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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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被拒。上訴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11/2018[2018] HKCFI 21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1/2018

[2018] HKCFI 2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6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叶太威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21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被拒。上訴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劉仲文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2018年1月12日,上訴人以補充勞工計劃的簽證來港,獲准逗留至2018年9月8日;其間只可以在西貢大頭洲魚類養殖區旺記漁排從事漁排工人的工作。

4.2018年2月5日,勞工督察鄭女士在西貢洪記海鮮酒樓1樓廚房內,看見上訴人穿着水鞋,手持一紅色膠籃,內載2個膠籃及含食物殘渣的金屬碗碟[1]。鄭女士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 但他沒有理會,將手持的膠籃放在走廊旁的手推車上,然後往外走。上訴人被警員16364截停及拘捕。警誡下,他說:「阿Sir, 我只係去酒樓拎番個紅色膠籃,之後返落船㗎喇,無喺嗰度洗碗。」 稍後,警員在酒樓洗碗部撿獲上訴人的肩袋。

5.被捕個多小時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表示:(i) 他受僱於旺記漁排;(ii) 他當天要上班,時間由上午6時半至下午4時半; 及 (iii) 他在警誡下所說的紅色膠籃是屬於旺記漁排的[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辯方證人 (曾先生) 作供。

7.曾先生在旺記漁排隔鄰的明記漁排工作。事發當天, 上訴人要求曾先生,由漁排開船載他到西貢碼頭,讓他到洪記拿取一位親屬的證件[3]。曾先生亦聽到,上訴人的工友指示上訴人到洪記海鮮酒家取回膠籃。結果,曾先生開船送上訴人到西貢碼頭,並在該處等候,載他返回漁排。

裁決理由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7. ……本席留意PW1觀察的時間短,在整個觀察過程中上訴人只是拿著膠籃,並無其他的動作,案中亦無證供指膠籃或內載的器皿跟海鮮酒家的運作在 [有] 何關係。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僱。

8. 同時本席亦接受辯方證人曾先生的證供,他雖不在現場,但能提供案件的背景資料,指出上訴人到海鮮酒家的原因,亦交代旺記魚排及洪記海鮮酒家的負責人有關係,支持上訴人警誡下的說法。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拒絕訟費的理由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 12. 上訴人受觀察時,身處一間營業中的海鮮酒家的廚房內,該廚房並非一般外人可予進入的地方。廚房內有廚師在工作,但無人管制上訴人的行動。上訴人身穿水鞋,捧著有污跡的器皿在洗碗部外,此行為與一般洗碗工人的行徑一致。

13. 不單如此,上訴人的個人物品在上訴人離開洗碗部後仍掛在洗碗部內,可見他不單曾在洗碗部內逗留,亦會再度回到洗碗部。

14. 加上辯方證人的證言亦指出上訴人的合約僱主跟海鮮酒家的東主有著關係/聯繫,種種證供均容許控方作出推論上訴人在海鮮酒家受僱,當然最終該推論並非唯一的推論,但上訴人的作為無疑是自招嫌疑。 」

上訴理由

10.上訴時,車律師代表上訴人。簡單說,車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沒有自招嫌疑。車律師陳詞,作為漁排工人,上訴人穿着水鞋,是十分合理的裝束。此外,被捕後,上訴人立刻向警方解釋了他身處洪記的原因。裁判官亦接納曾先生的證供,認為支持上訴人警誡下的說法。因此,上訴人應獲得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1.吳高級檢控官指,勞工督察看見上訴人手持紅色膠籃, 但並非步向酒樓的出口。而且,如果上訴人打算取得膠籃便返回碼頭登船,為何要把肩袋留在廚房?這樣做,他豈不是要折返酒樓取回肩袋?此外,勞工督察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時,他沒有即時合作,反而放下膠籃,然後往外走。

本席的評論

12.上訴人的行為,的確自招嫌疑。控方提出檢控,亦無可挑剔。不過,車律師陳詞,終審法院在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2 HKLRD 738案指:

“ Just as a prosecu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lead to a conviction, the fact that the prosecution had reasons to lay a charge against the appellant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he had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se are different matters: the first depends on whether there was a prima facie case; and the second depends on what was the appellant’s conduct generally.” [4]

13.上訴人被捕後,已即時向警方解釋了他身處洪記的原因。憑常識,漁排與海鮮食肆關係密切,運送海鮮食材時,漁排工人在食肆廚房出現 (甚至自出自入) ,亦合情合理。提出檢控前,警方或入境處大可查證上訴人的說法。

14.對於調查得來的證據,控方當然有權持某些看法,來決定是否檢控上訴人。可是,審訊後,裁判官信納辯方的證據, 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換言之,上訴人早已向控方披露了他的辯解,唯控方不接受,仍然提出檢控。因此,控方須承擔檢控失敗的後果。

15.既然上訴人脫罪的理由,正正是他當初提出的辯解, 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能以他的行為自招嫌疑來拒絕他訟費的申請, 因為控方一直知道他的辯解為何。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下令上訴人可獲得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17.關於本上訴的訟費,吳高級檢控官和車律師同意,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costs follows the event) 。因此,本席下令: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暫准訟費令將轉為最終命令。

18.上訴人是循《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114條提出本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魏冰 [2012] 2 HKLRD 846案指出,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宜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19條提出,因為這條法例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程序,並規定了考慮的原則及因素[5]。 希望今後各刑事法執業者留意。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許律師行之車偉恒律師代表。



[1] 見證物P8,照片2 (上訴卷宗第37頁) 。

[2] 見證物P1,第五段 (上訴卷宗第14頁) 。

[3] 上訴人被捕後翌日,入境處人員見證上訴人從他的「犯人財物」中取出1本屬於另一人的港澳通行證及入境處發出的工作簽證(見證物P1,第七段;上訴卷宗第15頁) 。

[4] 見第745頁,第23段。

[5] 見第849頁,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