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 對 蘇馬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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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原安排2018年5月10日整天聆訊本案之三項非正審申請。本席於當天上午之聆訊,對其中一項非正審申請作出決定,批准擬答辯人楊足香加入成為本案之第二答辯人,而下午應繼續聆訊其餘兩項非正審申請。但是,申請人於下午缺席。雖然審裁處於當天中午曾收到警方來電,告知審裁處由於申請人代表楊漢強(“楊先生”)牽涉另外一宗案件,所以楊先生不會出席審裁處下午之聆訊,下午開始聆訊時此訊息未能被正式確認。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缺席及申請人未能就缺席作出申述,本席在聆聽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後,決定押後聆訊4星期至2018年6月7日。本席亦對有關訟費作出訟費保留的決定。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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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350/2017 [2018] HKLdT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235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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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審裁處原安排2018年5月10日整天聆訊本案之三項非正審申請。本席於當天上午之聆訊,對其中一項非正審申請作出決定,批准擬答辯人楊足香加入成為本案之第二答辯人,而下午應繼續聆訊其餘兩項非正審申請。但是,申請人於下午缺席。雖然審裁處於當天中午曾收到警方來電,告知審裁處由於申請人代表楊漢強(“楊先生”)牽涉另外一宗案件,所以楊先生不會出席審裁處下午之聆訊,下午開始聆訊時此訊息未能被正式確認。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缺席及申請人未能就缺席作出申述,本席在聆聽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後,決定押後聆訊4星期至2018年6月7日。本席亦對有關訟費作出訟費保留的決定。 2.本席於2018年5月10日下午稍後時間,看到警方致審裁處的傳真,確認楊先生由於另外一宗案件已於中午被拘捕,所以不能出席當天下午之聆訊。 3.審裁處於2018年6月5日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18年6月4日的傳真〔其內容顯示此文件之副本會抄送給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律師〕,告知審裁處申請人近期才知悉本案件之聆訊押後至2018年6月7日,但由於申請人代表於當天須出庭另一宗案件於裁判法院之審訊,申請人要求再押後本案件之聆訊日期。在審裁處書記電話查詢下,申請人再以傳真告知審裁處楊先生之另一宗案件的檔案編號,及提供裁判法院給楊先生的審訊通告之副本。其後,審裁處書記在本席指示下以電話通知楊先生,如申請人要求押後本案件之聆訊,申請人須正式提出非正審申請,而除非審裁處已批准或各方已同意押後聆訊,原定的聆訊如期進行,而申請人可委派律師或另一人代表應訊。 4.申請人於2018年6月7日之聆訊再次缺席。本席在聆聽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後,決定再次押後聆訊至2018年7月12日,而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同時要求當天訟費。本席在考慮申請人的行為後,決定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2018年6月7日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而訟費金額及釐定程序將於2018年7月12日再聆訊處理;除非任何一方在21天內以傳票申請修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5.申請人於2018年6月27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 (1) 2018年5月10日之聆訊不頒訟費命令;(2) 擱置審裁處於2018年6月7日作出包括大律師證書的訟費命令,並對當天聆訊不頒訟費命令; (3) 取消原定於2018年7月12日之聆訊,並押後聆訊至另一日期;及 (4) 此非正審申請不頒訟費命令。 6.2018年6月27日之非正審申請於2018年7月11日進行聆訊。 7.其實,審裁處已於2018年5月15日書面通知申請人,2018年5月10日有兩項訟費命令;當天已裁決的非正審申請是訟費歸於案中,而因申請人下午缺席,所以未能處理其餘兩項非正審申請及/或案件之聆訊是訟費保留。申請人在庭上再次被告知這兩項訟費命令後,申請人確認撤回關於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之非正審申請,但各方仍爭議由此而引致的訟費。 8.另外,關於楊先生又須於2018年7月12日出席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提訊,所以提出非正審申請再押後本案原定於當天之聆訊,各方同意本案之聆訊時間更改至2018年8月16日,而有關這事項的訟費不頒訟費命令。 9.關於擱置審裁處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和由於答辯人撤回關於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爭議,本席在經聆訊後,裁斷撤銷申請人有關於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和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有關於這兩項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數額議定,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不包括大律師證書。