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Man Fai Patrick 對 Leung Nai W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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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是本席按法庭在2016年2月16日頒下的命令(下稱“該命令”),而進行的損害賠償評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926/2001[2018] HKCFI 19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926/2001

[2018] HKCFI 1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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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MAN FAI PATRICK 原告人
LEUNG NAI WING 第一被告人
SPORTS MANUFACTURES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 LTD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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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聆案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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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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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次是本席按法庭在2016年2月16日頒下的命令(下稱“該命令”),而進行的損害賠償評估。

2.本案的原告人在2001年9月1日提出本申索。原告人是以第二被告人的股東的身分,向第一被告人申索,聲稱第一被告人違反其身為第二被告人公司董事的受信責任,挪用第二被告人公司的款項及財產。

3.案件開展前一天,即2001年8月31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並獲批臨時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轉移、轉讓、或處理第一被告人在香港的物業或資產,所禁制的資產為總值港幣100萬元沒有產權負擔的資產(下稱“該禁制令”)。法庭在2001年9月28日頒令該禁制令繼續有效,直至法庭對本案作出判決或另作命令為止。

4.K M Lai & Li 律師行在2001年9月6日,向法庭存檔通知書,通知法庭該律師行在本案中代表第一被告人。

5.第一被告人在2001年12月6日,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通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親自行事。

6.Lau Pau & Co律師行在2002年1月3日,向法庭存檔通知書,通知法庭該律師行在本案中代表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1月30日,再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通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親自行事。自此以後,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便再沒有聘用法律代表。

8.陳美蘭法官在2016年2月16日頒下該命令,下令剔除本訴訟,並撤銷該禁制令。陳法官亦下令就該禁制令中包含的原告人對損害賠償作出的承諾,於聆案官席前展開研訊,裁斷由2001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6日為止,在該禁制令仍維持期間,第一被告人是否蒙受損失,及損害賠償的申索量,包括箇中因由,可預見程度和數額。

9.本次損害賠償評估便是根據該命令進行。

10.該命令頒下後,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4月2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下稱“被告人誓章”),並在2016年6月21日,存檔了一份損害賠償費用陳述書(下稱“被告人陳述書”)及一份損害賠償研訊文件(下稱“被告人研訊文件”)。第一被告人亦在2016年8月30日,存檔了一份證人供詞(下稱“被告人供詞”)。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5月5日,再存檔了一份損害賠償陳述書(下稱“被告人第二份陳述書”)。第一被告人在本次聆訊時,亦向法庭呈交了他的開審陳詞。

11.原告人則在2016年8月19日存檔了一份證人供詞。

12.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都有在本次損害賠償聆訊時出庭作供。雙方都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供。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3.綜合第一被告人上述存檔的文件及其開審陳詞,第一被告人申索的損失有下述各項:

(1)   銀行賬戶被禁制的損失;

(2)   公司股份被禁制的損失;

(3)   物業被禁制的損失;

(4)   訟費損失;及

(5)   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人的案情

14.原告人稱,該禁制令所禁制的資產總值,只限於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產權負擔的首100萬港元資產。代表原告人的葉大律師,在其論點綱要中指出:

“13.   第一被告人沒有披露在該禁制令生效期間,即2001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有關時段”),有關他在香港的資產狀況的證據。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該禁制令在有關時段如何影響他轉移,轉讓,或處理他在香港的資產。”

15.原告人指,該禁制令並沒有禁制第一被告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的銀行戶口被禁制,造成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生意損失。

16.原告人亦指,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有合理機會,以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價格,轉售他在第二被告人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17.原告人稱,該禁制令所禁制的物業之所以被出售,是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妥善處理第二被告人公司的業務及償還按揭貸款,被承按銀行在2003年時將物業出售償債。原告人其後還要向銀行償還貸款餘額 $142,908.74。

18.原告人亦指,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支付了聲稱的訟費數額。原告人亦指,第一被告人所申索的訟費,並不是該禁制令所招致的,而是整宗訴訟產生的訟費。

19.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其他損失,亦與該禁制令無關。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他所聲稱的損失。

