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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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欺詐罪,全部的控罪性質相類同,只是日期、收據數目及金額不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7/2017[2018] HKDC 4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017

[2018] HKDC 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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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強(第一被告人)  
  秦偉棠(第二被告人)  
  鄔瑞明(第三被告人)  
  楊惠森(第四被告人)  
  李少波(第五被告人)  
  盧源昌(第六被告人)  
  唐偉才(第七被告人)  
  麥俊禮(第八被告人)  
  陳保芝(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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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漢釗律師樓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冠洪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藍凱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秦淑君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莊靜敏小姐,由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八被告人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與黃法律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至 [9]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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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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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欺詐罪,全部的控罪性質相類同,只是日期、收據數目及金額不同。

第一被告人

2.他的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112次的發還款項申請中,每次的申請均向新興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新興)虛假地表示,他曾於看來是由某酒店所發的112張各張收據上所示的日期入住該酒店],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新興向他發還人民幣36,634元,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新興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至第九被告人

3.他們涉案的日期、收據的數目及金額如下:—

 
日期
申請次數
收據數目
金額 (人民幣)
第二被告人
6.8.13 – 8.9.15
79
79
25,506
第三被告人
3.7.14 – 21.5.15
59
59
18,880
第四被告人
19.11.13 – 27.8.15
33
33
11,520
第五被告人
20.6.14 – 16.9.15
52
52
18,560
第六被告人
18.7.14 – 16.9.15
66
66
21,440
第七被告人
31.7.14 – 14.9.15
41
41
13,440
第八被告人
24.7.14 – 26.6.15
48
48
15,360
第九被告人
1.7.14 – 12.9.15
65
65
20,800

答辯

4.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全部否認控罪。

5.第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向他解釋他的權利,他表示知悉有關的權利,確認不用律師代表,自行抗辯。

背景

6.第一至第九被告人是涉案公司的中港司機。控方指稱他們在發還住宿費的申領中提交酒店住宿收據,虛假地表示他們入住該些酒店。

7.控方倚賴九名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其中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於大部分的酒店顯示入住日期的當日已返回香港。而其餘的被告人則在全部的入住日期當日已返回香港。另外,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也有招認。

8.辯方不爭議提交了有關的申請及收取了有關的住宿費。辯方主要針對有關的酒店收據是否虛假、司機有否入住酒店、是否誘使及有否不誠實的意圖等等作出爭議。

審訊程序

9.控辯雙方呈上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的承認事實、各被告人的聘約、有關各項申請及酒店的收據等、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貨車的出入境紀錄等。

10.辯方呈上公司與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的文件。

11.第一、第二、第六及第九被告人就其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沒有爭議,有關的謄本呈堂。

12.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被告人就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存在爭議,法庭以交替程序進行聆訊。

13.第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他確認早前已收到控方的文件夾,他看過有關內容,也準備好審訊。本席詳細向他解釋審訊的程序及他的權利,他表示明白。

14.控方共傳召21名證人作供。第一至第十證人是涉案公司的職員,部分已離職。

15.而第十一至第二十一名證人均為廉正公署的人員,只涉及特別事項。

16.就特別事項,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八被告人選擇作供。

17.就一般事項,全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特別事項的裁定

18.法庭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裁定就第三、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全部錄影會面紀錄均不可呈堂作證。

修訂控罪

19.在特別事項作出裁定後,控方申請修改第三至第五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的控罪。辯方沒有反對,法庭認為沒有對辯方構成不公平,批准有關修訂。

控方案情撮要

第一證人:簡德榮高級經理

20.他於1978年加入新興集團有限公司,現為高級經理。集團屬下有數間子公司,其中一間是新興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涉案公司。他是公司的高級經理,負責管理公司的本地運輸部及中港運輸部。

21.中港運輸部轄下有三個部門,協調部、消費報銷部及操作部。協調部有調導員翟一峰及羅炳權及另一位的同事黃貴梅,負責按客人的指示,安排中港司機運送貨物來往中港兩地。消費報銷部有兩名文員,陳慧施Coko及施小瑩Ivy,接替之前的Amy。操作部有九名中港司機。

