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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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840 / 2015 [2018] HKFC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7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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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2016年12月28日,男方提出傳票要求更改家庭女兒的管養權及更改界定探視權。 背景 2.2007年1月15日,女方與男方在香港合法結婚。家庭女兒於2011年10月23日出生,現年6歲。2015年6月22日,女方向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2015年11月2日,法院頒令女方與男方可獲家庭女兒之共同管養權,女方可獲家庭女兒之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獲女兒之界定探視權如下︰
3.男方要求法院更改上述命令,要求享有女兒的單獨管養權。在審訊時,男方澄清他同時要求法院頒令他享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倘若男方未能獲取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他要求把界定探視權改為︰
4.男方現年38歲,女方現年33歲,女兒現年就讀小學一年級。男方與女方均接受社會福利署援助金生活。因為在2016年5月,女兒在一次探視受男方懷疑性侵,所以女方拒絕讓女兒與男方單獨見面,唯女方同意可安排讓男方在社工在場下探視女兒。男方認為女方阻撓他探視女兒。 5.電話探視方面,女方指她已於2017年5月5日將自己的電話號碼提供予男方,以便男方聯絡女兒,唯男方只有兩次,分別於2017年5月8日及7月3日致電女兒。自2017年7月後,男方從來沒從任何途徑聯絡女兒。女方指自從2016年5月開始,女兒已不願意與男方進行探視,亦會哭泣,並稱男方曾觸碰她的下體。 適用的法律原則 6.法院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作決定時,需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作考慮:
7.法庭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
8.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確認,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法庭可以,但並非必要只考慮上述清單。由於這個清單並非涵蓋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在應用這個清單時,法庭並非需要逐一考慮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法庭要顧及清單內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9.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陳主任”)於2017年4月28日,就男方的申請更改管養權及探視權事宜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該報告”)。 10.陳主任就男方與女方背景進行調查:女方於內地出生及成長;男方在香港出生及成長,男方患有小兒麻痺症,右手及右臂殘缺。女方表示她在2006年7月份來港旅行,經朋友介紹認識男方,交往半年後於2007年1月15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並於2011年10月23日誕下女兒。女方指在女兒出生前,她與男方經常爭吵,2013年男方開始對她動粗,兩人曾多次因爭吵或推撞受傷,需報警處理。女方分別在2013年及2014年因兩次家庭暴力事件入住臨時庇護中心。 