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道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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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韋道領)被控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第二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Case No.CACC 188/2017[2018] HKCA 5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8/2017

[2018] HKCA 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韋道領(WEI DAOLI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18年8月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韋道領)被控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第二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7年6月8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判處他入獄共39個月。申請人不服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現由大律師李國輔和大律師陳滿怡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推翻該定罪。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3.涉案居所位於大埔露輝路38號聚豪天下92號屋(該居所),由業主陳先生和家人佔用。2016年7月2日,晚上6時30分至10時,該居所遭爆竊。陳先生的房間被人搜掠,損失一隻卡地亞女裝手錶和一隻勞力士手錶,價值分別為港幣27,430元和20,000元。

4.在案發當天下午6時開始,警方在大埔進行反爆竊行動。警員15477和警員16689便裝當值,在聚豪天下95號屋的4樓天台觀察附近一帶的92號、93號和95號屋的情況。

5.晚上約9時10分,警員發現兩名中國籍男子在95號屋外的草地四周張望。根據警員的描述,該兩名男子,一名年約25歲,短黑髮、方面、細眼、嘴偏大、身穿黑色上衣、深色褲、深色鞋及孭背囊(男子甲);另一名年約30歲,1.7米高、瘦身材、瘦面型、細眼、鼻偏大、身穿橙紅色圖案T“恤”、藍色長牛仔褲及深色鞋(男子乙)。警員15477目睹男子甲和男子乙走向92號及93號屋,並在92號屋的圍欄外左右望及用手指向92號及93號屋。其後男子甲和男子乙返回95號屋,並爬入屋內再爬過93號與95號屋之間的圍欄進入了93號屋的花園後,再爬過圍牆進入92號屋。

6.期間,男子乙曾走近95號屋的感應燈而令感應燈亮起。

7.同日晚上約9時43分,男子甲從92號和93號屋之間的圍牆爬回入93號屋。當時男子甲孭着一黑色背囊並爬上93號與95號屋之間的圍牆,而男子乙亦由92號屋行往95號屋。

8.兩名警員立刻離開觀察點並前往95號屋的後花園。當他們抵達時,男子甲已爬過了95號屋的花園圍欄,期間有一把紅色柄的螺絲批從他身上掉下。男子乙亦走近男子甲的位置。兩人會合後,逃入山坡草叢,且失去蹤影,而兩名警員亦因天雨地滑及草叢暗黑,故沒有繼續追截他們。

9.同日晚上約10時35分,警員17131駕駛SK3882駛經案發現場附近。他從警員15477理解情況後,載着他在附近巡查。期間,警員15477發現男子乙站在私家車SZ4360的車尾箱位置及面向黃魚灘村,而男子甲則步向男子乙。兩人會合後,男子甲坐在SZ4360的前座乘客位,而男子乙則駕駛SZ4360離開現場。警員17131開車追截,並打開兩邊車窗,向男子甲及男子乙出示警察委任證,及要求男子乙停車。男子乙不理會,更駛出汀角路向大埔方向行駛並一直駛至近比華利山莊一無名路的盡頭後停車。男子甲和男子乙隨即跳離SZ4360,更成功逃離現場。

10.翌日早上5時40分,警員11817和警員15109奉命在大埔船灣詹屋後山一帶的山頭尋找男子甲和男子乙。早上約6時12分,警員11817發現申請人身穿紅色T“恤”、藍色牛仔褲出現。由於他的外型、衣着和男子乙吻合,故向他出示警察委任證,並向他說“警察,唔好喐”。申請人用普通話說“警察呀”,並隨即用手推開警員11817的胸口,導致他跌倒及腳脛受傷流血。申請人隨即逃走,但被警員11817捉着左腳。申請人用腳踢警員11817,並拾起碎石擲向他。雙方糾纏,但在其他警員的協助下,申請人被制服。經到場的警員15477確認申請人就是較早時進入92號屋犯法的逃犯後,警員15109以入屋犯法罪拘捕申請人。

