017年2月結束。及後,警方大舉展開拘捕行動,相信將超過一百名人士帶署調查,其中多人終於遭落案起訴,被押上法庭。

2.本案編號DCCC 808/2017乃云云案件中排行第二,現正在法庭,在本席前審訊的案件。事實上,第一宗案件(DCCC 807/2017)在本年6月已審結,一言蔽之,警員和他的上司(以下簡稱「上司」)的證供遭該案的主審法官否決,該法官認為兩人並不可信,故判處控方敗訴,該案的被告人便無罪釋放。

3.在本案中,控方同樣倚靠警員的證供來支持所有控罪,所以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對本審訊的結果將有斷定性的影響。基於公平的原則,控方同意辯方的要求,將第一宗案件中警員在法庭內作供之後的供詞謄本[1]和該法官的整份判詞[2]引入本案的證據之中,讓本席與本案的其他證據同時考慮。

4.本審訊歷時十七天,期間警員遭九名辯方大律師輪流盤問。審畢,簡言,本席不能信納警員的證供,故將會在本判詞的尾聲,判處控方敗訴,二十四項控罪全部不成立,九名被告人獲判無罪釋放。以下便是本席判決之因由。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分別是:—

一) 警員;

二) 上司;

三) 熟悉三合會運作的一名專家(以下簡稱「專家」)。

6.警員向本席供稱,在他一年多的行動之中,親眼目見和親耳聆聽到各名被告人曾經作出或講出的一些毆鬥,以「和勝和」三合會成員身分進行召集、聚眾,顯示實力,甚或尋仇,或自稱,或自認,或默認為有關成員的行為和言詞[3]

7.上司則供稱,他從未遇見過九名被告人,所以對九人的言行不能提供直接資料。上司稱,他的職責主要在行動期間,擔當警方與警員溝通的橋樑,並且每日當警員行動完畢,回到一間簡稱「安全屋」時,讓警員向他匯報行動的最新發展。聽罷,他便讓警員在所謂「流水簿」的書簿上記載當日警員自己的所見所聞。

8.另外,專家到庭作供的目的主要是協助本席了解一些聲稱的言詞或行為,在香港「三合會」組織中的意義或意思是甚麼。跟上司一樣,專家本身對九名被告人的言行並沒有直接的認知,故他不能指證任何被告人。

9.至於控方的證物之中,較重要的只是一支行山棍(證物編號P2)。這支行山棍乃警員就控罪二十二作供時稱,當日在被告六要求眾人聚集,打算尋仇時,被告六親手將這支行山棍交給他的,囑他在遇見敵人之後,便使用來襲擊敵人。警員續稱,當日尋仇不果,他們遇見不到敵人,之後他便自行帶備這枝行山棍回到安全屋,將行山棍交給上司。現在,控方在本席前將行山棍呈堂。另一邊廂,被告六否認控罪二十二,律師指,警員聲稱的聚眾尋仇事件根本沒有發生過,是警員捏造出來,誣害被告六而已,被告六沒有觸碰過行山棍,更沒有將行山棍交給警員。最後,本席認為因為行山棍並沒有遭警方套取指模證據,那誰是誰非,歸根究底,也取決於證人(警員)可信與否而已。

辯方案情

簡言

10.九名被告人全不作供,他們否認警員的指控。他們各指,警員在法庭上說謊造假,誣蔑他們曾作出犯法的言行。被告一更提出,他在聲稱控罪九案發時,根本身不在聲稱案發現場油麻地區域,而身在九龍灣區域是也。

11.各名被告人亦沒有傳召證人,例外是被告四,他傳召了一名堅記大排檔的女經理。經理供稱,「大排檔」一向的室內佈置與警員聲稱在控罪三和四事發當晚(簡稱「擺和頭酒」當晚)的室內佈置截然不同。經理續稱,現場每晚都十分嘈吵,食家實難以聆聽到同檯人家的說話等等。正如上述,因為警員的證供出現問題,終不被本席信納,控方本身舉證不成,故本席便不在此詳述經理的證供了。

12.辯方證物方面,較重要的是被告五之大律師聲稱警員在行動中結交了的一名親密女友的一張刺青照片,辯方證物D7。照片中顯示,該名洋名Mena的女子的左邊肩膊上刺青了一個「維」字,這個字與警員在行動中所使用的化名「阿維」一致。

考慮

13.簡言:宏觀警員的所有證供後,本席懷疑警員在行動中: —

一) 曾經吸毒;

二) 與Mena女子的確有染。

毒品問題

14.在第一宗案件的審訊期間,警員供稱在行動時,遭一名三合會人士(該案中的被告人)無緣無故,全無先兆地給予了一粒重二十多克(約1安士)的固體[4]簡稱「可卡因」毒品。人士只促警員自行分銷,沒有指教(而警員亦沒有向人士請教)固體打碎後怎樣稀釋、包裝建議大小、每包市場售價多少等等。警員供稱,人士就光把一粒毒品交給他,稱是上頭的吩咐,指警員只需將成本價15,250元交回人士便可,剩餘的銷售款項則歸警員所有。警員續稱,他於同日將毒品交給上司,並從上司手上獲取15,250元現金,將現金交給人士完事,毒品則經由上司處理,終於在該案中呈堂,供該案的主審法官參考。

