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Yiu Kwong t/a Singing Stone 對 Chong Sai (H.K.)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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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公司 Singing Stone Company (“SS Company”) 是李耀光先生 (“李先生”) 於2016年11月1日以獨資經營的身份在香港商業登記處登記成立。而被告人公司則於2014年10月15日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並於公司註冊處正式登記,雙方經營類似的貿易生意。

Case No.DCCJ 896/2017[2018] HKDC 10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96/2017

[2018] HKDC 1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___

LEE YIU KWONG trading as SINGING STONE COMPANY 原告人
   
CHONG SAI (H.K.)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杰民
審訊日期: 2018年8月1-2日及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3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公司 Singing Stone Company (“SS Company”) 是李耀光先生 (“李先生”) 於2016年11月1日以獨資經營的身份在香港商業登記處登記成立。而被告人公司則於2014年10月15日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並於公司註冊處正式登記,雙方經營類似的貿易生意。

2.星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Singing Stone Limited (“SS Ltd”) 於2013年8月28日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並於公司註冊處登記。李先生曾在2015年於SS Ltd 擔任採購員一職,於2016年8月李先生代表SS Ltd 向被告人購買一批香邂格蕾系列的產品,而任立國先生 (“任先生”) 代表被告人亦同意出售該批產品 (“香邂格蕾協議”)。於2016年11月18日李先生替SS Ltd 支付人民幣50,000元到被告人在國內的銀行戶口作為訂金,其後在2016年12月初再支付人民幣200,000元正作為部份貨款。

3.於2017年1月12日前,被告人將該批產品陸續送交SS Ltd。於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發出送貨單給SS Ltd,金額為人民幣591,405元。李先生代表SS Ltd 其後在送貨單上以手寫方式修改貨品的實際送貨數量,向被告人指出該批產品在送貨單上和實際收到的數量上有差別,產品的總值應該是人民幣568,336元,差價為人民幣23,069元。

4.雙方同意SS Ltd 沒有支付該批產品的餘額給被告人,即人民幣318,336元 (即人民幣568,336元減人民幣250,000元) 。

原告人的案情及申索

5.李先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受聘於SS Ltd 為採購員,SS Ltd 主要的生意在內地,在香港的經營規模比較小,在香港並沒有設立辦公室,主要採購工作由李先生一人處理。約在2016年6月李先生得悉SS Ltd 將會縮減在香港的業務,於是李先生與SS Ltd 商討及在SS Ltd 同意下,李先生使用「星岱」及「Singing Stone」這個名字,在2016年11月1日以個人獨資經營者的身份成立SS Company在香港經營有關採購及貿易生意,亦辭去在SS Ltd採購員一職。SS Ltd 亦同意李先生在成立SS Company後可以租用SS Ltd在新界粉嶺豐樂工貿中心5樓508室 (“508室”) 的地址作為SS Company的營業地點和倉庫之用。其後李先生以義務性質繼續幫SS Ltd與被告人處理有關香邂格蕾協議的事宜。

6.於2017年1月12日,SS Company 與被告人達成協議,SS Company向被告人提供了6,048支活泉水噴霧,被告人需向SS Company支付總值人民幣378,000元作為該活泉水噴霧的貨款 (“活泉水噴霧合約”)。被告人於同日在508室提取該批活泉水噴霧。

7.由於被告人沒有向SS Company 支付該款項,於2017年2月13日,SS Company 指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出追討信。SS Company 現在本案向被告人索償款項人民幣378,000元、利息和訟費。

被告人的案情及反申索

8.任先生是被告人公司唯一的股東及董事。

9.被告人否認與SS Company 做任何貨品交易包括活泉水噴霧合約。於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是在508室從SS Ltd 而並不是從 SS Company 提取該活泉水噴霧貨品。

10.雖然SS Company 在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人發出活泉水噴霧合約的發票,但該發票右下方寫明 “For and on behalf of Singing Stone Limited”,即SS Company 當時身份是代表SS Ltd。李先生亦告訴被告人SS Company 是 SS Ltd 的子公司,都是屬於SS Ltd 的。李先生從來沒有告知被告人自己開了一間公司名叫 “星岱國際貿易公司”,即SS Company。

11.於2017年1月12日,李先生代表SS Ltd 與被告人達成協議 (“交換協議”) ,同意被告人從SS Ltd的貨倉 (即508室) 提取活泉水噴霧貨品作為代替支付人民幣318,336元給被告人。被告人只需支付SS Ltd人民幣59,664元。

12.被告人亦向原告人反申索人民幣318,336元及人民幣23,069元。

討論

13.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誰是活泉水噴霧合約的締約方? 換句話說,活泉水噴霧合約是否由SS Company 與被告人達成,還是由SS Ltd 與被告人達成的。

14.除了存檔各自的證人陳述書外,李先生及任先生都在審訊中出庭作供。

15.任先生認為活泉水噴霧合約的締約方是SS Ltd 與被告人,而雙方沒有爭議香邂格蕾協議的合約雙方是SS Ltd與被告人所訂立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有權向SS Ltd申索人民幣318,336元及人民幣23,069元,而本案的原告人並不是SS Ltd,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無權向原告人作出該反申索。此外,根據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的第7段[1],被告人同意支付餘額人民幣59,664元給SS Ltd,本席認為這說法根本與被告人的反申索有所矛盾,故本席先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16.就香邂格蕾貨物的數量,任先生於庭上的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的證供亦有不同版本。任先生於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由於法國工廠供貨量少,未能一次性把全部貨物送達SS Ltd,只能陸續供貨[2]。被告人於2017年1月12日送達一批貨物後,仍有價值人民幣23,069元的貨物未送達予SS Ltd。被告人仍願意把餘下的貨物供應給SS Ltd[3]。可是,任先生於庭上給予證供時,卻指出被告人已經把全部香邂格蕾的貨物供應給SS Ltd,只是李先生代SS Ltd點算時聲稱發現貨物數量不足。任先生指當時所送的貨物數量是訂單的全部,並沒有遺漏。由於數量有出入,李先生在香邂格蕾的送貨單 [4] 上手寫上一些數字,向被告人指出SS Ltd 只收了一部分的貨物。本席認為任先生於盤問期間,就香邂格蕾貨物是否全部送達的問題,不斷地改變他的說法態度反覆。

