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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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被拒。上訴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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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1/2018 [2018] HKCFI 2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6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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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被拒。上訴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劉仲文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2018年1月12日,上訴人以補充勞工計劃的簽證來港,獲准逗留至2018年9月8日;其間只可以在西貢大頭洲魚類養殖區旺記漁排從事漁排工人的工作。 4.2018年2月5日,勞工督察鄭女士在西貢洪記海鮮酒樓1樓廚房內,看見上訴人穿着水鞋,手持一紅色膠籃,內載2個膠籃及含食物殘渣的金屬碗碟[1]。鄭女士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 但他沒有理會,將手持的膠籃放在走廊旁的手推車上,然後往外走。上訴人被警員16364截停及拘捕。警誡下,他說:「阿Sir, 我只係去酒樓拎番個紅色膠籃,之後返落船㗎喇,無喺嗰度洗碗。」 稍後,警員在酒樓洗碗部撿獲上訴人的肩袋。 5.被捕個多小時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表示:(i) 他受僱於旺記漁排;(ii) 他當天要上班,時間由上午6時半至下午4時半; 及 (iii) 他在警誡下所說的紅色膠籃是屬於旺記漁排的[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辯方證人 (曾先生) 作供。 7.曾先生在旺記漁排隔鄰的明記漁排工作。事發當天, 上訴人要求曾先生,由漁排開船載他到西貢碼頭,讓他到洪記拿取一位親屬的證件[3]。曾先生亦聽到,上訴人的工友指示上訴人到洪記海鮮酒家取回膠籃。結果,曾先生開船送上訴人到西貢碼頭,並在該處等候,載他返回漁排。 裁決理由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拒絕訟費的理由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上訴理由 10.上訴時,車律師代表上訴人。簡單說,車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沒有自招嫌疑。車律師陳詞,作為漁排工人,上訴人穿着水鞋,是十分合理的裝束。此外,被捕後,上訴人立刻向警方解釋了他身處洪記的原因。裁判官亦接納曾先生的證供,認為支持上訴人警誡下的說法。因此,上訴人應獲得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1.吳高級檢控官指,勞工督察看見上訴人手持紅色膠籃, 但並非步向酒樓的出口。而且,如果上訴人打算取得膠籃便返回碼頭登船,為何要把肩袋留在廚房?這樣做,他豈不是要折返酒樓取回肩袋?此外,勞工督察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時,他沒有即時合作,反而放下膠籃,然後往外走。 本席的評論 12.上訴人的行為,的確自招嫌疑。控方提出檢控,亦無可挑剔。不過,車律師陳詞,終審法院在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2 HKLRD 738案指:
13.上訴人被捕後,已即時向警方解釋了他身處洪記的原因。憑常識,漁排與海鮮食肆關係密切,運送海鮮食材時,漁排工人在食肆廚房出現 (甚至自出自入) ,亦合情合理。提出檢控前,警方或入境處大可查證上訴人的說法。 14.對於調查得來的證據,控方當然有權持某些看法,來決定是否檢控上訴人。可是,審訊後,裁判官信納辯方的證據, 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換言之,上訴人早已向控方披露了他的辯解,唯控方不接受,仍然提出檢控。因此,控方須承擔檢控失敗的後果。 15.既然上訴人脫罪的理由,正正是他當初提出的辯解, 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能以他的行為自招嫌疑來拒絕他訟費的申請, 因為控方一直知道他的辯解為何。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下令上訴人可獲得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17.關於本上訴的訟費,吳高級檢控官和車律師同意,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costs follows the event) 。因此,本席下令: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暫准訟費令將轉為最終命令。 18.上訴人是循《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114條提出本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魏冰 [2012] 2 HKLRD 846案指出,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宜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19條提出,因為這條法例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程序,並規定了考慮的原則及因素[5]。 希望今後各刑事法執業者留意。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許律師行之車偉恒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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