11.申請人被捕及在警誡下否認有拒捕,亦否認有盜竊。2016年7月3日晚上,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指自己是在2016年6月27日單身入境香港遊玩,先入住悅來酒店,並在大昌行車公司租用了一輛私家車四處遊玩。三天後,他離開悅來酒店,並轉往華逸酒店。他指有一名叫“阿山”的朋友在華逸酒店找他,並和他一起在酒店居住,期間,“阿山”的一名朋友亦有前往酒店找他們。

12.申請人表示認識“阿山”一年多,但不知他的全名,亦不知悉他的職業或地址,但申請人有駕駛租來的私家車和“阿山”出外四處遊玩。

13.申請人指稱在2016年7月2日下午5、6時駕駛車輛,並按“阿山”的建議前往大埔區玩。他表示不知道為何“阿山”建議前往大埔,但他有在不同地點停車,並根據“阿山”的指示四處逛逛。申請人指其後“阿山”落車走開,但申請人沒有跟隨,並繼續在附近逛逛個多小時。申請人指他沒有和“阿山”聯絡,原因是他發過訊息給“阿山”,但“阿山”沒有回覆。申請人表示他沒有進入過任何屋苑,亦不知悉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

14.申請人指一個多小時後,“阿山”再出現。當時有人追趕“阿山”,而“阿山”則逃跑。申請人同意自己有駕車逃離現場,原因是“阿山”上車後,叫他開車走。

15.申請人表示不知道為何“阿山”要逃跑,但他逃離別人的追趕後,便跑到山上隨便逛逛及睡了一個晚上。而翌日早上他打算去取回車輛時,結果被警員拘捕。申請人指不知道“阿山”跑到那裏,而他則是因為害怕而逃跑。他指不知道追趕他們的是甚麼人。

16.警員曾要求申請人在其手機內指出他和“阿山”的通訊記錄,但申請人找不到,並表示應該刪掉了該些記錄。

17.警員亦有問申請人關於放在SZ4360內的衣物和鞋。申請人表示部分衣物和鞋屬於“阿山”,而“阿山”即韋能篆亦有將其大量個人衣物及證件放在華逸酒店他租用的房間。

18.申請人力稱沒有和“阿山”相約一起來香港,兩人只是偶然在福田口岸過關時遇到。申請人重申因為“阿山”上車時被人追,而一下車就跑,他感到害怕故亦跟着逃跑。申請人承認有兩張房卡,而他只管有一張,另外一張應留在房內而沒有交給別人。申請人否認有到過95號屋或在屋外徘徊。

19.在2016年7月4日下午進行的另一次錄影會面,申請人被問及他在案發當天和“阿山”一起時,是否有其他人一起同行,申請人說“具體也沒有印象了,沒注意”。

20.申請人表示當他入住悅來酒店後,“阿山”有找過他,但次數忘了。申請人指“阿山”有帶朋友找過他,但他記不起有多少個朋友。申請人亦指轉住華逸酒店後,“阿山”和他的朋友也有到酒店找他。

21.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在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時48分經落馬洲入境香港,而在同日中午12時22分登記入住悅來酒店,並在2016年6月30日中午退房。2016年6月27日,申請人租用SZ4360,為期4天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日凌晨約一時,申請人入住華逸酒店,並租用房間至7月3日。警方在華逸酒店2620室搜出屬於韋能篆的中國身份證、中國護照及過期港澳通行證。韋能篆的香港出入境記錄顯示他在2016年7月3日早上8時34分出境。

22.警員15477作供時強調他目睹申請人和另一人在案發時的行動,並多次能清楚看見申請人的容貌、衣著和外型。當他和警員17131乘坐SK3882巡查時,亦再次看見申請人站在SZ4360車尾箱位置,而當男子甲和申請人會合後,申請人駕駛SZ4360離開現場轉入汀角路,再轉入比華利山的無名路。警員15477有目睹申請人和男子甲離開SZ4360及跑離現場。警員15477力稱申請人被警員11817和警員15109制服後,他能認出申請人就是涉案的男子乙。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23.申請人否認有和別人參與涉案的爆竊罪行。他依賴在和警員錄影會面時的說法、解釋他來港的目的及他在港期間的行蹤。他力稱他是因為看見“阿山”即韋能篆逃跑,感到害怕而逃離現場。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他的立場是他並非案中的男子乙。