11.女方稱男方未有能力控制個人情緒,經常大聲罵她,她與男方無法溝通,所以申請離婚。女方指,因為男方右手殘障,所以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有限制,自女兒出生後,一直由女方肩負照顧女兒的責任,男方的母親亦加以協助。 12.自2014年家暴事件發生後,女方與女兒搬離婚姻居所,女兒由女方獨力照顧。現時女方已獲分派公屋單位,倚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生活,每月約收取港幣$7,000生活費。 13.陳主任確認,女方在家暴事件後曾兩次入住庇護中心。女方自2014年開始患抑鬱症,需要接受精神科的門診治療,晚上睡前需要服用醫生處方的藥物,大約每3個月覆診。 14.男方向陳主任表示,他多年已沒有工作,現在與母親倚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生活,每月港幣約$7,000元,他每天早上約十時起床,出外吃午餐後逛街,直至晚上十時回家。他與母親居住於前婚姻居所,亦是一公屋單位。 15.女兒現在一間全日制幼稚園就讀高班,主任老師表示女兒在幼稚園情緒及表現穩定,功課整齊清潔,課堂上有問有答,與同學交談及一起玩耍。有關幼稚園的事情,老師主要聯絡女方。 16.陳主任分別與女方、男方及女兒相約到辦事處遊戲室會面,陳主任從觀察所得,女方與女兒相處融洽、輕鬆自然。反之,當女兒與男方在遊戲室外碰面時,女兒只向男方打招呼,叫一聲爸爸。當女兒知道她會在陳主任的陪同下與男方在遊戲室玩耍時,女兒在遊戲室哭起來,她向陳主任表示,她並不喜歡與男方玩耍。女兒解釋,男方曾用手獨摸過她的下體私處。陳主任將女兒帶離遊戲室安撫,女兒隨即停止哭泣。男方與女兒只在面談室會面,其間女兒並沒有回答男方的提問。 17.陳主任指出,過往探視自2016年1月份開始,每月探視4次,逢星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直至2016年5月份止,男方共探視過女兒超過10次。 18.女方指在上述期間,男方不顧及女兒的活動安排,他拒絕遷就女兒的學校假期或需出席音樂面試而調動探視日期。男方向陳主任投訴,在懷疑性侵案件之前,於2016年3月份的一個星期天已安排了探視,女方同時又安排女兒在當天進行面試,因此剝奪了他探視女兒的機會,女方並沒有補回探視時間。 19.2016年5月發生了懷疑性侵事件,女兒指稱男方用手指接觸她下體的私處,事件交由警方調查。自始之後,男方再沒有探視女兒。女方亦自2016年5月份再沒有以電話聯絡男方安排與女兒進探視。 20.因為女方與男方溝通出現困難,她憂慮在女兒成長安排事宜上很大機會未能與男方達成共識,女方表示是否可以繼續進行探視,視乎女兒的意願及她的情緒。雖然女方並沒有提出更改同管養權的命令,女方向陳主任表示其實她希望享有女兒單獨管養權。 21.女方願意接受家庭福利會「親籽薈」的探視安排。女方要求隔星期安排探視。至於留宿探視方面,基於懷疑性侵事件,女方反對男方在女兒8歲之前進行留宿探視。 22.陳主任指出,女兒於2016年5月向女方透露男方在探視期間用手「篤」她「小便地方」,女方隨後報警。2016年5月30日舉行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專業個案會議中,會議成員認為沒有充份資料,個案不屬性侵犯類別。基於有可能發生性侵犯事件,個案交由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跟進。警方已於同年9月終止向男方調查。就男方與女方在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的個案,社工在2016年2月後再沒有跟進安排。 23.男方向陳主任表示,既然已告一段落,應該恢復探視女兒,他也願意由「親籽薈」安排與女方探視。男方同意視乎女兒的情況是否有改善,可再考慮另作別的安排。 24.陳主任再了解女兒對女方與男方的意見。女兒已忘記有多久沒有見過男方,清楚表達她害怕父親。女兒說女方對她很好,希望與女方一起生活。在繪畫家庭畫中,她只畫上女方和自已。 25.女方與男方正式離婚後,探視安排始於2016年1月17日,女方在逢星期日上午10時將女兒送到黃大仙地鐵站交給男方,由男方帶女兒回前婚姻居所。女方在同日下午5時到同一地點接回女兒。女方指探視過程順利,沒有其他福利服務需要。 26.自2016年8月,女兒開始接受臨床心理輔導服務,她每隔多月由母親陪同與輔導員會面一次。女兒表示她曾發惡夢,對男方反感,害怕見到男方,亦不希望與男方見面。女兒表示男方說話「時好時惡」,她只會默不作聲。在最近一次輔導,女兒會見男方與祖母,她並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 27.陳主任基於以上原因,在該報告中建議︰
