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Gia 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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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2018[2018] HKDC 10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018

[2018] HKDC 10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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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HOANG GIA 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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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9月19日上午4時15分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告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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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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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在控罪列出的日期和地點, 巡邏警員截查被告, 並且在他的褲袋內搜到控罪列出的危險藥物。控方亦指稱, 基於本案的環境證供, 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

3.辯方案情是被告從來沒有管有控罪列出的危險藥物。辯方指稱, 在關鍵時間, 被告和數名越南人在通州街天橋底其中一間僭建寮屋內。突然3名軍裝警察開門闖入屋內。警員查閱各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然後向他們搜身, 跟著進行搜屋, 期間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警員跟著指示其他人離開, 但不讓被告離去。當被告一個人面對著3名警員時, 警員試圖將裝著危險藥物的鐵盒擺放在被告的身上, 但不成功, 因為被告反抗。簡而言之, 控方證人捏造證供。

審訊議題

4.基於控辯雙方的案情, 本案的審訊議題有兩點:

(1) 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管有控罪指稱的危險藥物; 及

(2) 假若控方成功舉證(1), 法庭是否可以從呈堂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管有控罪指稱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同意案情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P12)。這些承認事實主要涉及證物的處理。簡而言之, 辯方同意全部證物的證物鏈、毒品化驗的結果(證物P10)、涉案危險藥物的街頭售價、從被告身上檢獲現金的處理、呈堂照片(證物P11)的真實性, 和被告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9和謄本證物P9A等)。

6.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是表格8擔保書的持有人, 他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當被告被拘捕時, 他的身上有現金港幣1,140元(證物P6)、澳門幣10元(證物P7)和美金2元(證物P8)。

控方證供

7.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他們是警員14118 (PW1)和警員8171 (PW2)。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 2017年11月20日, PW1和PW2駐守西九龍衝鋒隊第3隊, 當值由1445時至2330時的中更, 乘坐衝鋒車編號31巡邏深水埗警區。當時與他們一起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還有警車主管警長50234、警車車長(即司機)高級警員33503, 和警員11905。警員11905穿著便裝, 其他警員則穿著軍裝執勤。

PW1的證供

8.PW1供稱, 當天下午大約5時, 他在深水埗警區一帶巡邏。下午約1738時, 他和其他警員到達通州街近桂林街朝著欽州街方向巡邏。他看見被告在距離他5至10米外的地方徘徊, 形跡可疑。被告後來望向PW1的方向, 跟著用左手撳著他的左邊褲袋, 並且立即向著通州街天橋底寮屋的方向走去。由於當時現場有非常充足的太陽光, 所以PW1可以看見至少20米的地方。PW1和他的拍檔隨即上前截查被告。他後來在接近寮屋的地方截停被告。由PW1打算截停被告開始, 直至他成功截停被告為止, 距離大約是12至13米。

9.PW1繼續供稱, 截停被告後, 他向被告說出他的來意, 隨即向被告搜身。在下午大約5時40分, PW1從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綠白色鐵盒(證物P13)。PW1打開鐵盒, 發現內裡有以下物品:

(1) 18包米白色晶狀物體(證物P1), 其中7包是紅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 餘下11包是透明可再封膠袋; PW1思疑它們是霹靂可卡因;

(2)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2), 內有11個小包內有透明及白色的晶體(證物P3), 其中兩小包是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 其餘9包是透明可再封膠袋, PW1思疑它們是冰毒; 和

(3) 一個大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6粒丸形藥丸(證物P5), PW1思疑它們是海洛英。

10.PW1供稱, 搜出上述證物後, 他隨即用本地話宣布拘捕被告,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他亦保管著全部證物。他和被告及其他警員跟著在截停被告的地方等候警車。在下午大約5時46分, 他和其他警員將被告押解上警車, 離開上址, 在下午大約5時54分到達深水埗警署。

11.在到達深水埗警署後, 他在被告和深水埗警署值日官的面前將檢獲的毒品證物磅重。值日官然後向被告發出搜查表格。PW1跟著向被告搜身, 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但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搜獲港幣1,040元、美金2元和澳門幣10元。除此之外, PW1亦從被告的銀包內找到港幣100元。

12.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1供稱, 當天他和隊員使用一部巡邏車。在下午1620時, 他們的巡邏車停泊在汝州街和北河街交界, 他和隊員跟著開始巡邏直到1738時。他和隊員大部分時間是一起巡邏, 有些少時間分開, 但只不過是行動上需要才會行開小小。PW1同意, 在這段時間, 他和隊員在不同的位置進行截停搜查。PW1同意, 曾經進行截查的地點包括大南街、南昌街和醫局街。PW1亦同意, 根據他的警員記事冊, 在1738時之前的最後一次截查發生在1714至1716時期間。當時他在海壇街和桂林街附近截查一名可疑人。在完成1716是的截查後, 他和其他隊員繼續在附近巡邏, 例如在南昌街、荔枝角道和鴨寮街, 期間他們曾經返回警車停泊的方向。

13.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PW1供稱, 當他搜查被告時, 他第一時間搜查被告的左前褲袋, 因為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都是用左手撳著他的左前褲袋。PW1比喻被告當時的行路姿勢有如「一般手插袋」的姿勢。他並不覺得被告行路的形態奇怪, 但他最初見到被告用左手撳著左前褲袋時感到奇怪, 當時被告突然改變行路的方向。

14.PW1供稱, 在他截停被告及將被告帶到橋躉後, 他沒有直接問被告他的左褲袋內有甚麼東西; PW1亦記不起他是否曾經詢問被告長時間用手撳著他的左褲袋的原因。PW1同意, 當時他向被告說明來意後便隨即開始搜身。當時在截停的位置時, PW1向被告說他思疑被告藏毒, 他跟著便要求被告前去橋躉下面的地方搜身。在他開始搜查被告或搜之前, 被告沒有向他說「唔好搜」、「唔駛搜」等說話。

15.PW1供稱, 他首先搜查被告的左褲袋, 發現鐵盒。他沒有繼續搜查被告的其他部分, 而是打開鐵盒查看。在這個期間, 被告曾經說話, 但PW1不知道被告使用什麼語言, 而且被告望左望右。PW1隨即檢查鐵盒內有什麼東西。他發現鐵盒內有他在證供中說及的毒品, PW1跟著拘捕被告, 並且替他戴上手銬。他只是在拘捕被告之後再與被告進行一個簡略的搜身。PW1同意, 就著被告曾經說了一些PW1不明白的說話, 他沒有作出記錄; 但就著被告的眼睛曾經望左望右這兩件事情, 他曾經作出記錄, 相關記錄是他的記事冊, 在記事冊的第94頁, 1740的記項, 他寫下, 在他拘捕被告之後, 「並扣上手銬, AP左右望」。

16.就著PW1在宣佈拘捕被告之前沒有搜查被告身體的其他部分, PW1解釋, 因為在他搜到鐵盒時, 他經已有足夠證據, 所以他即刻宣佈拘捕。PW1同意, 當時被告的右前褲袋是有機會有毒品。

17.PW1同意, 根據他的證供, 在打開鐵盒後, 及在拘捕被告之前, 他曾經點算盒內毒品的數目。PW1供稱, 在拘捕被告之前, 他經已點算證物P3內有11個膠包內有思疑毒品, 及點算過證物P1有18個可再封膠袋。PW1堅持, 在整個檢查鐵盒和點算毒品過程中, 沒有同事幫助他拿著任何證物。PW1同意, 當他點算證物P2內有多少個膠袋時, 他需要將裏面的11個膠袋倒出來, 但當時他並不是用手拿著鐵盒, 因為他將鐵盒放在他自己的衫袋內, 他數完每個證物後就放回落去。PW1供稱, 鐵盒內裝有可卡因的18個膠袋是沒有紥起來或盛載在任何東西。PW1同意, 當他打開鐵盒時, 盒內有20個膠袋, 但盒內的毒品是分類得很完整。PW1同意, 當時沒有檯可以讓他將盒內的毒品放在檯面上讓他分類和點算。

PW2的證供

18.PW2供稱, 案發日1738時, 他和PW1及警長50234巡邏至通州街近桂林街。PW1截查被告, 他協助PW1。他看見PW1從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綠白色鐵盒, 內裏有思疑毒品。

19.PW2進一步供稱, PW1和被告進行截停搜查的位置非常接近一間木板寮屋, 距離大約是3米。當時他曾經推開門伸頭入內視察。他發現屋內有數名男女正在聊天。他詢問屋內的人正在做什麼。但是屋內的人表示不懂得聽和講PW2的說話。PW2亦見到屋內狹窄和凌亂, 但看不見有任何可疑的物品。他只是望了一望。其後他協助PW1把被告押解返回深水埗警署。