22.公司在香港的貨倉在葵涌貨櫃碼頭,而大陸的貨倉在鹽田保稅物流區。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的運輸量都是來回香港倉及鹽田倉的。之前貨運量不多。但於2013年2月後與一名大客簽訂了協議,來往鹽田倉的貨運量開始增多。初時中港司機是以底薪制,再加每一轉 (載有貨物計) 450元。於2014年5月隨著貨運量增加,車隊增至十部車及十名司機,薪金也改為每一轉車 (載有貨物計) 為900元。

23.另外,公司向司機發放了2,000元人民幣的備用現金,讓司機在運輸的過程中繳付一些雜費,例如大欖隧道費、大陸的路費、過磅費、檢疫費、停車費及住宿費等等。司機定時申領他們所用了的費用,經批核後便發還給司機。

24.就住宿費而言,在以下的三種情況,即收早貨、扣關查貨及車輛檢驗,由於車輛需要留在內地,司機可以申請住宿費。收早貨的意思是車輛由香港倉運送了貨物到鹽田倉後,在下一個工作日早上,該車會裝貨物由鹽田倉運送回香港倉。在這情況下,該車便會留在鹽田倉,準備在下個工作天上貨。這省卻了空車回港及空車上去鹽田倉的交通成本,包括油費、隧道費、路費、行車里數等等。他估計上述這三種情況中,收早貨佔了百分之九十五,扣關查貨大概只佔百分之四、五左右。

25.就申請住宿費,公司要求司機提供住宿酒店的單據作為報銷之用。司機需要入住酒店。如司機沒有入住或提供給他人入住或收據並不是由酒店發出的話,公司不會接受。

26.他於2013年5月至10月期間放病假。公司於2013年7月聘請了一名經理譚賢生(阿Ben)處理中港運輸事務。他病癒復工後,司機報銷的申請主要由阿Ben批核。就住第一被告人,即P56及第四被告人,即P173的其中一項申請的零用現金憑單上,他確認是他的簽名,可能當時阿Ben放假,所以由他簽署。司機將所有單據、收據夾附在申請中,文員便準備零用現金憑單,列出每個項目,讓經理簽名批核。公司沒有機制核查所提供的單據是否真確。

27.在盤問下,簡生同意隨著貨運量增加,約於2014年4月聘請了兩名調導員,即翟一峰和羅炳權City。同年5月開始聘請多一名司機。而報銷部的文員Amy辭職後由施小瑩(Ivy)接替。而行政文員陳慧施協助交接工作。阿Ben與翟一峰之後相繼離職。簡生的上司是韓子雲總經理。簡生同意,作為高級經理會盡量擴大收益,減低開支,提高營運效率。

28.公司於2014年的5月與司機的合約取消了底薪制,改為每一轉車900元。這更改合約主要由阿Ben與司機傾談,作為公司與司機的橋樑。簡生同意,阿Ben就一些既定的項目,阿Ben有酌情權,但新增的項目要由公司決定。而住宿費屬慣常項目。簡生同意一轉車的車程約六十幾公里,油費大概360元,以單程計算。

29.以酒店住宿費而言,他不知道320元是如何定的。酒店住宿費是實報實銷的,他同意絕大部分的金額在酒店的單據上均顯示320元。公司大部分的同事都知道是320元。他沒有要求過調導員或文員核查酒店的單據。他不同意酒店的單據只作會計用途,要求司機呈上收據就是證明司機有入住酒店而取得收據。

30.他不同意該320元是定額津貼。就酒店收據,他只留意320元的數目,沒有看收據上其他內容。他同意在公司的立場,只看酒店收據上的銀碼,不看其他資料,所以不會被相類同的酒店單據誤導。公司也不理會其他資料,便會發放320元。

31.辯方指出阿Ben可能與司機有協議,不需住酒店也可發放320元。簡生同意不排除這可能性。

32.簡生同意司機在2015年9月被廉正公署拘捕後便停薪留職。公司其後在2015年的12月與司機終止僱傭合約,但仍向司機發放9月份的住宿費。他解釋該事宜由人事部負責,他不知道詳情。

