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樹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ugust 2018.
1. 本案涉及兩宗爆竊,第一宗發生於2017年10月14日 [1] ,地點是葵涌葵盛東邨商場一樓一間裝修店舖,店舖前日關門後被賊人潛入偷去一把電批、7把電鑽、一架手推車及8卷電線。
Cites 1 case
|
DCCC 9/2018 [2018] HKDC 9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兩宗爆竊,第一宗發生於2017年10月14日[1],地點是葵涌葵盛東邨商場一樓一間裝修店舖,店舖前日關門後被賊人潛入偷去一把電批、7把電鑽、一架手推車及8卷電線。 2.大約一星期後(10月20日)[2],位於葵盛圍聖公會林護紀念中學地下低層的技工室(LG04和LG05)給賊人偷去多樣物品包括一條鎖匙、兩把電鑽、一把電風扇、一把電批、一部Sony手機、一個可擴展的電線轆內含一個電源插座、一個腰包、一個背囊及一把電鋸。 3.控方指兩宗爆竊案的賊人都是同一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否認兩項爆竊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聆訊時,控方主要呈堂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如下:— 第一宗爆竊
4.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其案情與控方所爭議之處按以上一段的排序如下:— 第一宗爆竊案
第二宗爆竊案
從以上可見,發生了以上兩宗爆竊是不爭的事實,問題是賊人是誰? 證據分析 第一宗爆竊案 5.辯方曾在控方舉證完畢時就以上的控罪提出中段陳詞,但不獲法庭接納,現案件已經審結,考慮的標準當然有所不同 -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 6.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來自有關商舖所在的葵盛東邨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男子推着一部手推車進入電梯內,根據雙方的同意案情所述:—
7.10月20日晚上,檢取被告人當時穿着的一雙鞋子的廖探員作供說,在庭上觀看了以上錄影片段,認為片中男子所穿的鞋子與他所檢取被告人那雙鞋子極其相似,特別是鞋面那個白色的標誌。 8.本席有機會在庭上查看被告人所穿着的鞋子,再對比影片中男子所穿的鞋子,本席不得不承認兩者極其相似,而鞋面的那個白色標誌在位置、形狀、顏色方面差不多是一樣的。 9.在片段中的男子亦曾仰頭向上望,可見他的面容及輪廓,再與被告人同意在20日曾經乘電梯返回家中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容貌相比,本席確信14日乘商場電梯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但問題是他推着的手推車又或車上的物品是否來自被爆竊的店舖? 10.雖然失物中包括一部手推車,但案中並沒有證據來自例如物主確認片中男子推着的手推車是屬其所有又或是車上的物品與他有關。控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當時是清早六時許,商場的店舖應該仍未開始營業,而被爆竊店舖又處於同一商場,爆竊的時間又在同一個晚上,要求法庭推斷片中男子推着的東西就是來自被爆竊的店舖。 11.本席認為仍有很多其他可能性存在,手推車與及車上的物品不一定來自被爆竊店舖,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 第二宗爆竊案 12.本席就這項控罪會先分析辯方的說法,然後再考慮控方案情,這並非把舉證責任顛倒,而純粹是基於被告人對警方所作的「插贓嫁禍」指控,本席認為以這方式表述會較為清晰一點。 13.被告人作供表示自己是積犯,於2014年曾經被控5項爆竊罪,經審訊後被判無罪;另外,他亦就其他案件正向控方追討賠償。他對特別職務隊的警察特別有戒心,縱使本案的警察證人不是屬於之前誣告他的警員,他都相信特別職務隊的警察會找機會誣告他,正如本案的情況。 14.首先,本席對於被告人談及其過往有可能犯下一些刑事罪行,例如他說自己是積犯、曾經入獄等等,本席會撇開不考慮,也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至於他指稱之前有警察誣告他,目前與警察之間有著種種恩怨,本席會以這背景來分析本案的證據,若認為本案的警察有可能有這方面的行徑又或者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都會判被告人無罪。 辯方案情 15.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被告人的說法:—