20.在受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2供稱, 當天1738時, 便裝警員11905並不是與他、PW1和警長在一起, 因為警長指派警員11905到深水埗警區的其他地方觀察。他不知道警員11905到了甚麼地方進行觀察。他也沒有向警長查問。

21.就著1716時至1738時期間PW2和其他警員巡邏甚麼地方這個議題, 當辯方大律師詢問PW2時, PW2回答, 在印像中, 他記不起。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2指出, 他們從北河街和汝州街的一邊巡邏到海壇街, 他們沒有特別理由返轉頭, 因為他們經已作出巡邏。PW2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2, 他和其他警員因此不會返轉頭再巡邏荔枝角道。PW2說他不明白大律師的問題。其後在辯方大律師繼續追問下, PW2供稱, 他記不起在完成海壇街和桂林街交界的截查後, 他和其他警員行去那個地方。大律師跟著說, 他們怎樣也沒有理由返回鴨寮街, 因為他們需要返回很遠的地方。PW2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但PW2仍然說, 他真的是沒有印象。他說應該在海壇街附近, 但到了那條街他沒有印象。在他印象中, 在這個階段, 他沒有見到警員11905, 但在快要將被告帶回警署時, 他見到警員11905。

22.PW2亦供稱, 在1738時, 他見到PW1很急步行, 他就跟上前, 他見到PW1截停被告。就著PW1行了多少距離才截停被告, PW2供稱, 對於距離, 他不能夠肯定, 但距離不會遠。在辯方大律師追問下, PW2同意當時的距離大約是8至9米。PW2確認, 當他跟上PW1時, 警長也是在他的附近。

23.PW2亦供稱, 當他看見PW1急步時, 他見不到PW1在追什麼; 他亦不是即時跟隨, 而且他跟上時的速度較PW1慢; 在跟上期間, 由於有一個彎位, 所以他有一些時間見不到PW1; 在他也轉了該彎位後便再見到PW1, 當時PW1經已截停被告。

24.PW2描述, PW1搜查被告的位置, 距離一間寮屋大約3至4米。

25.當PW1向被告搜身時, 他在PW1旁邊戒備。在他的印象中, PW1曾經點算鐵盒內的毒品。PW2跟著伸頭去視察一間屋, 所以他不知道PW1如何處理毒品。PW2供稱, 他只是用了10至15秒時間視察那間屋。當時他是出於好奇才這樣做。在他視察期間, 警長是在場協助PW1。

被告的警誡供詞

26.控辯雙方同意, 2017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07分至零時26分, 在越南語翻譯的協助下, 警員18396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期間被告於警誡下自願作供。相關的錄影光碟呈堂為證物P9, 相關會面的呈堂謄本為證物P9A。控辯雙方同意, 在該次錄像會面時, 被告用越南語講出的一些說話沒有被正確地翻譯出來, 因此, 控辯雙方同意呈堂正確的謄本修訂版本, 呈堂為證物P9C。

27.在錄影會面中, 於警誡下, 被告供稱:

(1) 他住在太子區。

(2) 他被警員拘捕之前, 他在通州街近桂林街, 他「去嗰度玩」(記項88 & 89), 意思是他到該處「探朋友」 (記項92 & 93); 當警員問被告可否說出越南朋友的名字或詳情時, 被告供稱「我唔想再講咩, 太繁複啦」(記項100)。

(3) 當會面警員向被告指出, 警方從他的左邊褲袋搜出一個鐵盒, 並且問被告是否有回應時(記項105), 被告的回答是「唔係咁嘅」(記項107); 當警員問被告是什麼意思時, 被告回答「呢個盒唔係我嘅, 唔係喺我身上攞出嚟嘅」(記項111), 及當會面警員問他是否知道這個盒哪一處拿出來時, 被告回答「我唔知, 警察揸喺手度嘅, 我唔知」(記項115), 和「警察喺邊度拎出嚟, 我唔知」(記項117)。

(4) 他否認警員從他的褲袋搜出一個鐵盒證物P13 (記項105至112), 他不知道鐵盒是從那處拿出來(記項113至118)。

(5) 他不知道鐵盒內的東西是甚麼(記項119至130)。

(6) 他不知道鐵盒的來歷, 因為鐵盒不是他的(記項131至134)。

(7) 就著警員向他展示有關檢獲毒品證物的圖片, 他不認識也不知道圖片顯示的東西是甚麼, 因為與他沒有關係(記項135至148)。

(8) 他身上的港幣1,140元是朋友給他的錢(記項149至154); 他不太清楚給他錢的朋友是誰(記項155至180)。

(9) 朋友給他錢, 因為他正在拿取政府褔利, 他的朋友知道他不夠錢用(記項174至181)。

(10) 他得到政府給持行街紙的人每月3,500元的褔利, 作為食物、租金和交通的津貼(記項182至201)。

涉案危險藥物的化驗結果和街道售價

28.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和政府化驗師證書:

(1) 證物P1即1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載有共1.15克固體, 內含0.99克可卡因, 估計可在街頭以港幣1,057元出售;

(2) 證物P3即1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載有共2.00克結晶固體, 內含1.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估計可在街頭以港幣822元出售;

(3) 證物P5即6個包裹, 載有共0.96克混合物, 內含0.80克海洛英鹽酸鹽, 估計可在街頭以港幣823元出售。

辯方證供

29.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30.被告供稱, 他是越南籍人士, 在大約2014或2015年單獨前來香港, 現在持有行街紙。他經已結婚, 妻子也是在香港, 妻子較他早來到香港。他和妻子住在太子區。他每月獲得香港政府發放福利金大約3,500元。他的妻子也同時領取福利金。

31.被告供稱, 在案發當日, 他從太子區的居所前往通州街桂林街交界天橋底的一間寮屋探訪朋友。他曾經到過這間屋, 但只是「間中」, 所以他對該屋附近的範圍不熟識。在他入屋之前, 他沒有(有如PW1所說)在屋外徘徊。

32.入屋後, 被告與5至6名朋友坐在屋內傾偈。該屋是一間細小的僭建寮屋。

33.在被告入屋後大約或超過20分鐘, 有人敲門聲稱是警察。屋內的人跟著開門。三名穿著軍裝的男警員進入屋內, 要求檢查屋內各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被告向警員出示他的行街紙, 其他的人亦出示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及行街紙。

32.  警員檢查身份證明文件後便向他們搜身。搜身在屋內進行。警員向在場的全部男士逐一搜身。當警員搜查被告時, 警員只是從被告的身上找到他的身份證明文件、電話和錢。當時還有一名女士在場, 但沒有女警員。3名男警員沒有向該女士搜身, 不過, 該名女士將她的褲袋翻出來讓警員查看。被告可以見到該名女士翻出她的褲袋, 因為當時他站在該名女士的「隔離」, 與她非常接近。

33.  被告繼續供稱, 警員完成向各人搜身後便進行搜屋。

34.搜屋後, 警員跟著讓屋內的人離開。屋內的人於是離開, 他也準備離開。但是, 當他正想離開時, 警員用手捉著他, 並且向他說話, 但他聽不明白警員在說什麼。當警員捉著他時, 屋內還有一名朋友仍未離開, 但警員「畀佢行出去」, 留下被告一個人在屋內, 然後關門。一名警員跟著意圖將一個黃色金屬盒(類似證物P13但被告不肯定)放入被告的身上。當時被告不知道鐵盒內是否有東西。但被告覺得警員的行為不正常, 所以不同意警員這樣做, 他亦因此與警員發生糾纒或拉扯, 兩名警員更掌摑他數次, 他用手去擋, 引致他的左手前臂有瘀傷。警員最後未能成功將鐵盒放在他的身上。警員最後把他鎖上手扣, 帶他上警車返回深水埗警署。

35.被告供稱, 他在警署完成各樣警察程序例如影相後, 在晚上8時許, 越南語翻譯到來提供協助。一名警員跟著與他進行會面, 寫下警察對事件的說法並且透過翻譯告訴他。他亦透過翻譯說明他不同意警員寫下的事情。

36.就著PW1供稱曾經見到他在相片顯示的位置徘徊打圈(行了一個或多過一個圈), 及當他見到PW1時便用手撳著左褲袋及行向寮屋, 及在他到達寮屋之前, PW1截停他, 並從他的身上搜出鐵盒和毒品, 被告供稱, PW1的證供是虛假的。

