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麟

Case No.DCCC 1377/2024[2026] HKDC 8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77/2024

[2026] HKDC 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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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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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6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5]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blood or u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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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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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

(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  販運危險藥物;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及

(5)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

案情撮要

2.2024年4月6日0905時,軍裝警長20380(“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在西九龍一帶巡邏。駛至佐敦道與海泓道交界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登記號碼PZ7493私家車(“PZ7493”)停在佐敦道東行第二行車線,車燈亮着,但當交通燈號轉綠時,PZ7493卻沒有前行。

3.控方第一證人行近PZ7493,發現被告坐在司機位並伏在駕駛盤上。司機門鎖上,而引擎則開着。控方第一證人敲打車窗叫醒被告。被告抬頭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突然,PZ7493倒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叫被告停車。PZ7493倒駛約4米後才停下。被告按控方第一證人指示降下車窗並關掉引擎。經查問,被告聲稱駕駛PZ7493至該處,因睏倦而睡着。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喝了酒或吃了藥,於0910時左右透過控制台要求支援。

搜查及拘捕

4.0920時,軍裝警員12578(“控方第二證人”)及軍裝警員11227(“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被告按警方指示下車。0925時,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搜身,沒有發現非法物品。控方第二證人開始搜查PZ7493,在右前車門儲物格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紅線),內有多粒以紫色膠包包裹的懷疑危險藥物。控方第二證人以 “藏毒” 罪拘捕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宣布拘捕被告時,被告突然轉身逃向海泓道。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正準備給被告戴上手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隨即追截。

5.被告由佐敦道第一線跑到海泓道北行,然後由海泓道北行第一線跑到第三線。被告兩部流動電話掉在地上。被告再爬過海泓道北行與海泓道南行之間的隔音屏旁邊的花槽去到海泓道南行第五線,然後由海泓道南行第五線跑到海泓道南行第一線,並繼續沿着該行車線逆着車流向北跑。其後,被告在交通標誌附近跌倒。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在控方第三證人協助下制服被告,並給他戴上手銬。

6.0930時,控方第二證人以 “拒捕” 罪拘捕被告人。

7.0935時,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在被告面前搜查PZ7493:

(a)  在右前車門儲物格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紅線),內有 (i)  29粒紫色膠包,載有內含3.99克可卡因的共4.85克固體(證物1);以及 (ii)  一個印有笑臉圖案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0克氯胺酮的0.59克固體(證物2)。

(b)  在中央控制台儲物格內發現一個載有港幣5,140元及人民幣20元的銀包,以及一部流動電話。

(c)  在儀表板墊底下發現一個香煙盒,內有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紅線),裝有38粒綠色膠包,載有內含5.42克可卡因的共6.61克固體(證物3);並裝有3個印有笑臉圖案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47克氯胺酮的共1.75克固體(證物4);以及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紅線),裝有41粒藍色膠包,載有內含5.61克可卡因的共6.81克固體(證物5);並發現一個透明膠袋(有藍線),裝有15粒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煙彈(證物6)。

(d)  在車尾箱內發現 (i)  一個透明膠包,載有32.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7);以及 (ii)  一個透明膠袋,裝有50粒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煙彈(證物8)。

8.0955時,控方第二證人以 “販毒” 罪拘捕被告。

9.1010時,控方第二證人對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沒有驗出酒精。1020時至1030時,控方第二證人對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1031時,控方第二證人以 “藥物影響下駕駛” 罪拘捕被告。

10.1032時,警方要求被告出示駕駛執照,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經查問,被告聲稱於2024年4月5日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至2025年4月6日。

11.1040時,控方第二證人以 “停牌期間駕駛” 及 “駕駛時無第三者保險” 罪拘捕被告。

12.其後,被告被帶到廣華醫院。1545時,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向警方提供血液及/或尿液樣本作化驗,並警告被告如沒有提供有關樣本,可遭檢控。被告拒絕就提供有關樣本給予同意,而廣華醫院的主診醫生確認,從被告抽取血液樣本是合適的。

化學檢驗

1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5及7的毒品成分。證物6及8內沒有檢測到受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

市值

14.案中檢獲的可卡因、氯胺酮及大麻估計市值為港幣32,244.24元。

調查

15.被告於2024年4月6日至2025年4月5日期間被取消駕駛所有種類車輛的資格,且無涵蓋他駕駛PZ7493的有效第三者保險。

罪行

16.案發期間,被告:

(a)  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PZ7493;

(b)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在道路上使用PZ7493;

(c)  管有案中檢獲的可卡因、氯胺酮及大麻作非法販運用途;

