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松發 對 李巧蘭所經營之林強汽車冷氣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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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需處理兩宗申請,根據時序分別為: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847/2017[2018] HKDC 10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47/2017

[2018] HKDC 1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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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謝松發  
被告人 李巧蘭所經營之林強汽車冷氣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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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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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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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需處理兩宗申請,根據時序分別為: —

(1)   被告人於2017年6月13日提出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此申請於2018年4月10日經法庭批准下作出修訂);

(2)   原告人於2018年5月14日提出修訂傳訊令狀的申請(此申請於今天較早時間經法庭批准下作出修訂)。

2.本訴訟牽涉的爭議源於2016年,原告人將一輛於1976年出廠的平治房車送交被告人經營的車房進行維修。被告人是車房的東主,她的丈夫,陳植林先生,負責營運工作。當時原告人本人並非登記車主,房車登記於他的兒子名下。

3.原告人指他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2日達成維修房車的合約,但被告人其後違約,他現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4.原告人於2017年2月開展本訴訟時,並無律師代表,夾附於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由他本人草擬。直至今年3月獲頒發法律援助證書後,原告人才由律師代表行事。

5.故此,當被告人於去年6月提出剔除申請時,擬剔除的申索陳述書是原告人親自行事下草擬的。其後,原告人於今年5月提出的修訂申請,基本上將現有的申索陳述書整份刪除,由律師草擬的版本取而代之。

6.代表被告人的張偉顏大律師確認,被告人要求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及反對原告人擬修訂的版本的理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兩個版本中,原告人的事實案情是完全不可信的。

7.同一時間,代表原告人的紀順治大律師指出,兩個版本都是依賴同一個事實基礎,修訂的目的在於原告人親自撰寫的申索陳述書閱讀起來比較混亂,他亦沒有將有關的法律訴訟因由列明,修訂版旨在順時序列出案情及明確列明法律上的訴訟因由。

8.張大律師基本上同意這說法,在書面陳詞中,她指出:—

「新狀書的內容與未修改前的申述書大同小異(除了第5段),這樣新瓶舊酒的修改狀書,並沒有就著剔除申請中所提出的質疑有答案,就算是更改了,其內容同樣是與舊申述書一般無合理訴因、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纒擾、及濫用司法程序。」

9.在這情況下,雙方同意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應首先處理修訂申請,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事實案情完全不可信,不需審訊已可判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則不會批准修訂申請,而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亦必然成立。相反地,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事實案情並非完全不可信,則應批准修訂申請及撤銷剔除申請。

10.故此,法庭於今天需要考慮的唯一議題是,原告人的擬修訂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事實案情是否完全不可信。

原告人的案情

11.根據原告人的草擬修訂本,他的案情如下。

12.於2016年3月2日,他安排將房車拖往被告人的車房,並商談需維修的項目及費用。他於同日向被告人支付$7,000作為代訂零件的費用。

13.於4月12日,原告人收到被告人通知,所需要的零件已到齊,原告人遂於同日前往車房,雙方達成維修房車的合約。原告人依賴的是一張日期為2016年4月12日的發票,編號為10685,其中訂明條款如下:—

(1)   被告人代原告人訂購零件費用$11,450;

(2)   被告人修理房車之人工及服務費用(包括抬車頭換零件)$15,000;

(3)   被告人收取房車之拖車費用$450;

(4)   維修合約總數為$26,900。

14.另外,發票上註明:—

「三個月完工 一定要完工」

「(尚有零件壞 待定零件吾計時間」

「本公司負責代裝零件,不負責任有任何責任」

15.由於當時發票上只有原告人的簡簽而未有被告人的簽名,故此,於翌日,即4月13日,原告人帶同發票前往車房,由被告人及原告人於上面簽署。

16.同日,被告人游說原告人另外進行燒焊及噴油的工作,費用大約$30,000,某些燒焊及噴油的工序需要外判給其他工程公司進行。被告人遂要求原告人先給予燒焊及噴油費用的一半,即$15,000,作為訂金。原告人於是開了一張$15,000的支票給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擬備有關燒焊及噴油的合約及訂金收據,但被告人堅決拒絶原告人的要求。原告人於是表明拒絶支付$15,000的款項,並要求被告人退回支票。但被告人拒絶,之後原告人通知銀行停止兌現支票。