20.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損害賠償。

討論

該禁制令的禁制範圍

21.在決定該禁制令有否對第一被告人造成損失前,本席需指出該禁制令所禁制的事項和範圍。

22.該禁制令中與本次損害賠償評估有關的條款有下述幾項:

(1)   該禁制令禁制第一被告人處置(dispose of) 、處理(deal with) 、減低價值(diminish the value) 、或移離香港,總值不超過港幣100萬元沒有產權負擔的資產。(該禁制令第1(1)(i) 及(ii) 段)

(2)   第一被告人被該禁制令禁制的資產,包括下述幾項(該禁制令第1(1)(ii) 段):

(a)   第一被告人持有的第二被告人公司的股份5,000股;

(b)   第一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的下述帳戶:

(i)   012-803-0-002649-5;

(ii)   012-564189-3;

(iii)   0-12-803-1-011936-3;及

(iv)   0-12-803-92-05696-3;

(c)   位於九龍臨樂街19號南豐商業中心7樓721室的物業(下稱“該物業”) ,或出售該物業後的售價淨額(即償還按揭貸款後的餘額) 。

(3)   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境內沒有產權負擔的資產價值超過港幣100萬元,第一被告人是可以處置、處理或移離香港,這些超越被禁制價值的資產。(該禁制令第1(1)(iii) 段)

(4)   該禁制令並不禁止(prohibit)第一被告人每星期支取 $2,000的生活開支,及每星期支取 $10,000一般及恰當 (ordinary and proper) 的商業開支,及合理數額的法律咨詢及法律代表費用。(該禁制令例外事項 (Exceptions To This Order)第1段)

(5)   該禁制令亦不禁止第一被告人在一般及恰當的商業過程中,處理或處置他的任何資產。(該禁制令例外事項第2段)

(6)   第一被告人可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以書面協議,增加上述開支的上限,或在其他方面更改該禁制令。(該禁制令例外事項第3段)

(7)   若第一被告人將港幣100萬元交至法庭,或以其他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的,或法庭批准的方式提供等值抵押品,該禁制令便會失去效力。(該禁制令例外事項第4(a)段)

(8)   如申請提取的款項看來是該禁制令容許的,銀行無需就提款申請進行查詢。(該禁制令影響第三方的事項第3段)

(9)   第一被告人可在先通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後,向法庭申請更改或取消該禁制令。(該禁制令中更改或取消該禁制令之條款)

23.根據該禁制令的第二附表第1段,若法庭後來裁定該禁制令對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士造成損失,並決定第一被告人或該等人士應獲得補償,原告人向法庭承諾會履行法庭對此作出的命令。

24.本次的損害評估聆訊,便是執行原告人向法庭作出的上述承諾。

相關的法律原則

25.本席在 Able Success Asia Ltd v China Packaging Group Co Ltd & Ors (unrep., HCA 1120/2015, 25 November 2015) 一案中指出,在執行臨時禁制令中承諾賠償禁制令造成的損失時,法庭會按下述原則進行損害評估研訊(見判決書第31至35段):

(1)   在研訊中法庭須研究申索人聲稱蒙受的損失的因由 (causation),可預見程度 (remoteness) 和數額 (quantum),以判斷其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

(2)   損害賠償必須侷限於有關禁制令所導致的損失,而該損失必須是有關禁制令的自然後果 (natural consequences) ;

(3)   申索人須證明如非 (but for) 有關禁制令的話,他不會蒙受損失;(見Air Express Ltd v Ansett Transport Industries (Operations) Pty Ltd (1980-1981) 146 CLR 249)

(4)   法庭在評定損害賠償時,應使用適用於評定違反合約的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見 F Hoffmann-La Roche & Co AG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1975] AC 295)

(5)   損害賠償只包括由臨時禁制令作為近因而導致申索人蒙受的自然損害 (proximate and natural damage),但不包括其他損失。(見 Ho Wing Cheong t/a Hong Leong Securities & Ors v Margot & Anor [1990] 1 HKC 235)

26.套用上述法律原則於本研訊,法庭會假設原告人曾與第一被告人訂立合約,承諾不會阻止第一被告人做該禁制令禁止他做的事情。現原告人違反該合約,阻止第一被告人做該禁制令禁止他做的事情。法庭在研訊時,會調查原告人的違約行為,導致第一被告人有甚麼損失,及其損失數額。