在被告人家中檢取的電風扇和電線轆 16.本席會從被告人不爭議的那一點開始作出分析 - 他同意警方搜屋當晚在他家中檢走一部電風扇及一個電線轆 (他只是不肯定是否控方在庭上所呈遞的證物P12(電風扇)和P13(電線轆))。 17.他解釋為何「不肯定」 - 原因是雖然其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得他手中拿着電風扇和電線轆,但他回家把物件放下之後就沒有再理會,再者警方亦沒有在這兩件物件上找到他的DNA或指模,因此他不肯定這兩樣物件就是他當天在天光墟購買得來的同一物品。 18.從以上可見,至少可以很安心地達致這個結論 - 當晚警方的而且確從被告人家中檢走了兩件物品,分別是電風扇和電線轆,亦即是他進入大廈時給閉路電視拍下手持的那兩件東西;換句話說,不是警方從別處找來一些東西誣告被告人。 19.再從另一角度來看,警方是控制不了被告人帶什麼東西回家。從被告人「插贓嫁禍」的說法來看,合理預計警察也只會在他們自己可以控制的範圍內進行,因此,攜帶「電風扇、電線轆」回家這一環節不可能是警方預先安排的。 20.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所帶回家的這兩件物品與警方給予物主邵先生(他是在林護中學工作的技工)辨認的(即P12和P13 ),物品類別相同不在話下,連物件款式、顏色各樣都是極其相似。 21.由被告人居住的大廈閉路電視的片段所見,被告人當時拿着的電風扇是銀色的,而呈堂的電風扇同樣是銀色的,外型款式也是相當相似。至於他拿着的另一樣東西 - 電線轆,可見有一個藍色圓圈而呈堂的電線轆同樣有這樣一個藍色圓圈。 22.不要忘記,邵先生作供說電風扇曾經損壞,他把電風扇加裝一個開關掣作為開關之用,他亦在庭上指出有關的改裝部份。另外,他亦曾經改裝電線轆把電線由粗改幼並在庭上展示相關情況。 23.再推演下去,即是說被告人在天光墟攤檔所購買的物品,剛巧有一把電風扇和電線轆,差不多同一時間,林護中學有同樣物品被賊人偷去。這兩件事同時發生,本席認為這樣巧合的機會率已是相當之低。 24.再考慮到相同類別的物件不止於兩件而是五件,更令這兩件事同時發生之機會率變得微之其微 - 即是說被告人購買的物品當中有五件相同類別例如電鑽、電批、電風扇、電線轆和背囊,而剛巧林護中學被賊人偷去的物件同樣包括以上這五種類別的東西。 25.同樣不要忘記,物主邵先生在庭上確認電鑽屬於他時,他說曾把電線駁長,而電鑽的鎖匙位曾爆裂,他利用索帶把鎖匙接駁靠近電線位方便尋找並在駁線的位置用膠布包裹以產生絕緣之效。至於電批,他使用了差不多兩年,牌子樣式都是他所使用的那一把。 26.這極低機會率說明了一種情況,就是這兩件事(賊人在中學偷去五件物品,而被告人則在別處剛巧購買了該五項相同類別的物品)不可能同時發生,至少其中一件事是不真實的。 27.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同意在2017年10月20日林護中學地下低層LG04室及LG05室,被人偷竊多件器材。換句話說,林護中學遭到爆竊是不爭的事實,失物與被告人所談及購買的物品類別相同,這樣顯出被告人的說法不真實。 28.若以上的分析未能把辯方的說法摧毁,那麼就讓我們繼續分析其他情況。 被告人遇到警方截查時有關的失物 29.被告人說案發當日(10月20日)下午四時左右,他從家外出攜帶着一個背囊內有銀包、鎖匙和一批硬幣打算前往遊戲機中心消遣。他在住所大廈的平台遇上警察,對方指控他爆竊,並且命令他蹲下,他環顧四周發現附近地上有個背囊載有電鑽,警方沒有讓他看清楚背囊內的物品便帶他返回警署,回到警署後也沒有讓他看清楚背囊內的物品。直至他收到控罪書文件才知道控方指控他在林護中學偷取控罪書所指的物品。 30.按照以上被告人的說法,這等同指控警方拿了一些物品來誣告被告人,這些物品必然就是警方說在截停被告人時所檢獲的物品 - 即是一個背囊,背囊內物品包括一把電鑽、一把電批、一個腰包和一部Sony電話。 31.值得留意的是,以上這些物品檢取後,警方曾經邀請物主邵先生辨認,他確認這些物品是屬於他的。他說那個背囊是他多年前參加職訓局時獲贈的,他還在庭上指出背囊上職訓局的標誌。 32.