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Kee (HK) Environmental Recycling Ltd 對 Lam Wah Shan and Leung Chi Kwong t/a De Trevi Design & P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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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聆案官日期為2018年2月14日的命令 (「該命令」) 所提的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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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04/2016 [2018] HKCFI 1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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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本上訴 1.這是被告人就聆案官日期為2018年2月14日的命令 (「該命令」) 所提的上訴。 案件簡史 2.原告人於2016年4月8日發出傳訊令狀,稱被告人違約, 致其蒙受損失,並向被告人申索賠償。 3.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只註有扼要陳述。根據該扼要陳述,相關合約 (「該合約」) 為書面協議,日期為2015年7月13日,內容關於原告人聘用被告人為馬會在沙田馬場進行某些改善工程 (「該工程」) 。原告人稱所受的損失為 (i) 違約所導致的損失和損害總額HK$412,620 ;(ii) 原告人根據合約代被告人支付的所謂 “contra charge” 總額HK$91,625.50 ;及 (iii) 合約算定損害賠償每日HK$10,000 ,總計HK$880,000 。原告人另稱被告人須清還欠債HK$40,000。 4.因被告人並無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向法庭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和擬抗辯通告書,原告人於2016年7月25日獲得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 。根據該判決,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 (1) HK$91,625.50 contra charge ;(2) 算定損害賠償HK$880,000 ; (3) 欠債HK$40,000 ;及 (4) 待評估的損害賠償。 5.在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根據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該判決作廢 (「作廢申請」) 。 6.被告人的申請在2018年2月14日由聆案官審理。經聆訊後,聆案官作出前文第1段提及的該命令。根據該命令,該判決中的第 (2) 項作廢,有關的算定損害賠償須作評估,但該判決其他項目不變。被告人另須付訟費HK$64,800。 7.被告人不服,在2018年6月6日提出上訴。 上訴時限的延期申請 8.按第58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被告人的上訴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在2018年6月6日才向法庭存檔,明顯有延誤。 9.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要求延展上訴時限。 10.如《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58/1/9段所載, 在決定是否批准延期申請時,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
11.本上訴所涉的延誤為98天。據林華山先生的解釋,他曾經尋求嘗試以訴訟以外的方式解決本案,而他也曾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署給法庭的通知,被告人的確曾在2018年3月26日申請法援,但申請經考慮後在2018年4月27日被拒。 12.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延期申請,主因是被告人的行為延誤了原告人就該判決針對被告人的破產呈請。本席認為這不應是主要考慮因素,因若果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勝算,而該判決最終被作廢,被告人根本不應因該判決而被判破產。 13.基於以上考慮,特別是在撇除申請法援所用的時間後, 上訴通知書所涉的延誤並不長 (約50多天) ,而被告人也有作出解釋。故此,本席認為,在決定本申請時,最重要的考慮為被告人在擬提出的上訴中的勝算。 擬上訴的勝算 14.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提出,因該判決是一合符規定的判決,被告人須證明他擬提出的抗辯理由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該判決才可作廢;而因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而作廢申請又涉及14多月的延誤,被告人延期申請及上訴 (即使獲准延期) 均應被駁回。 15.在考慮過原告人就傳訊令狀送達的相關證據後,本席同意該判決為一合符規定的判決。 16.