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誠謙(前稱馬仲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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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2/2016 [2018] HKCFI 1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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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被控以六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告否認控罪,經陪審團審訊後,陪審團裁定,被告人就其中的四項控罪,即第一、第三、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本案案情指,被告人在2014年7月27日至到8月13日期間多次與第一控方證人串謀販運毒品氯胺酮,模式是每次由被告人給予指示第一證人到商場接收氯胺酮,然後再由被告人向第一證人給予指示,將相關氯胺酮分別派發給不同的客人。完成工作後,被告人會給予第一控方證人2,000元作酬勞。案中證據亦顯示,派發毒品酬勞每日有10,000元,其中被告人可得8,000元,第一證人可得2,000元。 第一證人在2015年9月就本案相關的第六項控罪,即發生在2014年8月13日的罪行裡,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刑,經認罪之後判處14年的監禁,相關控罪牽涉的氯胺酮份量達到4,200克。 被告人今年26歲,已婚,他有一個7歲的兒子,據代表他的姚大律師所說,他的太太剛剛懷孕,即是將會有另一個小朋友。姚大律師亦說被告人是家中小朋友的主要照顧者,如果被告人被監禁,照顧及供養小朋友的責任就會落於被告人太太及他的媽媽身上。被告人沒有案底。 販運危險藥物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必定會面對一個長時間的監禁,監禁的刑期上訴庭已定下指引,就不同種類的毒品,根據販運的數量有不同的判刑起點,原訟法庭判刑時需要跟隨。 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被判處的14年監禁是原訟法庭考慮相關判刑指引之下所作出的判斷,本席亦認為就第一控方證人的情況是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正如本席提及被告人在這件案件裡,證據上犯罪的位置是高於第一控方證人,所以他需要面對的刑罰必定需等同或高於第一控方證人面對的刑罰。 這件案件裡面被告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牽涉有四次的販運毒品,情況比第一控方證人所面對的單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嚴重得多,再加上被告人角色上面比第一控方證人更高,證據顯示,第一控方證人由被告人招攬開始販毒。在這情況之下,法庭認為在考慮被告的判刑起點應該是高於第一控方證人所面對的21年監禁。 另一方面,雖然本案裡有四項不同的控罪,但牽涉的是同一個模式,同一些人物的一些串謀。亦正如本席向雙方大律師所提及,亦可以視作一個整體的一個協議作為考慮,所以亦適宜以一個整體判刑以作考慮。 就這件案件,本席認為適當的整體判刑起點是24年的監禁。因此本席就被告人所被定罪的第一、第三、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各自判處24年監禁。另外命令所有判刑同期執行,即總共需要面對24年的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