17.後來,直至維修期屆滿,被告人仍未有向原告人歸還房車, 期間原告人曾以WhatsApp短訊追問維修的情況,但被告人沒有交待或告知房車的下落。

18.原告人遂於2017年2月向警署報案,最後於同月警方將被告人拘捕,最後尋回房車並交還給原告人。

19.原告人指被告人並無遵從合約進行維修,將車放在「露天潮濕」的地方,以致房車受損及加劇老化,現向被告人申索修理費,以及其他費用和已支付的$7,000零件費,總申索金額超過$300,000。

被告人的案情

20.被告人指房車早於2016年1月5日已拖往她的車房,於原告人同意支付停車場費用的情況下,被告人安排將房車拖往一個停車場暫存。

21.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於3月2日支付了$7,000的零件訂金。

22.同樣沒有爭議的是,於4月1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了一張總費用為$26,900的發票。雙方之間最大的分歧是,根據被告人的講法,當天(而並非原告人所指是於翌日)原告人交出一張$15,000的支票作為支付部分費用,當時尚欠款項為$4,900(即總費用$26,900減去$7,000及$15,000)。

23.於發票上,有以下的註明:—

「己別$22000.00?零件定金尚欠$4900」

(?代表一字未能辨認)

24.被告人於翌日存入支票,支票卻未能兌現,因原告人通知了銀行停止支付,由於支票不能兌現,被告人沒有進行維修,陳並多次向原告人發出WhatsApp短訊,要求他取回房車,並支付由2016年1月起計的停車場費用,但原告人並沒有照做,卻發出帶有威嚇性的訊息給陳。

25.因此,被告人否認她有違約,沒有進行維修是由於原告人的支票沒有兌現,故此她無責任去維修。

26.她更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賠償檢查費用、拖車費、代支零件費,以及由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停車場費用,合共$47,791。

法律原則

27.正如上文提及,究竟法庭應否批准修訂申索陳述書取決於原告人的案情是否完全不可信。法庭須緊記,於非正審階段,一般來說不應純綷就誓章的內容去進行一個「小型審訊」,從而判定證供或案情的可信性。在這非正審階段,於考慮案件的可信性時,法庭可參考及應用剔除申請適用的原則,即是說法庭只會在最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即申索必須是明顯地及毫無疑問地不能成立,法庭才能將之剔除: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4段。

28.當考慮申索的可信性及可能性時,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案情,與同期文件有否偏差,案情的內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若結論是案情是絕不可信的話,法庭可於非正審階段剔除申索:參照Infinity Development (Holdings) Co Ltd v Bank of China,HCA3202/2001,2003年7月19日,第26至28段(朱芬齡法官)。

分析

29.明顯地,原告人與被告人各自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當中重大及重要的分歧包括於2016年初:—

(1)   雙方有否同意原告人須支付維修期間的停車場費用,以及房車是否早於2016年1月初還是2016年3月2日才交給被告人?

(2)   就$15,000的支票,究竟事實是如原告人所講,是於4月13日支付作為燒焊噴油的訂金,抑或是被告人所指,是於4月12日支付作為維修的部分費用?這對雙方的法律責任有直接的影響。如被告人的講法屬實,他至少有可論證的法律理據去拒絶進行維修。但若原告人所言屬實,即被告人沒有理據不於三個月內完成維修。

(3)   於4月12日後,被告人有否多次主動要求原告人取回房車,還是如原告人所言,並沒有回覆他的查詢?

30.由於就以上分歧,雙方的說法各異,一般來說,法庭不能純綷基於誓章證供的內容去決定哪方的說法較可信。但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若法庭經考慮雙方案情的內在可信性,並將之與同期文件作比較,及參考所有其他有力的證供下,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是絶不足信的話,法庭可將其狀書予以剔除,因為他的申索在審訊中將無任何勝算的機會。

31.法庭考慮了以下事項,並不認為可於這階段確定原告人的案情絶不足信。

32.首先,張大律師指出於4月12日的發票中,註明「己別$22000[不詳]零件定金」,這註明與被告人的案情相符,因為較早時候,原告人已付$7,000,這與當天再付$15,000加起來,總數便是$22,000。這證明$15,000的支票是用作支付零件及人工的部分費用,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言,是於之後一天支付作為燒焊噴油的訂金。

33.張大律師進一步質疑,根據原告人講法,如當時他只支付了$7,000,為何發票上會寫下已付$22,000?原告人無論在誓章或修訂的版本都沒有就這點作出回應。

34.這論點明顯地是合理的,並嚴重地影響原告人案情的整體可信性。發票上的註明的意思並不是顯而易見,「己別」是何意思?是否錯別字?應理解為「已付」?但綜觀整份發票而言,尤其是金額上的吻合,這註明似乎明顯地指向於4月12日,原告人有向被告人支付$15,000。

