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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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是案件的第二被告人,2011 年5 月16 日,他與另外兩名人士,一同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上訴人被扣押,沒有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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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1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原是案件的第二被告人,2011 年5 月16 日,他與另外兩名人士,一同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上訴人被扣押,沒有保釋。 2.首兩次聆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控方要求不用答辯,案件押後,上訴人繼續被扣押。 3.6 月17 日,第三次聆訊,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的戴少清律師代表。控方依然要求不用答辯,案件押後,上訴人獲得保釋。 4.7 月15 日,第四次聆訊,情況依然。 5.7 月28 日,第五次聆訊,控方撤回控罪,上訴人獲釋。他提出訟費申請,獲裁判官批准。上訴人申請的金額是46,000 元,並要求:如果聆訊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便交由聆案官評定。裁判官認為可即時處理,批准了訟費申請,金額10,000 元。 6.上訴人不滿裁判官所批的金額,提出覆核申請。 7.9 月5 日,裁判官批准覆核,將訟費金額提高為13,000 元,並批准上訴人可得覆核申請聆訊的訟費2,000 元,合共15,000 元。 8.上訴人對裁判官這決定不服,遁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4 條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分別在戴律師的兩份書面陳詞中列出,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李運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作出書面回應,並在聆訊時加以展述。 11.他的陳詞重點如下:
討論 程序 12.這次上訴是遁《裁判官條例》第 114條提出的。第 114 條只是關乎程序的條文,關於對裁判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權利,列於第 113 條,如果關乎訟費命令,第 113(3) 條是相關的:
13.不過,李專員提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應據訟費條例第 19 條提出。 14.訟費條例於1997 年生效,條例沒有明文規定,訟費上訴必須據這條例提出,條例第 19條用上的字眼是「可(may)提出上訴」。 15.刑事案件訟費規則(下稱“訟費規則”)第 4 條,列出在據該條例提出上訴時的程序規定,用上的字眼是「可就(can)裁判法院作出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6.李專員力陳,在訟費條例生效後,應該根據這條例提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因為這條例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程序與考慮原則及因素的規定。本席認同李專員的見解,認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宜根據訟費條例第 19 條提出。 17.李專員沒有據此反對是次上訴,上訴方戴律師亦表示,採用訟費條例的考慮原則和準則,是合適的。本席同意,在這共識上考慮這上訴案。 第一上訴理據 18.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和戴律師在7 月28 日聆訊時的一番話,指稱裁判官對律師存有偏見:
19.首先,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沒有所謂Form 5D這表格這回事。香港法例第 159H 章《律師執業規則》第 5D 條,列有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事務所須採取的一些步驟的規定。本席相信,裁判官所關注的,便是有否遵守這些規定。 20.在訟費申請時,法庭要求提供遵守了這規定的證明文件,是正常和合理的。 21.律師違反專業操守,是嚴重的指控,處理時必須慎重。不過,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提出指控,而且,他在看過戴律師呈交的文件後,便作出訟費命令。明顯,裁判官滿意,戴律師所做的符合條例規定。本席不覺,裁判官對辯方團隊有所偏見。 22.如果戴律師認為裁判官向他提出指控,他是有點過敏了。 23.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其餘上訴理據 24.本席認為,其餘理據可一併考慮。 25.在覆核聆訊,當裁判官提及應判定的金額時,他說:「每次法律探訪或提訊,應為2,000 元(這是合理及必需的收費)。」 26.他在「辯方訟費申請的決定」中第12段這樣說:
他並在注腳中指出,他於:
27.李專員指出,「合理」和「需要」,都是戴律師在陳詞時所用的字眼,這可能引致了裁判官的誤說,裁判官的解釋並非不可信。 28.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並非只是誤說。 29.不過,即使裁判官的考慮基礎是,開支是否必要或恰當,這並非是訟費條例所列的考慮原則。 30.訟費條例是今次判定訟費的基礎,條例第 15 條列明:
