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33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ugust 2018 before 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Rules – rehearing application – conditional decree nisi – unreasonable behavior – cost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Legal issues: Standard for rehearing application · Defense of unreasonable behavior

Outcome: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0332/2017[2018] HKFC 14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Aug 2018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332 / 2017

[2018] HKF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年第 1033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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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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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8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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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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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8年1月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之後 ,答辯人在2018年1月18日提出“撤銷暫准離婚令及子女管養權相關命令”的申請。本席現就答辯人的申請頒下判案書。

背景

2.本案的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3.雙方在2016年3月2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兩人婚前育有一名女兒,在2014年4月8日出生,現年四歲。

4.呈請人及女兒為香港居民,答辯人為內地人;在婚姻破裂前一家在香港居住。

5.呈請人於2017年8月9日存檔呈請書,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申請解除與答辯人的婚姻。呈請書及相關文件於2017年9月1日以親身派遞方式送達予答辯人。

6.在答辯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表格四)和答辯書的情況下,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11月30日發出《司法常務官證書》,確認呈請人已充份證明離婚禀狀之內容,並將案件列入特別程序表內,排期於2018年1月4日由法官公開宣佈命令。

7.與此同時,就呈請人的附屬濟助及管養權申請,雙方在2017年10月23日出席在本席面前的聆訊。當日在答辯人同意下,本席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呈請人,由於雙方就答辯人的界定探視一事未能達成協議,本席指示社會福利署就界定探視提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此外,在答辯人的同意下,本席亦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每月3,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答辯人亦根據法庭的指示在2017年11月13日存檔了表格J。

8.其後,在本席於2018年1月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後,答辯人在2018年1月18日提出是項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9.在2018年2月26日提訊當日,本席向雙方指出《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並沒有條文容許答辯人申請將暫准離婚令撤銷,但答辯人可依據《婚姻訴訟規則》第55條規則提出要求重新聆訊的申請。本席並向雙方指出,就是否批准重新聆訊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參考英格蘭 Nash v Nash [1967] 2 WLR 1009, [1967] 1 All ER 535 一案。


10.該第55條規則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就任何經由法官單獨審訊(不論是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訴訟而申請重新聆訊,如沒有任何關於法院在聆訊時曾犯錯誤的指稱,則該項申請須向法官提出。 

(2) 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該項申請須向審訊該訴訟的法官提出,並須在公開法庭聆訊。

(6) 申請書須以誓章作為支持,誓章內須列述申請人所依賴的各項指稱,或展示一份申請人建議在該項申請一旦獲准時將會提交的狀書的副本,該誓章副本並須送達訴訟的其他各方。

(9) 本條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根據第47A條已獲處理的訴訟,一如其適用於由法官單獨審理的訴訟。

11.《婚姻訴訟規則》第55條源於英格蘭的Matrimonial Causes Rules 1957 第36(1)條, 後該條文成為Family Proceedings Rules 1991第2.42條。現時英格蘭的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沒有相應的條文,但該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 第4.1(6)條賦予法庭對命令有更改或取消的權力,該條文是否涵蓋之前第2.42條仍未有案例作清晰的討論,這課題有待將來案例的釐清。

12.Sir Jocelyn Simon P 法官在Nash v Nash參考了之前的案例之後(包括 Owen v Owen [1964] P 277及Stevens v Stevens [1965] P 147)引述了Stevens v Stevens 中 Davies LJ 法官的判詞,指出是項申請按案情情節可分為兩大類:

… Davies L.J. dealt with that argument in the following passage, with which I respectfully agree:

“As it seems to me, these applications to the Divisional Court fall into at least two classes. There is the class where the applicant comes along and says: ‘I was not served; I knew nothing about it,’ or, ‘I was deceived; all the proceedings took place behind my back.’ In that sort of case the applicant obtains a rehearing almost automatically. The other class of case is the Winter class of case, the Tucker class of case, and this class of case, where an applicant may come along and say: ‘I knew all about this: I chose not to defend; but it was all wrong: let me defend now and grant me a rehearing.’ In a case of that latter kind, speaking for myself, I think that for an applicant to succeed he has to convince the Divisional Court, or this court if it comes before this court, tha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as a whole it i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that the decree was obtained contrary to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1012G - 1013B)

13.Cairns J 法官在同一判案書中加入第三類情節:

