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美娟 對 林珀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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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 (“D1”) 在2018年8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

Case No.HCA 1615/2014[2018] HKCFI 20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15/2014

[2018] HKCFI 2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61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蕭美娟  
第一被告人 林珀熊  
第二被告人 林桂銓  
第三被告人 林桂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1日
判決日期: 2018年9月14日

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 (“D1”) 在2018年8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

(a) 延展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

(b) 暫緩執行2018年7月11日頒布的命令的第1至3段。

(“本申請”)

2.原告人在2014年8月展開本訴訟。原告人是三位被告人 (包括D1) 的母親。

3.本訴訟的已修訂 “申索陳述書” 指,位處沙田鞍祿街的一個住宅單位 (“涉案處所”),是三位被告人以信托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

4.除D1外的兩位被告人,對本訴訟不提出抗辯,並在2016年6月23日存檔了各自的誓章,承認他們確是僅以信托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涉案處所。

5.原告人在2016年6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以三位被告人欠缺抗辯書而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6.該申請先後在以下日期進行聆訊:

(1) 2016年7月11日;

(2) 2017年2月8日;

(3) 2018年7月11日。

D1沒有出席上列的聆訊。

7.其中2018年7月11日的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D1在聆訊前致函法庭表示,因:

(a) 準備時間不足;

(b) 原告人代表律師延誤提供聆訊用文件;

(c) 需要諮詢法律意見,

要求押後或取消該聆訊。本席經考慮整體情況後,通知與訟雙方,該聆訊將如期進行。

8.本席在2018年7月11日的聆訊時,基於:

(1) D1並未出席聆訊,亦未存檔抗辯書;

(2) 第二及三被告人的立場 (前第4段),

依原告人所請頒布命令 (原告人其後憑藉該命令登錄判被告人 (包括D1) 敗訴的判決)。

9.D1在2018年8月23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以下論據,支持本申請:

(a) 他並未在2018年7月11日的聆訊之前或之後,接獲法院的聆訊通知書;

(b) 他雖然在聆訊前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但卻誤以為是僅供他作存檔之用;

(c) 原告人展開本訴訟,純是報復D1曾向稅務局舉報原告人虛報D1的收入;

(d) 法庭在2017年2月8日的聆訊時曾指,沒有證據顯示,D1是以信托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涉案處所的部份業權。

10.法庭在行使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事項包括:(a) 延誤所涉時間的長短;(b) 延展的理由為何;及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勝訴機會。

11.就2018年7月11日的命令 (前第6(3) 及 8 段) 而言,延遲的時間長約一個月,這並非很長的延誤,但D1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就延誤予以合理解釋。

12.即使D1確未收到聆訊通知書 (前第9(a) 段),但他確曾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 (前第9(b) 段)。該信件的相關內容是:

“… 本行現附上關於2018年7月11日聆訊的文件冊 …”。

因此,該信件已清楚指出:

(1) 聆訊仍將在2018年7月11日進行;

(2) 原告人代表律師亦已擬備 (及送達),供該聆訊用的文件冊。

有鑑於此,D1指他誤會該信件的內容,這聲稱毫不足信。

13.至於D1指他與原告人 (甚或原告人及其他兩位被告人) 因稅務糾紛而致被原告人誣陷,只是D1的聲稱,並無合理或充份的證據支持。此外,即使原告人確曾誣陷D1,亦並非等同她在本訴訟所提的申索,必然不確。相反,D1需提供充份證據,顯示他有具合理及充份的抗辯,但D1並未能提供所需證據。

14.前第9(d) 段所述,其實只是法庭與原告人代表律師之間的討論,法庭並未作出任何判決。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

(a) D1並未能提出延展時限的合理理由;

(b) 對原告人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D1並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足令他有合理勝訴機會。

16.至於D1有關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1) D1並非居住在涉案處所;

(2) 相反,原告人現居於涉案處所;

(3) 沒有合理或充份理據,顯示假如法庭拒絕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對D1有可能做成不可彌補的不公義。

17.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18.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

19.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D1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原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D1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施明儀律師行轉聘容志賢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