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946/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ecree Nisi –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 Late Defence – Nash v Nash Principles – Unreasonable Behaviour – Costs – Petitioner filed divorce petition based on unreasonable behaviour. Respondent filed Acknowledgement but no Defence. Decree Nisi granted. Respondent applied to set aside claiming deception. Court applied Nash v Nash principles (Class 2). Respondent failed to prove deception or injustice. Substantive defence regarding unreasonable behaviour also failed due to lack of evide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Decree Nisi and late defence · Substantive defence regarding unreasonable behaviour

Outcome: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Decree Nisi and for late defence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3946/2018[2020] HKFC 22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Oct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946/2018

[2020] HKFC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13946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9日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撤銷暫准離婚令及逾期抗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本席於2019年10月15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該暫准令」)後 ,答辯人在2019年11月21日發出傳票,提出「撤銷暫准離婚令及逾期抗辯」的申請,本席現就該傳票申請頒下判決書。

背景

2.本案的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二人於2007年

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在2010年出生,現年10歲,雙方在不遲於2017年7月27日分居。

3.於2018年11月2日,呈請人發出呈請書,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為基礎,申請解除與答辯人的婚姻。於2018年11月5日,呈請人透過雙掛號方式把呈請書及相關法定文件, 包括法律程序通知書(表格三)(“該通知書”), 送達予答辯人。在該呈請書發出前,雙方已分開居住超過一年。

4.於2018年11月15日,答辯人透過律師把送達認收書表格四送交法庭存檔,表示擬就本案提出抗辯,然而,她並沒有存檔答辯書。

5.於2019年5月3日,呈請人向法庭申請審訊指示。在答辯人沒有存檔答辯書的情況下,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9月10日發出司法常務官證書,確認呈請人已充份證明離婚呈請書之內容,有權取得暫准離婚令,遂於同日將本案編列於特別程序表內,發出了特別程序宣布命令的日期通知書,並排期於2019年10月15日由法官公開宣佈命令。

6.儘管答辯人於2019年10月3日存檔誓章,表示不同意呈請書的內容,和指出早前她的代表律師並沒有提交答辯書,可是,她卻沒有按法定程序,提出傳票,申請逾期抗辯,該暫准令也便如期於2019年10月15日頒下。其後,答辯人才在11月21日提出是次傳票申請。

7.值得留意的是,在本訴訟開展前,呈請人及答辯人均已獲發法律援助證書,各自由律師代為處理本訴訟。雙方律師早在2019年1月9日,以雙方已經就各項事宜達成協議,並正準備簽署協議傳票以達致全面和解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押後首次約見聆訊,當時法庭接納該申請並把原訂於1月14日的聆訊押後。

然而,雙方始終沒有簽署或存檔全面和解整個訴訟的協議傳票,反而答辯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19年1月23日被解除。

8.其後,呈請人律師和答辯人就是次訴訟各項事宜進行了多番接觸,卻始終未有存檔任何協議傳票;相反,雙方於2019年6月及7月期間,針對附屬濟助的爭議,存檔及送達了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相關的問卷及答覆書,答辯人亦存檔了表格25,提出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出席了2019年7月29日的首次約見聆訊,當中法庭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答辯人,而合理探視權批予呈請人。此外,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2,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定期付款,法庭亦作出了多項指示來處理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9.在是次申請中,不爭議的事實是雙方在不遲於2017年7月27日已分居。答辯人在她的誓章及庭上陳詞表示,呈請人欺騙她,使她相信呈請人會修訂呈請書,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的基礎下,提出離婚呈請。她在她的支持誓章中提及「本人受對方欺騙,意為雙方和解方式去處理離婚問題,是對小朋友好的方法,社工說。但原來對方由頭到尾是用這方法去阻止本人提出抗辯」,因此, 她不但需要對於呈請人指控她的不合理行為加以否認,還反過來要把呈請人的不合理行為清楚說明,投訴他是因為另結新歡才提出離婚。

呈請人的反駁理由

10.呈請人否認曾欺騙答辯人,他強調在呈請書發出後,雙方迅即透過律師,已就着離婚主訟案、兒子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三方面達成和解協議;而呈請人律師也已按協議,草擬了把呈請書修訂為雙方已分居超逾一年及同意的基礎下呈請離婚的協議傳票(當中夾附了擬修改的呈請書的草擬本),也把該等文件送交答辯人的律師,正等待答辯人簽回的時候,她卻突然取消了法律援助,改為親自行事,並隨即推翻協議。縱使呈請人律師多番邀請,可是她始終不肯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反而要求呈請人接納她在附屬濟助事宜及探視安排上的新增條款,才會以「掛鈎形式」簽署修訂呈請書的協議傳票。最後,呈請人在多次邀請答辯人簽回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無果的情況下,只好在發出最後通牒後,沿用原本的呈請書,以不合理行為作為呈請基礎,繼續進行離婚呈請程序,最終獲頒該暫准令。他重申呈請書內容屬實, 答辯人根本提不出任何具體案情或實質證據推翻指控。