27.評估違反合約造成的損失的法律原則,是在可行的情況下,盡量將申索人的情況,恢復至倘若相關違約行為沒有出現的情況。

28.臨時禁制令是在案件進行訴訟期間,法庭作出的其中一項命令,在研訊臨時禁制令對被禁制方造成甚麼損失時,法庭要辨別因頒下臨時禁制令造成的損失,和因案件訴訟而引至的損失。只有前者才會在研訊臨時禁制令所造成的損失時,獲得賠償。(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 29/1/28段)

29.申索人在研訊時,需要向法庭提交可信的證據 (credible evidence),證明他的損失是由於法庭頒下相關的禁制令所造成。(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 29/1/26段)

30.本席現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評估第一被告人聲稱,該禁制令對他造成的各項損失。

銀行賬戶被禁制的損失

31.第一被告人稱,該禁制令發出後,他在中國銀行的下述帳戶被凍結,不能運作:

(1)   012-803-0-002649-5(下稱“帳戶1” );

(2)   012-564189-3(下稱“帳戶2”);

(3)   012-803-1-011936-3(下稱“帳戶3”);

(4)   012-803-92-05696-3(下稱“帳戶4”)。

32.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文件顯示,在2015年7月7日,第一被告人的上述帳戶中的三個帳戶結餘如下:

(1)   帳戶1:港元120,838.89 ;

(2)   帳戶3:港元100.10;

(3)   帳戶4:歐元5,328.27及美元79,598.17。

33.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供帳戶2的結餘資料。

34.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向法庭呈交的中國銀行的“資信證明函”顯示,上述的帳戶1、帳戶3及帳戶4已在2016年3月8日取消。這些帳戶在2016年3月8日的結餘,除了美元結餘略增至美元79,603.68外,其他的結餘與2015年7月7日時的結餘相同。

35.根據上述“資信證明函”,帳戶1是“港元往來賬戶”,帳戶3是“港幣活期儲蓄存款賬戶”,而帳戶4則是“外幣活期儲蓄存款賬戶”。

36.上述“資信證明函”亦沒有提及帳戶2。

37.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研訊文件中稱,上述的銀行帳戶是屬於他的獨資公司“偉達製品廠”的,該禁制令導致他上述的銀行帳戶不能運作,資金套牢,無法處理日常運作。

38.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中稱:

“因為禁制令此戶口不能正常運作,令本人在商譽商機上失去了很多機會,在商場上的信用因此也受到嚴重的打擊,故此,損失慘重,生意大減,估計有數百萬的生意額。”

39.第一被告人亦稱,他的上述銀行帳戶被凍結了十多年,原告人應向他賠償,由2001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通貨膨脹及利息的損失。他在被告人陳述書及被告人第二份陳述書中,都提出應以年利率3% 計算他這方面的損失。

40.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稱,他在該禁制令頒下後,曾到中國銀行提款被拒,原因是他的帳戶被該禁制令禁制。

41.本席已在前述第22段指出該禁制令的相關條款。該禁制令並沒有“凍結”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亦沒有禁止第一被告人運作他的銀行帳戶。該禁制令只對第一被告人運作他的銀行帳戶作出限制,這些限制只限制第一被告人價值不超過100萬港元沒有產權負擔的資產(下稱“被限制資產”)。該禁制令對第一被告人價值超過100萬港元的資產,並無限制。

42.該禁制令雖然對第一被告人運用被限制資產有所限制,但該禁制令並沒有“凍結”或禁止第一被告人運用被限制資產,而只是對第一被告人運用這些資產設限。

43.該禁制令准許,第一被告人可以在被限制資產中(包括第一被告人的上述銀行帳戶),每週提取 $10,000 的一般及恰當的商業開支。(見前述第22(4)段)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限制的數額,不足以支付偉達製品廠的日常運作開支。

44.此外,該禁制令亦明確指出,該禁制令並不禁止第一被告人,在一般及恰當的商業過程中,處理或處置他的任何資產(包括被限制資產)。(見前述第22(5)段)