33.簡生同意由於貨運量增多,要求車輛留在內地是阿Ben與司機的安排,有關安排的細節他沒有參與。他也同意如車輛留在內地,不用空車來回,可以節省六至七百元的油費、隧道費、路費等等。所以就收早貨,車留在內地的安排可多方面節省成本。他同意就收早貨而言,車必須要停在內地過夜,但司機可回港及自行安排交通費。

34.他同意在處理司機的終止合約事宜上,公司如常發放了代通知金等,公司沒有引用合約第6.2條的條款,即員工蓄意欺詐及訛騙可即時解僱。

35.有關收早貨,司機住宿的安排,簡生同意是阿Ben直接與韓子雲總經理傾,他沒有參與。簡生本人同意從商業角度,車留在內地而司機自行回港,公司給三百餘元予司機是合理的。

36.司機的聘約及員工手冊沒有列明司機在內地的住宿費安排。

第二證人:招齊詠

37.她是新興集團的財務總監。每名中港司機在入職時會獲發放2,000元的人民幣作為日常的雜資,例如隧道費、停車費、住宿費等等。司機將單據定時向公司申領,由文員Ivy去處理。經理批核後會由會計文員Sandy將有關的金額交給Ivy,再發放給司機。

38.Sandy保管住10,000元的儲備金,她定時向總公司申報,維持足夠的儲備金,以便發放給司機。司機申領的住宿費屬於實報實銷,不是津貼。在管理層的會議中,就住宿費是實報實銷的,她沒有在會議中聽過有人提及住宿費改為津貼。

39.在盤問下,她同意文員只會向調導員確認車是否留在內地,文員不會查核酒店票據的真偽,她沒有聽過經理或文員對酒店的發票有疑問。她同意在管理層談好了,例如A計劃,可能在下面執行時,計劃會有所改變。在執行細節上,簡生與阿Ben有酌情權。就320元的住宿費,由於是定額的,其後有可能變成津貼,她不排除這可能性。她同意在人情、道德上不是錯的。她不清楚阿Ben在面對司機時怎樣表達。但在集團的立場來說,不容許將住宿費改為津貼。

40.在覆問下,她確認阿Ben的酌情權不涉及津貼。如改為津貼,需要上報總公司。

第三證人:林嘉文

41.她是集團的人力資源行政經理。所有的僱員,包括中港司機在入職時獲發僱員手冊,即P10。根據手冊的第3.3.3條,如有蓄意欺詐、訛騙,僱主毋須給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可即時解僱該員工。

42.在盤問下,她確認有一位司機曾月華(第十證人)在試用期未完之前被公司解僱(即文件D1-2B),理由是沒有遵從上司指示。

43.她知道本案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在2015年9月份被捕,公司安排他們全部停薪留職。在2015年12月,公司與他們終止僱傭合約,公司向司機發放了七日代通金、恩恤金、年假及9月份的雜資申領金額。她同意如屬即時解僱,不會發放七天的代通知金;就恩恤金,合約沒有列明,公司也很少發放恩恤金。

44.根據司機的聘約第6款,如果有欺詐行為,公司可即時解僱,不需發出七天的代通知金。公司沒有引用第6條即時解僱司機,只是按一般終止合約程序。

第四證人:鄺慧玲(Amy)

45.她於2010年至14年的10月於新興貨櫃任職文員。簡生是高級經理,阿Ben是經理,翟一峰是調導員,林小姐 (Sandy) 是會計文員。中港司機有2,000元的人民幣作為零用現金。

46.司機定時填寫一份申領表格,例如P63並會夾附酒店發票聯申領住宿費。她向調導員確認留宿的原因,之後做一份零用現金憑單 (即P67)。在P65的酒店發票上的「收早貨住宿」,是司機寫低的,而在P65的零用現金憑單上的「查貨扣關」是她問完翟一峰後寫低的。

47.如司機沒有提交單據便不能申請。如她知道所提交的發票是假的話,她不會批准。

48.在盤問下,她同意主要留意酒店發票右上角的簽發日期及金額,不會留意發票上其他的內容。阿Ben沒有叫她核對酒店的發票,她也不會核查發票。她見到發票日期及不超過320元便如常處理。以第一被告人而言,由2013年9月至11月的住宿費是290元,由2013年12月5日開始轉為320元。她不知道阿Ben與司機如何安排及調高的原因。司機申領雜支,除隧道費外,其餘各項均需提交單據。