法律程序及原則

11.這案件是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被列入特別程序表內審理的,該程序規定司法常務官在滿意呈請人已充份證明針對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的案情時,便須發出「司法常務官證書」,讓法官在公開聆訊中頒下暫准離婚令。

12.關於撤銷暫准離婚令的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在鄧及王 FCMC 10332/ 2017 未經彙編 2018年8月27日一案中,援引了英國案例Nash v Nash [1967] 1 All ER 535,就相關法律原則作出了以下詮釋:

9. 在2018年2月26日提訊當日,本席向雙方指出《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並沒有條文容許答辯人申請將暫准離婚令撤銷,但答辯人可依據《婚姻訴訟規則》第55條規則提出要求重新聆訊的申請。本席並向雙方指出,就是否批准重新聆訊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參考英格蘭 Nash v Nash [1967] 2 WLR 1009, [1967] 1 All ER 535 一案。

10. 該第55條規則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就任何經由法官單獨審訊(不論是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訴訟而申請重新聆訊,如沒有任何關於法院在聆訊時曾犯錯誤的指稱,則該項申請須向法官提出。

(2)  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該項申請須向審訊該訴訟的法官提出,並須在公開法庭聆訊。

(6)  申請書須以誓章作為支持,誓章內須列述申請人所依賴的各項指稱,或展示一份申請人建議在該項申請一旦獲准時將會提交的狀書的副本,該誓章副本並須送達訴訟的其他各方。

(9)  本條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根據第47A條已獲處理的訴訟,一如其適用於由法官單獨審理的訴訟。

11. 《婚姻訴訟規則》第55條源於英格蘭的Matrimonial Causes Rules 1957 第36(1)條, 後該條文成為Family Proceedings Rules 1991第2.42條。現時英格蘭的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沒有相應的條文,但該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 第4.1(6)條賦予法庭對命令有更改或取消的權力,該條文是否涵蓋之前第2.42條仍未有案例作清晰的討論,這課題有待將來案例的釐清。

12. Sir Jocelyn Simon P 法官在Nash v Nash參考了之前的案例之後(包括 Owen v Owen [1964] P 277及Stevens v Stevens [1965] P 147)引述了Stevens v Stevens 中 Davies LJ 法官的判詞,指出是項申請按案情情節可分為兩大類:

… Davies L.J. dealt with that argument in the following passage, with which I respectfully agree:

“As it seems to me, these applications to the Divisional Court fall into at least two classes. There is the class where the applicant comes along and says: ‘I was not served; I knew nothing about it,’ or, ‘I was deceived; all the proceedings took place behind my back.’ In that sort of case the applicant obtains a rehearing almost automatically. The other class of case is the Winter class of case, the Tucker class of case, and this class of case, where an applicant may come along and say: ‘I knew all about this: I chose not to defend; but it was all wrong: let me defend now and grant me a rehearing.’ In a case of that latter kind, speaking for myself, I think that for an applicant to succeed he has to convince the Divisional Court, or this court if it comes before this court, tha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as a whole it i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that the decree was obtained contrary to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1012G - 1013B)

13. Cairns J 法官在同一判案書中加入第三類情節:

… I think there is probably at least one more class. That is the type of case where the respondent in divorce proceedings is aware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in progress and is anxious to defend and although no sort of deception has occurred, nevertheless, through ignorance or lack of full advice he is unaware of the necessity of taking procedural steps in order to preserve his position and has no knowledge of the actual hearing until after it has taken place. In such circumstances, I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court should not automatically, or almost automatically, grant a rehearing, but on the other hand should not require to be satisfied that, if there were a rehearing, a different result would be more probable than not. I think it is necessary and sufficient that the applicant should satisfy the court that he has a case which he wishes to put forward and which, if accepted, might well lead to a different result.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pplicant's affidavit at its face value, but on the other hand should not attempt to make any such investigation of its truth as would be appropriate at the hearing of the suit… (1013H – 1014B/C)

14. 本席現將以上三類的情節列出︰

(1)  如答辯人申請撤銷判令的原因是他完全不知道有關婚姻訴訟的話,則答辯人幾乎可以自動獲得重新審訊的機會;

(2)  如答辯人知悉有關離婚訴訟並選擇不抗辯,但後來改變主意,則答辯人需要說服法庭,在所有呈堂證據下判令是可能在有違該案的公義下獲得的(“… tha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as a whole it i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that the decree was obtained contrary to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3)  如答辯人知悉有關離婚訴訟並希望抗辯,但由於無知或缺乏法律意見而在有關離婚訴訟審訊前不知道他在程序上需要採取什麼行動以保障他的立場的情況下,法庭不會自動批准重新聆訊 ; 相反,答辯人需要令法庭信納他有自己的案情向法庭指出, 並如果重新聆訊的話,有可能獲得一個不同的結果(“…he has a case which he wishes to put forward and which, if accepted, might well lead to a different result…”)。”

