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 Qi 對 殷富城經營正生純銀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1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ugust 2018.

1. 本案申索人現就小額錢債審裁處黎逸軒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裁決及於2018年6月8日作出覆核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ase No.HCSA 18/2018[2018] HKCFI 18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8/2018

[2018] HKCFI 1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34295號)

_________________

Tan Qi 申索人 (上訴人)
   
殷富城經營正生純銀店 被告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日
判決日期: 2018年8月21日

決書


前言

1.本案申索人現就小額錢債審裁處黎逸軒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裁決及於2018年6月8日作出覆核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審裁官於2018年7月11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於理由書中,審裁官已詳列撤銷申索人申索的理由。

案情

3.於2017年7月8日,申索人到被告人經營的正生純銀店,購買一條價值HK$60的腳鍊,該條腳鍊帶有三個吊墜,當中包括有一個酒杯形的吊墜。根據申索人附夾在申索書的申索理由,申索人的說法是她曾經驗貨,並確認所檢驗的腳鍊沒有問題,然後她到被告人店鋪的收銀台付款之後,回到柜面拿回腳鍊。

4.申索人離開之後,發現她所買腳鍊的酒杯形吊墜有個小洞。申索人懷疑被告人員工趁她到收銀台付款的時候偷龍轉鳯,以次貨充好,將帶有小洞的腳鍊交給申索人。申索人與被告人交涉,要求被告人退貨退款,並要求被告人承擔運費。

5.被告人代表的說法是,他提供給申索人的貨品是沒有瑕疵的,也是申索人當時所檢驗的該條腳鍊。

6.申索人於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於申索書中,申索人的申索為:—

(i)   貨款HK$60;

(ii)   誤工費:RMB7,480/21.75天 x 11天/0.862 = HK$4,388.62;

(iii)   手機通話費HK$500;

(iv)   車費HK$600;

(v)   商業登記資料核證本費HK$27
共HK$5,575.62

7.後於2018年4月9日,申索人在她申索清單中列出總數為HK$9,572.53的費用,其中誤工費用為HK$34.5 x 8小時/天 x 23 = HK$6,348。

上訴理由

8.申索人擬提出上訴理由首先為根據《小額錢債條例》第23條 (2),於《證據條例》中的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她指出小額錢債的案件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但審裁官一直對申索人的申索案件採用嚴格的證據規則,要求申索人提供絕對有效的證據,否則證據為不足夠。申索人因此對小額錢債審裁官的法律適用有異議。她又列出具體理由為如下:

(1)   申索人已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方證人招國輝經法庭宣誓後至少3次當庭撒謊,法庭理應將其 “證言” 豁除,而被告人除了 其“證言” 外,並未提交任何有效證據反駁申索人的指控,也就是被告人無證據反駁申索人的指控;

(2)   申索人已提交合理恰當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存在商業欺詐的主觀非法意願,銷售過程有漏洞,存在實施商業欺詐的便利條件,損害結果真實發生,可以合理推斷被告人實施了商業欺詐行為。

9.申索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推翻審裁官撤銷她申索的裁斷及要求,裁定被告人商業欺詐成立,並退還貨款及承擔訟費。

討論

10.於本案中,雙方主要爭議點為:—

(1)   該次驗貨是否在雙方訂立合約關係前發生及該次驗貨會否揭露申索人現在所提出的缺點;

(2)   被告人有否曾經趁申索人到店鋪收銀台付款的期間,以有瑕疵的腳鍊代替申索人檢驗過的腳鍊。

11.審裁官在審訊時曾仔細查問申索人檢驗腳鍊的過程。申索人自己的證供顯示她檢驗時間及光線均為充足及她曾仔細檢查腳鍊每個吊墜的情況。因此,驗貨應揭露申索人現在所提出的缺點。

12.申索人主要指控為被告人員工偷龍轉鳯。對於此指控,申索人是負有 “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這個指控。這與 “證據規則” 有別。審裁官最後裁定並沒有任何足夠證據支持申索人的指控。

13.申索人稱她曾要求被告人呈交CCTV錄像。審裁官指出無論她有否曾經要求過被告人提供,沒有爭議的是,申索人除了在附夾在她申索書裡的申索理由書中曾經提出過要求法庭向被告人索取CCTV之外,申索人從來沒有在過往的聆訊中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人提供CCTV錄像。被告人已指出他們保存CCTV錄像為一個月。申索人的申索書是於2017年8月31日呈交,是於事件發生後超過1個月。審裁官並指出申索人在過往的聆訊裡面,不止一次表示她已經交齊文件。在6 月8日的覆核聆訊中,被告人代表亦已表示由於他們只保留CCTV錄像一個月,時至今日被告人已經沒有保留當日的錄像。審裁官指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CCTV錄像會支持申索人的案情及申索人這個偷龍轉鳳的指控只是她個人的臆測,而且申索人在審訊中才首次接受腳鍊中酒杯吊墜杯腳是歪了。她的說法是當時沒有注意到這個瑕疵,並說即使如此,這個瑕疵並不影響她配戴這條腳鍊,所以她不會因為這個瑕疵而要求退貨。

14.從理由書中看到,最後審裁官是在詳細考慮了申索人證供後才駁回申索人指控被告人員工偷龍轉鳯的說法。

15.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提出被告人代表於審訊中說謊。審裁官指出申索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這些指控。

16.於本席前,申索人只是重複她於審裁官前的指控及陳述,指被告人偷龍轉鳳及商業欺詐。申索人並沒有提出審裁官在判決上犯了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結論

17.根據香港法例第12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8.在考慮了所有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申索人不滿判決之處只是涉及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決,並沒有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不論如何,本席看不到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有可任何爭辯的上訴理由。

19.基於上述,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