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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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第八被告的證言,本席認為有疑點,第八被告的大律師盤問第一控方證人的時間,就向第一證人指出第八被告關於四項控罪當時所講的說話,第八被告在庭上證人台作供時間所講的版本同第八被告的大律師(即黎大律師)盤問時向第一控方證人所指出的,確有不同之處。本席不同意黎大律師所指沒有關鍵性的不同之處,其實是有關鍵性的不同之處,那個情況反映被告的證供並不可靠。另外,第八被告作供時表示不認識Sunny,但黎大律師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指出,第八被告有介紹Sunny給第一控方證人認識。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4/2017[2018] HKDC 10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4/2017

[2018] HKDC 1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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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熙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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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8年3月23日下午2時51分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代表第八被告
控罪: [14],[31],[32] 及[35]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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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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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第八被告的證言,本席認為有疑點,第八被告的大律師盤問第一控方證人的時間,就向第一證人指出第八被告關於四項控罪當時所講的說話,第八被告在庭上證人台作供時間所講的版本同第八被告的大律師(即黎大律師)盤問時向第一控方證人所指出的,確有不同之處。本席不同意黎大律師所指沒有關鍵性的不同之處,其實是有關鍵性的不同之處,那個情況反映被告的證供並不可靠。另外,第八被告作供時表示不認識Sunny,但黎大律師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指出,第八被告有介紹Sunny給第一控方證人認識。

2.另一點,第八被告一方面表示自己任職JP Club全職經理,負責小食出品及侍應編配,所以沒時間與第一控方證人他們一群人傾談很久,但另一方面,他又飲酒至頭暈,工作期間他離開JP Club達三小時四十分鐘,即是2015年4月10日20:00時至23:40時,他與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人去了名為“喜喜”的食肆進餐。所以一方面指自己為全職在該處工作,另一方面卻可以飲至頭暈,又離開崗位三小時四十分鐘,以上都讓人質疑究竟當日他是否在該處幹著活。或者他是否全職並非問題,但他不是在工作卻說自己正在工作,這種講法明顯是錯誤。還有一點奇怪的就是他表示自己飲酒飲至頭暈,他卻記得自己說過甚麼、沒說過甚麼,如果飲酒至頭暈,應該有一定的醉意,應該對自己所講或者聽到的事打折扣,但他卻說很清楚某些部分,本席認為是一個選擇性的證供。

3.不過,指出第八被告證言的疑點後,本席亦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亦有幾項疑點。因為根據第一控方證人自己所述,在2015年1月5日已經有人知道調查對象,該批人士,已經有人懷疑他是臥底。2015年1月8日,根據該證人說,我們有證供聽到,即是他收到不知名來電,警告他不要做臥底,否則就會「爆」他屋企(即安全屋B),好明顯,他的身分在2015年1月5日及1月8日,他已經知道被懷疑。不計算第一次, 2014年11月29日,即第十四項控罪,因為比他知道身分被懷疑更早,本席不予計算,只計三十一、三十二及三十五控罪,日子分別是2015年4月30日、5月1日及5月10日,他與三合會人士到JP Club數小時食飯,只喝茶、汽水,不飲酒,奇怪的地方是在一個club裡面,為何一個成年人只喝茶、汽水,卻不飲酒,這個舉動其實好令人懷疑他是臥底,要保持清醒,搜集情報。