綜觀黃法官在鄧及王一案中,說明了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重新聆訊時,需要按該申請的案情情節加以分析; 而上述法律原則,也適用於逾期提交抗辯書的申請 : Day v Day [1979] 2 All ER 187。

分析

知悉存檔答辯書的程序

13.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5(2)及18(1)條,答辯人在獲送達呈請書後,分別有8天和21天的時間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和答辯書;而第18(2)條訂明,即使提交答辯書的限期已屆滿,或提交答辯書的人未有發出擬抗辯通知,答辯書仍可在有關該訴訟的審訊指示發出前的任何時間提交。

14.關於存檔答辯書的程序,已經清楚地在該通知書中列明,當中第1段和第3段便載有下述條文:

「1. 你必須將送達認收書[即:表格四]填妥並拆開, 並在你接獲本通知書後的8天將該份認收書送抵法院。

⋯⋯

3. 如你就認收書內第4(5或6)(3)條問題所填報的答覆為「是」,你必須在接獲本通知書後21天內(包括接獲本通知書當日),將回覆該呈請書的答辯書,連同擬送交法律程序其他各方的文本(每方一份),提交法院辦事處。」

15.在本案中,呈請人早已在本訴訟開展時,把該通知書、呈請書和其他相關的法定文件妥善地送達予答辯人;其時,答辯人更獲法律援助署委派她自言是經驗豐富和熟悉婚姻訴訟的何葉律師行協助她處理本訴訟,她也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示會抗辯;因此,藉着該通知書上所列述的抗辯程序和律師的專業協助,她是應該知悉她需要向法庭提交答辯書,才可以針對呈請人的離婚申請加以抗辯的。

16.實際上,不爭議的事實是答辯人是知道需要存檔答辯書,才可以就呈請書的內容加以抗辯的,她只是解釋她是因為被呈請人欺騙,以為雙方會以和解方式去處理離婚問題,所以才沒有存檔答辯書,她的指控是呈請人利用這方法阻止她提出抗辯。

知悉修訂呈請書的程序

17.對於答辯人的說法,本席須從客觀事實及當時的文件考慮。首先,不爭議的案情是呈請人在2018年9月獲得法律援助證書後,為了減省訟費和訴訟時間,他的律師在10月份去信答辯人提出解決離婚、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的方案,當中詢問她是否同意以一年分居的事實進行離婚,卻不獲實質回覆;而呈請人親自提出的同樣查詢,依然不得要領;呈請人遂展開是次訴訟,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為基礎,呈請離婚。

18.答辯人亦透過律師於11月15日遞交送達認收書,同日,答辯人律師去信呈請人律師,當中雖然概括地否認呈請書中的指控,並表示將存檔「反呈請書」,但是表明為了避免因為爭議主訟案而浪費訟費及時間,獲答辯人指示,提議對方修改呈請書,以雙方自2017年7月27日起分居已超過一年及雙方同意,取代不合理行為的指控,作為呈請基礎,並提及在法律援助署同意的情況下,將同意在主訟案及修改呈請書的事情上,不作訟費命令;另外,在管養權方面,答辯人表明接受呈請書上的訴求,並隨函夾附了協議傳票草擬本(「該管養協議傳票」),把兒子的管養權歸答辯人,而呈請人有合理探視權,關於子女的事宜不作訟費命令。

19.在2018年12月5日,呈請人律師回函表明接受修改呈請書的建議,同意就相關申請不作訟費命令,隨函更夾附了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及擬修改的呈請書的草擬本(“該修改協議傳票”);同時,表示接納該管養協議傳票,要求安排簽署。

20.雙方律師隨即進行磋商,以解決探視及附屬濟助的問題。2019年1月9日,雙方律師更以聯署信函及協議傳票(「該聯署信函」),向法庭表示基於雙方已經就各項事宜達成協議,並正在準備簽署協議傳票以達成全面和解為由,請求把原訂於2019年1月14日的首次約見聆訊押後,該等文件全是由答辯人律師撰寫,其時,法庭接納了雙方的共同申請。

21.2019年1月21日,呈請人律師去信答辯人律師,跟進對於該修改協議傳票的回應,並提及知悉男女雙方已就答辯人定期付款的追討達成協議,遂要求對方草擬協議傳票供批閱。

22.從當時的文件可見,該等文件是由雙方的律師撰寫,答辯人律師也把撰寫的文件抄送答辯人,包括該聯署信函,該文件更是用作向法庭匯報當時的情況和把聆訊押後的申請理據,必然是反映當時的真實情況。

23.無可置疑地,答辯人是熟知主訟案的爭議將會加增雙方的訟費和時間,更會引致訟費後果,是她指示律師主動建議把呈請的事實基礎由不合理行為更改為一年分居及同意,並要求對方作出修改呈請書的相關安排,並以不作訟費命令來解決,以減省訟費和時間,她是知曉修改程序和相關後果的。