45.該禁制令明文允許第一被告人每週可從其銀行帳戶提取不超過 HK$12,000的款額。該禁制令亦明確指出,如申請提取的款項看來是該禁制令容許的,銀行無需就提款申請進行查詢。(見前述第22(8)段)除非第一被告人申請提取的款項超過每週HK$12,000的限制,中國銀行不會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提款申請。縱使第一被告人申請提取的款項超過每週HK$12,000的限制,只要第一被告人向中國銀行證明,款項是用於一般及恰當的商業活動,中國銀行不應亦不會拒絕有關的提款申請。

46.第一被告人在他之前存檔於法庭的文件,都沒有提到他曾到中國銀行提款被拒。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中國銀行曾基於該禁制令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提款申請。倘若中國銀行有拒絕第一被告人提取該禁制令容許他提取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1月30日前是有律師代表的,他的代表律師必定會替第一被告人向中國銀行闡釋該禁制令的條款,讓第一被告人可以順利提款。故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提款被拒的證供。

47.若第一被告人曾經提款被拒,他提取的款額必定是超越每週HK$12,000的限制,或他提取的款項並非用於一般及恰當的商業活動。

48.本席並不接納,該禁制令導致偉達製品廠或第一被告人的其他商業活動不能運作。

49.況且,該禁制令亦明確指出,第一被告人可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以書面協議方式增加上述被限制的開支上限,或在其他方面更改該禁制令的條款。(見前述第22(6)段)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曾要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增加上述被限制的開支,讓他支付偉達製品廠或第一被告人的其他商業活動的日常運作開支。

50.該禁制令更有明確規定,容許第一被告人在先通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後,向法庭申請更改該禁制令的條款。(見前述第22(9)段)法庭的檔案並沒有記錄第一被告人曾向法庭申請更改該禁制令的條款,容許第一被告人在他的上述銀行帳戶中,提取款項,以支付偉達製品廠或第一被告人的其他商業活動的日常運作開支。

51.第一被告人在2001年9月6日至2002年1月30日期間,除了由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1月2日外,一直都有律師代表。(見前述第4至7段)第一被告人應清楚了解該禁制令的條款,和他在該禁制令的限制下可處理的資產及可向法庭提出的申請。

52.事實上,除了他自己聲稱該禁制令導致他的商業活動無法運作外,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其他證據支持他這項申索。

53.對於第一被告人這項申索,本席不予批准。

54.至於第一被告人提出的通脹及利息損失,該禁制令並不禁止銀行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利息。第一被告人存放在銀行的款項能否賺取利息,是取決於第一被告人和銀行之間的合約規定。

55.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供他在中國銀行的帳戶在該禁制令頒佈日(即2001年8月31日)的結餘。第一被告人只向法庭提供了他的帳戶在2015年7月7日的結餘。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他也不知道他存放在中國銀行的款項,在2001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有沒有賺取利息。

56.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證明他存放在中國銀行的帳戶的款項,在2001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因該禁制令而沒有賺取利息,令他蒙受損失。

57.第一被告人在帳戶4的美元結餘,由2015年7月7日的美元79,598.17,增至2016年3月8日的美元79,603.68,當中的差額美元5.51,應是這段期間的利息收入。至於其他的款項沒有賺取利息,應是相關帳戶的合約條款規定所至,與該禁制令無關。

58.本席注意到帳戶1是一個往來帳戶,而帳戶3和帳戶4則是活期儲蓄帳戶。在往來帳戶的存款,一般不會產生利息。加上過往一段長時間,本港銀行的活期儲蓄存款息率都是處於極低(甚至零息率)的水平,而且第一被告人的美元以外的其他活期儲蓄存款的數額不大,都可能是造成這些存款,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間,沒有賺取利息的原因。這些都不是由該禁制令造成的損失。

59.故此,本席亦不批准第一被告人基於通脹或利息損失提出的申索。

公司股份被禁制的損失

60.該禁制令禁制第一被告人處置或處理,他持有的第二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61.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公司的全部股東,各佔第二被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0%。