37.被告亦指出, 在他被捕後, 其後被帶到法庭, 跟著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2017年11月23日, 荔枝角收押所的醫生替他檢查身體, 當時醫生發現他的左手前臂有一處瘀傷。被告供稱, 當警員要將鐵盒放在他身上時, 他和警員發生了掙扎或拉扯。在掙扎或拉扯期間, 兩名警員毆打他「幾吓」。當兩名警員打他時, 沒有人捉著他。被告用手擋開襲擊, 所以他的左手臂有瘀傷。當時第三名警員拿著鐵盒。

38.被告供稱, 就著案發時的3名軍裝警員, 他只可以認出其中一名, 他是PW1。他記不起PW1在事件中的角色。他記不清楚PW1曾否襲擊他。他只是記得兩名警員襲擊他, 其餘一名警員拿著鐵盒。

39.被告採納他在錄影會面中回答警員問題時的答案為他的證供。被告供稱他的答案是事實。被告當時即時否認PW1指稱的搜出毒品和拘捕過程。

40.在接受盤問時, 被告供稱, 在他入屋後, 屋內有一名女士, 和5至6名男士(包括被告)。他不知道該女士的名字, 也不知道其餘4至5名男士的名字。他不知道現場所有越南籍人士的名字, 因為他們不是他的朋友, 他亦沒有這些人的聯絡方法或電話。當天他是前去探望住在該處的朋友。這名朋友的名字是「阿祥(Truong)」。阿祥是他「啱啱認識」的朋友。他知道這名朋友的名字和聯絡電話。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阿祥並不在屋內。其他在屋內的人說阿祥剛行了出去, 叫他在屋內等候阿祥。

41.被告同意, 在錄影會面時, 警員曾問他在案發現場做什麼, 而被告的答案是他到該處玩, 意思是探朋友。控方大律師向被告指出, 在錄影會面時, 警員曾經問他探訪那一名朋友, 及是否可以說出朋友的名字, 而當時被告的答案是「我唔清楚邊個㗎」。被告解釋, 他因為當日對於警察的做法很不滿, 及他不想連累朋友, 所以他不提供答案給警員。控方大律師跟著詢問被告, 當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不清楚他的朋友是誰人時, 他的答案並不真實。被告解釋說, 他只是剛剛認識他的朋友, 當時他不知道朋友的名字是否真實, 不能夠確定他的真名是否阿祥, 所以他沒有告訴警察。當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是否收回較早的答案時, 被告供稱, 他堅持他的答案, 他是對警察不滿, 也不想連累朋友, 及他亦是不能確定朋友的名字是否真實, 所以他沒有說出來。

42.被告同意, 當他被拘捕時, 身上有港幣1,140元; 他亦同意, 在錄影會面中, 他說這些錢是朋友給他的。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是那一名朋友給他。被告供稱, 這筆錢部分由親人給他, 部份朋友給他。控方大律師要求被告說出這些朋友的名字。被告回答「好多人俾」, 他記不起全部。控方大律師追問總共有多少名朋友給他錢。被告供稱「因為好多人俾, 同埋時間好長, 有時見面又俾一啲」, 所以他記不到。控方大律師問被告, 是否一名朋友的名字也記不起。被告說, 他記得最近給他錢的朋友的名字。這個人叫做「阿越」(Viet) 。阿越給他500元。至於最近給他錢的親人是「阿水」(Thuy)。阿水是他的妻子的「細妹」。阿水給他200元。因此, 在他身上的1,140元, 其中的700元就是這兩個人給他的。控方大律師向被告指出, 在錄影會面時, 當警員問他身上的1,140元如何得來時, 他說朋友給他的。被告回應, 朋友有給他錢, 其中部分是細妹給他的。控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在錄影會面時, 當警員問他那名朋友給他錢時, 他的答案是「我唔係幾清楚」。被告解釋, 「當時我唔想提供畀警察, 我自己都冇做到乜嘢, 都俾警察害, 我唔想再連累其他人。」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是否同意, 當警員查問給錢給他的朋友的資料時, 他在回答時沒有說出真實情況, 即當被告說他不清楚是不真實的。被告解釋, 當時他不想將名字說出來, 而不是他記不起這些朋友的名字。

43.就像被告身上的1,140元, 被告否認其中的100元擺放在銀包內, 其餘的1,040元不是擺放在銀包內。他否認他的銀包擺放在右前褲袋。他說他通常擺放他的銀包在後面的褲袋。

44.被告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再次確認, 3名警員進入木屋後, 警員向各人搜身後才搜屋, 搜屋後容許屋內的人士離開。被告確認, 他在其他人面前被搜身, 搜身後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當時警員和他語言不通所以沒有任何說話交流。他只是在被搜身完畢後, 看見警員安排各人離開寮屋。當時他也準備離開, 但警員捉著他, 跟著「趕埋」最後一名在屋內的人離開, 並且把門關上。當時他不知道警員這樣做的原因。關門後, 警員拿著鐵盒意圖擺入他的身上。控方大律師問被告, 警員意圖將鐵盒擺放在他身上那個部位。被告回答, 他看見警員意圖將鐵盒放進他的袋內。控方大律師要求被告澄清, 他指的袋是衫袋或是褲袋。被告回答, 當時警員意圖將鐵盒放進他的左邊衫袋內, 因為當時他穿著外褸。當時他不知道鐵盒內有什麼東西。被告當時覺得警員的行為不正常, 所以他不同意警員的行為及不讓警員這樣做, 於是作出反抗, 發生了拉扯。被告供稱, 當時他用動作和大叫「你哋唔可以係咁做, 唔可以係咁」來表達他的反抗。警員未能成功將鐵盒放進他的衫袋內。

45.被告供稱, 在他表示不同意之後, 兩名警員站在他的兩邊毆打他。當時有3名警員, 一個站在他的身體左邊, 另外一個站在他的身體右邊, 站在中間的警員拿著鐵盒。當時兩名警員一左一右進攻他。當時兩名警員沒有使用武器, 但他們都用手試圖掌摑他的面部, 不過兩名警員不是一齊攻擊他。被告伸出他的雙手(左右手)阻擋兩名警員的攻擊, 所以兩名警員未能成功掌摑他, 只是打到他的手。被告的示範顯示他用他的前臂來擋開警員的掌摑。當時他用兩隻手的前臂去擋, 左手前臂擋開左邊的警員, 右手前臂擋開右邊的警員。他不能夠記清楚, 但在左右兩邊, 他每邊都是擋了一兩次。其後警員把他鎖上手銬。上手銬後, 一名警員執著他的頭髮將他的頭向後推撞向屋內木板造成的牆。他記不起那名警員將他的頭撞牆, 因此, 在場的3名警員任何一名都有可能是把他的頭撞向牆的人。其後警員沒有再襲擊他, 並把他帶上警車。

法律指引

46.本席謹記, 控方必須履行舉證責任,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定罪。

47.由於被告選擇作供, 因此, 在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必須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但被告依然毋須證明他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更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也沒有責任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的任何議題上, 他毋須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法庭就必須根據被告在證供中說出的事實版本為本案的事實版本, 來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48.本席亦謹記,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 在評核所有證據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他在法庭內作出的供詞及在法庭外作出的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49.當每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在判定證供的真偽時, 單是證人的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工具; 而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 故此本席必須慎重考慮這些方面。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有抵觸。

5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1]

證供分析和裁斷

51.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控方有兩名警員作供, 被告只有一人, 但這次審訊其實是屬於「一對一」的案件, 因為兩名警員和被告分別提出控方和辯方的說法, 各執一詞。因此, 當法庭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舉證時, 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每一個細微的地方。

52.就著PW1和PW2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接納, 它們之間沒有非常明顯或重大的分歧, 但大律師力陳, 當法庭考慮了一些雖則細微但重要的分歧, 再加上案中的一些疑點後, 法庭對控方證據的可信性會有揮之不去的疑問或不安, 因為在法庭面前的證供不能夠解釋這些分歧和疑點。辯方大律師提出以下論點來支持他的陳詞。

53.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和PW2開始作證時從一開始便講述當天1738時開始發生的事, 彷如在這個時間之前沒有事情發生。本席認為這點沒有奇怪之處, 因為證人只是在控方大律師引導下作供, 而且, 根據兩名證人的證供, 本案的關鍵事件在當天從1738時開始發生。兩名證人有接受盤問之前沒有提到在1738時之前發生的事對證人的誠信評估沒有重要性。

