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礼 對 黎建中及黃燕雯共同經營德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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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中國經營五金生意。被告人德大公司是一間以合夥人形式經營的公司,被告人的合夥人是黎建中(“黎先生”)及黃燕雯(“黃女士”),黎先生及黃女士是夫婦關係。

Case No.DCCJ 5070/2015[2018] HKDC 1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70/2015

[2018] HKDC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5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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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曾宪礼  
被告人 黎建中及黃燕雯共同經營德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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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3-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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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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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合約爭議的案件。

沒有爭議的背景

2.原告人於中國經營五金生意。被告人德大公司是一間以合夥人形式經營的公司,被告人的合夥人是黎建中(“黎先生”)及黃燕雯(“黃女士”),黎先生及黃女士是夫婦關係。

3.原告人於2009年8月7日與被告人簽署一份貨物買賣合約(“第一份合約”,審訊文件冊117頁),同意被告人供應非洲廢鋁材料運回中國。

4.原告人其後支付$10,000美元作為訂金,之後應黎先生要求,再先後兩次支付$10,000美元。即是原告人共支付了$30,000美元訂金。

5.由於原告人已支付多於第一份合約列出的訂金,也由於黎先生表示於非洲找到其他金屬廢料,雙方於2010年1月25日再訂立一份新合約(“第二份合約”,審訊文件冊118頁)。內容是被告人須提供非洲幾類廢銅廢鋁材料運回中國。

6.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提供廢料運回中國,也沒有將訂金歸還原告人。雙方幾年來一直有談論解決這件事,最後原告人於2015年11月9日發出傳訊令狀。

雙方的爭議

7.簡單來說,被告人黎先生的案情是他當時已飛往非洲尼日利亞,亦尋找到所需廢料,及向當地供應商落訂$24,000美元。

8.黎先生提供當地供應商的發票(審訊文件冊34頁),發票顯示交易是購買兩個40尺貨櫃的廢鋁,落訂$24,000美元,尚欠尾數$30,059.74美元。

9.黎先生在抗辯書中及在庭上多次指出,在非洲收廢料是需要現金,不能以支票或借數形式支付,所以他多次與原告人交涉,但原告人一直沒有提供更多資金,所以沒法完成買賣。

10.黎先生亦提出另外一個不能完成交易的原因。他說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約 “備注”第二段指出的條件,就是原告人沒有提供入口代理公司的名字地址及廢品入口證明文件,所以他未能向船公司租取貨櫃入貨。

11.另外,黎先生也認為第一份合約和第二份合約是兩份獨立的合約,他並不同意原告人指稱第二份合約是取代第一份合約的。

12.相反地,原告人的案情是簽署第一份合約時,雙方釐定的訂金是$12,000美元,而他當時已應黎先生的要求給予兩次共$20,000美元作為訂金。

13.當黎先生再次向他要求多付$10,000美元的時候,原告人便要求黎先生簽署一份新的合約,其中須包括以收據形式指出訂金是$30,000美元,及於新合約中加入多種廢金屬類別,以反映黎先生於非洲向原告人報告他所發現的其他廢金屬種類。

14.原告人否認黎先生曾經向他索取入口代理公司的名字地址及廢品入口證明文件。

15.原告人指出黎先生只是一直向他要求支付更多的訂金,而據他了解,第二份合約的條件是他只須支付$30,000美元,其餘的款項是等到貨物已運到中國佛山市三山港及收到船公司的發票之後才須支付。

16.原告人在法庭中指出,只要黎先生出示購買貨品的發票,他便會通知代理公司行事。但黎先生一直未能出示發票。

17.對於第一份合約和第二份合約是否兩份獨立的合約還是第二份合約是取代第一份合約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裁決。

18.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是向被告人支付共$30,000美元作為訂金。

19.第一份合約於第9段清楚列出 “訂金US$12,000”。

20.第二份合約 “注明”第一段列出: “徳大公司於2009年8月13日已收到訂金美元一萬元,現再附上美金二萬元,實共付上美金三萬元訂金。”

21.由此看出,第二份合約顯然是如原告人所說因應原告人已支付比第一份合約釐定更多的訂金之後定立的,而原告人也沒有根據第一份合約支付$12,000美元。

22.因此本席裁定第二份合約是因應當時新的發展而釐定的,所以,雙方簽第二份合約當時的意向應該是容許第二份合約取代第一份合約。

23.雖然被告人一直沒有提出時限作為抗辯因由,但根據本席以上分析,因第二份合約是取代第一份合約,而第二份合約的日期是2010年1月25日,所以本案未有構成任何時限條例的問題。

