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友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張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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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智友集團有限公司 (Che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智友” ) 及香港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Hong Kong Treasure Int’l Limited;下稱 “豐裕” ) 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飭令公司註冊處刪除,被告人張健華在2017年7月11和12日獲登記的兩張 ND2A 表格。這些表格顯示,張健華在2017年7月8日,被委任為智友及豐裕的唯一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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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1/2018 [2018] HKCA 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7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2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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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兩名原告人智友集團有限公司 (Che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智友” ) 及香港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Hong Kong Treasure Int’l Limited;下稱 “豐裕” ) 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飭令公司註冊處刪除,被告人張健華在2017年7月11和12日獲登記的兩張 ND2A 表格。這些表格顯示,張健華在2017年7月8日,被委任為智友及豐裕的唯一董事。 2.2018年2月27日,歐陽桂如法官頒發判案書,下令該兩張表格必須從公司登記冊刪除,並且作出禁制令禁止張健華聲稱他是智友或豐裕的董事,直至他得到有關公司的正當委任。 3.張健華現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撤銷原訟法庭的判決和命令,理由是兩間原告人公司,沒有合法地授權展開這訴訟。 背景 4.有關的事實背景,可敍述如下。 5.智友在2011年成立,經營四間殘疾人士院舍,其中一間名為「康橋之家」。李宏憲是大股東,張健華則持有7%股份,當時他們都是董事。李宏憲的兒子李永耀被委任為智友的行政總裁,一向管理公司業務。張健華是康橋之家的院舍院長。 6.豐裕是智友全資擁有的公司,其業務是持有三個物業,作出租用途。 7.2014年8月,張健華被警方拘捕,其後被控與院舍的智障女院友非法性交。 8.2014年9月2日,智友召開股東大會,以大比數通過決議,撤除張健華的公司董事身份及全部職權,即時生效。 9.2014年間,智友和張健華在高等法院有三宗民事訴訟。第一宗是HCA 879/2014 ,智友向張健華和妻子文麗冰索償,基於兩人違反智友在2012年與他們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張健華違反董事責任。第二宗是HCCW 177/2014 ,是張健華和另外兩名股東 (他的兄弟張健民和杜華欽女士) 提出,要求下令智友清盤,或命令其他股東收購他們的股份。第三宗是HCA 1677/2014 ,智友申請禁制令,要求禁止張健華和張健民進入康橋之家。 10.2015年底,李宏憲和另一名股東杜傳清,與周可仁和周兆志達成協議,把他們在智友的全部股份 (50%和20%) ,分別轉讓給周可仁和周兆志。他們簽署了買賣帳單和轉讓文書,但未有填寫日期,要等待稅務局審核轉讓代價才生效。 11.2016年2月,李宏憲去世,但股權轉讓要到2016年10月7日才生效。智友的股東名冊顯示,周可仁和周兆志在當日登記成為股東。由於當時尚未到期向公司註冊處呈交週年申報表,故此,智友呈交的上一份週年申報表,截至2016年7月15日,沒有顯示股權的變更。原有的股東和持有股份的情況如下:李宏憲 (50%) ,杜傳清 (20%) ,杜華欽女士 (14%) , 張健華 (7%) ,張健民 (5%) ,關志偉 (2%) ,羅福雲女士 (2%) 。 12.2016年5月,張健華獲律政司不提出證據檢控,因為事主的精神狀況,不宜出庭作證。區域法院撤銷控罪,但拒絕張健華索取訟費的申請。2016年11月,社會福利署吊銷康橋之家的牌照,院友都要被搬遷到別的院舍,對智友的商譽造成損害。 13.2017年6月和7月,張健華聲稱召開了股東會議,在2017年7月8日被委任為智友及豐裕的唯一董事。他向公司註冊處呈交ND2A表格,之後藉此行使兩間公司董事的職權。 14.2017年11月9日,智友及豐裕向他發出原訴傳票,根據 《公司條例》(第622 章) 第42 條,要求從公司登記冊刪除這兩張ND2A表格,和禁制令禁止張健華聲稱他是兩間公司的董事。 原訟法庭的判決 15.歐陽法官處理的爭議有五點。第一是兩間公司有否授權進行這訴訟;第二是2017年7月8日智友的股東會議,是否有效地召開;第三是有關的兩張ND2A表格,應否從公司登記冊刪除;第四是應否指示智友和豐裕召開股東會議;第五是應否對張健華作出禁制令。 16.第一點,歐陽法官裁定兩間公司有授權進行這訴訟。這是張健華唯一的上訴理由,本庭將在下文討論歐陽法官判決的理由。 17.第二點,歐陽法官裁定7月8日智友的股東會議,並非有效地召開,因為張健華依賴作為會議通知的文件,都不能被視為有效的會議通知,理由計有:未有列明會議地點和時間;通知的期間少於14天;通知並非由董事發出,又沒有證明董事曾拒絕股東要求召開會議;即使董事曾拒絕召開會議,股東其後召開的會議,從要求董事召開會議起計少於法定的21天;豐裕從未召開會議,委任張健華做董事。 