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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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只牽涉以上一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先與一名「街坊」爭吵,遂突然對一名上前調停的人士施襲,拿起了一把小型摺刀,插向調停人士的腹腔,引致其腹腔嚴重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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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018 [2018] HKDC 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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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只牽涉以上一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先與一名「街坊」爭吵,遂突然對一名上前調停的人士施襲,拿起了一把小型摺刀,插向調停人士的腹腔,引致其腹腔嚴重受傷。 2.另一邊廂,被告人否認控罪,並反稱他先遭硬物襲擊頭部,故為保護自己才把小刀拿出,不幸刺傷調停人士。因為他並非故意傷人,而且無論如何,他的出刀乃自衛行為而已,他理應獲判無罪。 證人和證物 3.本案共有下列五名人士作供:—
4.較重要的證物是雙方的醫療報告和現場的地圖。 特別事項 5.因警員沒有及早警誡被告人和當時被告人正頭破血流,需要縫針,精神狀態明顯不佳,本席便否決控方的申請,不准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招認」呈堂。畢竟以上招認基本上指,被告人只因自衛才「出刀」,那招認根本幫不了控方,反而只支持辯方的自衛答辯,本席看不到控方堅持申請呈堂的原因。 不爭議的事發經過(事實) 6.從呈堂的醫療報告和雙方互不爭議的證供,本席確立以下一些互不爭議的事發經過。 7.事實上,當晚證人一與被告人在屋邨內的一所連鎖快餐店中因排隊打尖問題發生口角。 8.口角後,兩人各自完成購買食品,遂同一時間離開餐廳(誰跟著誰是爭拗點)。步到不遠對面的一所郵局前,雙方再起爭執,期間證人二步至。各人有否出手襲擊或怎樣襲擊則是爭議點。但肯定一點,證人二遭被告人的小刀(證物P3)刺傷了腹腔一下,傷勢嚴重。 9.證人一攙扶證人二離開現場,沿車道步向車道的進出閘口,遂在閘口附近停下來,讓證人二(傷者)休息,證人三剛剛經過閘口,見證人二受傷,便致電報警。救護人員終於到場治理傷者。 10.證人一回到現場(郵局外),發現被告人的蹤影,遂一直追蹤被告人,唯至被告人住所的大廈地下閘門外,因不是該大廈的住客,遭保安人員阻止進入。被告人乘坐電梯回到自己的居所,但最終遭登門警員拘捕,帶署調查,當時被告人頭部上有一條7厘米長的裂傷正在流血,血流披面。 考慮 11.簡言,控方不能令本席確定被告人出刀的事發經過和原因,案中控方沒有足夠事實基礎讓本席裁定被告人之出刀自衛行為究竟有否需要、是否合理,本席不能確定關鍵的事發經過/環境。 12.審畢,本席心中仍有以下四個疑問:—
裁定 13.本席既不能清楚被告人出刀的原因和情況,又不能確定被告人是否因頭部受他人使用硬物襲擊後才情急錯估形勢,出刀自衛。因此,控方反證辯方的自衛辯護不成,本席需依例判處被告人無罪釋放。 14.因為本案中沒有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本席不會、不需亦不應向這方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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