24.由此可見,答辯人是清楚知道如雙方沒有簽署協議傳票,以修改呈請書,她是需要存檔答辯書的,她甚至知曉存檔反呈請書的程序的。

25.不容爭辯的還在於早在2018年12月5日,呈請人已清晰地表明接受答辯人修改呈請書的要求,甚至把該修改協議傳票備妥,送交對方,只等待對方簽署,便可完成修改呈請書的安排,呈請人這立場鮮明,直至申請排期審訊前從沒改變;然而,客觀事實顯示儘管在多番催促下,答辯人卻始終沒有簽署該修改協議傳票或任何協議傳票以修改呈請書。

改變立場

26.答辯人解釋她沒有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的理由是因為呈請人沒有依從雙方在2019年1月4日達成的和解協議行事,運用手段使她錯過了抗辯機會。對於這指控,呈請人加以否認,反而強調是答辯人出爾反爾,先是推翻透過律師達成的協議,大約在2019年1月4日要求他接受她的新增條款後,又再加添條款,堅持以「掛鈎形式」一倂處理呈請書的修改、附屬濟助和管養權事宜,迫令他接受,以求達到她的目的;他在多番邀請答辯人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無果的情況下,只好在發出最後通知後,沿用原有的呈請書申請離婚,最後取得該暫准令。

27.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誓章,文件證據和陳詞後,認為呈請人的案情遠比答辯人的說法可信。首先,從當時雙方律師的信函可見,雙方律師在不遲於2018年11月15日,已就附屬濟助事宜進行磋商,答辯人律師在2019年1月4日去函對方表示正在草擬協議傳票(文件冊第29頁)(「該答辯人律師信函」),以解決雙方的附屬濟助和家庭子女事宜,將於下週初送交呈請人考慮。

28.在2019年1月9日,雙方律師向法庭呈交該聯署信函,確認早已經就各項事情達成全面和解協議,並正安排簽署全面和解的協議傳票。縱使答辯人在是次申請的誓章中表述當時只是「正進行和解」,可是,從該聯署信函內容 “parties have reached agreement on settling the issues between them and are preparing to sign a consent summons for global settlement” 可見,呈請人指出雙方在當時已經達成所有爭議的和解方案的說法更可信。

29.第二,呈請人指出在雙方律師磋商期間,答辯人私下於2018年12月11日委聘了另一間律師事務所,為她與呈請人安排把呈請人擁有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在沒有金錢代價的前提下轉讓給她,再私下要求並獲應允加增兒子的定期款額後

,隨即主動取消法律援助證書,改為親自行事後,進一步加添附屬濟助及探視安排上的條件,也拒絕簽署更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而要求把更改呈請書、附屬濟助、和探視安排一倂掛鈎形式處理,才會同意修改呈請書,這說法獲當時的文件印證。

30.呈請人的說法與該答辯人律師信函和呈請人在同日,即是2019年1月4日,向他的律師發出的書面指示(「該書面指示」)兩份文件的產生的背景相連貫。

31.答辯人堅稱該書面指示便是雙方達成的協議, 該文本訂明了在本訴訟中,毋須要求答辯人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而呈請人需要無條件轉讓他在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給她,和支付兒子每月3,000元的生活費,並在2021年8月1日起加增至5,000元,答辯人更在該書面指示上加簽。

32.從現有證據而言,這文本與雙方律師之前的磋商的內容不同,卻是在2019年1月4日,該答辯人律師信函的同日產生,換言之, 正當答辯人的律師表明正在撰寫附屬濟助及子女事宜的協議傳票以供呈請人考慮的同時,答辯人卻在同日於呈請人給與他自己律師的書面指示上簽署核實,這做法與該答辯人律師信函並不協調, 反而與呈請人一方指稱答辯人當時是私下更改了透過雙方律師於同一時間達成的協議的說法脗合。

33.第三,呈請人的說法也與答辯人最終沒有透過雙方律師簽署協議傳票以實現該書面指示(她聲稱的雙方協議)的內容,反而是自行另聘一間律師事務所,迅即在2019年1月11日,安排呈請人簽署了土地轉讓契約,把呈請人在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到她名下,讓她獨自擁有它的業權後,隨即便於1月23日取消法律援助,轉為親自處理本訴訟的事實相連貫。

34.第四,對於她主動取消法律援助證書一事,雖然答辯人加以否認,聲稱她當時只是向法律援助署要求更換律師,是法律援助署誤會了她, 但是,這聲稱已被法律援助署2019年1月29日的回覆信函推翻了。該信函強調答辯人當天呈交法律援助署的信函是「明確及重複表示“不需律師代表,自己代表自己,回復自己的權利”,當中亦無任何字句或內容透露[答辯人]欲保留法律援助或要求更換外委律師。」。另外,答辯人的說法也與她自己於2020年5月呈交法庭的聆訊文件冊的第14頁的事序表中,自言自己是在2019年1月「向法律援助取消法援律師」相矛盾,因此,答辯人指稱法律援助署誤會她的說法明顯不可信。