54.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在辯方盤問下, 兩名警員的證供證明, 在他們的警員記事冊中, 他們記錄了在1620時至1716時期間, 警員進行了6次截查針對6名不同人士。但是, 在1716時至1738時的期間, 他們的警員記事冊沒有任何記錄。辯方大律師因而提出兩名警員和他們的隊員在這22分鐘時間到了甚麼地方的疑問。大律師指出PW1和PW2有關於這項議題的證供矛盾。PW1供稱, 他們返回荔枝角道和鴨寮街等地方; 若然以方向計算, 他們是回頭走向警方衝鋒車停泊及4名警員落車開始巡邏的地方(即汝州街和北河街交界)。但另一方面, PW2卻供稱, 他們沒有返回衝鋒車的位置。辯方大律師認為法庭應該考慮, 既然兩名警員從落車的方向前來, 為什麼他們又要返回落車的位置。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PW1和其他警員在1716時經已到達海壇街和桂林街, 該處非常接近本案的案發地點(即通州街天橋底), 而兩名警員亦同意通州街天橋底是罪案黑點及最多問題發生的地方。辯方大律師因此力陳, 「如果純粹用一般邏輯推敲去睇」, PW1的證供令人感到疑惑, 因為PW1供稱他和其他警員不是向著通州街天橋底方向進發, 而是調頭走回頭路, 再加上PW2直接供稱他和其他警員沒有返回前來的方向, 法庭應該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

55.本席明白辯方大律師的論點有它的說服力。本席亦接納PW1和PW2的證供出現辯方大律師指出的矛盾。但是, 本席認為以下各點也需要考慮在內。

56.第一、PW1和PW2的證供證明他們的一隊人在案發日於深水埗警區巡邏, 但沒有證供顯示他們不可以巡邏同一個地點多於一次。反之, PW1供稱, 他們只是進行普通巡邏, 沒有特定的路線, 或特定的時間在那一處出現, 因為他們是負責深水埗警區, 因此, 只要是屬於深水埗警區的地點, 他們就會巡邏。

57.第二、雖然通州街天橋底是罪案黑點, 但是, PW1和PW2及他們的隊員也不是從該處開始巡邏, 他們的警車亦不是停泊在通州街天橋底附近以起阻嚇作用。這些事實可以顯示, 雖然PW1和PW2及他們的隊員有需要巡邏該處, 但這並不表示他們到達海壇街之後就不可以走回頭路而必須直接向著通州街天橋底進發。

58.第三、PW1和PW2的記事冊均沒有記錄他們在當天在1716時至1738時的期間到了那處, 根據他們的證供, 原因是他們沒有在這個時段截查任何可疑人士。因此, 兩名證人只可以憑沒有記錄的記憶回想他們當時的行縱。他們兩人或其中一人的記憶出錯並不出奇。

59.第四、從PW1的證供可見, 他直接說出當天在1716時截查一名人士後他和隊員調頭向著警車停泊的方向; 另一方面, PW2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曾經清楚說明, 他對在1716時至1738時之間巡邏的地點經已沒有印象。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2, 他們理應不會返回他們前來的方向, PW2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毫無疑問, 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基於他認同辯方大律師的推理邏輯, 不是基於他的獨立記憶。

60.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即使PW1、PW2和其他衝鋒隊隊員調頭向著他們前來的方向巡邏, 這也不是違反邏輯。本席注意到, 根據PW1的證供和辯方呈堂的地圖(證物D1), 兩名證人乘坐的衝鋒車停泊在汝州街和北河街交界的澧記燒臘店附近。從該交界處向著通州街天橋底有三條打直的大直路, 分別是北河街、桂林街(在北河街的左邊的), 和南昌街(在北河街的右邊的)。PW1供稱, 在1716時完成截查時, 他們是「向北及南昌街的方向」巡邏, 及在約1738時, 他們是從南昌街進入通州街然後向著欽州街的方向巡邏, 期間見到被告。換言之, PW1的證供顯示, 在1716時後, 雖然PW1和他的隊員是向北亦即是向著警車停泊的地方巡邏, 但是, 期間他們是游走於桂林街、北河街和南昌街這3條直路, 期間他們亦必然經過接連這3條直路之間的打橫道路, 包括海壇街、醫局街和荔枝角道等。因此, PW1的證供根本不排除, 即使他們是調頭向著警車停泊的方向巡邏, 他們在1716時至1738時之間巡邏的地點亦不一定與他們先前的地方完全重疊。因此, PW1供稱的巡邏方式亦是合乎邏輯, 而本席不認為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有令人感到疑惑之處。再者, 由於PW2的證供其實只是他認同辯方大律師的推理而作出的證供, 並非出於他的獨立記憶, 本席不認為PW2的證供構成PW1證供的疑點。

61.由於上述的巡邏是發生在1738時之前, 而PW1供稱他見到被告的時間是約1738時, 因此,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經已估計, 法庭有可能認為上述的一點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但是, 大律師力陳, 假若法庭再考慮以下兩點, 法庭應該對兩名警員的證供開始感到懷疑。第一、便裝警員11905曾否參與從1716時至1738時的巡邏是一個大問號。PW1確認, 警員11905與他們一行四眾, 大部分時間在一起, 間中在一些地方和一些時間分開。PW1亦供稱, 當他們巡邏到達通州街天橋底一路前行時, 警員11905在場與他一起。第二、PW2則肯定地說, 警員11905在1716時已經由警長指示到深水埗警區的其他地方觀察; 及PW2進一步供稱, 在拘捕了被告及準備帶被告登上警車快將返回深水埗警署時, 警員11905才出現。辯方大律師質疑, 在1716 至1738時的22分鐘期間, 究竟警員11905是與其他警員一起巡邏, 抑或是有如PW2所說早已被指派到其他地方進行觀察。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一點與被告在什麼情況下被發現可能有關係。辯方大律師認為以下的「案件理論」(case theory)是存在的。大律師說, 這一隊衝鋒隊人員在4時許落車, 一路截查途人, 幾分鐘就截查一個人, 並且作出記錄, 直至1716時; 但是, 從1716時開始的22分鐘就出現了所謂「dead time」, 即警員對於他們的行動沒有作出任何記錄。雖然法庭不知道警員11905去了那處, 但有證供顯示他被委派去某處地方進行觀察, 跟著在1738時, 根據PW1的說法, 警員一行四人在通州街天橋底出現。大律師認為, 綜合上述各點, 一個合理的懷疑是, 在這個期間, 警員11905因為穿著便裝被委派去進行「隱藏偵察」(scouting), 其餘3名軍裝警員由於穿著制服不方便進行這類觀察, 所以他們在某處地方守候, 直至所謂時機成熟就「埋位」, 在通州街天橋底現場出現, 然後(按被告的說法)闖進其中一間寮屋將被告拘捕。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控方沒有傳召警長50234和警員11905出庭作供, 因此, 基本上,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或足夠的證供去解釋辯方的合理懷疑, 沒有證供解釋警員11905在這22分鐘之內到了什麼地方及做了什麼事情。

62.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論述, 上述提出的疑點亦因為PW2的證供變得更明顯。大律師指出, PW2供稱, 他曾經「伸個頭入去」其中一間在天橋底的寮屋, 並且詢問屋內的人在做什麼, 當時屋內的人表示聽不懂他在說什麼。但是, PW2在他的證人口供和警員記事冊中卻寫著「進入該木屋」來形容這個部分的證據。大律師指出, 他只是第一次聽到有人用「進入」去形容「伸入」(「伸個頭入去」), 所以他難以接受PW2的解釋。大律師質疑, PW2到底只是探頭入內抑或有進入木屋查看。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根據PW2的證供, 他探頭入屋是純粹出於好奇, 沒有特別原因。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PW2探頭入屋時, 他正在執行戒備工作, 因為當時PW1正在截查被告, 並且從被告身上搜出一個內有毒品的鐵盒。大律師質疑, 在當時的情況下, PW2沒有理由純粹因為好奇而推開一間寮屋的門探頭入內。大律師更質疑, 假若打開門後發現有兇險的事發生, 他又會如何處理? 但是, PW2完全不理會就開門。大律師更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他截停被告的位置距離最近的木屋大約5米或超過15英呎。大律師質疑, 在這一個距離之下, 為什麼PW2覺得他有需要查看這一間木屋, 及為什麼PW2沒有查看在這間屋左右隔離的其他屋。大律師強調, PW2當時並非距離他探頭入內的木屋很近, PW2亦從來沒有聲稱看見被告準備入屋故此有需要查看這間屋。大律師質疑, 當PW2需要行走相等於約半個法庭闊度的距離探頭入一間屋, 但他說是純粹出於好奇, 法庭可否平情而論接受他的解釋。