15.正如以上第2段所述,該名法官否決警員的證供,指警員並不可信。在判詞的第13段,該法官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從沒向被告表示過自己是否三合會成員,或在被告面前說過販毒的事,他與被告也沒有深交,若被告要供應毒品給他販賣,至少要弄清他有這方面的門路,若被告要自稱三合會成員,逼他販毒,他會先弄清他是否一個三合會組織的成員,或是查探他的家人是否當警察。」

16.本席更認為,不相信警員的證供由自可,相信的話,警員起碼可能在人士面前曾經吸毒[5],所以警員明顯地對毒品擁有實際的知識,因此人士才不需要向警員指教,將固體毒品怎樣打碎、稀釋等,又見警員不聞不問亦不起疑。就分銷一事,本席認為,人士相信警員擁有足夠的知識和能力,應該應付得綽綽有餘。

與女子有染

17.與Mena女子有染方面,警員同意在行動中,的確遇見過一名名叫Mena的女子,但否認跟她有染。被告五之大律師在本席前利用手提電話,打開應該是屬於Mena女子的臉書(英文Facebook)的賬戶,法庭內各人從中看見一張載有警員面容的照片之餘,又見一張拍攝著應該是Mena女子的截圖,圖中女子的肩膊上紋著一個「維」字,「阿維」正是警員在行動中的化名。當然,本席同意這樣也不能鐵定兩人之間的親密關係,唯重點在於警員自己的臉書賬戶。

18.被辯方問及他的臉書賬戶名稱(是否“肥Jack”)和密碼是甚麼時,警員回答他已忘記得一乾二淨了。基於他這樣無知的回答,本席十分懷疑警員只強稱忘記他自認使用了長達十五個月的賬戶之資料,目的是避免辯方將他的賬戶確定,甚或將他的賬戶打開,從中讓本席目見兩人的對話內容,揭發兩人之親密關係。

19.以上吸毒和與女子有染的問題引申:—

一) 警員在行動中違反臥底守則;

二) 他在證人台上可能說謊、造假,強行否定辯方的指控;

三) 萬一真的吸毒的話,這對他在行動中的觀察和記憶力必定有所影響;

四) 警員更有機會包庇,所謂「放生」一些明明曾犯案的人士。這些人士可能掌握著警員曾經吸毒之證據,所以警員根本不敢觸碰他們。另外,因為感情用事,又或不想把Mena「逼虎跳牆」,使她出庭頂證兩人之關係,警員便不願指控Mena和她的好友。

20.跟大部分的臥底行動一樣,控方最終只倚靠警員一張口來支撐整宗案件,沒有任何輔助的證據,那明顯地,警員本身的紀律、誠信、可靠尤其重要。

21.以上是宏觀的問題。另外,微觀警員的證供,本席亦發現他在多項控罪中的講法不合常理,嚴重違反法律中的「內在或然性」,例子如下。

22.針對控罪九至到十二,警員供稱,被告一向在街上二十多名下屬,包括被告五至到七訓示,稍後將向一名名叫「子騰」的人士尋仇後,二十多人均異口同聲回答「知道」兩字。又或針對控罪十八和十九,被告五向眾人講及他們當晚尋仇的目的之後,現場的六名男子(包括警員和被告八)均回應「得喇」,其中數人更同樣,一字不漏地回應稱,「打殘佢哋班仆街」。明顯地,除非各人事前有所綵排,不然,他們真實的回應並不會一式一樣,像當兵的一致,像充滿紀律。本席認為警員這一方面的證供的確有所造作,有所簡化的同時又故意廣及數名被告人。

23.另外,例如針對控罪二十一,警員供稱,當他和被告六,和四名黨羽正協助一名名叫「阿龍」的人士在街頭上對途人襲擊時,阿龍(這名身材中等的人士)竟可以在五秒鐘之內,將三名途人拉低至地上,讓他們四人(他自己除外)拳打腳踢。期間,三名途人均沒有逃跑,不過至後來「阿龍」向三人索錢時,三人則成功拔足而逃,失去蹤影。就這,本席相信「阿龍」只得一雙手,並不是三頭六臂,本席懷疑「阿龍」怎能在五秒之內,將三名成年途人拉到地上?第二和第三名途人眼見第一名途人之不幸又不逃跑?像甘願遭人家踐踏?不過至遭索錢時,他們三人又像能輕易逃逸?簡言,本席認為警員的描述極不尋常,並且違反常理,本席懷疑他可能為了淡化自己的,又或強化他人的行為和角色而捏造證供,甚或該事件出來。奇怪的是,這三名無辜的受傷途人事後亦沒有報警、驗傷,不然,控方必定會把他們傳召到庭作供。

24.其實類似以上警員證供之不合理之處比比皆是,九名辯方大律師在他們的口述和書面陳詞中已談及,本席並不打算複述。

裁決

25.既然控方整宗案件均由警員一人的證供來支撐,本席又懷疑警員的證供,本席需依例判處九名被告人就所有,即共二十四項控罪無罪釋放。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辯方證物D1

[2] 辯方證物D2

[3] 警員在本席前的供詞之扼要,與控方書面案情中的指控一致,這長達二十四頁的書面案情已經存檔,並於案件開審的第一天在法庭內宣讀,本席並不打算在本文件中複述案情內容

[4] 辯方證物D1,警員證供謄本第11頁L至M段:「當時我攞嚿係固體,即係一嚿...固體」

[5] 就警員在行動中吸毒這一點,辯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只有律師的聲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