第五證人:陳慧施(Coko)

49.她是新興貨櫃的客戶服務行政人員。Amy於2014年10月離職,其後由Ivy接替。她在過渡期協助處理過司機申領事宜約個幾月。

第六證人:施小瑩(Ivy)

50.她於2014年10月加入新興當文員,她接替Amy的工作,負責處理司機的申領開支事宜。她確認拖運工作日報表,例如P172,顯示司機的工作及申領的雜資項目。上面寫住「8/4重上」的字眼是她問完翟一峰之後寫上去的。她向阿峰確認車是否在內地並有這工作等等。如沒有單據,就不能申請。如她知道提交的單據是假的話,她不會處理申請。

第七證人:林仕洪(Sandy)

51.她是新興貨櫃的助理主任。負責處理零用現金的儲備。如酒店發票是假的話,她不會接受。

第八證人:翟一峰

52.他於2014年4月加入新興貨櫃當調導員,於2015年10月離任。他的職責是分派運輸工作予中港司機。透過電話或微信與司機聯絡。如有收早貨,車需要泊在內地過夜。「重上」表示車載了貨物上大陸,而「重下」表示車載了貨物由大陸返港。他從沒有聽司機講過,車了貨上內地之後,車留在內地。而司機自己返港。他只證明車在上面(即內地)過夜。便會批320元。

53.在盤問下,他表示他的著眼點在於車是否留在大陸,文員不會問他司機有否入住酒店。他不需要知道司機是否有入住酒店。

54.車留在內地的三種的情況是:收早貨、扣關、查貨,查貨有可能是通宵,他檯頭有一部GPS,可確定車是否在內地。他主要透過微信與司機聯絡,在WhatsApp內他與司機有一個群組,他是管理人。

55.就司機曾月華,他因不滿意做散貨,不服從調導指示,在未過試用期前被公司辭退。他沒有針對曾月華。因他拒絕工作及放病假。他與其他司機的關係不好。

56.如通宵查貨,司機可申領320元。他估計車要留在內地的幾種情況中,收早貨佔大概百分之九十五。

57.在微信,他與司機有兩個群組,一是「新興中港車群」,另一個是「Ben工作室」。大家會透過微信組織聚餐。D5-2的十五張照片顯示2015年1月30日晚上,在香港的一間酒樓,司機與阿Ben聚餐。他自己也有出席。

58.而根據拖運工作的日報表,第五被告司機也有申請當晚的住宿費,公司也批准了。而第七被告人同樣也有出席當晚聚餐,公司也批准了他當晚的住宿費。

59.第七被告人是他聘請的。在見工時,他記不起有沒有向第七被告人講過只要車留在內地,便有320元津貼的字眼。就申領320元的住宿費,他主要確認車是留在內地,他不清楚320元住宿費的詳細情況。

第九證人:羅炳權(City)

60.他於2014年的6月加入新興貨櫃當調導員。他在2015年中接替翟一峰,處理司機申請住宿費。他在拖運工作日報表右下角簽名確認,證明車留在內地過夜。

61.在盤問下,他同意發還320元的住宿費是基於貨車留在內地便可。他同意沒有要求司機留在內地,只要貨車留在內地便會批。

62.在覆問下,他認為公司的立場是不可以不住宿。他最後補充,就320元的住宿費安排,翟一峰較為清楚,他本人不太了解。

第十證人:曾月華

63.他獲律政司發給一份免予起訴書。

64.在控方未傳召他之前,他於早上的10時45分左右進入了24庭內等候,聽了幾分鐘的聆訊過程後才離開。他解釋於當日9點時簽收了一份文件。之後於10時半左右再返到法庭。在外面等了一段時間見不到任何人,他恐防被人說他遲到,他便直接入了24庭等候。他聽到一些證供提及飯局之類。他之後離開24庭在外面等候。