6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案件理論。本席認為, 核心問題是辯方大律師的案件理論是否有證供支持。本席同意, 就著當PW1看見被告時, 警員11905是否與PW1和其他警員在一起, PW1和PW2的證供出現辯方大律師經已交待的分歧。毫無疑問, PW1和PW2其中一人的證供必然是出錯, 本席亦不認為有足夠的證供讓本席判斷出錯的人是PW1還是PW2。但是, 本席認為, 從任何角度看來, 警員11905在整個事件中沒有任何角式。PW1和PW2從來沒有供稱, 警員11905參與截停或搜查被告。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的證供, 進入寮屋的3名警員是軍裝警員。因此, 被告的證供亦排除警員11905在屋內做出或見證被告指稱的警方不正當行為。另一方面, 即使警員11905的參與是有如辯方大律師所說, 即警員11905在PW1及其他警員向被告採取行動之前(不論在街上截停被告, 或進入阿祥的寮屋)經已被委派進行「隱藏偵察」, 警員11905執行任務的結果只可以是他觀察到或他觀察不到有關被告的事情。如果他觀察不到, 辯方大律師所說的3名軍裝警員在某處地方守候直至時機成熟便埋位拘捕被告的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如果警員11905確曾觀察過被告, 當本席將被告的證供一併考慮在內時, 他的觀察必然只會是侷限於(a)他看見被告進入了阿祥的寮屋, 及(b)他見到被告逗留在寮屋內不少於20分鐘(因為被告說他在屋內與其他越南人聊天不少於20分鐘後3名軍裝警員拍門)仍然沒有離開。在這種情況下, 當3名警員包括PW1聲稱在屋內找到毒品並且拘捕被告時, 不論這些拘捕警員的指稱是真是假, 亦不論警員11905是否知道這些拘捕警員的供詞是真是假, 警員11905完全沒有隱瞞看見被告進入該寮屋並且逗留在內不少於20分鐘的需要, 原因是: (1) 他在說真話; 及(2) 他的觀察可以證明或有助於證明被告帶著涉案的毒品進入該寮屋與其他越南人聚會, 而該寮屋並不是他的居所而是罪案黑點。本席完全見不到警員11905、該隊的主管警長50234及所有隊員包括PW1有動機或認為有需要隱瞞警員11905的真實供詞。當警員11905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供時,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警員11905沒有進行辯方大律師所說的隱藏觀察, 或他進行的隱藏觀察根本與被告無關, 因此, 不能證明或否定被告曾否干犯指稱的罪行。本席肯定,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案件理論只是一箱情願的憶測, 對控辯雙方證供可信性的評核沒有幫助。

64.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PW1和PW2在這一點證供上的分歧, 及控方沒有傳召警員11905或警長50234出庭作供有任何重要性。

65.就著PW2在他的證人口供和警員記事冊記錄他曾經進入其中一間寮屋, 而他在證供中卻說他只是伸頭入內,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對PW2用字的批評。但是, PW2用字錯誤、跨張或不恰當是PW2的個人問題, 不可以用來質疑PW1的證供的可信性。PW2在證人口供中說他曾經進入一間寮屋, 當本席根據被告的案情和證供來考慮時, PW2的說法可能構成支持被告的證供, 即是PW1和其他警員不是在街上截查被告, 而是3名軍裝警員拍門進入阿祥的寮屋內。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PW2連同PW1和其他警員訛稱在街上截查被告, 他們必然會串謀編造他們的故事, 而他們包括PW2在內一定不會披露被告是在屋內被捕。在這種情況下, PW2作為不誠實的證人絕對不可能在他的證人口供或記事冊中寫下他進入一間寮屋內。

66.辯方大律師質疑, 正在替PW1戒備的PW2又怎會無緣無故伸頭入一間寮屋內, 並且力陳PW2沒有理由行走約5米或半個法庭闊度的距離這樣做。本席認為, PW2不一定是行了約5米才能伸頭入屋內, 因為辯方大律師說的5米只是基於PW1的描述。PW1曾供稱, 當他查問被告時, 他們的位置距離寮屋大約5米。但PW1對距離的證供是基於他的印象, 並非透過量度。另一方面, PW2描述該距離為約3米, 或3至4米。除此之外, 在PW1和PW2描述的影像中, 本席可以見到, 當PW2替PW1戒備時, 他不可能是緊貼著PW1和被告, 而是與他們保持一個短距離。換言之, 當PW2在戒備時, 他可以是處於與他伸頭人內的寮屋少於5米的距離。無論如何, 5米並非很長的距離, 而當PW2與寮屋的距離是更近時, PW2其實只需要移動兩、三步便經已可以探頭入屋, 本席見不到PW2證供的不可信性。除此之外, PW2供稱他是因為好奇才探頭入屋。辯方大律師認為不可信。本席持不同看法。正如辯方大律師接納, PW2的供詞顯示, 當他探頭入屋時, 警長也是在PW1和被告的附近, 警長可以分擔戒備的工作。再者, 正如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 通州街天橋底是罪案黑點, PW2一時好奇查看最接近他的寮屋正在發生什甚事是有可能發生的事。PW2望完發覺沒有特別並且知道內裡的人聽不明白他的說話後便不再跟進也是不出奇, 正如辯方大律師說, PW2正在替PW1戒備, 假若PW2打開了一罐裝滿了昆蟲的罐頭, 他就難於處理。本席認為, 這正正提供了PW2探頭入屋看不見明顯的罪惡行為後便不再跟進的原因。本席接納PW2的解釋。

67.辯方大律師提出另一點質疑控方的證供。大律師指出, PW1和PW2就追截被告的距離, 及搜查位置與天橋底木屋的距離的證供並不相同。大律師指出, PW1供稱他追截被告; PW2則供稱, 在初段時, 他見不到被告; 他只是看見PW1開始快步, 他就緊隨其後。但是兩個人說及的距離有很大的分別。大律師指出, PW1供稱,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時, 他距離被告大約5至10米, 他一路行一路望著被告, 他們之間的距離越來越近, 他看見被告在打圈(但說不出被告打了多少個圈), 跟著當他行近一至兩米左右, 被告忽然似是看見他, 隨即用左手按著左邊褲袋, 向著寮屋的方向行去, 期間被告的左手一直留在褲袋上。大律師質疑, PW1一方面說看見被告打圈, 另一方面卻說不出看見被告打了多少個圈, 法庭應該感到奇怪。再者, 根據PW1, 被告開始行走, 離開警員去木屋的方向, 一個一直撳著褲袋, 行走了15至16米的距離。另一方面, PW2則供稱, 他見到PW1加速, 他就隨後跟隨。PW2供稱, 他行了的距離是8至9米。辯方大律師接受, 不同證人在估計距離時會有不同, 假若一名證人說距離是40米, 另一證人說約30米, 法庭可以容易地接納兩名證人都是作出誠實的答案, 雖則是否準確另有別論, 但距離會是大約30至40米。不過, 在本案中, PW1說距離是15至16米, 而PW2說8至9米, 法庭未必可以給予與上述例子同樣程度的寬容。

68.本席不認為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批評損害PW1和PW2的證供之可信性。眾所周知, 估計距離是非常因難, 誠實的證人亦難以提供準確的估計。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當PW1見到被告時, 他只是相信PW2在他的旁邊; 而PW2則供稱, PW1在他的前面附近, 及當他見到PW1開始加速時, 他仍未見到被告, 及雖然他跟隨著PW1移動, 但他的速度比PW1還慢。從他們的證供, 本席可以見到他們在案發時於案發現場處於一先一後的位置。當他們在證供中各自提及距離時, 他們只是根據他們各自的記憶或印象而作供, 他們說出的距離是基於現場地方那一點開始量度, 直至現場那一點才終止計算不一定相同, 再加上不同的人對相同的距離可以有不同並且大差異的估計, 本席不認為他們在正證供中有關於距離的分歧構成證供的疑點。

69.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供稱, 他看見PW1加速, 但他只是隨後跟隨, 沒有加快以高於PW1的速度追上。大律師認為, PW2的證供奇怪, 因為PW2供稱, 他看不見PW1加快步伐在追什麼或看什麼。大律師認為, 按照常理而言, PW2不應該只是緊隨而是應該倍速跟上。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辯方沒有幫助。當PW2沒有看見PW1身處險境或有危急事件發生時, PW2沒有倍速追上, 甚或至當時他是出於一時怠懶而不倍速追上並不出奇。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PW2的證供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

70.辯方大律師質疑, PW1一方面供稱見到被告在徘徊轉圈, 但另一方面又不能夠說出被告轉了多少個圈。本席認為, PW1當時沒有刻意數著和記著被告轉了多少個圈並不出奇, 因為當時PW1著重的應該是在評估被告的行為是否可疑, 而不是在被告轉了多少個圈。本席亦不認為PW1在證供中說被告在發現PW1後一直用手撳著他的左邊褲袋是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只要被告是為了防止在遠離PW1時褲袋內的東西跌出來, 他就可以做出PW1描述的動作。