… I think there is probably at least one more class. That is the type of case where the respondent in divorce proceedings is aware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in progress and is anxious to defend and although no sort of deception has occurred, nevertheless, through ignorance or lack of full advice he is unaware of the necessity of taking procedural steps in order to preserve his position and has no knowledge of the actual hearing until after it has taken place. In such circumstances, I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court should not automatically, or almost automatically, grant a rehearing, but on the other hand should not require to be satisfied that, if there were a rehearing, a different result would be more probable than not. I think it is necessary and sufficient that the applicant should satisfy the court that he has a case which he wishes to put forward and which, if accepted, might well lead to a different result.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pplicant's affidavit at its face value, but on the other hand should not attempt to make any such investigation of its truth as would be appropriate at the hearing of the suit… (1013H – 1014B/C)

14.本席現將以上三類的情節列出︰

(1) 如答辯人申請撤銷判令的原因是他完全不知道有關婚姻訴訟的話,則答辯人幾乎可以自動獲得重新審訊的機會;

(2) 如答辯人知悉有關離婚訴訟並選擇不抗辯,但後來改變主意,則答辯人需要說服法庭,在所有呈堂證據下判令是可能在有違該案的公義下獲得的(“… tha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as a whole it i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that the decree was obtained contrary to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3) 如答辯人知悉有關離婚訴訟並希望抗辯,但由於無知或缺乏法律意見而在有關離婚訴訟審訊前不知道他在程序上需要採取什麼行動以保障他的立場的情況下,法庭不會自動批准重新聆訊 ; 相反,答辯人需要令法庭信納他有自己的案情向法庭指出, 並如果重新聆訊的話,有可能獲得一個不同的結果(“…he has a case which he wishes to put forward and which, if accepted, might well lead to a different result…”)。

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

15.呈請人在其呈請書對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簡單來說有以下的指稱︰-

1) 答辯人並沒有對她表現愛護及關注;

2) 答辯人並沒有就家居開支包括租金及女兒的生活費作任何金錢貢獻;

3) 答辯人為人脾氣暴躁,在婚姻期間經常與呈請人吵鬧,亦曾經試過有兩至三次毆打呈請人;及

4) 答辯人在2016年9月與呈請人吵架離家後就再沒有與呈請人聯絡或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答辯人的

16.答辯人在其2018年1月18日的支持誓章指他與呈請人的夫妻關係尚未達到離婚的地步。他只是由於工作需要和證件問題不能長期在香港陪伴呈請人及女兒生活。呈請人只是因需要申請政府公屋單位和社會綜合保障援助才申請離婚。他對家庭是有金錢貢獻的,每月的開銷都正常支付。他特別指出給予呈請人的金錢有證據支持,這些包括銀行轉賬紀錄,微信轉賬紀錄,微信聊天記錄及錄音資料。他指近幾年呈請人在他手裏拿走的錢財就達幾十萬元之多。他在2017年8月突然獲派達離婚呈請書,期間他與呈請人有個幾次協商,呈請人同意若答辯人支付現金給她就同意撤銷離婚呈請。因他對香港的法律不了解,以為他們兩人談妥就可以。同時,呈請人向他表示會通知法庭撤銷離婚呈請。呈請人亦向他表示不需要提交相關的抗辯文件,這導致法庭開庭審理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頒下贍養費命令。他其後詢問律師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他強調他與呈請人並未因感情和以他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需要離婚。他特別否認有呈請人所指稱的不合理行為。他與呈請人生活期間均以忍讓,克制,溫和關心的原則和態度來處理兩人的關係,他對女兒也非常疼愛。

17.概括而言,答辯人的講法是呈請人是出於金錢利益才提出離婚,並欺騙他會撤銷離婚呈請。他本人因是內地居民對香港法律不了解,欠缺常識,加上已經同呈請人私下談妥,達成協議及在呈請人同意撤銷控訴的情況下才沒有及時向法庭提交不同意離婚的抗辯書。

呈請人的回應

18.雙方就答辯人的申請背後的目的各執一詞。呈請人指上述指稱並非事實。呈請人從來沒有與答辯人私下達成任何協議,同意撤訴。相反,呈請人一直循法律途徑申請贍養費和爭取家庭女兒的管養權和探視安排等都是清晰而明確的。答辯人提出申請的目的只是為了利用法庭程序以拖延離婚案件,好讓他有足夠的時間得到香港的居留權。