邵先生在庭上確認的電鑽,牌子是 “BOSCH”而證據顯示當他向警務人員描述失物時,他並沒有提及牌子名稱。 33.法庭前的證據顯示,事前物主給予警方失物的描述只限於文字,並沒有照片可依。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警方便要找來這些物品誣告被告人。但是單憑文字的描述,警方又如何有把握可以拿到物主會確認為其被盜的物件,毫無疑問,那些找來的物件定必相似得差不多一模一樣,否則物主不會確認。不要忘記,還有那些物主對物件所作的改動或改裝。 34.不難想像,找一件相類似物品也有一定困難,何況是五件相類似物品。現在邵先生確認了五件物品(背囊、電鑽、電批、腰包和Sony電話)。他說那個腰包是他申請信用卡時獲贈的禮物。 35.無疑,以上的情況之巧合又是另一個不可能。 屬於物主邵先生的Sony電話 36.除了Sony電話外,其他物品或許還可勉強辯說警方特意找來同類物品誣告被告人,因為始終這些都並非是獨一無二的東西。但Sony電話就有所不同,邵先生確認該電話屬於他的原因是看到手機上有他自己及家人的照片。但這手機是給賊人偷去的,為何又會落到警察手上拿來誣告被告人呢?或許是賊人掉下? 37.手提電話跟其他物品一起被人偷去,從賊人的角度來看,這些東西都是有用及有價值的,賊人不會隨意把它們丟掉。因此,警方不可能拾獲的。從以上的分析可達致的唯一結論是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 被告人的說法本身是否合情理 38.暫且撇開以上的分析不談,純粹考慮被告人的說法,結論都是難以令人致信。 39.他在凌晨三時許攜帶著這麼多物品從大窩口返回葵盛東邨的家,首先路程一點也不短。大窩口處於水平線,而葵盛東邨則在山頂上;換句話說,他需要走很長的上斜路段。不要忘記,那些物品當中有些是相當重的。當然他可以乘坐的士,但他作供表示自己是徒步回家的。 40.路途艱辛事少,遇上巡警事大。一個人在深夜時分攜帶大量沒有來源證明的物品在身上(被告人說在攤檔購買得來,相信沒有收條作證明),遇上警察定必招惹一定程度的麻煩,事情最終如何發展,本席相信被告人也無法預計。 41.被告人應該明白箇中道理,特別考慮到他聲稱過往與警方有這麼多恩恩怨怨。本席相信他會盡量減低警方可給他麻煩的機會。避免這情況出現,他大可以選擇早上天亮後前往天光墟購物,因為他說天光墟營業至早上六、七時。不要那麼辛苦,購物後他亦可選擇乘坐巴士回家(相信那時已有巴士行駛)。 辯方證人 42.至於被告人傳召其姊姊出庭作供,她的證供主要指出當弟弟出事後,她曾前往探望,之後在2018年1月8日到大窩口確認有被告人所談及的遊戲機中心及天光墟。本席認為其姊姊的證據與本案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 控方案情 43.現獨立考慮控方案情。辯方對控方案情作出多方面的批評,而且被告人作供時也不時指出他認為控方案情不合理之處。本席已小心地一一考慮過,認為沒有任何一點有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 警察單憑疑人一般的描述作出掃蕩 44.例如本案的特別職務隊警員作供指案發當日11時半左右收到通知林護中學發生爆竊案,疑人是一名年約50歲的男子,瘦身材,5呎7吋高,身穿有領短衣。他們收到通知後,一直在葵盛西及東邨一帶掃蕩,看看疑人會否出現。 45.他們當日的更份至下午3:30,但他們截停被告人的時間大約是下午四時左右,即他們沒有按照時間下班。警察作供說他們當時並沒有掌握被告人的名字或地址,所掌握的就是以上一段疑人的描述。 46.辯方律師質疑他們並非在講真話,認為他們已掌握了被告人的名字及住址,並在其居住的大廈外等候他的出現,因而有必要不按指定時間下班。 47.警察證人對此的解釋是他們當時的任務是尋找疑人,他們已經從11點半開始一直在區內掃蕩了多個小時,當時收到上級指示行動繼續。證人續說他們已經開始了尋找的工作,由他們繼續做下去會較為方便,若新一隊接手可能又要重新了解相關情況而造成阻滯。 48.另一點值得一提的是,負責尋找疑人的警員作供說他們並沒事前觀看過林護中學拍得賊人的閉路電視片段;換句話說,他們只憑收到的疑人資料去尋找賊人。 49.辯方指出觀看林護中學閉路電視的廖探員作供說,他在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觀看有關閉路電視,但他沒有通知其他人亦沒有把影片交給其他警務人員觀看。辯方因此質疑那些所謂進行掃蕩的警員之證據 - 他們憑什麼說出賊人的描述如5尺7寸高,瘦身材等等。 50.因為了解到他們直至出庭作證當日才在庭上首次觀看林護中學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起初對此亦有點質疑,亦曾向相關的警察證人提問澄清。 