男方的證供 28.2016年12月28日,男方呈交誓章說明他提出傳票是因為女方不斷阻攔他探視女兒。懷疑性侵事件已告一段落,男方仍然無法聯絡女兒。女方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有履行讓男方可以隨時傳口訊給女兒或電話聯絡,而男方指女方現有電話號碼已無法聯絡上。 29.2017年11月20日,男方呈交第二份誓章,男方重申女方漠視合理探視權,令男方不能探視女兒。男方認為他根本沒有性侵女兒。男方說女兒的說法不盡不實,女兒向警方說男方用右手性侵她,但男方右手殘缺,右手及手指不能豎直,根本沒有可能用右手手指性侵女兒。 30.男方提議希望可以與女兒以WeChat、QQ、WhatsApp等視頻探視,好讓女兒再次習慣與他相處才進行以往的日間探視。男方反對社工在場進行探視,他認為社工不能協助他與女兒重建關係。 女方的證供 31.2017年10月18日,女方呈交誓章回應男方的說法。女方否認妨礙男方與女兒探視,拒絕執行探視命令。女方暫時不履行探視安排是希望保護女兒。女方重申當女兒與男方探視時社工在場是必要的,因為不論她自己或是女兒亦未準備好與男方在沒有社工在場的情況下見面或相處。女方表示女兒仍然害怕與男方相處。 32.女方否認男方指稱自己並沒有好好管束女兒。她認為女兒並沒有態度不良。女方解釋是女兒向她表示男方曾對她性侵,女方相信當時女兒已4歲,並不會隨便亂講這些說話。 33.男方除了在2017年5月8日致電女兒外,並沒有予以任何形式聯絡女兒。女方確認自己較早前交與男方的電話號碼仍是可以傳訊息的。 34.女方贊成社工的建議,在社工在場的情況下,女兒應與男方進行探視,建立親子關係。 本席的意見 35.男方的傳票提出要求更改共同管養女兒命令至男方可享有女兒的單獨管養權。在審訊初段,男方表示他亦希望可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男方作供時,他又表示不反對女方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男方只是斥責女方判斷力差,未能管束及有效管教女兒,所以提出要求女兒的照顧管束權。最後,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澄清,他同意法院維持2015年11月2日之共同管養權命令。換言之,本席只需要在探視方面作出裁決。 36.在審訊期間,男方只是希望與女兒以WeChat、WhatsApp或QQ通話或以視頻探視。男方同意在懷疑性侵事件後,他也不知道女兒與自己見面會有甚麼反應,他也害怕與女兒單獨探視之後又會被指稱他做出不恰當的行為。男方作供時說要保護自己,「避得就避」,所以只要求與女兒以WeChat、QQ或WhatsApp等手機軟件作探視。 37.由於男方審訊時立場不堅定,本席以公平為原則,就該傳票內的要求及男方到最後結案陳詞的說法均作考慮。 共同管養或單獨管養 38.經雙方同意下,法院已頒令女方與男方享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女方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陳主任在調查報告中,評核女兒與女方相處的情況,同時就她們現時生活作出調查。陳主任認為女兒與女方相處融洽,女方具照顧女兒的能力,女方照顧女兒恰當,女兒及女方感情互相依附。女方就女兒不論學業或課外活動作出安排,包括負責帶女兒到學校面試。女方也安排女兒參加興趣班等。反之,陳主任已清楚說明女兒自2016年5月懷疑性侵事件之後,對男方存恐懼感,她在陳主任調查時候女兒在遊戲室見到男方時哭泣,需要陳主任作出安撫,就這點,明顯見到女兒感情上,並不能依附男方。 39.除此之外,就照顧能力方面,雖然男方認為自己可以教導女兒做功課及温習,男方現時與他的母親同住,是綜援受助戶,他表示自己早上10時至晚上均會外出至晚上大約7時,有時候回家用饍,有時候在外用饍。男方自少患小兒麻痺症,右手、右手臂殘缺,他承認在照顧女兒的確存有困難,需要長姊和母親協助。男方的母親可與女兒同睡,也可以會替女兒洗澡。 40.就上述因素而論,本席接納陳主任建議女方繼續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就此男方申請單獨管養權是不可行的,因為照顧管束權已頒予女方,倘若單獨管養權頒予不同住的一方,實際上未能夠執行,所以就男方第一項申請有關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不可確立。 