65.他於2014年的4月加入新興做中港司機,但於7月中的試用期未滿前被公司解僱。之後於2014年9月份去廉正公署查問關於使用假單的問題。

66.他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多年,大家是行家,是他們介紹他加入新興的。他見工時,阿Ben向他解釋工作,如有需要在大陸工作,可以申領住宿費,但沒有提及多少錢。在職期間,他申領過七至八次住宿費。有關的酒店發票,第一次是在葵涌倉,他記不清楚是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人交給他的,他們也講過可以向公司申請有關費用,他們在大陸從一名王仔以15元的人民幣買回來。但他不肯定那一位如此說。

67.在他八次的住宿費申請中,他確認自己沒有入住過該些酒店。第一與第二被告人說公司做開的習慣,叫他照規矩做。他沒有與Kiki爭拗。但翟一峰安排他的車去蛇口收散貨,對他不公平。他稱如車留在內地沙頭角倉。他自行來回香港的交通費約二百餘元。車輛被扣關,司機不一定留在車。

申領發還住宿費的文件

68.就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向公司提交的申領,包括所有涉案的酒店收據,由所處理的文員呈上。

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69.他承認所有酒店單據在內地從王仔以15元的人民幣買回來。他向王仔提供那一區、他的名及日期,王仔便準備有關酒店發票,在過關之前交給他。他沒有在那些日期入住酒店。但他不知道那些發票是真或假,他認為有關的單據是酒店賣出來的,不會懷疑。他曾與阿Ben傾過,阿Ben話有單就可以報銷,不住的話就當車馬費。他不同意欺騙公司,這做法公司和簡生默許。

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70.他承認所有酒店單據是用15元從王仔買返回來。他會通知王仔那一區及貴姓。他沒有入住酒店。

第六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71.他承認所有酒店單據以15元或20元從小王買回來,他通知小王在那一區及貴姓,小王便安排酒店收據給他。他知道發票是假的,也沒有入住那些酒店。

第九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72.他解釋被捕時在他背囊找到的避孕套是他與女朋友開房時用的。就所有酒店收據,他有入住,辦理登記手續及付款。他與女朋友一起入住。由於他要交人,所以沒有過夜,即日返港,待翌日早上返回酒店,再與女朋友相聚。之後退房,便取回收據。他也試過在酒店房間與妓女一起度過。

各被告人的入境紀錄

73.根據入境處的紀錄,各被告人的酒店收據上的入住日期當日,各被告人在同一日進入香港境內的次數及時段表列如下:—

  控罪所指稱申領的次數 收據上入住日期當日的回港次數 其中在下午4時至8時的時段入境的次數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第六被告人
112
79
66
80
75
59
70
69
56
第三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
第七被告人
第八被告人
59
33
52
41
48
59
33
52
41
48
55
33
38
35
45
第九被告人
65
65
下午4時至6時59分共54次
下午7時至7時59分共9次
下午8時至8時59分共2次

74.根據入境處的紀錄,全部被告人在回港後的翌日,即下一日的早上離開香港境,進入內地。

證供分析

7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全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76.第四被告人主動提出二十幾年前有一次很輕微的紀錄,法庭考慮過,以他紀錄良好處理。

77.就第一至第六及第八被告人,他們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會較低。

78.各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控罪,法庭會逐一考慮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

位證人角色的分析

79.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是高級經理及集團的財務總監,他們屬於公司的高級管理層。招女士是集團的財務總監,對於子公司的運作不太清楚。而簡先生是涉案子公司的高級經理,他很少與司機直接接觸,由於他在2013年5月至10月放病假,期間公司聘請了阿Ben作為經理,主要由阿Ben接觸司機。

80.本案的焦點,即司機申領的住宿費,簡先生及招女士確認是實報實銷。而簡生的證供表明要求司機提交酒店收據,證明入住才可申領,屬於實報實銷,並不是津貼。但他不清楚阿Ben如何與司機討論而達至住宿費上限定為320元。而招女士亦提過在管理層會議,阿Ben也有參與。她在管理層會議沒有聽過住宿費是津貼形式。