(d)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及

(e)  被警務人員要求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作藥物分析時,沒有提供樣本。

個人背景

17.被告現年48歲,與太太已分居。被告的爸爸現年70歲,是一名的士司機,媽媽現年67歲,在餐廳任職收銀員。

18.被告完成中三課程後便輟學,隨後開始工作,曾經任職貨車司機。

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有4次接受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共7項控罪,包括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與控罪三相關,被判監4個月,但獲緩刑18個月。其他的主要和賭博場所有關。

交通紀錄

20.被告於1998年4月4日首次獲發駕駛執照,過往有多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三次干犯不小心駕駛罪,還有多次因超速駕駛被定罪。

輕判陳詞

21.辯方求情指控罪一、二及五源自被告的駕駛行為,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本案中車上沒有乘客,亦沒有意外發生,沒有其他車輛或政府財物受損。

22.就着控罪三,涉及不同種類的毒品,辯方希望法庭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計算刑期,並形容被告只是最低級的快遞員,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直接處理毒品或扮演統籌等更嚴重的角色。

23.此外,辯方陳述,被告認罪及對犯案已非常後悔,他在被捕後至今一直還押已經2年時間,他希望在獲釋後,可以找到工作及照顧現時仍在工作的年邁父母。

24.針對量刑的整體性,辯方指出5項控罪是在同一情況下發生,尤其控罪一及二是相關的,由於控罪三的刑期較重,希望法庭將部份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量

25.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三。

控罪三

26.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 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

27.控罪三涉及3種毒品,分別為15.02克可卡因、1.97克氯胺酮及32.7克草本大麻。

28.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販運達至1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至4年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1 HKLRD 1),而販運2,000克以下大麻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

29.由於大麻的份量不多,以數學計算得出的刑期亦只有0.26個月,對整體刑期影響不大,本席在以下的數學運算中暫不考慮。

量刑的方式/數學運算

(以下計算結果由辯方提供,控方表示沒有異議)

30.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即是將兩種不同的毒品的判刑加起來:即64.5個月(15.02克可卡因)+ 26.5個月(1.97克氯胺酮)= 91個月監禁。

31.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即總重量為16.99克),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66.3個月的監禁。

32.如果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計算,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64.66個月的監禁。另外,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計算,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65.7或65.148個月的監禁。

33.由上述計算可見,以「個別方式」得出來的91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本席同意辯方的提議,採納「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34.又基於上述的不同測試結果,本席認為假定(notional)的量刑基準,應為66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的角色/罪責

35.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本席會以被告作為一名快遞員的角色來考慮。因此,本席以65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36.本席以毒性(potency)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15.02克可卡因的約為64.5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66個月的監禁,以反映氯胺酮和大麻的份量。

加刑因素

37.被告人販運3種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接觸到的市場,會較販運單一毒品的為大,同時對使用者亦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69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38.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4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控罪一

3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又根據第 44(2)  條規定,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40.根據 HKSAR v Kwan Chung Wa HCMA 471/2005,一般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但本䅁情節嚴重,涉及被告為犯案目的而在停牌期間駕駛,本席以4個半月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後獲減至3個月監禁。

41.本席亦下令被告須停牌12個月。

控罪二

42.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  條規定,任何人違反該條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亦須停牌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3.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 案中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就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後獲減至4個月監禁。

44.本席亦下令被告須停牌12個月。

控罪四

45.案情顯示,被告在警員宣佈拘捕後突然拔足而逃,跑了一段不短的距離,直至自己失足跌倒才被警員制服及拘捕,其行為應該受到譴責,判刑亦應有阻嚇力,因此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後獲扣減至2個月監禁。

控罪五

46.案發時被告在現場進行的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拒絕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作測試的原因,是害怕會被證實他是在吸食可卡因的情況下駕駛。考慮到相關情況,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獲扣減至4個月監禁。

47.本席下令被告須停牌5年,於停牌令最後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整體刑期的考慮

48.本案的控罪一、二、四及五源自被告干犯控罪三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亦是在同一日內干犯,本席下令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4個月監禁。

49.本席亦下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停牌令同期執行,即共停牌5年。

50.此外,被告為了販毒而不惜在停牌期間駕駛及干犯其他罪行,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四及五同期執行的4個月監禁應該與控罪三的4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共50個月監禁,以儆效尤。

判刑

51.被告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3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控罪二: 4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控罪三: 46個月監禁;

控罪四: 2個月監禁;

控罪五: 4個月監禁,停牌5年,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52.控罪一、二、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控罪三的4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共50個月監禁;3項停牌令同期執行,共停牌5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