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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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及第二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分別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下稱「條例」) 第 17I(1) 條,兩名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在 黃 士 翔 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5/2017[2018] HKCFI 21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5/2017

[2018] HKCFI 2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598號

及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81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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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5月15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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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羅永成  
第二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羅氏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8年6月14日
判決日期 : 2018年6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9月18日

決 理 由 書

1.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及第二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分別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下稱「條例」) 第 17I(1) 條,兩名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在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2018年5月15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兩名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

3.2018年5月21日,兩名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要求上訴法庭頒發證明書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們能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2018年6月14日,本席在庭上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即時駁回兩名申請人的申請,拒絕頒發證明書。以下是有關決定的理由。

法律觀點

5.兩名申請人要求本席證明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下:

1. 本案控罪該被歸類為Kulemesin指引下的何種可能情況,即:

(1) 本案控罪的犯罪意圖推定是否已被移除;

(2) 若上述 (1) 項的答案屬「是」,條例第 17I(1A) 條的法定辯護理由 (下稱「該法定辯解」) 與「誠實及合理的信念」 (下稱「普通法辯解」) 是否一致;及

(3) 若上述 (2) 項的答案屬「是」,本案控罪屬該指引下的第二還是第三種可能情況。

2. 有鑑於本案控罪的中英文本存有差異:

(1) 把中文文本訂明之犯罪行為元素 (即「僱用」) 詮釋至等同於英文文本之犯罪行為元素 (即作為「僱主」) ,上述之差異能否以此方式解決;及

(2) 若上述 (1) 項的答案屬「是」,此一詮釋會否牴觸「法律可供大眾參閱的規定」、「法律明確性的原則」及Principle of Doubtful Penalisation,並且違憲。

6.本席必須指出兩名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述兩項議題其實只是重申他們在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7.答辯人反對有關申請,並指出根據案例,申請人有責任說服法庭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及論點至少有合理可爭拗之處,否則上訴許可不應給予。

8.本席不能同意兩名申請人的立場。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申請人必須顯示其論點有合理可爭拗之處。可是,本席認為兩名申請人代表大律師的說法根本沒有合理地可爭拗的論點。

9.就住議題一,有關提出的法律問題其實只是涉及根據終審法院在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一案所訂下有關如何考慮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類型分析的指引而對本案的罪行作出歸類。

10.因此,無論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抑或本席在上訴重審時所作出的判決均不涉及任何新的法律觀點而只是將已確立的法律原則運用至本案的控罪。

11.至於議題一下所引申的細分議題 (1) (即本案控罪的犯罪意圖推定是否已被移除) 其實在本席之前所頒下的判案書中有關上訴理由 (一) 的討論 (第23 – 36段) 已經作了詳盡的分析和討論,裁定本案控罪屬於Kulemesin指引下的第四種情況。而另一細分的議題 (2) (即該法定辯護理由和普通法辯解是否一致) 同樣地,在判案書中的第37 – 61段亦已獲處理和裁定「該法定辯解」已排除了「普通法辯解」。因此「普通法辯解」並不適用於本案控罪。

12.由於本席裁定該法定辯解與普通法辯解在條例下不可能是一致,因此亦根本毋需處理最後一個細分議題 (3) 。

13.就住議題二,在本席已頒下的判案書中第62 – 80段亦已作出分析和處理,本席並不打算在此重複交代。簡言之,本席認為申請人一方的陳詞無非是想依賴民事法下,第一申請人與本案的越南籍員工並直接無僱傭關係這事實,但條例第17G下僱主的定義已明確指出為「已訂立僱傭合約,僱傭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既然如此,申請人的理據明顯並不充分也是站不住腳的。

14.本席重申同意答辯人所指,「有關條例下的中文版和英文版只是文字表達形式有分別,但其實質意義相同」。申請人所提出的 “Principle against doubtful penalization” 根本不適用,依本席看來,相關的條文本非常清晰,當中並無含糊可疑之處。

15.至於申請人進一步提出甚麼有違「法律確定性」或「依法規定」等原則;有違《基本法》及《人權法》等說法更加是無限上綱,無的放矢,也不是甚麼值得考慮和討論的法律議題。

總結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同意有基礎批准兩名申請人要求頒發證明書以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7.本席因此駁回兩名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要求上訴法庭發出的證明書。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轉聘劉鈞偉大律師 及袁睿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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