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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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被告人在夜深時分向一間已關門的書局之捲閘「倒」天拿水企圖縱火損毁該道捲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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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1/2017 [2018] HKDC 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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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控方指被告人在夜深時分向一間已關門的書局之捲閘「倒」天拿水企圖縱火損毁該道捲閘。 2.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3) 及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 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爭議點 3.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所爭議的是緃使法庭接納控方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即被告人當晚確實向有關書店的捲閘倒天拿水,也不足以構成法例所定的企圖罪行,主要在兩方面:
證據 4.控方一共傳召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包括書店經理林小姐、在天台觀察被告人行徑的陳警員(PC 21412)和檢取證物的李警員(PC 19381)。本案沒有任何證據來自辯護一方。 5.林小姐作供說書店每天營業時間由早上八時半至晚上八時,關門時會有職員把書店的捲閘拉下並鎖上。她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告人;她的書店亦沒有與人結怨。 陳警員的觀察 6.他於案發當晚午夜時分 (2017年10月19日) 在一棟五層高大廈的天台觀察巡撫街一帶的情況包括案中的書店,而其他同僚則在附近一帶當值。 7.大約兩小時之後(約凌晨二時左右),被告人騎着單車從新健街到達巡撫街4號陳六記飯店並駛入飯店旁邊的巷子停下,放下單車然後戴上口罩行出巷子,走到位於巡撫街6號的德明書店外踱步來回。 8.期間,被告人曾三次在捲閘前蹲下,用手接觸捲閘近地下的鎖匙位置,之後走回巷子。當被告人再次走出巷子時,手上便拿着一個黃色樽,走到書店捲閘前,把樽內的液體倒向捲閘的鎖匙位,之後急步返回巷子。 9.陳警員隨即通知附近的同僚,瞬間其他警員衝入巷子,遇到被告人反抗,但最終把他制服在地上。 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 10.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拍得被告人的行徑,從片段中可見被告人曾經三次在該書店門外蹲下,之後返回巷子,再走到書店門外,彎下身子,之後就返回巷子,很快便看見有警察衝入巷子。(以上的錄影片段辯方並不爭議) 被告人被拘捕 11.李警員收到陳警員的通知,很快與其他同僚到達現場,看見被告人正急步行入巷子,他喝止對方﹕「警察,企響度。」期間,他看見被告人左手扔掉原先戴著的口罩,右手則扔掉一個黃色膠樽 (樽內的剩餘液體其後經化驗證實為天拿水)。 12.他捉着被告人但對方作出掙扎,最終幾名警員合力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並戴上手銬。李警員從被告身上嗅得一陣濃烈的天拿水氣味,而被告人所扔掉的兩件東西(口罩和膠樽)被警方在現場地上檢獲。警員在被告人所背着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打火機和一包已開啓的煙包。李警員曾測試打火機發現其運作正常。 13.李警員亦曾走到書店的捲閘外的鎖頭位置,發現地上有水濕的痕跡並同時聞到天拿水的氣味。他拿出一張新紙巾抹捲閘鎖頭的位置,又將膠樽內剩餘的液體倒入另一膠樽,然後將有關物品拿去化驗。 化驗結果 14.這些結果也沒有爭議性。有關的紙巾發現有天拿水的成份及膠樽內剩餘的液體是天拿水。 證據分析 15.首先,陳警員的觀察證供與獨立證據例如閉路電視之錄影片段所反映的大致上吻合。再者,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並非質疑他們證據之真確性,特別對於陳警員的觀察證供,律師只是把他的證供重複一次,然後着他確認而已。考慮過後,本席是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基於這樣的事實,本席開始作出分析。現扼要重複警察證人所引述的事實:—