24.本案關鍵所在,是究竟這份合約列出雙方需要履行的條件是什麼?是那一方沒有履行這條件?第二份合約有以下條款:

a) 第7段列出: “裝運:用40尺貨櫃,毎櫃不少於20噸,共五個櫃。”

b) 第8段列出: “貨期:收到訂金後30天內可分批裝櫃。”

c) 第9段列出: “付款方式: 1)訂金美金30,000元,10天內付運,每次運貨5x40 (根據黎先生解釋,這意思是每次付運五個40尺的貨櫃),貨櫃直運到三山港,如有正本船公司提單已加蓋章確認,買方必須交足90% 款項,其他文件供報關用可延期交買方,但必須在船到前交妥。”

d) “備注”第2段列出: “在國內所產生的一切任何費用倉期內由買方負責,貨品入口證明由買方負責…”

25.黎先生在庭上指出,他只隨身帶了$10,000美元前往尼日利亞,他亦說他沒有多餘資金。

26.本席在庭上問及黎先生,以他已經支付的訂金($24,000美元)的數目,能向供應商購買多少廢金屬材料?

27.黎先生指出以這數目是足夠購買大半貨櫃廢鋁或一個貨櫃銅鋁水箱,但他不會只購買這麼少的廢料和只貨運一個貨櫃回中國,因為這樣會構成他的損失。

28.顯而易見,合約的條件是指定被告人須於收到訂金後購買及運輸五個貨櫃的廢料,而黎先生由始至終只有足夠資金支付一個貨櫃的廢料,所以被告人根本不能履行第二份合約 “每次付運五個40尺的貨櫃”的條件。

29.而根據合約的條件,原告人是不需要支付更多的訂金,甚至如黎先生所指是需要提前付清一切購買廢料的費用。當貨櫃送達三山港及有正本船公司提單時,原告人才須支付餘下90%的款項,所以原告人不答允黎先生的要求再次付款並非不合理的行為。

30.再者,第二份合同的種種條件包括“備注”的條件都沒有列出原告人需要何時履行安排廢品入口證明文件等等。但綜合所有條件,合約的原意應該是由被告人購買了能裝滿五個貨櫃廠的廢料之後,原告人才需根據“備注”的條件安排廢品入口證明文件等等。

31.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黃女士指出德大公司已於2009年3月31日結束營業,亦說自己因身體問題沒有參與這份生意,全不知情,希望法院撤銷原告人對她的申索。

32.黃女士指出德大公司結業的證據,就只是公司向稅務局登記處申請取消商業登記。事實上,商業登記只是稅務局用作徵收商業稅務用途。在法律上,一間公司或一間合夥人公司是否仍在運作,並非決定於這公司有沒有商業登記,而是決定於案中有沒有證據顯示公司的運作。

33.正如黎先生所指,法例是容許德大公司當再有商業運作之後一個月內再次作商業登記。在這一個月內,公司當然不能當作不存在。而公司若過了期限仍未作商業登記,也只是觸犯稅務條例,而非代表公司並不存在。

34.黎先生指出德大公司於此案期間仍然有和原告人簽署合約,仍然擁有銀行戶口,亦有通過銀行戶口收取原告人的訂金及支付非洲供應商的訂金。黃女士當時並沒有提出質疑。

35.黃女士向法庭指出,她從未見過或處理過第二份合約,更認為當中代表德大公司的簽名不是她或黎先生的。

36.本席不接納黃女士的證據,黎先生在庭上表示第二份合約是他回港後簽署,黃女士當時也並沒有提出質疑。再者,如果黃女士真的相信第二份合約是有人冒認簽名,這應該是一個商業欺詐案,但這文件加入法庭文件冊多時,黃女士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只是在出庭時才提出,根本不合邏輯。

37.另外一方面,黎先生在庭上指出,他和黃女士是合夥人,他常常需要出外做生意,而黃女士則主理香港銀行,船務或文件上的業務,而德大公司賺取的利潤,也是他和黃女士共同分享。黃女士當時並沒有質疑黎先生的證據。

38.黃女士根本沒有可能對這案件的生意毫不知情,她和黎先生是夫妻關係,難道黎先生離開家園一個月的時間,黃女士也不聞不問?再者,當黎先生身在非洲之時,黃女士並沒有否認是由她處理原告人支付給德大公司的訂金。所以有種種證據顯示,德大公司在這案件中的操作是和平常一樣:黎先生出外做生意,黃女士則處理香港銀行和文件等等的問題。

39.換言之,黃女士提出她並不知情是全不可信,她只是企圖逃避作為德大公司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40.因此,本席裁定德大公司在案發期間是存在及在運作中的,而德大公司的合夥人是黎先生及黃女士。

命令

4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a)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30,000美元或繳款時等值的港幣金額及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0年1月25日起計算至全數款額清還的日期為止。

b) 另外,本席根據原告人提出的賠償清單,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車費,法庭文件費用及其他例如影印費等等)共港幣6,570元。若雙方於本訟費命令作出後14天內不提出申請,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