討論

19.不爭議的是呈請人於2017年9月1日成功將呈請書送達予答辯人,答辯人從當時起已知悉本婚姻訴訟。

20.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5(2)及18(1)條,答辯人分別有8天和21天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和答辯書。《婚姻訴訟規則》第18(2)條亦列明,即使提交答辯書的限期已屆滿,或提交答辯書的人未有發出擬抗辯通知,答辯書仍可在有關該訴訟的審訊指示發出前的任何時間提交,但答辯人並沒有在上述期限前向法庭存檔任何送達認收書或答辯書,以表示他反對離婚判令。這些程序上的要求,已經清楚寫在相關的法庭文件中。本席認為,答辯人是不可能不知道這些程序的。有關的程序記錄在表格三,名為「法律程序通知書」的文件,在該份文件中的第1段和第3段,有以下的解釋:

「1. 你必須將送達認收書[即:表格四]填妥並拆開, 並在你接獲本通知書後的8天將該份認收書送抵法院。…

2. …

3.   如你就認收書内第4[5 或6]條問題所填報的答案爲“是”[即:表示抗辯離婚],你必須在接獲本通知書後29天之内(包括接獲本通知書當日), 將回覆該呈請書的答辯書, 連同擬送交法律程序其他各方的文本(每方一份),提交法院辦事處。」

21.答辯人在2018年1月8日存檔的誓章中指稱 “…期間本人與妻子有過幾次協商,妻子同意付現金給她,她就會撤銷離婚申請,因本人對香港法律不了解,以為我們雙方談好就可以,同時我妻子同意通知法庭撤銷離婚申請,她說就不需要向法院提交相關抗辯文件,導致法庭開庭審理子女管養權及離婚暫准令的發生…”。 

22.答辯人的案情是他在2017年10月23日首次約見聆訊之前已與呈請人協商妥當同意不再離婚,但在聆訊當日,答辯人並沒有向法庭表示已與呈請人達成協議,無需再繼續處理本案。相反地,就子女安排及財產給予,答辯人同意(i)法庭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呈請人;(ii)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呈請人支付3,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答辯人同意女兒的管養權及贍養費安排,反映他當時是知悉並不反對離婚。事實上,答辯人當日除了同意上述管養權及贍養費命令外,亦反對呈請人的要求,指他只可獲女兒的界定探視。就此,法庭命令雙方向法庭存檔表格J。答辯人於2017年11月13日亦按法庭指示存檔有關文件。因此,答辯人完全知悉離婚案件仍在進行中,但他卻仍沒有就離婚一事提出反對。

23.本席認為本案類似Nash v. Nash中所分類的第(2)類案情,即答辯人知悉有關離婚訴訟並選擇不抗辯,但後來改變主意。在這情況下,答辯人需要說服法庭,在所有呈堂證據下,判令是可能在有違本案公義下獲得的。

24.首先,從以上時序可見,答辯人自2017年9月1日已經知悉呈請人提出了離婚申請,他曾出席聆訊並有能力處理本訴訟。在暫准離婚令發出前,答辯人已有充裕時間考慮作出抗辯,或就本離婚申請作出抗辯,或就他的權利徵詢法律意見。但答辯人當時選擇了不抗辯。

25.其次,本席認為,若答辯人所言屬實,在2017年10月23日聆訊前已與呈請人達成他所指稱的協議,斷沒有理由沒有向法庭告知,反而要求法庭就他對女兒的界定探視作出處理。答辯人的辯解是,根據內地的法律規定,當法院處理離婚案時是會首先處理了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才處理離婚案。他誤解了香港法院的做法,以為香港法院的做法與內地的一樣。本席認為,首先,答辯人並沒有任何專業法律意見或其他可靠的證據支持他有關內地法院做法的指稱。就算他所言屬實,本席認為也對他毫無幫助,因他的講法是已與呈請人達成協議,在此前提下,他只需要直接了當的將真相向法庭告知,並表示已不再需要處理女兒的管養權及贍養費事宜。答辯人的表格J對所指稱的協議隻字不提;社會福利調查主任也沒有在其報告記載答辯人有向他提及協議一事。答辯人在收到了法庭所發出日期2017年11月30日的《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後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2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答辯人所指稱的協議與他的言行毫不相符,協議是子虛烏有的。答辯人一直知悉離婚訴訟,他亦一直參與其中。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暫准離婚令是在有違公義的情況下獲得的。