基於下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抗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7.原告人並無在傳訊令狀中註有申索陳述書,而註有的扼要陳述亦只簡單地概括說出該合約、該工程和原告人要求的賠償。 18.羅耀荃為原告人的顧問,他於2017年11月8日為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詞。他稱因被告人不能按該合約在指定限期內完成該工程的第一期,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但羅先生並無解釋傳訊令狀中提到的HK$412,620的計算基礎,所謂contra charge HK$91,625.50涵蓋甚麼,或為甚麼HK$880,000是合約算定損害賠償 (而不是罰項) 。而從該判決與該命令可見,傳訊令狀中提及的所謂損失和損害HK$412,620最終並無成為該判決的一部份,而HK$880,000所謂合約算定損害賠償也因可能是罰項而被聆案官作廢。 19.更重要的是,羅先生在其誓詞中提交了一份評估被告人所做的工程的專家報告 (「專家報告」) 。根據該專家報告,就該工程第一期工作需改善的7個馬房,當中牽涉的21個工序中,被告人絕大部份已做妥。就那些做妥的工序,專家所用的原文英文字眼是:
專家認為未做,或總判稱已代被告人做的,只是第8、16及19工序。 故此,已做的工程可能已超過50% 。 20.按該合約第八條:
21.林華山先生在他2017年12月20日存檔的誓詞中說, 被告人一直依照合約,盡心盡力地去完成工程,但在過程中,原告人並沒有做好分判商的角色,例如無提供施工圖,沒有做好工程的設計圖,沒有按照合約支付工程費等。林華山先生亦指出, 根據專家報告,第一期未完成的工序,只有第8、16及19項,但原告人除該合約第八條第一段訂明的HK$300,000外,並無向被告人支付其他款項,而亦因這原因,他才須向原告人「借」HK$40,000以支撐工程開支。 22.何大律師陳詞稱,被告人所做的工程並無如合約要求「驗收」, 而專家報告的評估日期為2015年11月13日,為該合約要求第一期完工的日期之後,故專家報告並不證明被告人所做的工程無延誤。 23.就是否曾「驗收」的問題,本席認為該合約就「驗收」的責任與程序並不清晰,現階段不能判斷誰對誰錯。就工作有否延誤這議題,須注意的是專家所用的字眼是 “Item of Works completed and acceptable in all aspects”。再者,即使被告人的工程有延誤,而延誤真的有令原告人受損,是否代表原告人可完全不理與抹殺被告人已做的工程,還是應將被告人可得的工款與原告人稱所受的損失進行對銷,再作多除少補? 24.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7條規則:
按衡平法,即使是尚未算定的申索,只須是與原告人申索的標的事項相關,仍可包括在抗辯書中作抗辯,以抵銷原告人的申索。 25.根據專家報告,被告人有在相關的7個馬房進行工程,而工程所涉及的21個工序中的18項亦在專家評估前完成。被告人應否就有關工程得到報酬這議題明顯與原告人的申索相關,這包括那HK$40,000的所謂借款 (被告人稱因原告人沒向被告人支付合約款項, 才會向原告人「借」HK$40,000以支撐工程開支) 。考慮到不爭的證供是原告人只曾向被告人支付HK$300,000 ,本席認為被告人按衡平法能以抵銷作抗辯,而這抗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根據何大律師 (他亦在聆案官席前代表原告人) ,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前並無考慮「衡平法抵銷」這抗辯理由。 26.本席亦有考慮何大律師的陳詞,稱被告人在該判決14多月後才作出作廢申請,對原告人不公。但何大律師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理由 (如證據失落、證人失蹤等) 支持他的陳詞。 結論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頒令將該判決及該命令作廢。 狀書存檔的指示 28.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
訟費 29.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3/9/16段所載:
簡單地說,就合乎規定的判決,因被告方犯錯,導致延誤,故即使法庭頒令,將有關判決作廢,一般的慣例是被告方仍應承擔相關申請的訟費。 30.本席認為聆案官應在考慮被告人的作廢申請後將該判決作廢,並同時頒令被告人須承擔作廢申請的訟費,而這訟費會大致上與聆案官簡易評定的數額 (即HK$64,800) 一樣。 31.至於本上訴的訟費,考慮到被告人實有延誤,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即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訟費。 32.就訟費,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承擔作廢申請的費用,數額為HK$64,800 ,須於2018年9月30日付給原告人;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33.除有關上訴延誤的原因,本席不批准有關申請,因其不符合相關的法律準則,但因有關申請沒額外耗時,故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 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轉聘何肇竟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林華山):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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