35.第五,答辯人在是次申請的誓章中提出了一頁電郵郵件和一份協議傳票的草擬本(答辯人於2020年7月15日存檔的回覆誓章的附件第40至48頁,也即是聆訊文件冊第171至179頁),聲稱早在2019年1月11日「答辯人律師已跟隨呈請人給予協議文件作出和解協議書」,把附屬濟助事宜全面達成協議。可是,正如代表呈請人的符律師澄清,那文本看似是答辯人與她的律師相互之間享有保密特權的電郵通訊,而呈請人一方從來不曾知道或收悉該份文本,因此,該文本是如何產生,當中內容是否屬實,根本無從稽考,卻也無論如何不足以證明當時雙方已達成協議的可信的證據。

36.誠如符律師指出,答辯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呈請人一方曾收到該文本,也未能提出她聲稱的「呈請人給予協議文件」的佐證。她的說法也與呈請人律師在2019年1月21日仍去信她的律師,要求對方因應雙方已針對定期款額的訴求而達成的協議,起草答辯人協議傳票的事實不符,該信函只提及答辯人定期付款的訴求,而沒有牽涉其他事情。難明的還在於答辯人不先待呈請人簽回該文本,卻急於在1月23日取消法律援助證書。

37.再者,該文本更改了該管養協議傳票的探視安排,把合理探視改為界定探視;在附屬濟助事宜的安排上,也與1月4日該書面指示的內容不符,增添了由呈請人僱主直接支付兒子定期款額予答辯人一項,答辯人卻沒有解釋這些突然轉變從何而來,雙方如何達成協議。凡此種種,本席不相信答辯人聲稱該文本是當時雙方的協議內容。

38.第六,答辯人還指控呈請人一方在2019年1月29日傳送給她的一份「一年分居協議書」(意指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並夾附了擬修改呈請書的草擬本)的內容不是呈請人律師與答辯人協商的內容,指控呈請人一方出爾反爾。

39.相反,符律師投訴答辯人在誓章中把一份呈請人律師並非在2019年1月29日電郵給答辯人的版本,充當是當日呈請人律師電郵給她的版本,製造了呈請人出爾反爾的假象,他表示可幸的是,正因為答辯人忘記了把該文件的最後一頁中的存檔日期,由2018年更改為2019年,才使人發現這指鹿為馬的做法。對於這指控,答辯人提不出任何合理可信的解釋。本席不相信答辯人的說法,沒證據顯示呈請人當天出爾反爾。

40.第七,從答辯人於2019年1月31日傳送給呈請人律師的一份她自言是「協議書」的協議傳票及授權書 (「該答辯人文本」) 一事上,更證明了呈請人一方指稱其實是她出爾反爾的說法。該答辯人文本與該書面指示的內容不同,印證了她在獲得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和取消法律援助後,再增添多項要求,包括界定探視和要求由呈請人僱主直接支付兒子定期款額給她,遭呈請人拒絕的說法。雙方的電郵溝通也顯示, 其實答辯人也在其後一度要求呈請人向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以讓她保留日後向呈請人追討贍養費的權利,只是在呈請人拒絕下,她才表示放棄。

41.第八,關於該答辯人文本,符律師更指控答辯人「狡猾」,因為她存檔法院的那份文件與送達給呈請人一方的那份文件並不一樣 : 答辯人在2020年7月23日送達呈請人律師的回應誓章中標示“I”的那份文件(該誓章中編列為頁碼60至63)及一份授權書(該誓章中編列為頁碼64至64A)是2019年1月31日由答辯人發送與呈請人律師的版本,但是,答辯人存檔法院那份誓章附件 “I” 的文件並非2019年1月31日發給呈請人一方的版本。

42.本席在細閲存檔法庭的文件丶是次聆訊文件冊第191至195頁,和符律師引介的相關文件後,認為答辯人呈交法庭的“I”文件確實不可能是她在2019年1月31日傳送給符律師的版本,因為該份協議傳票草擬本列述的相關年份竟然是2020年,包括傳票日期、傳票聆訊日期、原訂的聆訊日期丶款額支付日期等等全是2020年,而不是2019年。答辯人再次把不正確的文件引入是次申請中,實在有機會令人誤會呈請人是違反當日雙方協議的一方,而導致答辯人聲稱被呈請人欺騙的指控成立的可能。

43.第九,種種證據顯示呈請人律師在得悉答辯人親自行事後,多次邀請她處理修改呈請書事宜,他先與她電話聯絡,並於2019年1月29日向她發出電郵,把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傳送給她考慮。

44.在1月31日,答辯人並未就收悉的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作出回覆,反而把自備的該答辯人文本透過電郵傳送與呈請人律師,當中增添多項條款,包括探視安排,必須以界定形式進行,兒子的定期付款也需要由呈請人的僱主直接支付給她。