18.第三點,歐陽法官認為倘若容許有關的ND2A表格繼續在公司登記冊存在,只是指示公司註冊處更正不實的資料,仍然會對兩間公司造成實質和不可彌補的損害,故此應行使 《公司條例》第42(4) 條的權力,刪除這兩張ND2A表格。 19.第四點,一旦這兩張ND2A表格被刪除,兩間公司就沒有阻力,可以召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就董事任命議決,毋需經法庭指示召開股東會議。 20.第五點,歐陽法官認為倘若沒有禁制令,張健華極可能繼續宣稱他是董事,會對公司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即使頒發禁制令會令張健華有任何損失,他的損失是可以用金錢補償的。權衡兩者,應該作出禁制令。 21.歐陽法官在第二點至第五點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張健華獲登記的兩張ND2A表格,內容不實,理應在公司登記冊刪除。張健華沒有就這些裁決上訴。 本上訴 22.這訴訟的原告人是兩間公司,提交的支持誓章,由李永耀作出,他不是董事或股東。張健華質疑公司沒有授權李永耀進行這訴訟,李永耀就提交了兩份文件反駁。 23.第一份文件是智友在2014年1月28日的董事會議記錄,有關決議內容如下:
24.第二份文件是智友在2014年9月2日的股東會議記錄,獲百份之七十票數通過的有關決議,內容如下:
25.歐陽法官認為上述決議的授權,未被撤銷,故此公司有行為能力發出這訴訟的原訟傳票,和李永耀有獲授權去代表公司。 26.張健華反駁說,上述的決議只是針對2014年所發生的事件,進行授權作法律行動。兩個會議的授權,受制於討論事項和議程。2014年9月2日的股東會議,從議案1可見,授權處理的是HCA 879/2014 。2014年1月28日的董事會議,授權處理的是 「上述外勞、康橋股份及董事資格」 ,不能適用於三年後始提出的本案訴訟。 27.張健華又聲稱,2014年1月28日的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因為智友的公司章程規定,出席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是兩名董事或循章程委任的代表。張健華 (當時仍未被撤除董事身份) 未有被邀請參與該董事會議,出席者只有三人,即李宏憲、李永耀 (代表周可仁) 及杜傳清。張健華聲稱,由於他沒有簽署所需的文件交公司註冊處登記,周可仁及杜傳清未被委任為董事,故此只有一名董事出席,不達到出席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不能有效地通過任何決議。 28.至於2014年9月2日的股東會議,張健華聲稱該會議未有選舉及通過李永耀為會議主席;會議議決程序應按照2011年的股東協議進行,即是李宏憲一方 (佔 50% 股權) 只能有一名授權代表投票,其餘佔 50% 股權的股東也如是,由於張健民投反對票,有關全部議案應不獲通過;會議記錄未有派發給各與會人士;會議記錄只是李永耀編寫,沒有股東加簽確認。 29.最後,張健華指出在原訟法庭聆訊時,現時聲稱擁有 70% 股權的股東和聲稱公司董事,均承認沒有提供授權或追朔授權。 30.張健華的上訴理由,缺乏法理基礎,不能成立。 31.本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何炳堃大律師所說,就兩張不實的ND2A表格,由於公司註冊處已執行歐陽法官的命令,這些表格已在公司登記冊刪除,即使原告人沒有授權李永耀進行這訴訟,又假使本庭撤銷原訟法庭的命令,本庭不可能也沒有權力,飭令公司註冊處回復登記兩張資料不實的ND2A表格。張健華的上訴是毫無意義的,亦必然失敗。 32.至於2014年9月2日的股東會議,由於議案1界定「法律訴訟」的定義為HCA 879/2014 ,議案1和2的授權,不能適用於本訴訟。 33.何大律師亦依賴議案7,內容如下:
34.議案7授權的範圍相當廣闊,明顯不局限於HCA 879/2014或2014年所發生的事件,本庭同意何大律師的主張,該議案的授權可函蓋及後展開法律程序或一切合法程序。 35.就2014年1月28日的董事會議決議,本庭不認為授權只是局限於2014年的訴訟。從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的 1) 段可見,討論的重點是張健華的董事誠信及責任。接著討論事項的 2) 至 4) 段,列舉三個事例,證明張健華有違反董事誠信之嫌,跟著作出決議,授權李永耀「於上述外勞、康橋股份及董事資格」,需要時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本庭不認為授權展開的訴訟,只是局限於張健華在2014年違反董事誠信的事項,也可包括其後他有違反董事誠信和損害股東利益的事項。 36.本庭不同意張健華的主張,由於他未有簽署委任董事的文件交公司註冊處登記,周可仁及杜傳清未被委任為董事,2014年1月28日的董事會議決議無效。2014年1月28日的董事會議討論事項 的3) 段顯示,2013年10月24日的股東會議,和2013年12月20日的董事會議,已通過四位董事的委任,包括周可仁及杜傳清兩人。雖然張健華拒絕簽署委任董事的文件交註冊處登記,這並不能改變有效的委任。《公司條例》第645 條,只是訂明公司有責任,在董事委任的15日內,將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註冊處處長登記,違者處罰。條例沒有訂明,未有呈交有關通知登記,董事的委任被視為無效。 37.2014年9月2日的股東會議議決,按照股東持股的數目決定,是毋庸置疑的。2011年的股東協議有關條款,是關乎董事的任命,制定佔 50% 股權的李宏憲,和持有其餘 50% 的股東,各可任命一名董事,這與股東會議的投票權利和份數無關。 38.張健華提出的其他論點,無關宏旨,本庭不用處理。 39.本庭基於上述理由,駁回他的上訴。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40.本庭命令張健華支付兩名原告人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130,000。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答辯人) : 由秦劍明律師行轉聘何炳堃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