62.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在2001年7月31日致函第一被告人,提及第二被告人公司的50%股份,價值為HK$1,733,620。第一被告人稱,第二被告人公司的股份,因原告提出訴訟及申請將第二被告人公司清盤,令第二被告人公司的股份變得完全沒有價值。第一被告人因而亦損失了HK$1,733,620。

63.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出證據,證明有第三方願意以HK$1,733,620的代價,向第一被告人購入他在第二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股份。

64.由於該禁制令只禁制第一被告人價值不超過100萬港元無產權負擔的資產,倘若有第三方買家,願意以HK$1,733,620的代價,向第一被告人收購他在第二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股份,第一被告人只需將其中的100萬港元交入法庭,該禁制令便會自動失效。(見前述第22(7)段)

65.故此,若說該禁制令導致第一被告人,不能以HK$1,733,620出售他在第二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股份,這一說法並不成立。

66.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供詞中稱:

“(九), 禁制令上的第二被告 SPORTS MANUFACTURERS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 LTD. 為第一被告和原告共同擁有的公司,持有權各為50%,也正是因為原告發出的禁制令將公司陷入不能運作,而公司正常運作時的年度營業額約為四千萬港幣,最終所有營業額全部失去,也將第一被告的潛在利益完全化為烏有,損失甚大。”

67.該禁制令只針對第一被告人。該禁制令並沒有對第二被告人公司施加任何限制,它既沒有禁制或限制第二被告人公司繼續運作,亦沒有對第二被告人公司的資產作任何禁制或限制。第一被告人的上述說法,亦不成立。

68.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在2001年9月21日,在 HCCW 1089/2001一案中,向法庭申請將第二被告人公司清盤。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研訊文件中也承認,由於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及清盤申請,令他在第二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股份,失去全部價值。

69.第一被告人自己也知道,他在第二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股份的損失,並不是由於該禁制令,禁制他處置或處理有關股份而造成。他這項損失是由於股東之間的爭議,引發連串訴訟造成。

70.故此,本席亦不批准第一被告人這項申索。

該物業被禁制的損失

71.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2000年時聯名購入該物業,各佔該物業的50%權益。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向當時的道亨銀行貸款購入該物業,並將該物業抵押給道亨銀行。該物業在2003年3月時,被道亨銀行以承按人的身分,以HK$1,500,000出售。

72.第一被告人稱,該禁制令導致該物業不能正常買賣,他亦不能出售他擁有的50%業權,令他蒙受損失。

73.該禁制令並不禁止第一被告人出售他在該物業的權益。若該物業被出售,該禁制令會轉為禁制第一被告人,不得處置或處理出售該物業的淨收益,或減低其價值,或將其移離香港。(見前述第22(2)(c)段)

74.該禁制令亦明確指出,該禁制令並不禁止第一被告人,在一般及恰當的商業過程中,處理或處置他的任何資產(包括該物業)。(見前述第22(5) 段)

75.本席並不接納該禁制令導致該物業不能正常買賣的說法。事實上,該禁制令明確指出,若該物業被出售,該禁制令便會轉為禁制售樓後的淨收益。

76.第一被告人稱,該物業被道亨銀行以承按人的身分收回並出售,是由於他所有主要的資金都放在被禁制的中國銀行的帳戶,而這些帳戶被該禁制令禁制不能提款,令他沒有錢去支付銀行的分期付款,導致銀行將該物業收回,並以低價處理抵債,對他造成損失。

77.本席已在上文分析,該禁制令只限制(而並非禁制),第一被告人動用他存放在中國銀行的款項。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禁制令容許他提取的款項(每週合共 HK$12,000),不足以讓他支付銀行的分期付款。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抵押該物業的貸款的每月還款額約為 HK$12,000,遠低於該禁制令每月容許他動用的金額。故此,第一被告人的上述說法,並不成立。

78.倘若該禁制令容許他提取的款項,確實不足以讓他支付銀行的分期付款,第一被告人亦可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以書面協議方式增加被限制的開支上限,或在通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後,向法庭申請更改該禁制令的條款,讓他可以從他的銀行帳戶中,提取足夠的款項去支付銀行的分期付款。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要求,亦沒有向法庭提出申請。