45.在2月1日,呈請人律師透過電郵,把修訂了的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再次傳送答辯人,並邀請她親自到他的律師事務所簽署;另外,他表示關於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事宜,將會用另一份協議傳票處理。

46.只是,答辯人並沒有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反而在2月23日向呈請人律師發出電郵,要求對方傳遞關於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的資料。其後,答辯人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本訴訟也因為法定擱置而暫停42天。

47.呈請人律師在4月2日向答辯人發出電郵,表示案件的法定擱置期限即將完結,並再次把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傳送予她,又再邀請她簽署,還表示在修改呈請書後,才再處理管養權及生活費的問題。

48.呈請人律師在4月12日再向答辯人發出電郵,内容如下:

“上述案件擱置的期限已完結。請於五天內回覆是否願意簽署協議傳票,否則,本行將會在不修訂呈請書情況下,繼續進行離婚[程]序。”

49.答辯人在4月17日發出回覆電郵,要求在提交修訂呈請書的同時,必須連同呈請人和答辯人「達成的協議內容掛鈎一起出一張傳票」。

50.同日,呈請人律師書面回覆並重申之前的立場,表明只會在呈請書修訂後,才處理管養權及生活費問題,並表明呈請人並不同意向答辯人支付每年象徵式一元的贍養費,也再次邀請答辯人到呈請人律師的事務所簽署協議傳票。

51.在同一天,呈請人律師在收悉答辯人表示「象徵式一元可以不寫,其[他]條款同意就可以了」的電郵後,再書面重申待修訂呈請書後,才處理管養權及生活費問題的立場,也再三邀請答辯人在七個工作天內到他的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傳票。

52.可是,答辯人回覆表明不同意,並再次要求把呈請人和答辯人「達成的協議內容掛鈎一起出一張傳票」。

53.4月18日,呈請人律師透過電郵回覆,表明答辯人所提供的共同協議,關於前婚姻居所的部份已經處理了,而答辯人要求法庭命令呈請人僱主直接支付兒子生活費給答辯人的部份,法庭未必會在該較早階段處理。他表示該階段只可以處理兒子的管養權、探視權及生活費,並詢問答辯人是否同意先行處理上述兒子的三項事情,若同意,他可以起草另一份同意傳票,他邀請答辯人於同月23日或之前回覆,並進一步列明:

“若不同意,這是最後一次通知閣下,請於七個工作天內抽空到本行簽署協議傳票修訂呈請書,否則本行將繼續進行案件,不再通知閣下。”

54.4月23日,呈請人律師再把草擬好的關於兒子的管養權、探視權及生活費的共同傳票傳送給答辯人參考。

55.同日,答辯人透過電郵再將她先前自行制訂的協議傳票(稍作輕微修訂)及授權書傳送予呈請人律師,聲稱是根據呈請人和答辯人的離婚協議共識作出,要求對方簽回。

56.呈請人律師即日回覆表示呈請人並不同意扣押入息令,並邀請答辯人再次考慮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和關於兒子安排的協議傳票兩份文件。直至5月2日,因為得不到答辯人的回覆,所以呈請人也便申請審訊指示。

57.第十,答辯人在她是次申請的回覆誓章內的反對列表中,於2019年4月17日的時段,突然提及一年分居期是呈請人自己可以自行決定,根本不需要她簽署,投訴呈請人堅持要她簽署該文件才可以繼續處理,導致她被對方律師的手段欺騙,錯失了抗辯機會。

58.無疑地,答辯人這說法與她的前代表律師和她自己在過往多月以來的連番行為及文件相矛盾,她一直是清楚知道是她要求對方修改呈請書的事實基礎,也知道她需要簽署協議傳票以完成相關手續,是她要求呈請人接受她的新增條款,並且是她要求必須以掛鈎方式去處理雙方的所有問題,而不肯簽署該等文件,導致呈請書未作修改,這又是她説法不可信的另一明證。

59.凡此種種,答辯人在當時已是明確知曉呈請人正等待她的決定,若她決定不簽署修訂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呈請人便會沿用原來的呈請書,基於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為事實基礎,繼續進行呈請離婚程序的。可是,她最終選擇不簽署該協議傳票,卻

又不存檔答辯書。即使在獲發特別程序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後,一直延展至10月3日,也只是存檔誓章,表示不同意呈請書內容,卻拖延至暫准離婚令發出後個多月,才提出是次申請。對於這做法, 她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60.無論如何,答辯人已在2019年4月獲發最後通牒,她也選擇不存檔任何答辯書。再者,在2019年中旬,雙方皆存檔了表格E,答辯人也存檔了表格25,正式提出附屬濟助申請,雙方也出席了7月的首次約見的聆訊,當天法庭頒下關於兒子管養權及臨時生活費的命令,而該等命令與答辯人之前聲稱已與呈請人達成了的協議的內容(包括她聲稱她的前律師草擬和她自備的協議傳票)並不相同,雙方也就着對方的經濟狀況提出問卷,這連串行為可見答辯人是清楚知道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對於附屬濟助的問題是認真地爭議的,她不可能被呈請人欺騙而多月來不存檔答辯書。