27.本席亦認為,答辯人指他一直打算抗辯的講法與他已與呈請人達成協議的講法兩者不相容。若他真的與呈請人達成協議,那麼便不存在答辯的需要。本席已在協議一事上否定了答辯人的講法。本席認為,退一步來說,就算撇除協議一事不談,答辯人事實上一直是打算抗辯的,但礙於無知或缺乏法律意見而不知道在程序上需要採取什麼行動以保障他的立場,而因此他的案情情節屬於以上提及的第(3)類,本席認為也對答辯人毫無幫助。

28.以下的討論是假設答辯人的案情屬於第(3)類。

29.呈請人是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提出本婚姻訴訟。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這一項事實需要考慮的標準,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在LSC v. PKH (Defended Petition) [2008] HKFLR 324一案之中,援引了英格蘭案例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 案中對此的法律詮釋,並加以解釋。麥法官認為,這個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這一位妻子是否覺得這一位丈夫的行為不合理,再在這一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無法合理期望這一位妻子與那一位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30.此外,呈請人所投訴的不合理行為縱使單獨評估可能是小事一宗,但如果長期出現,纍積起來的效果,仍可以致使法庭結論一方不能合理期望與另一方繼續生活下去。

31.本案是根據《婚姻訴訟規則》被列入特別程序表內審理的。此程序的特別之處是裁斷呈請人是否已證明所指稱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的責任落在司法常務官身上。當司法常務官滿意呈請人已證明不合理行為的案情時才會發出《司法常務官證書》,法官的責任只是在公開聆訊中頒下暫准離婚令︰見Day v Day [1980] Fam 29, [1979] 2 WLR 681, (1980) 1 FLR 341, [1979] 2 All ER 187, CA及YSP v HFF, CACV 235/2003 (判案書日期 : 2003年10月15日) 。換言之,由於呈請人在法律上已證明了她對答辯人不合理行為的指稱及相關明細,答辯人在本申請中須在其誓章及抗辯書的草擬本提交一些實質的明細及證據來支持他的抗辯。就正如Cairns J法官在 Nash v Nash 一案指出, 法庭不一定接納申請人(即答辯人)在誓章表面的講法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pplicant’s affidavit at its face value,…(第1014C頁及以上第13段))。


32.值得一提的是上文提及的Day v Day一案正正是一宗在特別程序表內的離婚案。該案的答辯人在司法常務官發出證書後但在法官打算頒下暫准離婚令當日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 Ormrod LJ法官在該案認為,在實施特別程序之前答辯人向法庭要求批准重新聆訊的相關法律原則仍然適用︰見Day v Day第34C頁及Price v Price [2014] EWCA Civ 655, [2015] 1 FLR 1202。

33.本席明白,一些不合理行為的指稱很多時除了雙方的口頭證供外很難有實質的或第三方的證據佐證,例如,呈請人在本案中指稱答辯人並沒有對她表現愛護及關注及答辯人為人脾氣暴躁,在婚姻期間經常與她吵鬧,亦曾經試過有兩至三次毆打她。這些事實爭拗須在審訊時才可處理。但值得留意的是,就呈請人指稱答辯人並沒有就家居開支作出任何金錢貢獻一事上,答辯人只是聲稱給予呈請人的財務均有證據支持,這包括銀行轉賬記錄,微信轉賬紀錄,微信聊天紀錄及錄音資料,但卻沒有提交這方面的任何文件證據以支持他的講法。答辯人在聆訊時辯解他不提交這些證據是不希望影響兩人之間的關係。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辯解。

34.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可令法庭在此點會有機會作出不同的裁斷。

命令

3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答辯人的申請沒有理據。本席頒令將答辯人的申請撤銷。

訴訟費用

36.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要偏離既定原則,即得值的一方可獲付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探視問題

37.答辯人對女兒的探視問題排期至2018年10月16日早上9時30分第9庭聆訊, 預留15分鐘。與訟雙方均需要親身出席聆訊。

38.呈請人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鄧女士 獲法律援助的呈請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何麗珊   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王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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