81.辯方質疑就司機自行回港可否申領交通費,簡生與招女士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這只屬一個小環節,而本案重點在於申領住宿費,本席不認為這小環節足以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82.第三證人是人力資源部的經理,她負責司機的聘約及終止合約事宜,她對司機的日常運作不了解。

83.第四至第六證人是文員。就是她們處理司機申領雜支(包括住宿費)事宜。她們說得很清楚,就司機提交的酒店收據,她們的焦點在於日期及320元的金額,他們只會問調導員確認有關的貨車在當晚是否留在內地,例如收早貨。

84.她們不會細看酒店收據的其他內容,更不會核查收據的真偽。她們的證供是如沒有收據,司機不能申領住宿費。如收據是假的話,她們不會處理及不接受。

85.第七證人Sandy是會計文員,主要管理零用現金儲備,因應司機的申請,發還雜支給司機後,定期向總公司申請零用現金,以維持現金儲備。

86.第八證人翟一峰是調導員,他是日常接觸司機最多的職員,由他分派運輸工作給司機。從他的證供顯示,他主要向文員確認有關的車輛是因工作,例如收早貨,要留在內地。他作供時不止一次說,「唔好畀我見到架車落左嚟」。好明顯,他的焦點在於車是必須留在內地,司機才可申請住宿費,但他對於司機是否在內地酒店住宿從不過問,他也未聽過司機說,車留在內地而司機自行返港。

87.控方第九證人羅先生接替翟一峰的工作。他主要跟從翟一峰的做法,他對住宿費不清楚。本席考慮過他在盤問及覆問的證供,對他就住宿費的證供,法庭不給予比重。

88.就第十證人曾月華,他是一名污點證人。他的證供主要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他記不起酒店收據是那一位交給他,也講不到誰向他說出有關的對話內容。本席小心考慮過,不會對他的證供作出任何比重。

89.綜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八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了事發經過。法庭考慮過,接納他們的證供。

會面紀錄的考慮

90.就混合式的口供,本席考慮了R v Sharp的原則,對於招認的部分及開脫部分所給予的考慮。另外,本席提醒自己,所有的招認只能針對作出招認的本人,如有提及對其他被告人的指稱,本席完全不作考慮。

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91.簡而言之,一張酒店發票的產生,是某人在付款入住後由酒店發出的證明。正如第一被告人所提交的酒店發票聯,上面寫了旅客的姓名、入住房號、日期、人數、金額及簽發日期,這清楚表示該旅客在某日期入住了某一房間及費用。

92.但以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內容,他承認有關的發票聯是用15元人民幣向一名人士買回來,之前還向他提供姓名、日期等的資料,他又沒有入住。法庭認為,好明顯那些買回來的單據必然是假的,而他是清楚知道這點的。

93.任何人將虛假的單據交回公司申請都知道屬於欺騙行為,只是涉案公司沒有核查單據的真偽。他卻說成是公司或簡生的默許,這只屬強詞奪理。本席認為,即使阿Ben曾對他這樣說,他也不可以在明知是假單的情況下仍提交給公司。

94.在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後,就招認部分,本席給予全部的比重。

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95.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會面紀錄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也是清楚知道有關的單據是假的。就其招認部分,本席給予全部的比重。

第六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96.本席小心考慮過,就第六被告人的招認,本席給予全部的比重。

第九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97.根據他的出入境紀錄,在涉及控罪的65次申領中,他每一次在酒店收據顯示的日期都在同一日回港,其中54次是在下午4點至6時59分的時段進入香港,其中9次是在7時至7時59分的時段進入香港,只有其餘2次在8時至到8時59分進入香港。

98.本席考慮過以下幾點:—

(1) 中港司機的工作時間一般不穩定;

(2) 從第九被告人的拖運工作日報表顯示,其工作時間不會太短;

(3) 從酒店至入境香港需要花上一些時間;

(4) 有54次,他是在下午4時至6時59分進入香港境;

(5) 換言之,如他真的是與女朋友在酒店開房,相聚的時間看起來會很短;

(6) 本席認為即使要交人,他也不需要急於在8時前抵達香港境內,因他大可以說公司有需要在大陸工作,毋須急於8時前返到香港;