71.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PW1供稱, 從他看見被告打圈徘徊, 直至截停被告, 搜出鐵盒, 發現內裏的不同種類的毒品, 並且點算各種毒品的數量, 然後最終拘捕被告, 所需的時間只是兩至三分鐘。辯方大律師質疑, PW1是否可以在兩至三分鐘時間完成這麼多項工作。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性。PW1追截被告的距離不長, 被告沒有反抗, 他們因為語言不通亦顯然沒有多說話。PW1更供稱, 他截停被告後便隨即說出要搜查他, 並且跟著就搜查被告的左前邊褲袋。他亦在證供中描述及示範出他如何點算鐵盒內的3種毒品。他亦特別指出, 3種毒品其實是分開包裝好所以容易點算, 及他在點算鐵盒內的毒品後沒有再搜查被告的其他部位便宣布拘捕。本席認為, 根據PW1的證供有關這些事件的流程, 他能夠在兩至三分鐘之內完成所有動作並不出奇, 更何況兩至三分鐘必然只是一個雖然接近但仍然是粗略的估計時間。

72.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當PW1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時, 被告即時否認他的指控, 但根據PW1的證供, 他只是對被告的答覆作出溫和反應。辯方大律師認為PW1的反應不合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辯方有幫助。即使PW1對被告不滿, 在越南語翻譯面前, 難道PW1會毆打或責罵被告?

7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供提出的批評。本席肯定, 雖然PW1和PW2的證供並不是在每一點都是相同, 但是, 他們的證供在所有要項性事件上是一致的, 沒有任何實質或重大性的分歭。當兩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認為他們經已根據他們各自對事件的記憶, 盡力說出事實的真相。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供, 被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動搖。

74.在分析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 本席現分析被告的證供。

75.在考慮被告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時, 基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本席謹記在法律原則上對他有利的指引。

76.本席亦注意到, 當考試PW1拘捕被告時, 他們之間是語言不通。但當被告獲得越南語翻譯的協助得知PW1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寫出對他的指控時, 被告隨即透過翻譯向PW1說出, 他不同意PW1的指控。當偵緝警員18396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 被告亦否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在裁判官下令將被告扣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後, 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向收押所的醫生投訴, 他在2017年11月20日遭受警員毆打。醫生隨即替被告檢查, 發現被告的「左前臂背部有3x2厘米的啡色瘀傷」。再者, 控辯雙方亦同意, 被告曾經向警察投訴科投訴警員襲擊他和偽造證據。雖然控方大律師不清楚被告投訴的日期, 及辯方大律師也不能提供資料(原因是被告也記不起), 但是本席接納, 被告在本案開審之前經已多番提出他不同意控方的指控。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的即時及多次投訴經已令到本案與其他相同類型的案件不相同。本席接納, 雖然被告在法庭外作出的多番否認並不構成證明事實的證據, 但是, 被告在法庭外作出的陳述與他在庭上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和貫徹的。這一點有助增強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77.就著被告在法庭外作出的陳述, 本席注意到, 雖然被告否認PW1的指控屬實, 但當PW1向他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及當偵緝警員18396與他進行錄影會面時, 他沒有或沒有全面地說出他在法庭內供稱的事實版本。例如, 他沒有說出警員曾經試圖將鐵盒放在他的身上, 他亦沒有說出警員曾經毆打他。不過, 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及這項權利是絕對的, 因此, 本席不可以及不會基於被告在法庭內才第一次將他的事實版本說出便對他及他的證供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當然, 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在法庭外曾經自願對一些事項作出陳述, 而這些陳述與被告在法庭內作出的證供出現分歧,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有權將這些分歧考慮在內, 從而評核被告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謹記,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78.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案發日, 他前往通州街天橋底的一間寮屋探訪他的朋友「阿祥」, 但到達後, 屋內的越南人(包括4至5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告訴他阿祥剛好外出, 叫他在屋內等候阿祥回來; 他於是與其他人在屋內聊天; 在過了大約20 分鐘或多一些的時間, 3名軍裝警員拍門入屋, 最後更訛稱他管有涉案毒品把他拘捕。

79.由此可見, 被告在案發時不是販運危險藥物而是探訪朋友阿祥是辯方案情的基本案情。但是, 對於阿祥這個人是否存在, 被告的供詞是相當薄弱及令人懷疑, 因為被告不能提供任何可以確認阿祥的資料。

80.首先, 被告不能說出阿祥的詳細地址。被告只是說他從深水埗港鐵站C出口向著通州街天橋橋躉方向行走直至一排寮屋便可以到達阿祥的寮屋。基於通州街天橋底的寮屋是僭建屋, 本席接納這些寮屋沒有官方或認可地址的可能性。但是, 既然被告供稱在案發之前經已「間中」到過阿祥的寮屋, 及在案發日他獨自前往阿祥的寮屋, 他必然對該寮屋和它的周遭環境有一定認識, 但當辯方大律師詢問被告能否從辯方照片(證物D3)認出阿祥的寮屋時, 被告卻供稱他對該範圍不熟悉。簡而言之, 被告不能透過語言描述或從照片確定阿祥的寮屋地址。當被告沒有提供這阿祥的地址或大約位置時, 被告根本沒有提供核實阿祥是否存在的線索或提示。

81.除此之外, 所有被告能夠說出有關這名朋友的資料就只是他的名字是「阿祥」。但阿祥並不是一個特別的名字, 更加不是一個全名, 單是這個名字根本是不能確認誰人是阿祥。更奇怪的是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他不知道這名朋友的名字(見謄本證物P9A和相關記項的修訂版本證物P9C)。當時偵緝警員18396問被告, 當警員拘捕他時他正在通州街近桂林街做什麼, 被告說他「去嗰度玩」(記項88 & 89), 並且進一步解釋他的意思是「去探朋友」(記項92 & 93)。這一點當然與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吻合。但是, 當會面警員跟進問被告探訪那一名朋友時, 被告只是說「淨係啲越南朋友啫」(記項97 & 98); 會面警員再問被告可否說出他的越南朋友的名字之類的詳情時, 被告說「我唔想再講咩, 太繁複啦」、「我唔清楚邊個㗎嘞」(證物P9C記項100至104)。在整個會面中, 被告完全沒有說出他探訪的朋友是阿祥。當控方大律師就著這一點盤問被告時, 被告前後提出3個原因來解釋他當時的答案。第一、當天他對於警察的做法很不滿; 第二、他不想連累朋友; 第三、他只是剛剛認識阿祥, 他不知道亦不能確定朋友的真名是否阿祥。就著第一個理由, 被告聲稱, 因為他被警員無理拘捕, 所以感到不滿。假若這是真正的原因, 他應該更有動機說出事實的真相, 尤其是提出一些有可能幫助證明他是清白的證人。就著第二個理由, 被告聲稱不想連累朋友。但是, 參與拘捕他的警員是PW1和PW2及他們的隊員, 不是與他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他沒有任何基礎相信會面警員會做出任何作為危害阿祥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方面的利益。無論如何, 即使他向會面警員說出他的朋友是阿祥, 警方根本不可能單憑阿祥這一個不全面的名字找到阿祥, 亦不可能對阿祥做出任何不利的事情; 因此, 被告不可能會有他聲稱的憂慮。就著第三個理由, 被告說他不知道亦不能確定阿祥是否朋友的真實名字。本席認為這個理由是荒謬的。即使被告聲稱認識阿祥的時間不多, 但是, 根據他的說法, 他在案發之前經已「間中」探訪阿祥; 他在案發日更是專程從太子區前往深水埗通州街天橋底探訪阿祥。在他和阿祥經已有這些過去交往的情況下, 他怎有可能懷疑阿祥沒有向他說出真實的名字。

82.再者, 當控方大律師詢問被告曾否想過傳召阿祥為證人時, 被告供稱, 他沒有方法約阿祥, 並且聲稱如果他可以外出, 他可以找到阿祥作證。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可信。雖然被告在案發後一直被扣押是事實, 但他根本不需要離開收押所也可以找到阿祥,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他知道阿祥的聯絡電話號碼。換言之, 被告絕對可以親自或透過律師使用這個電話號碼找到阿祥, 他甚至乎可以要求警方(包括警察投訴科)查證阿祥給他的電話號碼, 從而替他找阿祥來作證。本席不是說被告有責任傳召阿祥出庭作供。本席知道他沒有責任證明任何議題。但本席必須指出, 被告說他不能傳召阿祥做證人的理由是缺乏說服力。

