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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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4星期監禁。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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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6/2018 [2018] HKCFI 1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0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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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4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私人聘用事務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任職巴士車長。2017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 他駕駛42C路線巴士 (KE 8312) 從長亨邨巴士總站開出。由於總站的停泊位已滿,上訴人便將巴士駛至距離該路線登車處較前的位置,讓在總站等候的乘客登車。 4.當時登車的乘客包括一名張姓老翁 (下稱「死者」) 、 死者的妻子、一位中年人,以及控方第二證人 (楊先生) 。各人登車後但尚未坐下,上訴人開動巴士,死者跌倒受傷。死者當晚送院治理,數天後不幸身故。 5.同年7月3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就上述意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6257) 調查。警員將會面的內容以證人供詞方式記錄 (見證物P4) 。上訴人向警員聲稱,意外發生時,他駕駛的巴士一直是停下來,並沒有開動過;而供乘客登車用的前門是打開的。 6.控方依賴楊先生的證供,來證明死者在巴士車廂跌倒時,上訴人駕駛的巴士正在行駛。控方指稱,上訴人明知而作出有關虛假陳述,意圖誤導警方。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上訴理由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李樹培大律師及黃煒文大律師代表。 理由一: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事實及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判定控方證物P4 (即會面紀錄) 為純粹顯示上訴人曾在會面時作出指控中的誤導警務人員的陳述,實屬不符法律原則及或不恰當。 10.李大律師陳詞,裁判官應視證物P4為「混合式供詞」 (mixed statement) ,並全面考慮其內容 (包括具入罪性質及具開脫性質的部分) 。李大律師稱,裁判官有權給予某部分較大比重,但必須整體考慮證物P4的內容;並讓控辯雙方知道,他已這樣做。 理由二: 原審裁判官以案中主要證人 (即控方第二證人) 的不確定證供的基礎上,判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段中有開過車,從而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李大律師指,楊先生自己也承認,對事件發生的印象模糊,其記憶未必全然可靠,但裁判官卻依賴他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成。這令定罪基礎不穩妥。 理由三: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不足夠證據及事實基礎上,判定上訴人在其給予警方的口供 (即控方證物P4) 中說當時巴士的排檔是在N排檔是不合情理。從而不信辯方的案情。 12.李大律師陳詞,關於N排檔這一點,裁判官沒有事實或證據基礎作出裁斷。 本席的分析 理由一 13.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引述關於「混合式供詞」的法律原則,只適用於當控方依賴被告人某些庭外說話 (out of court statement) (通常是經警誡後作出的陳述) 內容之真確性的情況。 該些說話的內容 (通常具入罪性質) 雖屬「傳聞證供」,卻是法律容許的例外情況 (exceptions to the hearsay rule) 之一。這是刑法的金科玉律。 14.在本案,控方雖呈遞並依賴證物P4的內容,但控方並非依賴其內容的真確性 (the truth in its contents)。相反,控方的目的,是證明其內容並非真確。控方呈遞證物P4,只是為了證明上訴人曾向警方作出某些陳述。因此,證物P4並非李大律師所指的「混合式供詞」。裁判官無須亦不應考慮或依賴其內容的真確性 (包括具開脫性質的部分) 。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正確,沒有犯錯。 15.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 16.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7.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8.楊先生的證言清晰、簡潔。裁判官亦清楚解釋了為何他信納楊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絕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本席不會干預有關事實的裁斷。 19.理由二不成立。 理由三 20.很明顯,裁判官提及N排檔,純粹是回應辯方律師的陳詞,指巴士在N排檔有可能突然移動。裁判官已明言,證物P4的內容屬傳聞證供,故不會依賴上訴人當中的說法 [1] 。裁判官絕對可以根據常識、常理,去考量、評核辯方律師關於N排檔可能令巴士移動的陳詞。裁判官的結論亦合符科學精神、 普通常識,無可批評。 21.理由三不成立。 22.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理由: 原審裁判官不適當地判定上訴人的行為,即在控方證物 P4上說當時上訴人沒有開動巴士,導致對警方的調查更加困難。 23.李大律師陳詞時補充,判刑時,裁判官也錯誤地考慮了意外的嚴重性 [2] ,令刑罰明顯過重。李大律師亦呈上上訴人女兒的智力評估報告 (日期:2018年5月18日) 。報告顯示,上訴人的5歲女兒屬輕度智力障礙,需轉介輪候社署特殊幼兒中心服務及醫管局兒童精神科跟進。 24.本席認為,上訴人向警方作虛假陳述,其目的是為了誤導警方,以逃避自己駕駛方式帶來的責任。對於任何合理人士, 上訴人的意圖是昭然若揭的。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本席亦不接受上訴人為了自保而作出虛假陳述為求情理由,上訴人有權不協助警方,保持緘默,但他作出虛假陳述以自保正是條例打擊的行為 [3] 。」 25.另一方面,身為巴士司機,上訴人於乘客登車後開車, 是正常不過的行為,表面上沒有犯錯。如要求每位乘客坐穩後, 巴士司機方可開車,是不切實際的做法。本席亦相信,現行交通法例或巴士公司均沒有這樣的規定。再者,本港大部分公共巴士均設有「企位」;乘客登車後或準備下車時,亦無可避免在行駛中的車廂內走動 (找尋座位或步向車門) ,這是常識。 26.在不損害涉事任何一方民事利益的前提下,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死者在巴士車廂跌倒,未必是上訴人的過失。 上訴人向警方作出虛假陳述,無疑是愚蠢及自私的行為。但在本案量刑時,法庭不應考慮意外的嚴重性,否則便一併懲罰了上訴人與其駕駛方式有關的罪行 (而他並沒有因任何交通罪行遭檢控或獲得機會申辯) ,這對他構成不公。 27.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 (特別是沒有刑事紀錄) 及家庭狀況、本案的案情、控方選擇的控罪,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具警惕性的刑罰 (以確保他在一段指定時間內奉公守法) ,較即時監禁更有效。 28.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改判上訴人4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及黃煒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