(7) 第九被告人又提到,在翌日他再返回酒店與女友相聚,辦理退房及取回收據。但翌日他需要工作,即收早貨。舉一個例子,P1873的拖運工作日報表,顯示他於2015年6月17日的 “到客時間” 為早上9時20分,而入境處紀錄顯示,他於當日早上7時53分經落馬洲離境。試問他怎可以有足夠時間與女友早上在酒店相聚,又要辦理退房及取回收據等的手續,然後才上班;

(8) 會面紀錄的講法,並非在宣誓下的證言,亦沒有受到盤問的考驗,純屬他一面之詞。

99.在小心考慮過第九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及之前所指出各點,本席不相信第九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提及的講法。

是否曾“入住” 有關酒店

100.因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已承認沒有入住,所以這個議題主要針對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辯方指出,控方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被告人沒有入住或沒有曾經入住有關的酒店。控罪詳情中的「入住」的意思不一定表示要過夜至翌日。而被告人的入境紀錄只可以證明被告人已返港,不可能在酒店過夜至翌日。

101.辯方稱,其中一個可能性會否司機在當日收工之後到酒店開房稍作休息一段時間後,在傍晚時份返港。

102.本席同意,如司機真的入住,即使是短暫的時間,這未必構成虛假。

103.但在仔細分析下,既然司機打算在傍晚時分返港,完全沒有理由要白白花上320元去辦理入住手續,稍作休息,又離開,又要辦退房手續。

104.更甚的是,這並非偶然的一、兩次,而是司機在每一次的入住,都在當日傍晚或稍後時間回港。

105.從入境紀錄的列表可看到,第三至到第五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稱的入住酒店的次數分別為59次、33次、52次、41次、48次及65次中,全部及每一次都在當日傍晚及稍後時間進入香港境。

106.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短暫入住的可能性,是有違常理,不合邏輯,是不可能的。

107.本席認為,不但可排除短暫入住的可能性,而且法庭可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完全沒有入住該些酒店。這是本席的裁定。

酒店收據的真偽

108.就第三至到第五被告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而言,本席已裁定他們均沒有入住該些酒店。既然沒有入住,便不可能從酒店取得真正的酒店收據。

109.再者,本席已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收據是他們從內地的王仔買回來。將第三至第五被告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的酒店收據與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酒店收據作比較後,全部都極為相似,不難作出一個結論,就是全部的收據都來自同一個源頭。

110.因此,本席進一步裁定他們所提交的酒店收據必然是虛假的。

Ben與司機的安排

111.當簡生放病假時,公司聘請了一名經理,即阿Ben。在這幾個月的時間,是阿Ben與司機傾談司機由底薪制轉為每一轉車900元。他充當高層與司機的橋樑。

112.簡生同意,阿Ben就一些既定的慣常項目有酌情權,慣常項目包括住宿費。但以簡生的立場,住宿費一直都可以申領,而阿Ben在住宿費的安排上的酌情權可以將費用略為調整。但這不包括將住宿費由報銷的機制轉為津貼的機制。

113.再者,如公司同意劃一以津貼發放的話,只要調導員證明車是留在內地過夜便可以批,毋須多此一舉要求司機交回酒店收據作申領。

114.從這點看來,本席認為極有可能是阿Ben與司機,例如第一被告人作過溝通,正如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提到,阿Ben講「我唔理你,總之你有單返嚟,我咪同你報銷囉」。

115.很明顯,這些單據主要由阿Ben批核的,而文員也不會核查收據內容,便呈給阿Ben。而阿Ben批准後,便會發放有關的費用給司機。在這安排上,本席認為阿Ben的角色實為同流合污。

116.歸根究底的是,在今次事件上,司機是提交了虛假的酒店單據給公司。

公司沒有以欺詐即時解僱司機

117.辯方指出,根據聘約及員工手冊,如有蓄意的欺詐,公司可以毋須給予通知期及代通知金,即時解僱員工。但就今次事件,公司沒有引用這條款,而是採取一般的終止合約程序向司機發放代通知金,又向司機發放在被捕之前9月份的住宿費申領及恩恤金。