83.本席亦不可以忽視, 被告供稱他到阿祥的寮屋探訪他, 但阿祥不在屋內。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被告供稱, 他沒有與阿祥相約好他會在什麼時間到達阿祥的寮屋。但是, 他是專程從太子區前往深水埗通州街天橋底探訪阿祥, 他又怎可能不與阿祥相約見面的時間, 他只要打一個電話便可以約好時間, 而他被捕時持有手提電話。

84.被告亦供稱, 當3名軍裝警員進入阿祥的寮屋時, 屋內有阿祥的朋友包括4至5名男子和一名女子, 全部是越南人。假若這些越南人士存在, 他們當然可以協助被告找到阿祥。據被告所說, 這些人是阿祥的朋友, 而他們與阿祥的關係顯然不差, 因為阿祥在他離開他的住所時容許這批人留在屋內。但是,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不認識這些人, 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被告更供稱, 3名入屋的警員吩咐這些越南人離開。被告證供的效果是, 這5至6名越南人又變得無可追尋, 故此另一個有可能找到阿祥的線索或途徑亦不存在。換言之, 被告的證供又是阿祥的存在不能核實。再者, 本席亦從另一個角度考慮這些越南人是否存在。本席注意到, 當辯方大律師盤問PW1和PW2時, 大律師指出, 當天PW1和PW2從下午1620時至1716時於深水埗警區不同的位置進行巡邏時, 他們進行了6次的截停搜查行動針對6名可疑人士, 並且在他們的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另一方面, 從1716時至1738時截查被告之前, 所有警員的記事冊均沒有截查其他人的記錄。但根據被告的證供, 3名軍裝警員(包括PW1)在進入阿祥的寮屋後曾經查閱屋內所有人包括他供稱的該4至5名越南男子和一名越南女子的身份證明文件, 並且對他們搜身。在這種情況下, PW1和PW2理應也會依從他們最低限度在當天的一貫做法, 將這5至6名越南籍男女的資料記錄在他們的警員記事冊。但事實是PW1和PW2的警員記事冊沒有這些人的記錄。這亦顯示PW1和PW2根本沒有見過被告供稱的越南人。

85.綜合上述各點, 本席認為, 阿祥的存在只是倚靠被告一人的證言, 但他的證言卻不顯示任何可以核實阿祥是存在的線索或顯示。本席認為, 就著阿祥的存在, 被告的證供只是空言。由此推論, 被告供稱他到通州街天橋底的寮屋探訪阿祥也是空言。

86.除此之外, 控方大律師要求本席留意, 被告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替他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並不相同。

87.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當辯方大律師向PW1和PW2指出被告的案情時, 大律師說, 當被告拒絕警員將金屬盒放入被告的褲袋時, 被告與警員之間發生掙扎, 而被告的身體在這一個階段被人撞或打過幾次。但被告則供稱, 兩名警員一左一右用手試圖掌摑他, 但被他的前臂擋開, 期間沒有人捉著他。被告進一步供稱, 警員把他鎖上手銬, 然後把他的後腦撞向木板牆。控方大律師認為,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警員試圖將鐵盒放進他的身上時, 根本沒有警員捉著被告, 因此不可能發生被告與警員之間的掙扎; 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的頭部被撞向木板牆時經已被鎖上手銬, 因此, 被告被人撞的時間並不是警員試圖將鐵盒放入他的褲袋的時間。

88.本席認為, 假若本席純粹以事件細節發生的先後次序來評核被告的證供之可信性, 這種做法是過於嚴苛。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主問證供時說, 警員意圖將鐵盒放入他的身上, 他於是與警員發生糾纏或拉扯, 跟著他被警員「打咗幾巴」。從被告的陳述, 這些事件細節其實是在非常短暫的時間內發生。要求被告將這些細節的每一個依足時序說出, 及/或要求他在每一次說出這些細節時(不論是向他的代表律師或向法庭)都說出相同的版本, 本席認為是不切實際的, 因為誠實的證人在這些方面也可以出錯。但是, 另一方面, 從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向PW1和PW2指出的案情可見, 所有警員與被告之間發生的身體碰撞及警員暴力都是發生在警員試圖將鐵盒擺放在被告身上的期間, 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向PW1或PW2指稱, 在被告被扣上手銬後, 警員還執著被告的頭髮並且把他的頭部後腦位置撞向木板牆。這卻是被告的證供, 並且是被告在證人台上時才第一次提出的指稱和證供。這一點嚴重影響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89.另外一個更嚴重的分歧是,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向PW1和PW2指稱, 警員試圖將鐵盒放進被告的「褲袋」; 但被告的證供是另外一個版本。當被告作出主問證供時, 他只是說警員意圖將一個黃色金屬盒放入他的「身上」, 沒有說明那個部位。控方大律師盤問被告時要求他說出警員試圖將金屬盒放在他身上那個部位。被告說是他的「袋」。控方大律師跟著要求被告說清楚是他的衫袋或褲袋, 被告說是他的衫袋, 他並且進一步說原因是當時他穿著一件外褸。當控方大律師要求他說清楚是左邊還是右邊的衫袋時, 被告供稱是左邊衫袋。毫無疑問, 「褲袋」和「左邊衫袋」是完全不同的位置; 而且,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警員試圖將鐵盒放進他的身上時, 所有肢體動作不論是糾纏、拉扯或襲擊仍未發生。假若被告供稱的事曾經發生, 被告不可能看錯或記錯了警員試圖將鐵盒放進他的身上那個部位。

90.辯方大律師承認, 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與他替被告指出的案情有別。不過,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控方大律師沒有向被告指出這個分歧並給予被告解釋的機會, 因此, 假若法庭基於這個分歧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結論, 這對被告是不公平的。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 控方沒有責任替辯方澄清被告的證供與辯方案情之間的分歧。再者, 毫無疑問, 在被告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後, 這個分歧經已出現, 辯方大律師可以在覆問被告時要求被告澄清。假若辯方大律師沒有這樣做, 這是辯方的決定, 並不是控方對被告不公平。辯方大律師提出, 假若他要求被告澄清, 他憂慮這會否構成盤問被告, 而根據既定的法理原則, 控方或辯方大律師均不能盤問自己一方的證人。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是過份憂慮, 因為被告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替他提出的案情確是有著明顯的分歧。假若辯方大律師要求被告澄清而法庭不批准, 然後又以這個分歧來對被告作出不利的結論, 這才是不公平。但這種情況在本案中沒有發生。

91.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不要以被告的證供與他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有分別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 因為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時可能出錯。辯方大律師提醒本席, 他替被告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 除非得到證人的同意, 否則不構成證供來反駁被告的證供。本席同意, 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提出的辯方案情不是證供, 但另一方面, 除非有相反的證供或線索, 否則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提出的案情是根據被告給與大律師的指示而提出的。因此, 假若在這些方面出現矛盾, 法庭可以推論, 被告在不同時間對同一件事情作出不一致的陳述或供詞, 從而考慮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是否可信。在本案中, 沒有任何證供、跡象或陳詞顯示辯方大律師沒有根據被告的指示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再者, 控方的案情和證供由始至終都是PW1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裝有涉案危險藥物的鐵盒。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辯方大律師必然向被告查詢清楚全部有關被告左前褲袋的事項。本席完全不相信辯方大律師會在被告沒有指示或聽錯被告指示的情況下向PW1和PW2指稱, 他們意圖將鐵盒放入被告的褲袋內。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著警員試圖將鐵盒放在被告身上那個部位這一方面, 被告給予辯方大律師的指示與被告在法庭內的供詞並非一致。這一點大力打擊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92.被告的證供除了有著上述的缺陷之外, 本席亦認為, 基於以下各點, 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

(1) 根據被告的證供, 3名軍裝警員進入阿祥的寮屋後, 他們查閱屋內共6至7人包括被告的身份證明文件、對各人搜身和搜屋, 然後要求被告以外的其他人離開, 一名警員跟著於其餘兩名警員面前試圖將裝有涉案危險藥物的綠白色鐵盒(證物P13)放進被告的左邊衫袋內。換言之, 在那個時刻, 這些涉案毒品證物經已在屋內出現。這些證物在當時當地出現顯然只有兩個可能性: (a) 警員把它們帶進屋內; 或(b) 警員在屋內發現它們。假若(a)是實情, 這3名警員必然是邪惡的警員拿著毒品證物向無辜的被告插贓嫁禍。本席不排除警隊有害群之馬的可能性。但是, 根據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證供, PW1、PW2和他們的其他隊員在當天下午1620時至1716時曾經分6次截查6名可疑人士。本席認為, 假若他們拿著裝有涉案毒品證物意圖陷害無辜的人, 他們早已有6次機會這樣做, 他們根本不需要延遲至1738時才走進阿祥的寮屋內陷害被告。因此, 這3名警員帶著涉案毒品證物進入阿祥的寮屋是不會發生的事實。假若(b)是實情, 3名警員在屋內找到這些涉案毒品證物, 但他們試圖強行將這些涉案毒品證物擺放入無辜的被告身上,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根本不知道這些涉案毒品證物是由屋內那一個人管有。但是, 假若在屋內找到毒品而警員不知道誰人管有它們, 本席相信, 3名警員只會拘捕屋內的全部人, 而不會只是拘捕被告, 因為這些四處找人陷害的警員會喜歡拘捕更多的人。因此, 這個可能性也是不會發生的事實。由此可見, 被告供稱的案情不會發生。