原審法官的裁決

24.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方的證據,特別是警員15477認出申請人的證據,原審法官指出警員15477有多次近距離觀察涉案爆竊匪徒的證據,而當時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原審法官認為警員15477認出申請人的證供不是短暫的一瞥,而他的認人證據是正確和可靠的。

2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涉案的男子乙。他有份參與爆竊92號屋,亦有如警員11817和警員15109所描述,有抗拒他們執行其警員職務。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李國輔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只有一項,亦只是和入屋犯法罪有關。他指警員15477的認人證據不可靠,故原審法官不應根據他的證供而裁定申請人就是參與爆竊案件的男子乙。李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認人證據薄弱及具潛在的危險。李大律師強調警員是在極困難的條件下觀察正在犯案的男子甲和男子乙,特別是當時的夜間環境是漆黑一片的。

27.李大律師認為警員15477只有三次機會觀察到男子乙的容貌,而在多於45分鐘後才在黃魚灘看見申請人在SZ4360車尾箱的位置出現。

28.李大律師又強調警員15477沒有在其記事冊記下男子甲和男子乙的面部特徵,亦沒有在其後的證人供詞描述他們的特徵,而他描述男子乙所穿的衣服亦是極為普遍,不足以加強他辨認申請人的證言。

29.再者,李大律師指出警員15477描述男子乙時曾向其他警員說過他圓面,但他作供時卻聲稱男子乙是瘦面。而不同的警員對男子乙的描述亦有差別。李大律師力稱涉案的認人證據有潛在危險,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足夠地提醒自己該些潛在危險。

30.李大律師亦指警員15477和警員16689都指事發時男子甲身穿黑色上衣,但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則顯示他所穿的上衣看似是白色。李大律師認為男子甲是穿著白色或淺色上衣,而非警員所指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或申請人所說的“阿山”。李大律師力稱該些不穩妥的證供亦顯示警員15477和警員16689認人證供的質素甚劣。

31.李大律師亦指證據顯示涉案警員有可能在錄取供詞時有夾口供。李大律師的理由是,涉案的三名警員都聲稱在2016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或下午12時30分同在大埔警署123號室開始撰寫供詞,花了2至3小時,或1小時30分完成,並以電腦輸入方式撰寫。李大律師指出該123號室只有一部電腦、一個顯示器及一個鍵盤。李大律師的立場是該三名警員不可能是在同一時段,在同一房間,用同一部電腦撰寫個別的供詞。李大律師亦指不同警員對事件的描述,不論是內容、文字表達、敍事方式及詞彙都同出一轍。

32.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述分歧,而以剛愎、武斷及不合情理的方法處理事件,而得出有悖常理的結果。

討論

33.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似乎是暗示“阿山”是在他不知情下,和他一起前往大埔,目的是和另一同謀進行“爆竊”,但當他坐申請人駕駛的SZ4360離開犯案現場時,因被警員追捕故逃跑,而申請人亦只是在恐慌下,和他一起逃跑。

34.本庭應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就事件的描述根本是全不合信。申請人指在入境香港時遇到認識了一年多的“阿山”,但他不知道“阿山”的全名或職業,而“阿山”卻和另一名朋友去酒店找他。“阿山”更選擇和申請人在同一酒店房間居住,並將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旅遊證件放在房間內,而置他的朋友於不顧。

35.申請人亦指自己租用SZ4360,更按“阿山”的指示前往大埔逛逛。當時沒有第三者在場,而“阿山”無故離開SZ4360個多小時,但申請人沒有離開,更繼續在附近逛逛。