79.第一被告人亦提出,他曾嘗試將該物業放租,亦有租客願意承租,但租客知道該物業受該禁制令禁制後,便立即放棄租賃。第一被告人稱,該物業當時的市值租金為每月HK$17,000,足夠支付銀行的分期供款,每月HK$12,000。第一被告人指稱,如果沒有該禁制令,他可以將該物業保留至今,不至於被銀行低價處理,令他蒙受損失。

80.如前所述,該禁制令並不禁止第一被告人,在一般及恰當的商業過程中,處理或處置他的任何資產(包括該物業)。若第一被告人是在一般及恰當的商業過程中,將該物業出租,該禁制令不會對這安排構成限制或障礙。租客亦不會因該禁制令的存在而放棄租賃。

81.而且,該物業是由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共同擁有的。若第一被告人想將該物業出租,第一被告人應先取得原告人的同意。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供詞中亦確認:

“(三),此物業的擁有權為梁迺榮(即第一被告人)和陳文輝(即原告人),如要出租或出售必須要雙方共同簽署文件才生效。”

82.加上該物業當時抵押了給道亨銀行,要將該物業出租,一般亦要取得承按人的同意。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取得原告人及承按人的上述同意,將該物業出租。

83.此外,除了第一被告人的一面之詞外,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他曾嘗試將該物業出租,並找到租客願意承租,而有關的租金是足夠支付銀行的分期供款。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無證據支持,亦不可信。

84.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供詞中亦指出:

“(五),禁制令也凍結了第一被告的現金戶口不能取用,導致第一被告在還款能力方面有一定的困難。而原告作為業權50% 的持有人亦沒有負責任地向銀行供款,導致此物業被銀行低價拍賣。”

85.本席裁定,該物業被道亨銀行以承按人的身分收回及出售,並非因為法庭發出該禁制令,而是因為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沒有按照合約規定,償還對道亨銀行的貸款,導致承按銀行行使其合約權利的結果。故此,本席亦不批准第一被告人這項申索。

訟費損失

86.第一被告人稱,他由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30日期間,一直有委託律師及大律師,代表他處理本案,產生費用。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中稱,他由2001年訴訟初期,已經支付的律師和大律師費約為 HK$650,000。

87.他在被告人陳述書及被告人第二份陳述書中則稱,K M Lai & Li律師行在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1月30日期間,向他收取了HK$235,000的費用。而 Lau Pau & Co律師行在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期間,亦向他收取了HK$110,000的費用。根據被告人陳述書及被告人第二份陳述書,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共支付了HK$345,000的律師費,而非 HK$650,000。

88.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他聲稱支付了的律師費的單據。但縱使第一被告人真有就本訴訟支付了HK$650,000或HK$345,000的律師費,這些費用也不是全部與該禁制令有關。

89.根據法庭檔案的記錄,第一被告人由2001年9月6日至2001年12月5日,及由2002年1月3日至2002年1月29日期間是有律師代表的。本席接納在這期間第一被告人是要支付律師費的,但這些費用不是全部都與該禁制令有關。

90.原告人是在2001年8月31日,透過單方面申請,獲法庭頒下該禁制令。原告人分別在2001年9月1日及4日,提出兩張傳票申請(下稱“該傳票”),要求延續該禁制令。原告人在2001年9月3日,將該禁制令、2001年9月1日發出之傳票、支持誓章及其他相關文件送達給第一被告人,亦在2001年9月4日,將2001年9月4日發出的傳票送達給第一被告人。

91.在2001年9月6日,K M Lai & Li 律師行向法庭存檔了在本案代表第一被告人行事的通知書,並在2001年9月7日、19日及24日,分別向法庭存檔了三份第一被告人反對該傳票的誓章。

92.原告人亦在2001年9月21日,向法庭再存檔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的申請。

93.K M Lai & Li律師行亦替第一被告人聘請了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出席了,在2001年9月7日、21日及28日的法庭聆訊,處理原告人該傳票的申請。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就處理該禁制令及該傳票,是有支付律師費的。