61.本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所有誓章丶文件、陳詞和所有相關情況後,信納呈請人一方的說法,呈請人的案情與當時的背景事實相符,也獲當時各方的文件相印證。呈請人是早在2018年12月5日已接受答辯人的建議,同意把呈請書的事實基礎由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修改為分居超越一年及雙方同意,也已把申請修改的文件備妥,一直等待答辯人簽署。

62.本席相信雙方律師早在2019年1月,已分別解決離婚、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而相關的協議並不是如答辯人現在的指控,說是呈請人要求以「綑綁形式」處理。從雙方律師的信函可見,呈請人律師早已在2018年12月5日把修改呈請書的文件備妥,並在其後數個月內,多次把相關文件先後傳送答辯人律師和答辯人,並邀請對方簽署。雙方律師一直的共識是把修改呈請書和附屬濟助及管養權事宜分開不同的協議傳票處理的。

63.只是答辯人一直不肯簽署,不但推翻之前在1月達成的協議,還單方面提出了多項新增條款,並堅持一倂處理。在呈請人律師再三表明會把修改呈請書的申請先行處理後,才再處理探視權及附屬濟助問題,甚至最後讓步提出可把關於兒子的安排另作協議傳票同時處理,而附屬濟助事宜則在處理好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和關於兒子安排的協議傳票後再處理,並表明不接受附屬濟助事宜的一些要求時, 答辯人依然堅持所有事宜必須一倂處理,更清晰指明所有事宜必須「掛鈎一起出一張傳票」。毋庸置疑地,正如呈請人律師所言,是答辯人要求所有事情需要以綑綁方式處理下,她才會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

64.再者,當時的文件顯示,答辯人在取得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及取消法律援助證書後,偏離了她的代表律師擬備的該管養協議傳票的內容,由給予呈請人合理探視權,改為規限性的界定探視;另外,在附屬濟助事宜上,有別於透過雙方律師的協議和該書面指示的內容,她其後再先後加添了要求呈請人支付象徵式贍養費,和要求呈請人的僱主直接從呈請人的薪金中支付兒子的定期付款給她等條款,均為呈請人拒絕。綜觀所有證據,答辯人聲稱雙方在她取消法律援助證書後,已就所有事情包括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協議,又或是呈請人欺騙她的說法不能成立。

65.無論如何,呈請人一方在多次邀請答辯人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無果後,於2019年4月12日及18日,兩次向她發出電郵,表明若她不在限期內,簽署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便將會在不修訂呈請書的情況下繼續進行離婚程序,不再另行通知。 最後,也只在她始終沒有簽署的情況下,才於2019年5月3日向法庭申請審訊指示,恢復裹足不前,停滯多月的主訟案。

逾期抗辯的申請

66.基於在暫准離婚令發出前,於2019年10月3日答辯人存檔的誓章中明晰地述明了她的前律師沒有為她存檔答辯書,因此她是清楚知道她需要存檔答辯書,也知道並未存檔,卻也在收悉特別程序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後,依然選擇不申請逾期抗辯,她是明知而不為,也便需要承擔後果。

67.值得一提的是從答辯人處理本訴訟和多次出席聆訊的過程中,顯示了她是一位深思熟慮、表達能力高、有條不紊,善於處理文件及法庭程序的人士,她知曉她有權委派律師代表她處理訴訟的權利,也往往在作出決定前,要求先徵詢法律意見。

68.在是次申請中,如上文所述,符律師澄清答辯人送達給他一方的文件,曾出現與存檔法庭的文件不同,她也在是次申請中,選擇性地提供了雙方無損權益的討論文件,產生誤導的可能;再者,答辯人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並沒有簽署,因此,在指示聆訊及正式聆訊過程中,本席安排了雙方核實了是次申請的書面陳詞及聆訊文件冊內容,才進行聆訊,也要求答辯人提供了她的回覆誓章附件第39及40頁可閲讀的版本。

三類案情

69.在仔細考慮了本申請的案情情節後,本席接納呈請人一方的陳詞,是次申請正是鄧及王一案中提述第2類的情況,理由是答辯人從本訴訟開展以來,一直知悉本訴訟的程序和進程,也清楚知道她需要存檔答辯書,才可以針對呈請人的呈請書內容提出抗辯,可是,她一直選擇不存檔答辯書,只是在後來才改變主意,所以她必須說服法庭,在所有呈堂證據下, 該判令是可能在違反本案的公義下獲得的。

70.然而,她並未能就她的指控提出任何基本合理可信的證據,顯示呈請人曾欺騙她,或阻撓她存檔答辯書,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暫准離婚令是在違反公義的情況下獲得的。

