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李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606/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ugust 2018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7 – Property disposition – Intent to defeat financial claim – Presumption of intent – Gift vs Loan – Car and parking space purchase – $3,000,000 transfer to mother – Order set aside – Costs indemnity basis

Legal issues: Purpose of RMB 2,600,000 transfer · Nature of RMB 2,600,000 transfer · Intent to defeat financial claim

Outcome: Order set aside the disposition of $3,000,000; Second Respondent to pay $3,000,000 into court within 14 days; Costs to Petitioner.

Case No.FCMC 9606/2015[2018] HKFC 14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Aug 2018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9606/2015 & [2018]HKFC1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960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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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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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7月18及19日
第一答辯人結案陳詞: 2018年7月25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18年8月6日
判決日期: 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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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第17條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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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在下文稱為“女方”)2017年9月26日的傳票(經法庭許可在2018年7月18日修改)的聆訊。

2.女方索求的命令如下︰

(i)   廢止及撤銷)在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第一答辯人(在下文稱為“男方”將其恒生銀行證券戶口裡出售股票的部份收益,即$3,000,000元,轉賬給第二答辯人(在下文稱為“張女士”)的財產處置;

(ii)   於14天內,張女士須將$3,000,000元存入法庭;

(iii)   男方須付女方的本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包括保留訟費。

背景資料

3.訴訟雙方現時40歲。他們在2001年12月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育有兩名女兒,在2002年7月,大女兒出生,在2009年10月,小女兒出生(在下文統稱為“家庭子女”)。婚後,女方為全職家庭主婦。

4.張女士是男方的母親。男方的父母是商人,從事不同的生意。他們共有三名兒子,沒有女兒。男方為第三兒子。女方的說法是男方和兩個哥哥(大哥生前)都在家族生意工作。對此,男方和張女士都否認。他們說,雖然男方會依張女士的指示,接收及處理家族各成員的開銷等事宜、但他沒有直接參予家族的生意。

5.在2015年7月28日,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及要求附屬濟助申請。

6.在2015年10月19日,應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將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

7.在2016年1月19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8.因為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來解決附屬濟助事宜的糾紛,在2017年7月19日,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頒令,就附屬濟助排期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同時,蘇法官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提供,在命令之附件1中所列出之文件。

9.在2017年9月26日,女方發出本申請的傳票。  

10.應女方在2017年10月3日的傳票申請,在2018年1月12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將張女士加入本案為第二答辯人,男方則改為第一答辯人,和將案件排期在本席前審理。

11.在2018年2月23日,本席頒令︰-

(1)   女方2017年9月26日之傳票之審訊預計須時3天,定於2018年7月18日開審;

(2)   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18年6月11日進行;

(3)   就日期為2017年9月29日的命令,男方將命令的附件1中所列的文件存檔及送達的期限,予以最後延期至2018年4月6日;

(4)   男方和張女士將各自就第17條申請作出事實的陳述的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限期,予以最後延期至2018年4月14日;

(5)   在2018年5月5日之前,女方將回應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

(6)   未得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將其他誓章證供送交存檔;

(7)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文件及/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的供詞,將被採用為訴訟各方的主問證據;

(8)   所有必須之中段申請,必須在2018年5月19日前提出;

12.男方沒有將誓章存檔。所以,他提交的證據只有他的表格E和3份回覆書。張女士提交了2018年2月9日的誓章。女方提交的證據則包括:她的表格E,一份回覆書,和分別為2017年10月3日及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5月17日三份誓章。在未有許可的情況下,在2018年7月17日,張女士提交了第二份誓章。經考慮後,本席許可張女士將該份誓章存檔,但頒令剔除其中第12段。直至2018年7月17日,男方才將按2017年9月29日的命令須提交的文件存檔和送達,但並無爭議這些補充文件,並非法庭在審理本申請時,須考慮之證據之一部份。  

女方的案情

13.在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男方將出售股票的收益其中$3,000,000元轉給張女士。女方說,男方是懷有意圖令女方要求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這些財產處置的。因此,法庭應頒令廢止及撤銷這些交易。

男方和張女士的案情

14.在表格E中,男方說他欠張女士債務達¥6,000,000。張女士說,在2014年7月3日,她借¥2,600,000給男方,用來投資股票,男方在2017年2月7日至7月26日,將$3,000,000元給她,是用以清還這筆借款。她也附和男方所說,男方欠她債務達¥6,000,000之說法。

爭論點

15.女方並不同意男方欠張女士債務的說法,但並不爭議,在2014年7月3日,張女士將¥2,600,000存入男方銀行戶口給男方。男方和張女士否認女方的說法,但也不爭議,在2017年2月7日至7月26日,男方將證券戶口裡所出售股票收益其中$3,000,000元轉給張女士。

16.按訴訟各方的案情,本席認為須在審訊處理的爭論點包括︰ 

(i)   在2014年7月3日,張女士給男方¥2,600,000是否給男方用來投資股票?