36.當“阿山”單獨再出現時,申請人駕車將“阿山”載離現場,而他在駕駛期間被警員要求停車時,申請人不但沒有停車更試圖逃離現場。當他駛至無名路盡頭無處可走時,他棄車跑上山上,“在山上隨便逛逛”,更在山上睡了一個晚上才去取回SZ4360。期間,“阿山”卻不知去向。當警員在翌日早上發現申請人及向他查問時,申請人拒絕合作更襲擊警員及再次試圖逃離現場。

37.無論如何,男子甲是否“阿山”或“阿山”是否爆竊匪徒之一,並非法庭要解決的問題。

38.法庭唯一要解決的議題是申請人是否是涉案的男子乙,有和男子甲一起爆竊92號屋。

39.直接指證申請人就是爆竊匪徒之一的男子乙,當然主要是警員15477的認人證據。

40.根據警員15477的描述,他在觀察期間及看見男子甲和男子乙在95號屋外出現時,有足夠燈光讓他看見男子乙的正面及側面,而期間男子乙更曾仰視他們的觀察點,令他有機會看見男子乙的樣貌。  

41.警員15477隨後留意男子甲和男子乙的行動,時間超過半小時,期間,男子乙曾走近95號屋的感應燈,而亮起的感應燈亦令他能清晰看見男子乙的樣貌及衣著。

42.男子甲和男子乙爆竊完及跳入山坡草叢前,警員15477距離他們只有兩米,而男子乙更正面對着警員15477,為時約5秒。

43.李大律師多次強調警員描述男子乙的外型和申請人的外型不盡相同。本庭應指出警員描述男子乙的外型和申請人的外型分別不大,服飾亦相同。本庭亦要指出任何人被要求描述見過的某人之外型時,都不一定能作出準確的描述,但當他有機會再次見到該某人時,他能立刻認出該某人就是他曾見過的人。

44.本庭認為警員辨認男子乙的證供是可靠及穩妥的,而原審法官亦有恰當地處理有關的認人證據。

45.涉案的三名警員作供時都表示案發後他們都是在大埔警署123號室,在差不多的時段內撰寫供詞,亦有警員說過是以電腦方式撰寫。但李大律師盤問證人時,除了確定上述說法外,並沒有向三名警員查證他們是否以書寫供詞,還是透過電腦作出正式記錄。三名警員都沒有指他們是直接用電腦撰寫供詞。三名警員聲稱在2016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或下午12時30分開始撰寫供詞,花了1小時30分或2至3小時不等。警員15477表明在該時段內有進出過123號室,警員16689有說過他是在處理完證人供詞後才離開123號室,但他並沒有如李大律師所指是自己親自以電腦輸入方式撰寫供詞。

46.警員17131承認是在123號室補錄口供和記錄證人供詞,但他沒有說記錄證人供詞是指直接用電腦作出記錄。事實上,警員17131是以筆錄方式而非用電腦在記事冊上作出補錄口供。  

47.上述三名警員是可以先以筆錄供詞,再在不同時段分別以電腦作出記錄。他們可以在123號室作出筆錄後,再利用大埔警署內其他房間的電腦再輸入作出正式記錄。他們亦可以在123號室內先後利用電腦撰寫供詞。

48.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三名警員的說法是他們是在同一時段及都是在123號室內以唯一的一部電腦撰寫他們個別的證人供詞。原審盤問該三名警員時,李大律師亦沒有向他們作出上述指稱。

49.李大律師指三名警員作他們如何撰寫證人供詞的說法顯示他們並非誠實的證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

50.當三名警員都有份參與事件及在案發時在場,期間他們亦有互通訊息。他們在各自描述事件時的內容及用詞有相通之處絕不為奇。

51.本庭亦同意檢控官李思賢在其書面陳述的說法,有關的錄影片段並非彩色,更是在晚間上拍攝,故質素不高,亦不能真確反映實物的顏色,警員亦不可能在該事項上說謊。

52.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該些事件構成控罪的疑點絕非不合理或有悖常理的裁決。

53.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認定申請人就是參與爆竊該居所的男子乙,而他在被追捕期間有正如警員所稱有作出過抗拒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

54.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 潘兆初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李國輔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