71.相反地,種種證據顯示呈請人一方早在2018年12月,因應答辯人的要求,把修改呈請書的協議傳票及擬修改呈請書的草稿備妥,多個月來多番邀請答辯人簽署,只是答辯人一直不肯簽署,反而要求呈請人接納她在附屬濟助及探視權事宜上的新增條件,並要求以掛鈎形式一併處理,被呈請人拒絕,亦被清楚地告知,甚至獲發最後通牒,知道離婚主訟案將會在不修訂呈請書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答辯人是清楚知道她需要存檔答辯書的,她卻選擇不存檔答辯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暫准離婚令是在違反公義的情況下獲得的。

72.無可置疑地,答辯人獲妥善送達本訴訟的文件,並積極參與和知悉這訴訟的進程,她不是因為無知或缺乏法律知識而不知道在程序上需要採取什麼行動以抗辯呈請書內容,本案的案情情節並不屬於第(1)或第(3)類。

73.還有,即使假設答辯人的案情屬於第(3)類而作出分析(但本席必須強調本席並不認為這案情屬於第(3)類),本席仍然會拒絕答辯人的申請的。呈請人是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作為是次離婚呈請的事實基礎,對於因為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這一事實基礎需要考慮的標準和法律原則,已由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在LSC v. PKH (Defended Petition) [2008] HKFLR 324一案中闡明,這個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只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這一位丈夫是否覺得這一位妻子的行為不合理,再在這一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無法合理期望這一位丈夫與這一位妻子繼續共同生活。縱使從呈請人所投訴的不合理行

為單獨地考慮時,可能只是小事一宗,但是如果該行為長期出現,綜合累積的效果,仍然可以構成另一方不能合理期望與對方繼續生活下去。

74.本案是根據《婚姻訴訟規則》被列入特別程序表內審理的,當時司法常務官滿意呈請人已充分證明了呈請人指控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的案情,才發出「司法常務官證書」,法官的責任只是在公開聆訊中頒下暫准離婚令Day v Day [1979] 2 All ER 187 及 YSP v HFF, CACV 235/2003 2003年10月15日。因此,答辯人必須在本申請的誓章及答辯書草擬本中提交實質的明細及證據來支持她的抗辯,而法庭不一定接納答辯人在誓章中的表面聲稱 :  Nash v Nash

75.在本案中,呈請人指控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主要是2011年他患上腦癎症,其後, 不能在地盤工作和做兩份兼職而導致收入大減,無法繼續給予答辯人以往每月15,000元的家用起,答辯人經常無理責駡,多次引發他的腦癎症發作而入院治療外;也在他每月收入不足18,000元 ,而在毎月支付樓宇按揭丶答辯人家用和家庭開支後,每月個人可用金額不足的情況下,答辯人仍然不願外出工作幫補家庭開支,反在2016年初,不停地要求增加家用,使他飽受經濟壓力, 在不能長期承受無理責罵下, 遂於2017年7月17日搬離婚姻居所。

76.誠然,一些不合理行為的指控,往往沒有第三方的佐證,而需要倚賴庭上證供作裁決;可是,在本申請中,對於呈請人指稱他因為患有腦癇症而後來收入大幅減少,卻仍然需要每月應付各項支出,使他捉襟見肘,他列出了自己每月的收支計算,答辯人卻仍要求加添每月的生活費一事上,答辯人除了否認和概括地聲稱她的母親曾給予協助外,她卻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詳情或實質文件證據以支持她的聲稱,或有效地爭議呈請人的指控。

77.再者,面對呈請人投訴她在呈請人飽受經濟壓力時,卻仍然不願外出工作一事,答辯人的解說是雙方協議讓她留在家中照顧兒子,  可是, 這聲稱卻被她在同一誓章中提及呈請人因為她不往工作而責罵她這陳述推翻,是她自己的表述否定了雙方協議的說法,她的理據不能成立。

78.基於上述原因,即使法庭從第三類案件的假設去考慮是次申請(本席必須強調是次申請,並不屬於第三類案件),答辯人仍然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足以說服法庭接納她的辯解,而有機會作出不同的裁斷。

79.至於答辯人針對呈請人的不合理行為的指控,答辯人在本訴訟開展之初,已清楚知道她是需要存檔反呈請書,才可以在本案中作出該等指控的,這從她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11月15日送交呈請人律師的信函中已說明了,該信函也抄送了給答辯人,可是,她從來沒有存檔任何反呈請書,因此,法庭現在也不能在這主訟案中處理該等指控。

80.在本案中,管養權事宜已然解決, 至於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將會留待在已訂好日期的首次約見聆訊中繼續處理。

命令

81.綜合考慮了雙方提供的所有誓章、文件及陳詞,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理據不足,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訟費

82.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這基本原則,勝算的一方理應獲得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林美施)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呈請人由符彼得鄭鳯儀律師行符彼得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