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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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夜深時分向一間已關門的書局之捲閘「倒」天拿水企圖縱火損毁該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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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61/2017[2018] HKDC 1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1/2017

[2018] HKDC 1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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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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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Leung Hung Ku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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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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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夜深時分向一間已關門的書局之捲閘「倒」天拿水企圖縱火損毁該書店。

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企圖縱火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3) 及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 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陳滿權於2017年10月19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巡撫街6號 “德明書局” 外,無合法辯解企圖用火損壞屬於德明書局有限公司的財產,即一道捲閘,意圖損壞該財產。

3.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午夜時分,警方已經派員在德明書局附近的一棟大廈天台觀察德明書局所在地一帶的情況。大約兩小時之後(約凌晨二時左右),被告人騎着單車到來。

4.被告人把單車停放在書店隔兩間店舗旁的一條巷子裡,然後戴上口罩行出巷子,走到德明書店外踱步來回。期間,被告人曾三次在捲閘前蹲下,用手接觸捲閘近地下的鎖匙位置,之後走回巷子。

5.當被告人再次走出巷子時,手上拿着一個黃色樽,走到書店捲閘前,把樽內的天拿水倒向捲閘的鎖匙位,之後急步返回巷子。觀察的警員隨即通知附近的同僚,瞬間其他警員衝入巷子,曾喝止被告人: 「警察,企響度。」 期間,被告人左手扔掉原先戴著的口罩,右手則扔掉一個內有剩餘天拿水的黃色膠樽。

6.被告人作出掙扎,最終幾名警員合力把他制服在地上,並戴上手銬。警員從被告人身上嗅得一陣濃烈的天拿水氣味,而被告人所扔掉的兩樣東西 (口罩和膠樽) 被警方在現場地上檢獲。警員在被告人所背着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打火機和一包已開的煙包。警員曾測試打火機發現其運作正常。警員亦曾走到書店的捲閘外的鎖頭位置,發現地上有水濕的痕跡並同時聞到天拿水的氣味。

7.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11項刑事紀錄,主要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他亦因今次的定罪而違反2017年6月29日,法庭就其盜竊罪行頒下的緩刑令 - 監禁6星期緩刑3年。

8.雖然在聆訊的時候,辯方並不爭議是被告人把天拿水倒落書店的捲閘上,但他為何這樣做,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作出交代,隻字不提箇中原因。其實,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所言不多,但所講的嚴格來說都並非求情。

9.從控方所提供的資料顯示,書店所在的位置樓上是民居。不難想像這類的書店內𥚃存放有很多銷售的貨品,一旦起火後果不堪設想。證據顯示,被告人並非隨意淋潑而是倒天拿水落書店的捲閘的鎖匙位,明顯是把天拿水灌入店內,點火後可產生最大的破壞,對樓上住客的生命構成嚴重威脅。

10.控方提供兩宗年代頗為久遠的案例給法庭參閱 (Chau Yuk Kuen CACC 402/1980 和 Chau Kai Kwong CACC 503/1996), Chau Yuk Kuen案的情節與本案有點相近 - 該女被告承認一項縱火罪,案情顯示她向男友的住所大門淋潑火水,然後縱火,其男友嘗試撲火期間被燒傷,燒傷程度達40度。該案的上訴結果和理由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庭對於這樣的案情給予的意見是,恰當的刑期至少4至5年的監禁。

11.當然本案的情況有別於Chau Yuk Kuen案,至少沒有發生火警,亦沒有人因此而受傷,被告人只是企圖縱火。但話雖如此,其實被告人只欠一步就可以火燒書店,若不是警方迅速採取行動阻止被告人有進一步作為,鑒於書店雜物繁多,位處民居樓下,一旦起火後果不堪設想。

12.書局的經理作供說她不認識被告人,書店亦沒有與人結怨,本席不會去揣測被告人犯案背後的動機,但被告人的所作所為的危險性在本案的情況不言而喻。

13.法庭有責任透過刑罰保障市民生命財產,有關量刑須起阻嚇作用,如當與被告人有相同思想的人在行事之前,想一想付出的代價不少時,或許會有所卻步 - 這便可達到刑罰預期的效果。

14.被告人所面對的縱火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考慮後,本席以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在本案,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減刑的空間,因此被告人最終被判處3年半的監禁。

15.至於違反緩刑令一事,法庭頒下緩刑令不到4個月,被告人卻犯下一宗嚴重罪行,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執行有關緩刑,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服刑該6星期監禁。

16.當法庭執行緩刑時,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該刑罰須與另一刑期作出分期執行 (刑事訴訟條例第109C(2)條)。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特別情況,因此,本席頒令這6星期刑期與本案的3年半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半和6星期。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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