理由很簡單若片段拍下賊人的容貌,總比單憑文字描述去尋找賊人為佳,而本席提問時亦未有機會觀看有關的片段,但當影片在庭上播放後卻把本席的疑慮消除。原因是有關的錄影片段屬於黑白影像,解像度並不高,很難從片中清楚看出賊人的容貌。 51.至於掃蕩警員說在11:30已收到通知關於疑人的描述,但按照廖探員所述,他於下午二時許才觀看學校的閉路電視,那麼警方又如何向掃蕩警員提供有關的描述。根據掃蕩警員所述,他們獲得的消息來自另一隊特別職務隊警員,而這隊警員明顯與廖探員不屬同一隊。本席相信有不同警員接觸這宗案件因而可以提供有關的描述給掃蕩的警員。 52.或許有人會如此反駁說,正正因為警方要誣告被告人因此才出現以上的情況。但細心想一想,這個反駁亦難於成立。因為如果該賊人原來是一名與被告人身型、高度各樣都不一樣的人,可說是完全兩個人,警方也很難作出插贓嫁禍的陰謀,最終可能弄巧反拙。所以警方在事前先了解賊人是什麼樣的人是有必要的,例如從目擊證人方面了解,但本案沒有目擊證人,只有影像不太清晰的閉路電視片段。 53.雖然林護中學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清晰,但也不至於什麼也看不到。若有人觀看了錄影片段然後描述賊人年約50歲男子,瘦身材,5呎7吋高,身穿有領短衣,本席並不認為這樣的描述屬於完全偏離了現實,當然是否非常準確又是另一回事。 54.至於辯方說警察已掌握被告人的資料包括他的姓名和住址,只是一直在被告人居住的大廈外等候他的出現,並沒有如他們所說到葵盛西邨東邨不同地方作出掃蕩。 55.若警方的確有這些資料,本席預計他們會直接到達被告人的住所找他,或在其門外等候他出來,因為這樣是最直接的方法去尋找失物,總比在大廈外呆等來得有效率,因為後者無法保證警方當遇到被告人時他身上定必攜帶着失物又或者收藏在家中的失物不會被轉移到大廈別的地方。所以在大廈外等候的做法在本案的情況不可取。 56.從表面上來看,警方當時掌握的疑人資料如警員所述約50歲男子、5呎7吋高、瘦身材、穿有領上衣;毫無疑問 ,符合這樣描述的人多的是。這顯出警方當時的所謂掃蕩行動確實有點像是徒勞的尋找。 57.不過,客觀的事實就是林護中學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影像並不清晰,看不清賊人的容貌,在這樣的情況下,警方可以做的也只能像他們在本案所做的一切 - 即按一般描述去尋找賊人。 被告人指片段顯示賊人並非穿着有領上衣 58.被告人作供表示從林䕶中學的錄影片段所見,該賊人穿着的並非有領上衣,但警方卻給予掃蕩警員「有領上衣」的不吻合資料。首先,本席並不能從影片中確定該賊人穿的是有領還是無領上衣,只見是短袖的。 59.不過,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有任何重要性。就算警方弄錯衣着,這只會徒添他們工作上的困難(如有影響的話),但這並不是什麼異常的特徵,況且隨時間過去,賊人隨時可更換衣裳,甚至在離開學校後隨即更換。從賊人的角度來看,絕對值得這樣做,犯案時的衣着打扮與較後時展現出不一樣的情況只會對賊人有百利而無一害。 林護中學與被告人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時間顯示賊人不是被告人 60.被告人又指出,林護中學的錄影片段時間與他進入自己大廈的錄影片段時間相比,相差9分鐘左右,但根據其中一名警察證人所述,從林護中學步行到其居住的大廈也需要15分鐘,因此被告人說林護中學影片中的賊人不可能是他。 61.從法庭處理閉路電視證據的經驗來說,很多時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並非正確地反映實際時間,但本案控辯雙方把有關的錄影片段呈堂,本席並不了解他們是否有認真地處理時間方面的問題。不過無論如何,假設兩個錄影片段的時間都同時反映真實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也不成立,因為被告人假定賊人偷竊後便步行返回葵盛東邨。 62.被告人作供說他當日購買的電鑽、電風扇等物品都相當之重,本席有機會在庭上檢查林護中學被盜物品並感受一下它們的重量,認為都有相當的重量特別是那一把電鑽。 63.首先,林護中學前往被告人居住的葵盛東邨,法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兩者之間是有馬路連接的,並不是只得山路那一種情況。而兩者相對的地理位置是林護中學在山下,葵盛東邨在山上;換句話說,從林護中學前往葵盛東邨需要走一條上斜的路段。 64.若賊人不選擇步行而選擇乘車例如的士離開犯罪現場,本席認為亦是合理的,因為偷來的東西有一定重量,步行會相當吃力。