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同和 對 許淑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9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18.

3. 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交清單,要求可獲得$34,309訟費,這包括大律師處理書面陳詞、閱讀文件$8,000的收費,本庭認為事務律師在聯絡當事人、大律師等所用的時間及事務律師準備文件、閱讀文件所用的時間過長。本庭現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可獲$20,000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Case No.CAMP 95/2018[2018] HKCA 6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95/2018

[2018] HKCA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8 年第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 年第 457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TUNG WO (黃同和)
   
被告人 HUI SHUK KAU (許淑逑)

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 年 7 月 18 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 年 7 月 25 日
判決書日期: 2018 年 9 月 14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母親及是香港九龍牛頭角道55號利基大廈B座16樓B4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在2016年9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給她。原告人稱她與該物業的另一名業主(即她已去世的丈夫)在1982年以特許的形式讓被告人在該單位居住。原告人的丈夫在2014年9月9日去世,之後原告人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主。原告人在2016 年1月28日經代表律師書面通知被告人該特許將在2016年2 月28日結束,屆時被告人需要交還原告人該單位的管有權。

1.2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稱她的「先生」早年已向原告人購買了該物業,並已要求將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更改為被告人。

1.3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提出進一步資料的問卷及/或詳情請求書」,要求被告人就其「抗辯書」提供有關她「先 生」的資料和有關該物業交易的詳情。

1.4何展鵬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3月10日命令被告人必須於2017年4月7日或之前回覆原告人的要求及必須在2017年4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人的文件清單。

1.5被告人沒有遵守何司法常務官的命令。原告人在2017 年4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除非命令」。杜 潔 玲聆案官在2017年5月12日處理該傳票,被告人缺席。杜聆案官沒有頒發「除非命令」,只是命令被告人需要在2017 年6月2日或之前遵從何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1.6被告人沒有履行杜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在2017 年6 月9日再次發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

1.72017年6月16日,杜聆案官處理該傳票,被告人再次缺席,杜聆案官頒發命令:「除非被告人在28天內⋯按原告人⋯的要求,就其抗辯書內容提供進一步及更佳詳情」,及送達及存檔文件清單等等,「否則,被告人之抗辯書予以剔除,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1.8被告人繼續不遵從2017年6月16日的命令。儘管如此,法庭並沒有於時限過後即時登錄被告人敗訴,只是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8月7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才作決定。

1.92017年8月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被告人仍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及再次缺席聆訊,杜聆案官於是根據2017 年6 月16日的「除非命令」,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及批准原告人登錄勝訴判決,以及命令被告人將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管有令」)。

1.10被告人之後一直沒有採取行動,直至2018年4月13 日她才以傳票方式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這傳票多次被押後,被告人再於2018年4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擱置杜聆案官2017年8月7日的裁決。杜聆案官在2018年5 月4日審理這兩張傳票。她拒絕擱置2017年8月7 日的判決及撤銷該兩張傳票。

1.11被告人在2018年5月4日再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及在2018年5月9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杜聆案官2018 年5月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1.122018年5月24日,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維持杜聆案官拒絕擱置2017年8月7日判決的命令。

1.13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不服梁法官2018年5月24 日的判決,向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現被告人向本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亦提交傳票要求暫緩執行「管有令」。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II.法律原則

2.1《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規定,凡是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2017年6月16日的「除非命令」內有法庭施加的懲罰條款,即剔除「抗辯書」及原告人可以登錄其勝訴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沒有遵守命令的失責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請寬免有關懲罰條款,但根據該規則的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他最遲必須在期限過後的14 天內作出寬免申請,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2.3本庭認為根據上述規則,2017年6月16日「除非命令」的懲罰條款已經在該命令指明的28天期限後的14天具有效力。就算本庭視被告人2018年4月23日的傳票為申請寬免懲罰條款,這申請已經大大超越了上述第2號命令第4 條規則的14天期限,故此被告人是沒有權利申請寬免。

2.4此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1)條規則,法庭在考慮是否寬免懲罰條款時,需要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准許寬免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以及失責一方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等。

2.5另一方面,有關「除非命令」的法律原則是訴訟各方必須履行法庭頒發的命令。沒有履行有關「除非命令」的一方除非能證明他沒有意圖罔顧及不遵從有關命令或有其他外來因素令他無法遵從有關命令,否則法庭會視他是蓄意及傲慢地違抗「除非命令」。在這情況下,法庭是不會姑息這違抗行為及不會給予他機會重新履行該「除非命令」。

2.6在本案,被告人是蓄意不履行法庭頒布的命令。這從被告人2018年5月9日的誓章可見。

「本人採取不答辯不出庭的回應,原因是被告人是沒有責任去證明自己清白。」

2.7另外,她在2018年5月28日的誓章說自從本訴訟開展,她選擇拒絕打開收到原告人的律師信。

2.8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她是因為有外來因素令她無法履行該「除非命令」。被告人未能證明她不是蓄意或傲慢地違抗有關命令。

2.9被告人亦不能顯示她就原告人的申索具有充分的抗辯理由。她在2018年5月28日的誓章說:

「早在二千年代初期,當時還是我男朋友的陳百強先生,向我家人提出要購買當時我一直居住的單位,當時的業主就是我爸爸媽媽,他們一齊上律師樓簽署文件,當然有律師在場見證,交易是一筆過支付,屋契上也轉換了新業主的名字 ‑‑‑‑‑就是許淑逑

然後我男朋友因為事務繁忙,就托負我爸爸媽媽到土地註冊署更新業主的資料,可是我爸爸媽媽言而無信,沒有更新資料。於是我男朋友就用金錢討好我爸爸媽媽,希望他們早日辦妥更新的事而,結果也是反口了。如是者我都不知道有多少次了,直到如今,土地註冊署的資料還是舊的。至於屋契去了那裏?好可能就是我媽媽收埋了。你說要從她手上奪回來;機會豈不是等於零?」

2.10被告人沒有說她親自參與這項買賣。她提出的只是傳聞證供,內容亦不符合一般香港物業交易是由律師行負責向土地註冊處登記過戶資料的做法。

2.11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理由讓她進行上訴。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本庭同時駁回被告人暫緩執行「管有令」的申請。

III.   訟費

3.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交清單,要求可獲得$34,309訟費,這包括大律師處理書面陳詞、閱讀文件$8,000的收費,本庭認為事務律師在聯絡當事人、大律師等所用的時間及事務律師準備文件、閱讀文件所用的時間過長。本庭現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可獲$20,000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IV.其他事項

4.由於被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 張澤祐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梁堅律師行轉聘李俊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