本席同時說明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撤回關於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爭議 10.不可爭議的是申請人提出此非正審申請,其後申請人在庭上又撤回此非正審申請。 根據一般訟費原則,撤回申請的一方須支付對方由此而引致的訟費。 11.本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由於撤回而引致的有關訟費。即使有關聆訊時間短暫,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及申請人可能是誤會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的內容才提出此非正審申請,這並不代表本爭議的裁決需偏離一般訟費原則,本席亦看不到本爭議有何特別原因須偏離一般訟費原則。如裁決偏離一般訟費原則,本席認為這會對答辯人不公平。但是,本席同意申請人部分呈述,處理本爭議相對簡單,沒有特別法律問題,所以不需頒大律師證書。 關於審裁處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 12.申請人不是於暫准訟費命令期內提出申請修改,而是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以非正審申請擱置有關訟費命令。 13.申請人陳述,當審裁處決定2018年6月7日的聆訊日期時,申請人正是缺席,但此日期剛巧是楊先生須出庭另一宗案件於裁判法院之審訊,而當申請人知悉此衝突後已通知審裁處申請更改聆訊日期,有關信件也抄送給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律師,如有需要申請人可提供此事件之誓章。申請人亦曾為押後聆訊一事致電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律師,但他們沒有接聽電話,拒絕溝通。申請人亦呈述,兩位答辯人是在知悉申請人不能出席下仍繼續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因此兩位答辯人須負責其各自訟費。申請人又爭論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審裁處應相對寬鬆處理。再者,申請人只有楊先生清楚案情,申請人又不能找到其他代表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而委託律師只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或會引起混亂。另外,申請人認為原定於2018年6月7日的聆訊不牽涉法律問題,所以不應頒大律師證書。 14.兩位答辯人均反對此非正審申請。代表第一答辯人之大律師吳先生呈述,即使申請人曾有信件通知審裁處更改聆訊日期,這不是正式申請,而申請人應早知於2018年6月7日在審裁處有聆訊和在裁判法院有審訊,從時間上看,這不是突發事件,申請人應可早作安排,就算是遲至2018年6月4日亦可提出正式申請。另外,申請人是一間有限公司,申請人實在可以委派另一人或法律代表出席應訊。吳先生爭論,第一答辯人在沒有事前知悉申請人不能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下而有出席當天聆訊,第一答辯人沒有犯錯,第一答辯人不應被剝奪有關訟費。再者,原定於2018年6月7日的聆訊會處理撤銷在無答辯情況下的得值令和撤回質詢書,這兩項非正審申請均有法律問題須處理,所以須要大律師出席應訊。 15.代表第二答辯人之大律師陳先生重申及補充,(1) 兩位答辯人均沒有收到申請人所聲稱曾發送之傳真;(2) 申請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應有時間作出聆訊之安排;和 (3) 原定的聆訊有法律問題的爭議,所以須要有大律師出席。無論如何,申請人的傳真不是正式申請,第二答辯人從沒有同意更改聆訊日期,申請人不出席2018年6月7日聆訊造成第二答辯人有訟費損失,所以不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有關訟費將對第二答辯人不公平。 16.本席認為2018年6月7日的命令是經過正常程序才頒布的命令,不應被擱置。況且,申請人沒有於暫准訟費命令期間作出申請修改,而是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才提出申請擱置,所以即使2018年6月7日的命令是在申請人缺席下頒令,申請人是在知悉此命令後沒有行使其可申請修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權利。 17.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吳先生和陳先生的呈述,申請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是可以授權另一代表或委聘律師出席聆訊,或在事前有充足時間下作出正式申請更改聆訊日期,可是申請人沒有作出這些合理安排而造成答辯人有訟費損失。所以,不管兩位答辯人是否於2018年6月7日前已知悉申請人押後聆訊的非正式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理應支付有關訟費。何況,本非正審申請沒有證據顯示,兩位答辯人必定知悉申請人押後聆訊的非正式申請。本席亦同意吳先生和陳先生有關須頒大律師證書的呈述。 18.誠然,審裁處在收到申請人的非正式文件後曾告知申請人,「如申請人要求押後本案件之聆訊,申請人須正式提出非正審申請,而除非審裁處已批准或各方已同意押後聆訊,原定的聆訊如期進行,而申請人可委派律師或另一人代表應訊」,可是申請人在沒有審裁處批准,或在沒有各方同意下,仍選擇缺席聆訊。本席認為即使重審訟費命令,申請人也不擁有勝訴的機會。 關於審裁處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爭議 19.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兩位答辯人處理本爭議的有關訟費,但本席同意申請人部分呈述,處理本爭議相對簡單,沒有特別法律問題,所以不需頒大律師證書。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楊漢強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由陳棠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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