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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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被告人在夜深時分向一間已關門的書局之捲閘「倒」天拿水企圖縱火損毁該道捲閘。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61/2017[2018] HKDC 9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1/2017

[2018] HKDC 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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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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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Leung Hung Ku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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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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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控方指被告人在夜深時分向一間已關門的書局之捲閘「倒」天拿水企圖縱火損毁該道捲閘。

2.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3) 及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 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陳滿權於2017年10月19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巡撫街6號 “德明書局” 外,無合法辯解企圖用火損壞屬於德明書局有限公司的財產,即一道捲閘,意圖損壞該財產。

爭議點

3.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所爭議的是緃使法庭接納控方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即被告人當晚確實向有關書店的捲閘倒天拿水,也不足以構成法例所定的企圖罪行,主要在兩方面:

(一) - 倒天拿水那刻或是當晚整段時間,被告人並沒有縱火的意圖;
(二) - 若然有縱火意圖,他所做的並沒有超越干犯縱火罪行所要做的準備功夫 (More Than Mere Preparatory),辯方指控方還須證明被告人當時拿出燃點火種的器具嘗試點火,本案而言就是那支打火機。

證據

4.控方一共傳召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包括書店經理林小姐、在天台觀察被告人行徑的陳警員(PC 21412)和檢取證物的李警員(PC 19381)。本案沒有任何證據來自辯護一方。

5.林小姐作供說書店每天營業時間由早上八時半至晚上八時,關門時會有職員把書店的捲閘拉下並鎖上。她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告人;她的書店亦沒有與人結怨。

陳警員的觀察

6.他於案發當晚午夜時分 (2017年10月19日) 在一棟五層高大廈的天台觀察巡撫街一帶的情況包括案中的書店,而其他同僚則在附近一帶當值。

7.大約兩小時之後(約凌晨二時左右),被告人騎着單車從新健街到達巡撫街4號陳六記飯店並駛入飯店旁邊的巷子停下,放下單車然後戴上口罩行出巷子,走到位於巡撫街6號的德明書店外踱步來回。

8.期間,被告人曾三次在捲閘前蹲下,用手接觸捲閘近地下的鎖匙位置,之後走回巷子。當被告人再次走出巷子時,手上便拿着一個黃色樽,走到書店捲閘前,把樽內的液體倒向捲閘的鎖匙位,之後急步返回巷子。

9.陳警員隨即通知附近的同僚,瞬間其他警員衝入巷子,遇到被告人反抗,但最終把他制服在地上。

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

10.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拍得被告人的行徑,從片段中可見被告人曾經三次在該書店門外蹲下,之後返回巷子,再走到書店門外,彎下身子,之後就返回巷子,很快便看見有警察衝入巷子。(以上的錄影片段辯方並不爭議)

被告人被拘捕

11.李警員收到陳警員的通知,很快與其他同僚到達現場,看見被告人正急步行入巷子,他喝止對方﹕「警察,企響度。」期間,他看見被告人左手扔掉原先戴著的口罩,右手則扔掉一個黃色膠樽 (樽內的剩餘液體其後經化驗證實為天拿水)。

12.他捉着被告人但對方作出掙扎,最終幾名警員合力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並戴上手銬。李警員從被告身上嗅得一陣濃烈的天拿水氣味,而被告人所扔掉的兩件東西(口罩和膠樽)被警方在現場地上檢獲。警員在被告人所背着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打火機和一包已開啓的煙包。李警員曾測試打火機發現其運作正常。

13.李警員亦曾走到書店的捲閘外的鎖頭位置,發現地上有水濕的痕跡並同時聞到天拿水的氣味。他拿出一張新紙巾抹捲閘鎖頭的位置,又將膠樽內剩餘的液體倒入另一膠樽,然後將有關物品拿去化驗。