17.任先生於盤問時指出李先生代表SS Ltd與被告人達成交換協議,以價值人民幣378,000 元的活泉水噴霧抵銷SS Ltd 未付的貨款即人民幣318,336,被告人其後只需付SS Ltd人民幣59,664元。但當被原告人的大律師問到為何就香邂格蕾的貨物數量尚未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如何達成交換協議時,任先生卻支吾以對,更指李先生算出來的數字 (即人民幣59,664元[5]) ,他其實是不同意的。本席認為任先生在沒有弄清楚實際數量和金額前,聲稱雙方便同意達成交換協議的說法十分牽強,亦不合情理。此外,根據被告人的狀書第 6(d) 段,被告人確定送達給SS Ltd的香邂格蕾貨物數量與李先生手寫的數字一樣[6]

18.李先生否認雙方達成交換協議,他在覆問時指出,任先生曾在微信錄音中提議交換協議的時候已經即時拒絕任先生,並於電話中多番解釋予任先生,兩份合約不能抵銷。本席信納李先生的證供,現裁定被告人所聲稱的交換協議根本沒有達成。

19.被告人在審訊時突然呈堂的新增證據,即李先生於2017年1月12日發給被告人的名片[7]。基於該名片內寫有「Singing Stone Limited」及沒有對原告人造成實質損害 (prejudice) ,本席批准被告人呈堂該名片。

20.於主問下,李先生同意是他在2017年1月12日將該名片用微信發給任先生,李先生亦進一步指他之所以把該名片發給任先生是由於任先生當時非常趕急,要到貨倉取貨並通知司機貨倉的地址。由於SS Ltd的貨倉地址與原告人的地址是一樣,即508室,李先生當時沒有SS Company 的名片,所以轉發給任先生該名片以回應任先生的要求。

21.本席信納李先生的解釋,被告人於盤問下並沒有繼續反駁李先生此說法。任先生在其後的盤問下亦沒有依賴該名片而斷定李先生是以SS Ltd的代表的身份與被告人接洽。

22.李先生就活泉水噴霧合約的發票[8]中的事宜在庭上作出補充。李先生補充說,在該發票中的右下方寫著 “For and on behalf of Singing Stone Limited” 的原因是因為他在成立SS Company時,以舊有SS Ltd的發票作為範本[9] ,並把它套用在SS Company的發票。李先生承認自己疏忽,漏改了右下方的公司名稱。本席信納李先生的解釋,該解釋亦未在被告人盤問中受挑戰。此外,本席亦信納李先生已向任先生在發出原告人的發票時特別說明活泉水噴霧合約的締約方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並把銀行號碼交給任先生。加上任先生告知法庭他不懂英語,本席懷疑他是否在有關時候明白 “For and on behalf of Singing Stone Limited” 的意思。

23.本席亦認為被告人聲稱SS Company 當時身份是代表SS Ltd的說法不合理,事實上,李先生在發票上蓋上的是SS Company的公司印章而不是SS Ltd的公司印章,而SS Company 亦不是 SS Ltd 的子公司。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李先生需要在這方面誤導任先生。再者,被告人在其狀書中從未作訴 (plead) 或提及誤導一事,本席不接納這是本案的爭議點。

24.此外,在被告人沒有向SS Company 支付活泉水噴霧合約的款項後約一個月,即2017年2月13日,SS Company而不是SS Ltd 指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出追討信[10]。本席認為這表示李先生由始至終都確定締約方是SS Company與被告人。

25.被告人又認為李先生作為SS Ltd 的僱員,亦是SS Company 的老闆,身份有衝突。李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11]已解釋是得到SS Ltd的同意下,使用「星岱」及「Singing Stone」,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26.本席仔細聆聽李先生及任先生在庭上的證供,總括而言,李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本席認為任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矛盾,而且他在作供時的態度比較迴避。

結論

27.在平衡的可能性下,本席裁決活泉水噴霧合約是由SS Company與被告人達成,而不是由SS Ltd與被告人達成的,雙方亦沒有達成交換協議。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如下:

i.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378,000元或同等金額的港幣,連同其利息以年利率8% 由入稟日期,即2017年2月27日起計,直至本裁決日及其後按法定利率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ii.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iii.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所有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聆案官評定。此乃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沒有在28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則成為絕對命令。

  勞杰民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 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趙柏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任立國先生代表。



[1] 原文: 「Since the value of the Goods was of RMB378,000, which was RMB59,664 in excess of the balance of the purchase price under the Fragrance Agreement in the sum of RMB318,336, on the same day (ie on or about 12th January 2017), it was agreed between Lee, for and on behalf of SS Ltd and the Defendant that a balance of RMB59,664 would be payable by the Defendant to SS Ltd. 」

[2]審訊文件冊第57頁第5段

[3]審訊文件冊第58頁第6至8段

[4]審訊文件冊第96頁

[5]審訊文件冊第84頁

[6] 審訊文件冊第12頁

[7]審訊文件冊第99及100頁

[8]審訊文件冊第83頁

[9]審訊文件冊第98頁

[10]審訊文件冊第93頁

[11]審訊文件冊第46頁第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