35.原告人的事實案情與同期文件之間存在重大的偏差,而他卻沒有針對這偏差作出解釋。

36.但是,另一方面,被告人的事實案情亦同時存在不易理解的事項。原告人所發出的支票,日期為2016年4月13日,這日期與原告人的案情較吻合,因為他指稱$15,000的支票是於4月13日發出,用以支付燒焊噴油的訂金。相反地,根據被告人的講法,原告人是於4月12日開出支票的,但為何支票日期要寫作第二天的日期?就這一點,張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一般人簽發支票時,也可能會寫上另一個日期,這個做法並非不尋常。

37.另外,陳的誓章指由於原告人於4月12日「突然」要求被告人承擔及保證驗車的事宜,他向原告人清楚講明不會作出這方面的承諾,並「即時拒絶承接修理」房車,同時「立即要求原告人拖走車輛」。他於同日的WhatsApp語音訊息中,亦要求原告人取回房車,指自己「冇本事做你生意」。陳於訊息中這樣說:—

「謝生,謝生,你誒拍硬難檔,嚟攞走架車佢。淨係收番每個月,每一個月收,我要睇番你係幾時拖過嚟嘅,咁我每個月收返你一千蚊停車場費啫,係咪?… 咁我冇本事做你生意啦。多謝你關照呀。總言之就,誒… 你比第二個整啦,我… 我… 我做埋你單生意都唔夠驚風散呀。又律師告又呢樣嗰樣,係咪先?我真係冇本事做你生意。」(2016年4月12日下午5時28分)

「… 咁其實,覺得你個人幾好傾咁樣,咁我先話接你呢單嘢嚟做嘅啫,如果唔係嘅,我都無,我都唔係,我哋其實而家都好坦白講,而家做車房嘅 都係乞兒仔生意嚟啫,係咪?都如果你話唔係收得人貴嘅,都大把嘢做嘅,所以我哋都唔想做呢單生意呀。你攞走佢啦。我冇本事做,絶對唔想做。」(2016年4月12日下午5時29分)

38.雖然陳於4月12日下午已清楚表明不會做這一宗生意及要求原告人取回車輛,但是,奇怪地,根據沒有爭議的同期文件,被告人於翌日,即4月13日,卻前往銀行存入$15,000的支票,但最終被告知原告人已停止支付。

39.這前後矛盾的行為令人不解,令人對被告人的案情的可信性產生了一些疑問。於陳詞階段中,經提取指示後,張大律師解釋當時因為被告人已替原告人墊支$11,400的零件費,加上$450的拖車費及約三個月的停車場費約$3,000,總數約$15,000,故此被告人於4月13日將支票兌現,以抵銷原告人所欠她的款項。

40.這個解釋表面上有合理之處,但金額上卻與實情有出入,因為當時原告人已經支付了$7,000作零件訂金,故此,若被告人能成功兌現支票,將會反而拖欠原告人支票的餘數。再者,就算撇除這金額的問題,張大律師所講的只是陳詞,並非宣誓下由被告人或陳所作的證供。再者,這個解釋並不能輕易從文件上推敲出來。為何被告人從來沒有就這點於狀書或誓章中提出?從她已存檔的文件,讀者所得的印象反而是雙方於4月12日達成協議後,被告人便於翌日往銀行兌現支票。被告人有關$15,000支票的事實案情明顯地存在一些疑問。

41.張大律師對原告人的案情有提出其他針對其可信性的質疑(包括發票上的簽署等),但經考慮以上事項,法庭認為對於在此階段可斷定雙方案情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的保留。這些疑問應留待正式審訊才能作出適當的裁斷。

42.故此,法庭並不認為在本階段能作出結論,判定原告人的事實案情完全不可信,原告人應可繼續以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進行本訴訟。

命令

43.現法庭命令:—

(1)   批准原告人根據夾附於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的草擬本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須於由今天起計的7天內送達及存檔;

(2)   批准被告人就修訂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3)   批准原告人就修訂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及

(4)   撤銷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法庭聽取雙方的訟費陳詞)

44.就原告人的修訂申請,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因修訂而招致的訟費,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因反對申請而招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及今天聆訊的訟費。

45.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46.就兩宗申請,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7.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紀順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張偉顏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