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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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20個月監禁。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59/2018[2018] HKCFI 21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9/2018

[2018] HKCFI 2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伯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21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20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馮振華大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控簡單。控方只傳召了2位警員 (PW1 和 PW2) 出庭作供。

4.2016年6月17日晚上,PW1在維多利亞公園便裝巡邏。約9時,他接獲PW2通知,一名形跡可疑男子在泳池 (地面層) 的更衣室出現,故前往該處查看。

5.進入更衣室後,PW1看見上訴人拿着1把紅色剪鉗 (證物P1) ,正在剪繋在5號儲物櫃的掛鎖 (證物P2) 。上訴人突然回頭,掉下剪鉗。PW1隨即表露身分,上訴人說剪鉗不是他的。

6.PW1發現,證物P2剪斷了,但5號儲物櫃內空無一物。同時,繫在4號儲物櫃的掛鎖 (證物P3) 有花痕。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3上的坑紋,是由證物P1 (剪鉗) 造成的。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結論

8.裁判官認為,PW1和PW2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故信納他們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裁判官又認為,沒有證據顯示2位警員與被告有怨,而存在動機捏造證供陷害他。因此,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理由一: 裁判官沒有妥善或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有明顯迴避辯方的指控,似乎有實質可能掩飾關鍵事實,故此兩名證人均是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

10.李大律師陳詞,盤問2位警員時,透過播放更衣室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5) ,辯方確立了案發當晚最少有4位警員 (包括PW1和PW2) 曾在該處出現。

11.透過盤問,辯方亦確立了男子4 (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指的男子1) 是警務人員。而錄影片段顯示,他與上訴人同時逗留在更衣室約10分鐘後,PW1才進入更衣室找尋疑人。可是,PW1卻稱,他進入更衣室後,看不見男子4。李大律師陳詞,PW1的證供不盡不實,並有所隱瞞。

理由二: 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充足的證據基礎下,作出揣測的看法,並依賴揣測的事項作為定罪基礎。

12.李大律師指,錄影片段顯示,進入更衣室時,上訴人手中沒有拿着剪鉗。同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所穿的褲有褲袋。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把剪鉗收藏在褲袋。李大律師陳詞, 這項裁斷缺乏證據基礎。此外,裁判官先後描述涉案剪鉗長19及13厘米,不能排除他根據錯誤資料作出考量。

13.李大律師亦投訴,即使PW1和PW2已確認男子4是同僚,裁判官仍作出無理據的揣測,指錄影片段顯示,男子4跟清潔工人談話,因此他可能是維園的保安或職員。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妥善考慮證供上的固有有可能或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14.李大律師陳詞,PW1表示,他親眼目睹上訴人剪斷5號儲物櫃的掛鎖,但櫃內空空如也。這一點,實在耐人尋味。控方沒有傳召證物P2 (5號儲物櫃掛鎖) 的物主,解釋為何他用掛鎖鎖着空無一物的儲物櫃。裁判官亦沒有處理,更衣室尚有2個多小時便關門,為何仍有人用掛鎖佔據儲物櫃。

15.既然懷疑上訴人盜竊,PW1只是帶他到其私家車取回身份證,但沒有搜查該車輛。PW1解釋,當時表面證據已足夠, 他們屬特遣隊,深入調查交由刑偵同事處理[1]。李大律師指,PW1的說法牽強。

理由四: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企圖盜竊4及5號儲物櫃內的財物,是違反控罪不能重疊的法律原則 (bad for duplicity)。

16.最後,李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4號儲物櫃的掛鎖於何時遭何人嘗試剪開。裁判官並沒有足夠事實基礎裁定, 上訴人企圖在更衣室企圖盜竊4號和5號儲物櫃內的財物。原因是,4號儲物櫃的掛鎖可能不是於同一時段遭破壞。假如屬實, 便構成2項獨立犯罪行為,不能以同一控罪檢控。

本席的分析

1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理由一

19.關於男子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19. 本案的關鍵是證人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關鍵的環節上,證人1和2的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中沒有動搖。他們都清楚說出事發的經過。

20. 辯方依靠該片段質疑證人1和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盤問中,證人1和2都被問及該片段的影像。該片段不能夠證實更衣物裡面的情況,只能展示它外面的情況。該片段不能夠展示其中人物的面貌,只能夠見到其衣着和所攜帶的物件。案發日期離開審訊已經有大約21個月,而且案發的現場是在更衣室內。本席認為在證人台上證人1和2不能夠辨認在現場外進出更衣室的人物 (包括證人1本人) 是合理的,不能批評為逃避 [問] 題。

