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繼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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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年年初,在另一宗「危險駕駛」案件 [1] (以下簡稱“觀塘案件”)的候審期間,被告決定潛逃,逃避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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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018 [2018] HKDC 1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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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由大律師代表,在本席前坦白承認以上一共七項控罪。 事發經過 2.2017年年初,在另一宗「危險駕駛」案件[1](以下簡稱“觀塘案件”)的候審期間,被告決定潛逃,逃避審訊。 3.潛逃期間,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的被告借用朋友的名字購買了一部非全新的車輛作為座駕,唯:—
4.事發當日,即同年11月7日星期二上午約9時,被告駕車駛經彩虹區龍翔道,懷疑違反路標,遭一名騎警上前截查,不過被告的車輛並沒有停下,反而離開現場,見狀,騎警便騎上電單車,從後追截。 5.被告危險駕駛(控罪一),他的座駕輾轉駛上大老山隧道,但在隧道入口前突然「掉頭」,沿觀塘繞道駛往藍田方向,期間,路面多車,交通繁忙,被告車車速曾越100公里(速限80公里)。除在車縫間左穿右插,有時佔用路肩,險象環生外,在數公里的追逐中,被告的座駕的確碰撞了五台車輛,致五車損毀之餘,其中一名的士司機受輕傷送院,不過現無大礙。 6.至藍田地鐵站附近,被告車猛撞兩部巴士,被逼停下,但被告並不罷休,下車拔足而逃,爬過車道分隔欄,逃入藍田港鐵站之內,跑至月台時掉下外套,經一輪追逐才被警員在一台升降機之內成功制服。 7.警方進行搜證,除在座駕內撿獲被告使用過的吸毒冰壺(控罪三:管有吸毒器具),警員更在被告身上和外套中撿出約三十包毒品,共重:—
8.本席接受毒品中四分之一乃被告作為自用,四分之三為販運用途(控罪二:販運毒品),畢竟,被告的確是一名使用毒品的人士。 9.調查期間,在警員的要求下,被告沒有出示身分證件(控罪八:未能出示身分證)。 10.拘捕後翌日,被告被帶往裁判處處理觀塘案件,認罪後,被告被判往「戒毒所」,經過七個月的療程,現時被告已服刑完畢,但仍因本案還押,等候本席判處。 求情 11.被告現年22歲,學歷至中三,他單身,與家人同住。於2012年,被告因「行劫」罪遭法庭判往「教導所」。 12.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本席能夠輕判,並將部分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考慮 13.「危駕」的最高監期為3年,不過,因為牽涉的案情、罪咎往往差異很大,上訴庭不能就這一類控罪頒下判刑指引,縱使如此,類似的案例也值得借鑒。在英文案例Lam Shun Choi(CACC 402/2012),該被告同樣在座駕上套用虛假車牌,為逃避警車的追捕,駕車從尖沙咀區超速30公里,衝紅燈三盞至九龍城區,剷上行人路,撞到一名行人和一輛的士,車停下來,該被告逃跑,終被警員制服。事件中,行人和的士司機輕傷,調查後,警方在被告的車廂內發現少量毒品,故除「危駕」罪,還加控被告藏毒罪[2]。該被告亦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獲給予全數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上訴後,上訴庭確定原審法官的判刑,即「危駕」18個月(起點27個月);「藏毒」罪則8個月,但因與「危駕」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故全數與「危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俗稱「套假牌」這一控罪,該被告則被判監8個月,但與「危駕」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4.相比之下,本被告的駕駛行為更加瘋狂,被告在日間繁忙的公路[3]上超速逃避警員追捕,數公里的車途中,罔顧其他司機和乘客的安全,五次碰撞其他車輛都不甘停下來,相反繼續逃走,至碰撞兩台巴士後,仍不心息,選擇拔足而逃。本席將採用30個月監期作為判刑起點;就「套用虛假車牌」,本席則採用與案例同樣的12個月起點。 15.另外,關於控罪二(販運毒品),辯方呈堂的案例已列明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者,法庭須考慮監禁24至60個月;「冰」毒者,則36至84個月。 16.根據以上的比例,販運可卡因4.89克者,監期應約40個月,就算減去自用的部分四分之一變為只販運約3.6克,監期亦約36個月。當然,被告自用,即藏有四分之一亦屬違法,須遭法庭判罰。考慮後,單就可卡因,本席認為起點37個月適合。 17.至於「冰」毒,因為份量輕微,本席只將兩個月加上37個月之上[4],故就控罪二,本席將採用39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盡早認罪,本席須給予他一貫全數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18.「危駕」與「販毒」是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為,理應全數分期執行,唯兩者各自的監期已不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為免對被告過分嚴苛,本席將頒令兩者少部分同期執行。 19.至於餘下的控罪的罰則,辯方並沒有爭議。 20.被告潛逃案件,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罪加一等,應該加刑,但考慮到若然一同判刑的話,兩案的監期(觀塘案便應判處監禁,而不是「戒毒所」令)因「總刑期」原則應該部分將同期執行,那此消彼長,本席決定並不加刑。 判刑 21.本席頒令,被告就:—
22.以上監期中,控罪一的20個月中的16個月與控罪二的監期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監期則全數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故今天就監期,被告被判共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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