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美娟 對 林珀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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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 (“D1”) 在2018年8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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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15/2014 [2018] HKCFI 2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61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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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 (“D1”) 在2018年8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
(“本申請”) 2.原告人在2014年8月展開本訴訟。原告人是三位被告人 (包括D1) 的母親。 3.本訴訟的已修訂 “申索陳述書” 指,位處沙田鞍祿街的一個住宅單位 (“涉案處所”),是三位被告人以信托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 4.除D1外的兩位被告人,對本訴訟不提出抗辯,並在2016年6月23日存檔了各自的誓章,承認他們確是僅以信托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涉案處所。 5.原告人在2016年6月2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以三位被告人欠缺抗辯書而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6.該申請先後在以下日期進行聆訊:
D1沒有出席上列的聆訊。 7.其中2018年7月11日的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D1在聆訊前致函法庭表示,因:
要求押後或取消該聆訊。本席經考慮整體情況後,通知與訟雙方,該聆訊將如期進行。 8.本席在2018年7月11日的聆訊時,基於:
依原告人所請頒布命令 (原告人其後憑藉該命令登錄判被告人 (包括D1) 敗訴的判決)。 9.D1在2018年8月23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以下論據,支持本申請:
10.法庭在行使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事項包括:(a) 延誤所涉時間的長短;(b) 延展的理由為何;及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勝訴機會。 11.就2018年7月11日的命令 (前第6(3) 及 8 段) 而言,延遲的時間長約一個月,這並非很長的延誤,但D1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就延誤予以合理解釋。 12.即使D1確未收到聆訊通知書 (前第9(a) 段),但他確曾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 (前第9(b) 段)。該信件的相關內容是:
因此,該信件已清楚指出:
有鑑於此,D1指他誤會該信件的內容,這聲稱毫不足信。 13.至於D1指他與原告人 (甚或原告人及其他兩位被告人) 因稅務糾紛而致被原告人誣陷,只是D1的聲稱,並無合理或充份的證據支持。此外,即使原告人確曾誣陷D1,亦並非等同她在本訴訟所提的申索,必然不確。相反,D1需提供充份證據,顯示他有具合理及充份的抗辯,但D1並未能提供所需證據。 14.前第9(d) 段所述,其實只是法庭與原告人代表律師之間的討論,法庭並未作出任何判決。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
16.至於D1有關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17.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18.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 19.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D1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原告人: 由施明儀律師行轉聘容志賢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