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Man Fai Patrick 對 Leung Nai Wi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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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 陳 ”)於2001年8月31日向法庭申請並獲得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 梁 ”)轉移,轉讓,或處理梁在香港的物業或任何資產,所禁資產總值為港幣100萬。陳並於2001年9月1日存檔傳訊令狀,向梁提出申索。根據陳於2001年10月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陳是以Sports Manufacturers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 Ltd(“ 公司 ”)的股東身份代表公司向梁提出申索,聲稱梁違反其身為公司董事的受信責任,挪用公司款項及財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392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92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2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MAN FAI PATRICK  
   
第一被告人 LEUNG NAI WING  
第二被告人 SPORTS MANUFACTURERS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6年2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29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本案原告人(“”)於2001年8月31日向法庭申請並獲得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轉移,轉讓,或處理梁在香港的物業或任何資產,所禁資產總值為港幣100萬。陳並於2001年9月1日存檔傳訊令狀,向梁提出申索。根據陳於2001年10月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陳是以Sports Manufacturers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 Ltd(“公司”)的股東身份代表公司向梁提出申索,聲稱梁違反其身為公司董事的受信責任,挪用公司款項及財產。

2.梁於2001年10月26日存檔其抗辯書,否認陳的指控,並同時提出反申索,聲稱陳沒有履行他身為公司董事的責任,拒絕簽署公司支票,導致公司蒙受損失,並聲稱陳把公司的生意轉移,及挪用公司資金。

3.陳於2001年11月21日存檔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

4.其後,聆案官於2002年10月23日指示第一被告人於30天内存檔證人陳述書。2002年11月27日,聆案官更作出指示,案件應於42天内排期,作6天的審訊。

5.其後,陳除了於2004年,2006年,2007年,存檔擬繼續進行通知書以外,本訴訟根本沒有任何其他進展,直至梁於2015年5月11日以傳票申請把本案件終止。

6.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in liquidation) v Yip Kwong Robert [2012] 1 HKLRD 589一案中,馬道立首席法官清楚地在其判詞内指出,任何以延誤為理由而剔除訴訟的決定,皆以濫用司法程序為基本。首席法官也指出,在剔除任何訴訟之前, 法庭須認爲,因爲原告人的延誤,明顯及清楚的結果是原告人繼續追討被告人至正審的權利應當被剝奪。因此,有關的延誤須是極度的,及沒有辯解的延誤。一般而言,除非有明顯的濫用程序,延誤對被告一方造成的損害或不利皆是關鍵性的考慮。此外,在考慮是否有濫用程序及整個案件的公正處理問題上,與訟雙方的行爲亦是有關連的事宜。法庭應當考慮雙方皆有責協助法院達至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並有責進行他們開始的訴訟。法院亦已無數次地表示,身為被告一方,並不表示可以冷落訴訟,被告也不可能准許訴訟被原告擱置,因被告同樣有責進行訴訟,尤其是當被告也有展開反申索的時候。與訟一方的律師所造成的延誤,相等於與訟一方自己的延誤,並不構成辯解。

7.在此訴訟中,由2002年至2015年,身為原告人,陳並沒有進行案件。這是嚴重的遲誤。即使聆案官2002年11月27 日命令案件應於42天内排期,作6天的審訊,陳與其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安排。此乃罔顧法院的命令。

8.第一被告人梁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梁可以自行或通過律師把案件排期,也可以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訴,但在2015年之前,梁並沒有這樣做。

9.重要的是,先例清楚訂明,凡由原告人向法院申請及獲得有關禁制被告財產的命令,原告人有職責迅速地進行其訴訟,理由是禁制令只是輔助訴訟,並不取代正式審訊後頒發的濟助。故先獲得禁制令而之後不進行訴訟的行爲,法院皆視爲濫用程序,並通常會把禁制令撤銷 (Town and Country Building Society v Daisystar Ltd, The Times, 16 October 1989; Sanwa Development Ltd (in liq) v Chan Kar Keung (unreported, [1999] HKEC 1049)。

10.就嚴重的13年的延誤,陳並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只聲稱,就有關梁的行爲,陳於2003年在廣州番禺區人民法院提出興訟,並暫時放下了香港的訴訟,轉而專注廣州的案件。陳聲稱,後來放下廣州的訴訟後,他又遺忘了香港的訴訟。

11.陳這説法並不構成不進行本案的理由。相反,這顯示陳曾經決定放棄在香港提出的申索,並決定轉到廣州興訟。後來遺忘了香港這訴訟,當然也不能被接受為良好的辯解。

12.陳更聲稱,他誤以爲公司“已被債權人申請清盤”,所以沒有指示律師跟進本案。這聲稱根本有誤導性,因跟據梁及文件顯示,公司的清盤申請是由陳本人提出的。他理應清楚知道自己是清盤申請人,亦可以理解清盤申請並沒有進行,公司事實上尚未被清盤。

13.本席認爲,本案嚴重的延誤,加上陳故意不理聆案官就排期審訊的命令,足以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有否因延誤而造成不利或損害的考慮並不關鍵。

14.然而,因爲超過13年的延遲,本席接受梁的說法,無論在聯絡有關案件的證人及獲取文件證據,梁都有困難,銀行的月結單亦不能從銀行處獲得,以證明訴訟所涉及的有關交易。正如梁指出,這會妨礙他提出的抗辯並會妨礙公平的審訊。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陳在本案提出的申索應被剔除。陳顯示,他也並不反對該命令。

16.因爲身為被告也同樣有進行反申索的職責,而梁也沒有在2002年至2015年期間採取任何行動,本席認爲梁,如陳一樣,同樣沒有履行他協助法院達至法院規則基本目標之責任:並沒有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速有效處理;沒有利便解決紛爭;及沒有確保法庭資源的分配公平。就此,梁並未能提出任何辯解,以解釋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的原因。因此,本席同時把梁的反申索剔除。

1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在原告人同意下)剔除本訴訟;

(2)撤銷2001年8月31日發出的命令(“禁制令”);

(3)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4)就2001年8月31日發出的命令當中包含的原告人對損害賠償作出的承諾,於聆案官席前展開研訊,裁斷由2001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6日(即剔除本訴訟和撤銷該禁制令之日)爲止,在該禁制令仍維持期間,第一被告人是否蒙受損失,及損害賠償的申索量,包括箇中因由,可預見程度和數額;

(5)第一被告人需向聆案官申請預約,以便聆案官就研訊作初步指示,並將有關該預約的通知書送達原告人;及

(6)第一被告人傳票的訟費(包括2016年2月16日及2015年9月30日聆訊的訟費)不作命令。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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