犯罪意圖 16.被告人當晚凌晨時分拿着一樽天拿水走到德明書店,把天拿水倒在書店捲閘的鎖匙位置,其目的為何? 17.當時書店已經關門,相信亦沒有人在店內留宿,本席認為被告人目的並非止於弄濕書店的捲閘,因為清水已可達到此目的,無需找來易燃液體如天拿水。 18.不過,辯方提供另一個非縱火可能性給法庭考慮。被告人可能受人指示到書店倒天拿水,沒有縱火意圖,只是恐嚇對方,讓對方了解他們可會有麻煩等等。純粹倒天拿水就是他當晚的任務。 19.律師還指出案中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當被告人倒罷天拿水之後,他沒有即時使用身上攜帶着的打火機燃點天拿水,相反,卻急步離開返回巷子。可能他當時任務已完成,打算騎單車離開,因為他的單車正停放在巷子裡。 20.本席重複思考過辯方所提出的可能性,但綜合以下所述的理由,最終排除這個可能性的存在:—
21.簡單而言,若被告人純粹淋潑天拿水作威嚇,他的過早犯案與及帶同燃點火種的器具在身令他的說法站不住腳。 22.毫無疑問,被告人選擇使用易燃液體,其目的明顯不過就是希望燃燒天拿水,這亦因此而有需要帶同燃點火種的器具例如打火機,這才可以火燒毁書店 (當然包括書店的捲閘) - 這就是他當晚的意圖,亦即是他當晚要做的事。 23.至於被告人沒有即時燃點天拿水這一點,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重要性,亦不對本席在以上一段所達成的結論有任何影響。 24.根據警員的供詞,當被告人被截停時,他身上散發出天拿水的氣味。再者,警員是看見他扔掉載着天拿水的膠樽,內裏仍有剩餘的天拿水。換句話說,當被告人倒罷天拿水後,那時他手上仍持有剩餘天拿水的膠樽與及身上佔有天拿水,若那時點火,亦有可能殃及被告本人,他沒有即時點火是可以理解的。又或者基於其他原因他選擇稍後才點火。 25.簡單而言,當警方採取行動那一刻,本席相信被告人仍在進行他未完成的事,即是向書店縱火。 犯罪行為 26.本案並沒有任何燃燒的證據,因此被告人所被控的控罪也只是企圖而已 - 所謂企圖,法律的定義是指他已作出超越犯某罪行的預備功夫;在本案而言,那罪行就是縱火。 27.當晚被告人向書店倒天拿水的時候,法庭已裁定他當時已有以火損毁書店的目的,但問題是他當時所做的是否已超越犯下縱火罪的預備功夫? 28.有意圖並不代表同時有犯罪行為,換句話說,犯罪意圖並不能加強確定有否犯罪行為,兩者沒有必然關係。一般而言,只有犯罪意圖而未有相關的犯罪行為並不構成罪行,這犯罪模式只是停留在該人的腦海中,對其他人或物未有構成威脅,但當他將有關的意圖付諸實行,他的行為便有機會對社會造成傷害,因此刑法亦會介入。 29.以企圖縱火而言,假設被告人在家中準備了天拿水和火機這些可產生火焰的東西,就算已有縱火的目標單位,這些也只屬準備縱火的預備功夫,不足以構成企圖縱火。但當他步出家門,前往目標單位,他便會越來越接近完成火燒書店的目的。在一把假設有不同程度的尺上,一端是縱火預備功夫而另一端是火燒書店,在這樣的一把尺上,那一點才是超越縱火預備功夫呢? 30.假設他成功燃點天拿水,火燒書店,這當然是縱火而不是企圖縱火。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本案並沒有燃燒的證據。那麼他把天拿水倒在書店的捲閘,這是否已超越了預備功夫呢? 31.其實,當被告人倒罷天拿水之後,只欠一步就可以火燒書店,就是燃點天拿水。他當時的確管有可燃點天拿水的東西,警方事後在被告人的斜孭袋中找到一支打火機。問題是他何時會做,但這問題並不影響他已做的是否已超越了縱火的預備功夫(本席較早時已處理「何時」這個問題,在此不贅)。 32.辯方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當時有作出燃點火種的動作才算超越預備功夫,例如拿出打火機嘗試燃點;相反,證據顯示他當時不但沒有燃點天拿水,更行離開走向巷子,他之後想做什麼並不清楚,因為警方過早採取行動把他截停。 33.本席認為這只是一個程度上的問題。被告人已經到來目標單位的門外,並將天拿水倒在捲閘上;情況猶如有賊人企圖爆竊單位,走到單位門外,扭動門柄嘗試打開,這足已構成超越干犯爆竊的預備功夫。 34.被告人倒罷天拿水之後,距離火燒書店只差一步,就是燃點天拿水。本席認為被告人走到這一步 - 向單位淋潑了天拿水 - 已超越干犯縱火罪行的預備功夫。 結論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證明控罪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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