4.另外,第二點,現在的人可用手機打字作草稿,第一控方證人平日住在安全屋B,其實可以用手機打字,例如WhatsApp,甚至你影相,存儲成一個加密的檔案以e-mail寄出去給聯絡員,然後在自己手機delete。當然,如果他說不懂打字,不過其實有誰不懂打字,其實用手機的人都會打字,就算他真是不懂打字,亦可用紙筆。因為根據第三控方證人所說,他會前往安全屋B收毒品。毒品是重要證物,第三控方證人作為聯絡員,他是有收這個重要證物的職責,亦都有能力去保管這些重要文件,如果他可以前往安全屋B收毒品,他亦可以去收那些草稿紙,由安全屋B拿到第一控方證人一般用來向他秘密匯報的安全屋A,他一定有人力、警力保障運送過程,因為他拿毒品那些證物都需要安全,即是他有個相關機制,為何這個機制只可用作收證物,不可以用作收那些同樣重要的草稿紀錄?因為如果他帶走那些草稿紀錄,那些紀錄便可以離開安全屋B,不是在這個臥底的身上,所以本席很質疑,這樣大費周章,又要寫數小時,又要將它燒毁,有沒有這些紀錄?如果是二三十年前審案,本席認為可以說得通,但現在不是那個年代,本席很懷疑,沒有人會用這麼愚蠢的方法。問題在於不論他有沒有草稿,他在安全屋A一次過回想及寫幾小時,可想而知數量是很多。在座各大律師、警務人員或律師行人士都應該知道,如果要用數小時寫出來的東西,即花了很長時間去回想,而且亦不能記得那麼多,這個流水簿靠他回憶而寫成,本席認為準確性好有問題,即不能校正,那麼他寫多寫少兩個字已經不同,寫多個「老新」又話「哦,中喇,呢個。」等等,很容易記錯,或是寫錯,當中沒有保障,因為這個案件是你講到,其他人便要回應你,你說「老新」這個字別人能怎回應你,即是不能回應,你說有,但他說沒有,你都要紀錄方面做得好才得。

5.另外一點,他說記到,本席姑且假設他記性很好,他講及那四條控罪,即第八被告聲稱三合會,他好像說他記得找寶哥,即其中一部分,本席不重覆全句,其中說「搵寶哥條獅助慶㗎,啲兄弟畀面啫,出條獅助慶㗎,你哋嗌人喇。」即他不是指這些是感激語,他不是說那個對話是大致上的意思,他連感嘆語都記得真是了不起。他怎能記得這些東西呢,是完全不合理。如果你告訴我,他說那個意思不是用這個引號,不是全句複述,本席反而明白,但他不是這樣說,他是整句複述,本席未曾遇見有人擁有這麼好的記性,本席覺得這樣好的記性是不合理。

6.有關他在庭上的證供,關於第十四項控罪,在2014年11月29日發生,起初他在庭上指,第八被告在食肆“味道廚房”大聲聲稱自己是「老新」,當時有其他人可能聽到,後來多番追問他又改口說「我呢邊冇其他客人嘅,其他啲客人全部喺晒收錢嗰度。」明顯地他更改口供,他沒有在庭上作出解釋。

7.另外一點,是由黎大律師提起的,關於他在2015年10月23日,即第一證人的書面口供,他提及兩個事項,即大家如果記得,應該是指以徒弟身分相稱來掩飾黑社會的兄弟身分這事。他說關於第一次中過一次臥底,相信大家都有印象。第八被告根據第一控方證人自己的書面口供指出,第八被告曾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以前有一位徒弟帶了一個臥底到龍獅館,令第八被告被拘捕,但在庭上獲判無罪,原因是警方證據不能將他入罪,因為他(第八被告)和這人以師徒相稱。秋哥亦對這種師徒相稱的方式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解釋,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書面口供,他說以師徒相稱是用來掩飾身分,所以如果第八被告有這經歷,被拘捕一次,中了一次臥底,而且在庭上打官司脫罪,應該很有印象。很明顯,他亦特別提到,所以要小心。但第十四項控罪指,2014年11月29日第八被告第一次見到第一控方證人,他並未知道第一控方證人的背景,第八被告即時自稱是「老新」,這並不合理,即你們已經歷了第一次,沒理由第二次自己還會這樣,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似乎很牽強。

8.另外相關三項控罪,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項,第一控方證人指第八被告在第一次,即第十四項控罪中的時間,即2014年11月29日初次見面,已經向眾人介紹指出自己是「老新」。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和第八被告經常會面,直到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項這三個控罪的日子,即2015年4月30日、5月1日及5月10日,第八被告向第一控方證人介紹阿全、阿德、Sunny、細B時,還依舊表明自己是「老新」似乎很不合理,這事不用經常說,他自己已提及過,他亦知道你的那個身份。

9.本席認為第八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一直在作假口供,所以難以盡信他們的口供,如果二人都難以盡信,在香港的法制下,本席要將疑點歸於第八被告,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第八被告的四項控罪罪名不能成立,無罪釋放。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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