(2) 假若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3名警員必然是蓄意選擇被告為陷害的對象, 因為被告的證供是, 當屋內的人正在按照警員的吩咐離開阿祥的寮屋時, 警員突然捉著他, 但當時被告並不是在屋內的最後一名越南人, 因為還有一名越南男子尚未離開, 警員更需要叫走該名男子。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警員選擇被告為陷害對象的原因。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被告與屋內的其他人根本沒有任何分別。基於男女有別不計算該名越南女子在內, 被告和屋內的其他4至5名男子都是來自越南, 他們都不是寮屋的屋主, 他們在警員進入寮屋之前均只是在屋內聊天, 及他們與警員在言語上都是不能溝通。被告的證供也沒有顯示他曾經做出任何觸怒警員的行為。本席認為, 警員蓄意選擇被告為陷害對象是被告證供中的一大疑團。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阿祥的寮屋是一間細小的木板僭建屋, 而當時屋內有3名警員和6至7名越南人包括被告。換言之, 屋內各人都是擠在一起。被告顯然可以見到3名警員的一舉一動, 和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即使他聽不明白內容)。但是, 被告的證供沒有顯示他見到3名警員之間有動作或他聽到3名警員之間有對話顯示他們有可能曾經溝通。在3名警員沒有溝通之下, 警員又怎可能一致地選擇被告為陷害對象?

(3) 即使3名警員只是隨機選擇屋內任何一名越南人為陷害對象而被告不幸被選中, 但是, 被告卻又供稱, 在警員選擇他之前, 警員在屋內於全部6至7名越南人士面前逐個男子搜身, 該名女子翻開褲袋讓警員檢視, 然後也在眾人面前進行搜屋。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屋內的所有越南人必然可以看見, 警員沒有從任何一名越南人包括被告的身上搜出任何毒品證物, 也沒有在屋內搜出這些東西。本席認為, 這3名警員在陷害任何一名越南人包括被告之前首先讓屋內所有的人知道, 將會被他們陷害的對象沒有管有任何涉案毒品證物, 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任何有意圖陷害無辜人士的警員都不會有可能自我製造目擊證人來指證他們的罪行, 尤其是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這3名軍裝警員根本不會知道這6至7名越南人士之間的關係。

(4) 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警員試圖強行將涉案毒品證物放進他的左邊衫袋之前, 警員吩咐在屋內的4至5名越南男子和一名越南女子離開, 並且在最後一名離開該寮屋的越南男子面前捉著被告, 蓄意強行把被告留下, 趕走該名男子, 然後關上寮屋的門在屋內對被告進行插贓嫁禍。本席認為, 當3警員在屋內準備陷害向被告時, 他們不可能讓這5至6名與被告一起的越南人離開他們的控制範圍內。這些警員如何能確保這些越南人不去報警, 報稱他們的朋友遭受警員留在屋內似有所圖。

(5)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在屋內單獨與3名警員一起時, 一名警員試圖強行將涉案的毒品證物放進他的放進他的左邊衫袋內, 並且為了達到目的, 兩名警員曾經在被告的一左一右掌摑他, 幸而他成功使用他的左右前臂擋開兩名警員的掌摑, 雖則他的左手前臂因而受到瘀傷。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全不合信。在當時的情況下, 警員要誣陷被告也沒有需要真的將涉案毒品證物放進他的衫袋內。他們只需要編造一個故事說在被告的衫袋內找到毒品證物, 而根據被告的證供, 警員無可避免地必須要編造故事才可以誣告他管有涉案毒品證物。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確實向收押所的醫生投訴被警員毆打, 而醫生亦發現被告的左手前臂背部有3 x 2 厘米的啡色瘀傷。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警員在陷害被告管有涉案毒品證物時, 他們有需要為了完全不需要做的事情(即將毒品證物擺放入被告的衫袋內), 而向被告使用暴力, 從而令到被告的身體有可能留下遭受警員暴力的證據, 作為被告可以使用來指稱被告遭受他們不恰當對待的憑證。本席認為, 警員在被告所說的情況下使用暴力絕不可信。本席亦注意到, 醫生的證供沒有證明被告左前手臂的瘀傷是受到在那個時間發生的襲擊而形成, 亦沒有證明這些瘀傷不是自我傷害的結果。

(6) 假若3名警員因為一些不知道的原因認為在誣告被告時有需要將涉案的毒品證物放進被告的衫袋內, 為甚麼在他們將被告鎖上手銬後沒有將這些證物放進他的衫袋內?

93.本席謹記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及因為他沒有犯罪紀錄, 他干犯涉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及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但是, 基於上述各點, 本席肯定, 被告的證供完全是不可信和不可靠, 及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

94.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成功舉證。但是, 經小心考慮本案的全部證供和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陳詞, 本席肯定, PW1和PW2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經已盡力將事情的發生經過, 根據他們的記憶如實告知本席。在他們的證供中, 在所有要項性的事件上沒有任何令到本席感到懷疑的地方。就著PW1發現、截停和搜查被告的經過, 本席接納PW1和PW2的證供。

95.簡而言之, 本席裁定, 當被告在控罪列出的時間和地點被PW1截查時, PW1從被告的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個綠白色鐵盒(證物P13), 內有控罪列出的危險藥物。當被告發現PW1注意他時, 他一邊手撳著他的左前褲袋一邊試圖遠離PW1。從這項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清楚知道他管有該鐵盒和知道鐵盒內裝有危險藥物。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證明, 被告管有控罪列出的危險藥物。

是否作販運用途

96.由於被告沒有作出招認, 亦沒有其他證供直接證明被告販運上述的危險藥物, 控方只能夠依靠環境證供, 要求法庭推論被告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販運。

97.在作出推論時, 本席必須緊記相關的法例原則。本席亦必須考慮全部證據。但本席謹記, 雖然被告被拘捕的地點是罪惡黑點, 但是, 本席不可以將這個因素考慮在內, 從而推論被告是否販運危險藥物, 因為這項證供的損害性大於它的證供價值。

98.在整個審訊中, 沒有任何一點證據顯示, 被告是或有可能是一名危險藥物使用者。即使被告在審訊期間出庭作供, 他也沒有提出他有使用危險藥物的習慣或興趣。本席注意到, 在被告呈堂的醫生報告中(證物D4), 被告向醫生否認有使用危險藥物的歷史。換言之,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 可以讓本席作出被告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為或有可能作為自用的裁決。

99.單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可能是危險藥物的使用者, 在本席肯定被告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後, 本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

100.再者, 當被告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時, 他管有總共3種危險藥物, 而且每一種均是由細小的包裝組成。它們是處於可以整批或拆散分發的交付狀態。

101.被告亦不是在他的住所管有這些危險藥物。

102.除此之外, 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總街頭價值是港幣2,702元。被告是一名表格8持有者。他的收人每月只有3,500元的福利金, 但這些金錢要用來支付他的食物、租金和交通費等。被告供稱, 他的妻子也領有福利金。本席可以接納被告可以將全部3,500元留給自己一個人用。但是, 被告的每月收入在扣除他的必須開支後顯然不足以讓他購買涉案危險藥物自用。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更說出他不夠錢用需要其他人經濟幫忙(見謄本證物P9A記項180 & 181)。

103.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1,140元。被告在接受錄影會面時聲稱這些錢是朋友給他的, 但他不清楚那一個朋友(見謄本證物P9A記項149 至160)。但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他卻說部分的金錢來自親人, 但在錄影會面中, 他只是說錢來自朋友。再者, 在控方盤問下, 被告說部份金錢來自朋友「阿越」, 這一點亦是與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不相同, 因為當時他說他不清楚那個朋友。被告試圖解釋, 在錄影會面時他不願意向警員說出真相, 原因是他不想連累其他人。本席不相信被告有這種憂慮。親戚朋友接濟他是光明正大的事。警方根本沒有可能用任何方法陷害接濟他的人。本席肯定,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及在法庭內, 沒有坦白交代身上金錢的來源。

104.當本席將上述所有因素一併考慮在內,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

10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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