化驗結果

14.這些結果也沒有爭議性。有關的紙巾發現有天拿水的成份及膠樽內剩餘的液體是天拿水。

證據分析

15.首先,陳警員的觀察證供與獨立證據例如閉路電視之錄影片段所反映的大致上吻合。再者,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並非質疑他們證據之真確性,特別對於陳警員的觀察證供,律師只是把他的證供重複一次,然後着他確認而已。考慮過後,本席是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基於這樣的事實,本席開始作出分析。現扼要重複警察證人所引述的事實:—

(1) - 被告人凌晨二時左右騎單車到來,把單車停放在距離德明書店隔兩間店舖的一處巷子;
(2) - 他戴上口罩步行到書店門外來回踱步,期間,三次蹲下並接觸書店捲閘鎖匙的位置有所動作;
(3) - 之後,步行返回巷子,不久再從巷子行出來,此時手上拿着一個黃色樽,再一次步行回到書店門外;
(4) - 被告人蹲下把手上樽內的液體倒向書店捲閘鎖匙位置,然後急步行離開返回巷子;
(5) - 此時,多名警員衝出來追入巷子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警員從被告人身上嗅得濃烈的天拿水氣味;當被告人走入巷子時,他左手扔掉所戴着的口罩,右手則扔掉黃色膠樽;警員亦在被告人所背着的斜孭袋內找到一支運作正常的打火機和一包已開啟的香煙包;
(6) - 由被告人倒罷天拿水後迅速給警察截停來看,合理的推斷是當被告人倒天拿水那刻,他是背着斜孭袋內有一支運作正常的打火機;
(7) - 警員到書店外檢查,發現捲閘鎖匙位置有水濕的痕跡,同時亦聞到天拿水的氣味。

犯罪意圖

16.被告人當晚凌晨時分拿着一樽天拿水走到德明書店,把天拿水倒在書店捲閘的鎖匙位置,其目的為何?

17.當時書店已經關門,相信亦沒有人在店內留宿,本席認為被告人目的並非止於弄濕書店的捲閘,因為清水已可達到此目的,無需找來易燃液體如天拿水。

18.不過,辯方提供另一個非縱火可能性給法庭考慮。被告人可能受人指示到書店倒天拿水,沒有縱火意圖,只是恐嚇對方,讓對方了解他們可會有麻煩等等。純粹倒天拿水就是他當晚的任務。

19.律師還指出案中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當被告人倒罷天拿水之後,他沒有即時使用身上攜帶着的打火機燃點天拿水,相反,卻急步離開返回巷子。可能他當時任務已完成,打算騎單車離開,因為他的單車正停放在巷子裡。

20.本席重複思考過辯方所提出的可能性,但綜合以下所述的理由,最終排除這個可能性的存在:—

(1) - 眾所周知,天拿水除易燃外,也屬揮發性很強的液體。若要讓明天回來開舖的書店員工了解到有人曾將天拿水倒入店舖,從而達到威嚇的效果,在本案的情況似乎未能達到此目的。
(2) - 理由很簡單,書店經理作供說,書店每天早上八時半開舖。本席相信犯罪分子也不會預計書店會早於這時間開舗。凌晨二時倒天拿水,差不多6小時之後才有職員返回書店開舖。對於天拿水而言,6小時是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本席相信天拿水已揮發得所餘無幾。
(3) - 如果純粹倒天拿水作威嚇,為何不選擇接近天亮的時候進行,這可減低揮發的時間。不過,對於揮發性強的天拿水而言,這同樣有時間上的問題。事實上,確有其他較為容易的方法達致這效果,例如在夜深時分向書店淋撥油漆。
(4) - 另一方面,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支運作正常的打火機。若果被告人是一心一意只打算倒天拿水作威嚇,沒有燃點的意圖,本席預期被告人明白攜帶易燃液體同時攜帶打火機在身所帶來的風險。
(5) - 一旦遇上警察,很容易惹上縱火之嫌。辯方或許會說被告人有吸煙習慣,當時警員在其斜孭袋內亦找到香煙,因此,一名吸煙者攜帶打火機是平常不過的事。
(6) - 本席的回應很簡單,當晚被告人外出犯案所需的時間不會太久,只是倒罷天拿水之後便離開,無論他有多大的煙癮,本席相信他都會懂得忍耐一下,不把天拿水和火機一同帶出去犯案,避免惹上縱火的指控,這樣的風險實在太大,被告人是了解的。