31.本席認為,在訟費條例生效後,考慮和評估訟費申請時,應以這條例為依歸。之前的案例是否自動適用,須慎重考慮,尤其是案例的理據是否和這條例所訂定的考慮原則一致。 32.不論這是依據《裁判官條例》提出的上訴,或依據訟費條例提出的上訴,也應該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1] 33.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時,不能忽視,原命令並非是聆案官經訟費評定(taxation)之後作出,而是裁判官據訟費條例第3條作出的。這做法,通常被稱為經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summary assessment of costs)。 34.經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在適當的案件中使用,既省時,又不多花資源,是可取的。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裁判官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是恰當的。 35.在重新聆訊時,本席應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資料來考慮。 36.這次訟費申請的基礎,有以下數方面:
37.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講求效率,不能與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相題並論,甚至不應視之為小型的訟費評定。[4] 38.這做法對與訟雙方都有好處,因為既省時,又不用多花費用。 39.在評估時,本席考慮了所有已呈遞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資料,雙方的陳詞,顧及了訟費條例第 15 條所列的一般性原則,也顧及訟費規則第 7 條。雖然,嚴格來說,第 7 條關乎訟費評定當局(taxing authority)的訟費評定,可是,本席認為,條文所列的考慮因素,理該顧及。 40.訟費規定第7條述明:
41.如果,本席認為上訴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是超過3 萬元的話,便必須命令進行訟費評定,因雙方未有同意金額。 42.不難察覺,相關法則,十分重視工作和金額是否合理。在多項法庭須考慮的因素中,都用上「合理地」這字眼來規範律師的工作和訟費的金額。補償是否足夠,也視乎是否合理。此外,工作的性質、重要性、複雜或困難程度,所涉及的時間,都必須考慮。最終的命令,必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43.不能忽視,條例也說明:如果對於訟費是否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的話,則必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而予以解決。 44.戴律師力陳,控罪性質嚴重,加上上訴人是內地人,對香港法例不熟識,聘用律師是合理和有需要是的,上訴人已克己,沒有聘用大律師。他具25 年年資,懂普通話,是合適向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 45.在考慮時,本席有以下觀察:
46.戴律師於陳詞時指出,他向裁判官呈遞了的賬單,不應忽視。本席留意,正如李專員在回應時說,賬單內容流於籠統,沒有列明各項工作由誰負責、花了多少時間。 47.本席認為,戴律師要處理的,並不是一宗困難複雜的案件,反之,除了控罪看來牽涉嚴重指控外,辯方在相關階段要處理的事情,不論在庭上或之前的準備工夫,可說是簡單容易的。 48.戴律師出席的首兩次聆訊,只涉及即時將案件押後;第三次聆訊,是為了撤銷控罪,辯方之前已被知會;訟費申請,並不複雜。 49.之後的覆核申請,雖然戴律師要準備陳詞,但基本上也是簡易的,觀乎陳詞的內容,工作大致上是重整理據和收集文件而已。 50.總的來說,本席並非要進行訟費評定(taxation),考慮了上述所提的各項法律原則和相關事實,認為裁判官所判定的15,000 元總訟費,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算得上是公正而合理的。上訴人未有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認為,這訟費金額,未能合理地足夠補償上訴人於相關法律程序中的恰當開支。 51.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有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戴少清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香港法例第492A章《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條、《高等法院規則》第55項命令。 [2] 2011 年5 月26 日,探望所花時間:1小時45分鐘,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10 分鐘。2011 年6 月13 日,探望所花時間:1小時55分鐘,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20分鐘。 [3] 2011 年6 月17 日,到達時間:上午9時正,離開時間:上午10時50分,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30分。2011 年7 月15 日,到達時間:上午9時正,離開時間:上午10時正,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2011 年7 月28 日,到達時間:上午9時正,離開時間:上午10時45分,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 [4] As Sakhrani J said in PM-Internationl AG v Total Swiss (HK) Ltd, HCA259/2020, “The summary assessment of costs is to be conducted on a board-brush basis. It is not a mini taxation of cos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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