21. 該片段展示除了被告之外,共有5名關鍵男子進出更衣室,其中4人穿着短褲和其餘1人穿着長褲。 辯方指稱,他們都是警員,穿短褲的證人1和男子1和穿長褲的男子2是其中的3名。然而,辯方沒有任何直接的證供證實他們的身份和他們在更衣室內的行為。

……

23. 至於當時在現場有多少警員,本席認為與本案的關鍵事項無關,不算重要。證人1堅稱當時只有4名警員。該片段展示最後的男子 (即男子2) 到場時,案件已經發生,正如上述,他可能是公園的保安或職員。 無論如何,不論他是否警員,他與本案的關鍵事實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

24. 該片段展示被告第二次進入更衣室,約52秒後, 另一男子 (即男子1) 便進入更衣室。約10分鐘後,證人1進入更衣室,而辯方指稱在這段時間男子1單獨在更衣室內誣告被告,並且指證人1到場時看不見男子1不合理。上述的事實不能夠證實男子1在更衣室的5號櫃部份出現。草圖和相片顯示更衣室內有封閉地方,例如廁所和貯物室,男子1亦有可能在這些地方。」

20.代表答辯人的何高級檢控官陳詞,PW1親眼目睹上訴人犯案,故案發當晚有多少名警務人員在現場執勤,並不重要。男子4這議題,是原審時辯方製造疑點的伎倆。

21.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PW1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至為關鍵。男子4的確存在,亦是警務人員。他與上訴人同時逗留在更衣室約10分鐘後,PW1才入內。本席不明白,為何PW1看不見男子4在更衣室[2]。男子4當時又在更衣室做甚麼?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看法,PW1似乎對某些事情有所隱瞞。

22.理由一成立。

理由二

23.關於男子4的身份及剪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22. 辯方力陳男子1和2分別數次進出更衣室,而且男子1指使清潔工人阻擋更衣室的門口,因此可能是警察。本席認為這些事實是沒有決定性。更衣室屬於維多利亞公園管理,他們同樣可能是公園的保安或職員, 有責任維持秩序和協助警方調查。

……

25. 涉案的鉗只約13厘米長,體積不大,放在被告的短褲袋是可能的,並非不合理。證物P1,P2和P3沒有DNA,不能排斥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從被告第2次進入更衣室至證人1進入更衣室,在約10分鐘,被告有足夠時間剪4和5號櫃的鎖頭。」

24.證據毫不含糊,男子4是警務人員。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仍然認為他可能是公園的保安或職員。裁判官把剪鉗的長度描述為13厘米[3],本席認為,應是手民之誤。不過,的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所穿的褲是否有褲袋。上訴人進入更衣室時,手中沒有拿着剪鉗,這一點對他絕對有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剪鉗藏在褲袋,略嫌武斷。

25.理由二成立。

理由三

26.公眾康樂場地儲物櫃的使用者,用掛鎖來鎖着「吉」 櫃,並非沒有可能;特別是使用儲物櫃的高峰期,不排除有些人會先到場霸佔「吉」櫃,待需要時讓自己或別人使用。但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是使用儲物櫃高峰期。相關照片亦顯示,現場其他儲物櫃沒有上鎖[4] (即沒有人使用) 。那為何證物P2的物主,會用掛鎖鎖着「吉」的5號儲物櫃?這一點,值得思量。

27.帶了上訴人到其私家車取回身份證,卻沒有搜查該車輛,理由是表面證據已足夠,深入調查交由刑偵同事處理。本席認為,即使是剛畢業警校的警員,也明白本港刑事審訊的舉證標準。警方查案,證據哪會嫌多!PW1的答案,的確脫離現實,不合情理。

28.評論辯方提出的指控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28. 如果自稱警員的便衣男子陷害被告,難以相信是被告不立即離開現場,或者報警……」

29.裁判官的看法略嫌強人所難。假如辯方的指控屬實, 上訴人哪會有機會離開現場或報警?

30.理由三成立。

理由四

31.法理上,如果上訴人並非同一時間企圖連環剪斷2個掛鎖,的確不能以單一控罪檢控他。現有證據,不能證明4號儲物櫃的掛鎖於何時遭何人嘗試剪開。

32.理由四成立。

結論

3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由於刑罰撤銷,本席無須處理判刑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45頁K至L行。

[2] 見上訴卷宗第55頁O行至56頁C行。

[3] 剪鉗的正確長度是19厘米 (見證物P4,照片12;上訴卷宗第29頁) 。

[4] 見證物P4,照片1和2;上訴卷宗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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