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Gia Hua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September 2018.

1.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7/2018[2018] HKDC 1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018

[2018]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HOANG GIA HUAN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9月24日下午3時01分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告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名成立。

案情

2.2017年11年20日下午5時38分, 警員14118和他的隊員巡邏至深水埗通州街近桂林街, 看見被告在5至10米外的地方徘徊。被告見到警員後隨即離開, 朝著通州街天橋底寮屋的方向走去, 期間用他的左手撳著左邊褲袋。

3.警員14118隨即上前截停被告及進行搜查, 從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綠白色鐵盒, 內裡裝有後證實為: (1) 1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載有共1.15克固體內含0.99克可卡因, 估計街頭售價為港幣1,057元; (2)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載有共2.00克結晶固體內含1.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估計街頭售價為港幣822元; 和 (3)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個包裹, 載有共0.96克混合物內含0.80克海洛英鹽酸鹽, 估計街頭售價為港幣823元。總值是港幣2,702元。

4.當被告被拘捕時, 他的身上有現金港幣1,140元(證物P6)、澳門幣10元(證物P7)和美金2元(證物P8)。

5.雖然被告否認, 但是, 本席裁定被告在上述的情況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和知道他管有的是危險藥物。本席亦從呈堂的證供(基於經已交待的理由)裁定被告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

犯罪紀錄

6.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是越南人, 在1976年6月26日出生, 現年42歲, 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已婚, 妻子現時也是在香港居住。被告在2015年前來香港, 然後提出酷刑呈請, 現時獲准持著表格8擔保書保釋外出, 等候呈請結果。被告每月得到政府福利金港幣3,500元。被告有一名9歲大兒子和一名18歲大女兒仍然在越南居住。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提出他對量刑起點的看法。大律師認為, 假若本案的毒品全是冰毒, 量刑起點應是4年3個月, 但假若全部是可卡因/海洛英, 量刑起點應是2年8個月至3年。大律師指出這訂出了刑罰的上下限, 而法庭可以採納中位數為量刑起點。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1976年出生, 在越南和香港從來沒有犯罪,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因應被告初犯而酌情減刑。大律師同意, 被告販運3種毒品, 但認為加刑幅度不應多。至於被告是酷刑呈請者, 大律師沒有特別陳詞, 但指出被告不是專程來港犯罪。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3種, 包括可卡因、冰毒和海洛英鹽酸鹽。

12.上訴法庭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根據該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因此, 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是監禁兩年至5年。

13.至於冰毒, 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3]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4], 及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5]

14.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3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6]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7],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8]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15.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

16.由於可卡因和海洛英有著相同的量刑指引, 因此, 本席可以將這兩種危險藥物的純度(即0.99克可卡因和0.80克海洛英)加起來, 然後根據總重量(即1.79克)來釐定刑期。基於上述的判刑指引, 當本席純以數學計算時, 刑期會約是監禁30個月。另一方面, 就著被告販運的1.97克冰毒,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當純以數學計算時, 刑期會是監禁45個月。當兩者加起來,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5個月。

17.本席認為, 使用這個方式來計算刑期在本案中並不是恰當, 因為即使本席視可卡因和海洛英的毒性等同冰毒, 因此將適用於冰毒的判刑指引也運用於它們, 視被告販運冰毒共3.76克(即1.79 + 1.97克), 本席純以數學計算, 刑期也會是監禁54個月, 遠較上述的75個月為低。因此, 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方式應是「綜合方式」。

18.由於在這3種危險藥物中冰毒的毒性最嚴重, 所以, 本席先計算出販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上述份量的可卡因和海洛英將刑期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1.97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餘下的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1.79克可卡因和海洛英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19.由於即使被告販運的毒品全部是冰毒也只會引致監禁54個月的量刑起點, 因此, 54個月必然是判刑的上限。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將冰毒的量刑起點調高4個月, 足以反映被告同時販運上述的可卡因和海洛英。

20.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49個月為量刑起點。

21.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2.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3種危險藥物, 相對於只是提供一種危險藥物的販運者, 他可以提供危險藥物給一個較大的市場,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見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9]HKSAR v Ramirez[10]。因應這個因素,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上調3個月。

23.除此之外, 被告是表格8擔保書的酷刑呈請者, 獲得在不用被關押的環境下提出他的酷刑呈請及等候呈請的結果。當被告因為他的呈請而獲得機會在這個城市生活和自由活動時, 他絕對有責任不做出任何破壞這個社會的行為。但是, 被告干犯了對這個社會帶來嚴重傷害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辜負了社會對他的款待、破壞了市民對他的信任, 及損害這個城市的聲譽。這構成加刑因素: 見HKSAR v Shah Syed Arif [11]HKSAR v Mahabul Alan Khan[12]。上訴法庭更指出, 對於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 即使上訴法庭沒有因應這個因素發出加刑幅度的指引, 但上訴法庭指望加刑不少於監禁6個月: 見HKSAR v Ali Saif[13], 和HKSAR v Joof Saihou[14]。基於被告在犯案時是表格8持有人,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再調高6個月。     

24.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的加刑因素。

2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自然不可以得到因認罪而帶來的寬減。被告沒有案底, 但在販毒這樣嚴重的罪行, 初犯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無論如何, 由於被告只是從2015年起才在港逗留, 來港後約兩年多便干犯本案, 即使初犯可被視為減刑因素, 但被告在港的時間這樣短暫, 本席也不會給初犯這個因素任何比重來替被告減刑。

26.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令到刑期縮減的因素。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58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3] [1991] 2 HKLR 125

[4] CACC28/2004

[5] [2014] 3 HKLRD 691

[6] [2004] 3 HKC 371

[7] CACC269/2009

[8] CACC389/2013

[9] CACC266/2011

[10] [2015] 1 HKLRD 966

[11] [2016] 4 HKLRD 664

[12] CACC116/2016

[13] CACC309/2017

[14] CACC252/2017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