再者,當時正值夜深時分,賊人拿着這麼多偷來的東西在街上步行,也較容易遇上警察,但乘車郤可減低這風險。簡單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提出這點有任何重要性。 沒有被告人當日下午離開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 65.被告人提出為何警方不索取當日下午四時他離開居所乘搭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意指這會顯示他攜帶着不是本案呈堂的的背囊。證據顯示警方當其時並沒有索取有關片段,當辯方提出要求時,警方前往索取並獲告知有關片段已不存在。 66.由於被告人被捕後沒有怎樣交代他的䅁情,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時警方也不會知曉被告人今天的辯解 - 他當時攜帶的背囊並非本案呈堂的那一個。以當時情況言論,由於警方已有目擊證人(拘捕警員)的證據關於被告人當時攜帶的是什麼物品,本席可以理解警方當時為何沒有索取有關的片段。 67.其實,被告人亦可在事情發展較早階段,不論是透過向警方作出要求、還是自己也好,索取有關的錄影片段。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這些錄影片段絕對可以支持他的說法,但為何事情會發展到今天的地步,本席不作任何揣測但不會怪責警方,因為此事被告人也可以控制的。 68.眾所周知,公屋大廈有電梯亦有樓梯;換句話說,乘電梯並非是唯一下樓的途徑。簡單而言,對於被告人質疑沒有這方面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重要性。 69.總的來說,本席聽過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全部都是實話實說的證人,沒有半點兒誇張失實之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據為事情的真相。 70.本席接納在林護中學發生爆竊後,當日下午四時左右,警方掃蕩期間,在被告人居住的大廈外,遇上正在外出的被告人,在他所攜帶的背囊找到部分失物,包括一把電鑽、一把電批、一部SONY手機和一個腰包,當然亦包括他所攜帶的背囊。另外,警方當晚搜屋時檢獲的兩件失物,電風扇及電線轆,以上所有物品全都是學校的失物。 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 71.由於林護中學閉路電視片段未能清楚看見賊人的容貌,分析到此,證據只能顯示被告人在短時間內被發現管有案中部份的失物,下一步本席需要考慮的就是「新近管有 (Recent Possession)」這個概念。 72.關於「新近管有」的概念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8有以下的闡述:—
73.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顯示2017年10月20日林護中學的閉路電視拍得一名賊人在凌晨3:54帶同一些物品離開學校側門,而被告人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則於同日凌晨4:02拍得被告人拿着一些物品經平台進入大廈電梯。 74.基於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確信被告人進入電梯時手上拿着的電風扇和電線轆就是來自林護中學被盜物品之一。林護中學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只得一名賊人行事,而被告人大廈的閉路電視亦顯示只得被告一個人攜帶這些物品回家。 75.不爭事實當晚林護中學被人爆竊,賊人離開學校後,不到10分鐘,被告人被發現拿着來自林護中學的失物返回自己的家。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就是當晚爆竊林護中學的那名賊人。 結論 76.基於以上所述,就第一項控罪爆竊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 - 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77.至於第二項爆竊控罪,控方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