(ii)   該¥2,600,000究竟是借款,還是送贈?

(iii)   在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男方將在證券戶口裡所出售股票的收益其中$3,000,000元轉給張女士,是否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失敗?

相關的法規

17.《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7條(在下文稱為‘第17條’)規定如下︰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 ”)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c)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4)  在本條中 ——

“本條例的有關條文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指第3、4、5、6、6A、8、11(第(6)款除外)及15條的條文;

“財產處置” (disposition)不包括任何列載在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的條文,但除此之外,則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其是否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者;

而凡提述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為提述阻止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阻止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削減任何可能如此批予的經濟給養的款額,或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應申請人的請求而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可能作出或已經作出的命令。”

本席的看法

張女士是否給男方¥2,600,000用來投資股票

18.張女士說︰-

(1)   張女士和丈夫共有三名兒子,沒有女兒。男方為第三兒子。

(2)   在2011年,大兒子因心臟病去世。在2011年,二兒子因交通意外成為殘廢並不良於行。大兒子的2名小孩,二兒子和他的太太和4名小孩,他們的生活費全由家族資金經由張女士向各家庭支出。這安排也包括男方一家人。這一點女方是完全知情的。

(3)   兒子或其家人須向張女士解釋其經濟需要,由她決定是否合適作出供應。她並沒有以饋贈形式提供經濟援助給男方。

(4)   家族的開支由男方接收及由其處理。家族的資金由張女士於國內持有,一般會給現金或經銀行過數給男方,再發放給家人。因為匯款有限制,因此有時張女士會將一筆數目分數次匯給男方。

(5)   按男方要求,張女士出資讓女方進行多次人工受孕。

(6)   按男方要求,張女士也曾經出資給他投資股票。在2014年7月3日,張女士提供¥2,600,000給男方,但他是要還給張女士的,因為這筆錢是家族的錢,而其他家放的成員也各有他們的需要。在2017年,男方以港幣償還該¥2,600,000的借款給張女士。

19.張女士的說法是,在2014年7月3日,她給男方¥2,600,000用來投資股票。就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i)   在2014年7月7日,收到人民幣¥2,600,000後,男方將¥2,600,000從他的中國農業銀行戶口轉走。

(ii)   由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有大量現金存入男方的恒生戶口。

(iii)   女方說,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男方致電女方,要求女方幫他聯絡地產經紀,在婚姻居所附近尋找車位。經女方詢問下,他告訴女方他決定買新車,所以需要車位,他已經與其父母討論買車位事宜,他們亦同意送給男方。最後,女方幫他找到涉案的車位。對於女方的說法,男方並沒有否認。

(iv)   在2014年6月28日,男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1,680,000元購入車位。從臨時買賣合約可見,男方在簽署合約時付$40,000元。

(v)   臨時買賣合約亦說明,男方須在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128,000元,和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1,512,000元。

(vi)   在2014年7月9日,在男方的恒生銀行支票戶口,見有支票支出$153,410元。

(vii)   在2014年9月12日,在男方的恒生銀行戶口,見有支票支出$1,515,000元。

(viii)   女方說,在2014年9月,訴訟雙方和家庭子女一齊睇車。其後,男方致電張女士表示想買車,車價是$1,170,000元,並要求張女士付款到男方銀行戶口。男方並不否認女方以上說法。

(ix)   在2014年9月24日,男方取了新買的JEEP車。

(x)   在2014年9月24日,在男方的恒生銀行戶口,見有本票支出$919,157.10元和支票支出$110,000元。

(xi)   由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男方持有股票的價值不多於$40,000元。在2015年4月之後,男方才開始買入大量股票︰

a.在2015年4月17日,買了$197,103.12元股票和$100,357.70元的股票;

b.在2015年5月21日,買了$424,513.07元的股票。

c.在2015年10月2日,買了$516,842.16元股票。

d.在2015年11月3日,買了$312,112.45元的股票。

e.在2016年1月12日,買了$475,695.50元的股票。

f.在2016年1月13日,買了$403,035.95元的股票。

g.在2016年1月22日,買了$383,786.48元的股票。

h.在2016年2月1日,買了$269,962.21元的股票。

i.在2016年3月15日,買了$489,745.58元的股票。

20.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在2014年7月3日,張女士將¥2,600,000付男方,是給男方買車位和JEEP車,而並非給男方用來投資股票。