21.簡單而言,若被告人純粹淋潑天拿水作威嚇,他的過早犯案與及帶同燃點火種的器具在身令他的說法站不住腳。

22.毫無疑問,被告人選擇使用易燃液體,其目的明顯不過就是希望燃燒天拿水,這亦因此而有需要帶同燃點火種的器具例如打火機,這才可以火燒毁書店 (當然包括書店的捲閘) - 這就是他當晚的意圖,亦即是他當晚要做的事。

23.至於被告人沒有即時燃點天拿水這一點,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重要性,亦不對本席在以上一段所達成的結論有任何影響。

24.根據警員的供詞,當被告人被截停時,他身上散發出天拿水的氣味。再者,警員是看見他扔掉載着天拿水的膠樽,內裏仍有剩餘的天拿水。換句話說,當被告人倒罷天拿水後,那時他手上仍持有剩餘天拿水的膠樽與及身上佔有天拿水,若那時點火,亦有可能殃及被告本人,他沒有即時點火是可以理解的。又或者基於其他原因他選擇稍後才點火。

25.簡單而言,當警方採取行動那一刻,本席相信被告人仍在進行他未完成的事,即是向書店縱火。

犯罪行為

26.本案並沒有任何燃燒的證據,因此被告人所被控的控罪也只是企圖而已 - 所謂企圖,法律的定義是指他已作出超越犯某罪行的預備功夫;在本案而言,那罪行就是縱火。

27.當晚被告人向書店倒天拿水的時候,法庭已裁定他當時已有以火損毁書店的目的,但問題是他當時所做的是否已超越犯下縱火罪的預備功夫?

28.有意圖並不代表同時有犯罪行為,換句話說,犯罪意圖並不能加強確定有否犯罪行為,兩者沒有必然關係。一般而言,只有犯罪意圖而未有相關的犯罪行為並不構成罪行,這犯罪模式只是停留在該人的腦海中,對其他人或物未有構成威脅,但當他將有關的意圖付諸實行,他的行為便有機會對社會造成傷害,因此刑法亦會介入。

29.以企圖縱火而言,假設被告人在家中準備了天拿水和火機這些可產生火焰的東西,就算已有縱火的目標單位,這些也只屬準備縱火的預備功夫,不足以構成企圖縱火。但當他步出家門,前往目標單位,他便會越來越接近完成火燒書店的目的。在一把假設有不同程度的尺上,一端是縱火預備功夫而另一端是火燒書店,在這樣的一把尺上,那一點才是超越縱火預備功夫呢?

30.假設他成功燃點天拿水,火燒書店,這當然是縱火而不是企圖縱火。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本案並沒有燃燒的證據。那麼他把天拿水倒在書店的捲閘,這是否已超越了預備功夫呢?

31.其實,當被告人倒罷天拿水之後,只欠一步就可以火燒書店,就是燃點天拿水。他當時的確管有可燃點天拿水的東西,警方事後在被告人的斜孭袋中找到一支打火機。問題是他何時會做,但這問題並不影響他已做的是否已超越了縱火的預備功夫(本席較早時已處理「何時」這個問題,在此不贅)。

32.辯方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當時有作出燃點火種的動作才算超越預備功夫,例如拿出打火機嘗試燃點;相反,證據顯示他當時不但沒有燃點天拿水,更行離開走向巷子,他之後想做什麼並不清楚,因為警方過早採取行動把他截停。

33.本席認為這只是一個程度上的問題。被告人已經到來目標單位的門外,並將天拿水倒在捲閘上;情況猶如有賊人企圖爆竊單位,走到單位門外,扭動門柄嘗試打開,這足已構成超越干犯爆竊的預備功夫。

34.被告人倒罷天拿水之後,距離火燒書店只差一步,就是燃點天拿水。本席認為被告人走到這一步 - 向單位淋潑了天拿水 - 已超越干犯縱火罪行的預備功夫。

結論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證明控罪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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