94.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2001年9月28日頒下命令,批准原告人撤回其中一張傳票(即2001年9月1日的傳票)申請,並下令將該禁制令的有效期延長至法庭判決本案或另作命令為止。朱法官亦同時頒下訟費命令,判令原告人單方面申請該禁制令的訟費,及申請延長該禁制令(包括2001年9月7日及21日的法庭聆訊)的訟費,都歸於原告人的訟案中 (plaintiff’s costs in the cause) 。換言之,若原告人在本案最終獲判勝訴,原告人亦會取得上述申請及延長該禁制令的訟費。但若原告人最終被判敗訴,原告人亦無需支付第一被告人,因處理原告人申請及延長該禁制令而產生的訟費。(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 62/1/3段第(4)分段)

95.由於法庭已在2001年9月28日頒下上述命令,判令原告人縱使在本案中敗訴,亦無需支付第一被告人,因處理原告人申請及延長該禁制令而產生的訟費,故此,法庭不會在本次損害賠償評估中,處理第一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及延長該禁制令,導致第一被告人產生的訟費。

96.至於第一被告人因為本案的其他程序而產生的訟費,並不在本次損害賠償評估的範圍內。

9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批准第一被告人的訟費損失的申索。

精神損害賠償

98.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中稱:

“2, 本人梁迺榮於1956年3月26日出生,現年60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多種嚴重老人病症。在2001年8月31號由原告發出禁制令至今,長期飽受莫大的精神壓力,以致病情加重。在2016年2月底收到判決書后,心情忐忑不安。3月初出現心律不齊症狀,多次到政府醫院求診,現仍需要藥物和注射糖尿病針來控制病情。醫生囑咐是因精神壓力過大有連帶關係。”

99.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研訊文件中稱:

“10, 精神賠償:被告自2001年訴訟開始,前三年因要應付訴訟,基本上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精神壓力好大。日夜被訴訟困擾出現抑鬱情況。

隨即原告又在內地發出多起訴訟,導致被告的精神狀態去到崩潰邊緣,需要家人照顧及安慰。工作能力大量減低。”

100.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中,列出他這項申索的數額計算如下:

“i, 訴訟開始的前3年,基本不能工作,疲于奔波處理原告提出的多項訴訟,精神不能集中,瀕臨崩潰邊緣,故以最低月薪港幣3萬圓計算:

HKD 30,000.00 x 36個月 = HKD 108萬

ii,雖然3年后精神稍穩定,但是工作效益大不如前。收入大減,10多年多次轉工,因精神問題,仍不能好好地工作發展,但是仍有微薄的固定工資僅可糊口。所以這10年來應給被告的賠償為:

HKD 10,000.00 x 120個月 = HKD 120萬

iii, 2015年至今,又再次跟進此訴訟,用無律師代表,又不懂法律及法律程序,往來高等法院多次,好像在高院上班一般,精力全部放在訴訟上,所以要求賠償:

HKD 20,000.00 x 12個月 = HKD 24萬”

101.第一被告人在被告人陳述書及被告人第二份陳述書中則申索精神賠償 HK$200,000。

102.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他聲稱的精神損害(若有的話) ,或其他經濟損失,都是因為需要長期處理原告人提起的多宗訴訟所造成,而不是因法庭頒下該禁制令所引至。如前所述,只有因法庭頒下該禁制令所引至的損失,才會在本次研訊中獲得賠償。第一被告人因處理本訴訟案件引至的損失,並不在本次損害賠償評估的範圍內。

103.況且,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醫療證據,證明他有受到精神損害,更遑論證明該禁制令有對他造成精神損害。

104.本席亦不批准第一被告人這項申索。

結論及訟費

105.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各項損害賠償申索,都不獲法庭批准。本席裁定,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並延長該禁制令,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人造成可獲賠償的損失。

106.由於第一被告人的所有申索項目都不成功,對於本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 (包括以往就損害賠償評估而保留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就上述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第一被告人應付的訟費金額交由法庭以簡易評估的方式評估。

107.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108.原告人需於上述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需在其後14天內,書面向法庭提出他對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意見(如有的話),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

109.法庭會以書面處理 (paper disposal)的方式,對第一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進行簡易評估。

  ( 黎達祥 )
  聆案官

原告人由 Cheng, Chan & Co 轉聘葉誦謙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3926/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