¥2,600,000究竟是借款,還是饋贈

21.女方並不接受男方有欠張女士任何欠款,但她接受張女士的兒子包括男方及其家人的生活費,都由張女士向各家庭支出。在2014年7月3日,張女士付男方¥2,600,000。張女士的說法是,這上述¥2,600,000付款,是她給男方的借款。對於這一點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方說,男方替家族公司工作,所以張女士替男方及其家人付生活費,又付¥2,600,000給男方買車位和JEEP 車,這些都是男方工作的報酬,所以並非借款。張女士和男方否認男方直接參予家族公司工作,雖然男方接受,他有在父親的公司掛名董事、總經理等職銜。按女方自己的說法,男方有濫藥的習慣,也有情緒不穩之行為和表現,所以本席認為張女士和男方所說,一直以來男方遊手好閒,並沒有直接參予家族公司工作的說法,是比較可信的。

(2)   張女士和男方說,大兒子去世後,張女士須照顧自己、二名兒子和多名孫兒女,所以不會將巨額款項:即¥2,600,000,饋贈男方一家。

(3)   張女士說,女方是知道她的兒子包括男方及其家人的生活費都由張女士向各家庭支出的,但張女士和男方並無否認女方所說,男方從來沒有向女方提過有借錢或須還錢給張女士,張女士亦沒有向女方透露男方曾向她借錢或要求男方還款。

(4)   張女士和男方接受,多年來,男方無工作也無收入,在這樣的情況下,若說張女士付給男方的款項都是借款,則男方如何能夠清還呢?作供初時,張女士說,男方有投資股票,若股票賺錢,男方便會有能力清還。雖然男方作供時說,在股票投資他常賺錢,但他沒有就此提交證據,又股票投資固有風險,本席認為張女士所說,並不合乎常理。況且按前文之認定,張女士借男方¥2,600,000並非是用來買股票的。後來,張女士又說,幾兄弟未分家,將來分家時,她會將男方已拿了多少加以考慮,作出多除少補的措施。對於後者的說法,本席認為張女士只是說可能會在將來分家時,少分一些給男方,換句話來說,並非是要男方清還借款。

(5)   張女士和男方接受,直至在女方提出離婚前,張女士從來沒有要求男方還錢,除了涉案之$3,000,000元外,男方也從來沒有還錢給張女士。

(6)   更甚者,張女士接受,就她所說她借給男方的款項,她並沒有一個記錄。若張女士給男方的款項是借款,而又須償還的話,從常理來說,張女士應會作一個借款的記錄,本席認為張女士所說,即她一方面要求男方還款,另一方面卻不替借款作記錄,也並不合乎常理。

(7)   雖然以上第(1)點和第(2)點都可說是對男方和張女士的說法有利的證據,但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該¥2,600,000是張女士給男方的饋贈,而並非借款的說法,比較可信。

22.男方在其表格E說,他欠張女士債務$6,000,000元,張女士又在第二份誓章中說,她是上述車位的實質權益擁有人。對於男方和張女士這些說法,女方都否認。但就本聆訊來說,因男方和張女士的案情是,在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男方將$3,000,000元轉給張女士,是用來清還在2017年7月3日,張女士給男方¥2,600,000的借款,在前文本席也已就這方面的爭論作出討論,本席認為可將前述所謂$6,000,000元債務或車位的實質權益擁有人究竟是誰這些問題,留待在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再作處理。

男方將在證券戶口裡出售股票的收益其中$3,000,000元轉給張女士,是否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失敗

23.男方轉給張女士$3,000,000元,本席認為明顯地屬第17條適用的財產處置。

24.在2017年2月6日,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頒令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該聆訊後1天,男方將他持有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的股票賣出。在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的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失敗,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將案件排期前覆核聆訊。在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男方將$3,000,000元轉給張女士。

這些交易都是在女方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根據第17(3)條,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在懷有意圖令她的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該項財產處置的。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男方和張女士都沒有提出相反證明。

2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認為若將該項財產處置撤銷,女方是會獲批不同的經濟給養的。

頒令

26.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由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28日,男方將其恒生銀行證券戶口出售股票的部份收益:即$3,000,000元,轉帳給張女士的財產處置;

(2)   於由今天起計的14天內,張女士須將$3,000,000元存入法庭。

訟費

27.女方是成功之一方,本席打算頒令男方和張女士須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若訴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由法庭評定。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杜慧燃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答辯人: 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 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