探視安排 41.女兒在陳主任陪同下到陳主任辦事處一起與男方會面,當女兒見到男方後便哭了出來,需要陳主任平靜她的情緒。女方、男方及陳主任均同意,女兒現時抗拒男方。單獨進行探視暫時不可行。 42.目前,首要考慮的是如何就女兒的最佳福祉,安排她與男方共享親子時間,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女兒在2016年5月之後受懷疑性侵事件影響,已經接受臨床心理學家提供輔導,輔導至今仍然繼續,女方表示上一次女兒於2018年6月8日接受輔導,在2018年7月19日再次接受輔導。女兒表示自己恐懼男方,但她願意在社工在場下與男方進行探視。女方表示男方在懷疑性侵事件之後只有兩次電話通話,反而男方的母親在2018年1月至6月份有數次與女兒通電話,女方表示女兒可以接受與男方的母親進行電話探視。女方又說因為懷疑性侵事件之後,每逢女方向女兒提及與男方探視,女兒表現不開心,拒絕電話探視,女方亦沒有繼續跟進。 43.男方的證供沒有涵蓋女兒的情緒問題,但男方作供時表示希望「避得就避」,並主要以WeChat與女兒探視,男方堅持與女兒探視是自己與女兒之間的事,並不需要社工在場。因此男方的證供就女兒最佳福祉比較薄弱,除了陳主任的建議外,即探視期間需有社工在場,男方未能提供其他可行的方案,就女兒最佳利益出發安排探視。 44.男方表示他堅持今天進行審訊是因為他希望釐清是否發生懷疑性侵事件。男方在盤問女方側重於女兒指男方用右手手指「篤」她的「小便地方」。在探視安排的聆訊中,家事法庭並非一合適地方確立是否有懷疑性侵事件存在,而且陳主任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亦清楚指出警方已於2016年9月份終止向男方就懷疑性侵事件的調查,亦沒有證供顯示就此事警方有提出過任何檢控。男方認為,陳主任將懷疑性侵事件寫進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是暗示確實有性侵曾經發生。陳主任已直言否認男方的說法,因此,男方的理據並不成立。就目前探視為何暫緩,陳主任解釋,是因為男方拒絕在社工在場下與女兒進行探視,男方亦不接受探視時間過短,他認為即使在親籽薈進行探視,務必需要最少4小時,現時只可安排1至2小時的時間不能夠接受。基於以上原因,男方寧願在審訊前放棄與女兒探視。 45.陳主任最後補充,他提議男方可以參加共享親職課程,可是男方拒絕簽署同意書,所以陳主任未能就這項提出轉介。 46.男方與女兒探視是必需的,就女兒現狀,以她的最佳福祉必需先考慮如何處理她對男方的負面情緒,以安排一個可接受的環境讓女兒重新接受男方打開雙方溝通之門,循序漸進建立親子關係。陳主任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亦說明男方也痛錫女兒,其實探視女兒的渠道一直存在,只是男方表現固執,希望籍本聆訊釐清是否有懷疑性侵事件,才考慮如何與女兒進行探視。期間只考慮以WeChat、WhatsApp或QQ作視頻探視。本席認為單以視頻探視並不理想,視頻探視只可作一輔助形式,父女之間親身探視才是重要。因此,除了男方可獲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外,本席接納陳主任在該報告中的建議。 訟費 47.本席在審訊結案陳詞提出訟費一項,由於男方處理本審訊的立場搖擺不定,最後結案陳詞亦同意維持2015年11月2日之命令當中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安排。因此,本審訊其實只需要就探視作出決定。 48.本席邀請雙方就訟費方面作陳詞,女方代表律師吳律師表示要求男方支付本傳票百分之五十之訟費;男方認為自己亦是綜援受助戶,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費,所以反對這項申請。本席認為男方審訊時立場不堅定,證供動搖。就共同管養、照顧管束一項並沒有定下一個清晰的立場,浪費資源,男方需要支付該傳票百分之五十的訟費,因為法院命令如下: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氏律師事務所,吳綺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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