118.就今次事件,廉正公署在2015年9月17日向司機採取拘捕行動。公司知道這點,將司機停薪留職,並於同年12月21日向司機提出終止僱傭合約,按一般終止程序給予司機代通知金,加上恩恤金,公司是沒有引用蓄意欺詐條款的。

119.本席認為,由於案件只是在調查階段,而廉正公署需時作出調查。文件顯示本案於2017年2月才帶到區域法院答辯。換句話說,廉政公署可能是在2016年年尾或2017年年初才正式起訴各被告人。

120.以公司的立場,至2015年12月,各司機已經被停薪留職三個多月,而案件仍在調查階段,未有定案。公司在運作上要作出決定,是否繼續各司機的合約,而當時的調查仍未有正式結果。有否欺詐,不是由公司單方面認為,而是由執法機關及最終由法庭決定。

121.在這情況下,公司以一個較寬鬆的立場,不引用欺詐條款,而只用一般的終止合約程序,還特別向司機發放恩恤金,這做法只屬情理兼備,並不代表公司同意司機的手法。

1月30日的聚餐

122.辯方指出第五及第七被告人於2015年1月30日當晚在香港參加了公司的聚餐。這聚餐中有阿Ben及翟一峰,但他們同時申請了當晚的住宿費,這豈不是讓公司知道他們回港仍申請住宿費?如他們存心欺騙公司,怎會做到那樣明目張膽?

123.從入境處的紀錄顯示,第五被告人於當日在17:44:37經落馬洲入境,而第七被告人於同日的17:44:08同樣經落馬洲入境。前後只差二十九秒,極可能他們是一起過關赴宴。

124.本席之前已分析過阿Ben的角色。好明顯,他的立場是有單就照批、照報銷,他一定會批准的。再者,在當晚聚餐之中,阿Ben是公司最高層人士,司機又清楚知道阿Ben的立場,而翟一峰只是一個調導員,阿Ben的下屬。

125.因此第五及第七被告可以說是肆無忌憚地出席,阿Ben都會接受的,一樣照批的,所以他們就如常出席。

海關驗貨時司機是否需在車旁

126.辯方指出,皇崗是通宵過關的,在驗貨時司機必須在場。在這情況下,司機沒有實際入住酒店,仍可申領住宿費。本席認為,這只屬極之少數及非常特殊的情況。

127.再者,就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而言,在他們全部申領的次數中,他們都有返港,這表示他們並非全時間在車旁。本席考慮過,認為這議題不構成任何疑點。

控罪元素

128.控方就本控罪需要證明以下五點:—

(a) 藉作欺騙(不論所作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b) 意圖詐騙;

(c) 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d) 而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 不誠實。

129.另外,根據第16A條第(2)款規定:—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欺騙

130.控方在控罪的詳情中所指稱的欺騙就是在發還款項的申請中,每次的申請均向新興虛假地表示該被告人曾於看來是由某酒店所發的收據上所示的日期入住該酒店。

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

131.法庭之前已裁定他們口供的招認部分會給予全部的比重 (包括承認沒有入住),再加上他們在大部分的次數中也是在當日返回了香港,沒有在內地過夜,更提交虛假單據,因此裁定他們的行為構成欺騙。

第三至第五及第七至第九被告人

132.本席之前已裁定他們沒有在酒店單據上所顯示的日期入住該些酒店,他們更提交虛假單據給公司,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構成欺騙。

藉作

133.辯方就提交有關的單據沒有爭議,文員也確認了收到司機的申請、進行處理。

134.因此本席裁定各被告人均有「藉作」。

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

135.處理司機申領的文員的證供好清楚表示,正正就是她們沒有質疑過這些單據,並信以為真,才處理司機的申領,然後遞給經理批核。如她們知悉單據是假的話,她們都不會接受、不會處理。

136.好明顯,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誘使文員處理他們的申請。

被告人是否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

137.根據承認事實,呈上的文件及文員的證供,本席裁定各被告人已收取了涉案的住宿費。

138.本席也裁定正因文員的處理申領而導致各被告人獲得利益,即住宿費。好明顯,如沒有提交這些虛假單據,他們就不會收到相關的住宿費。

139.至於公司是否蒙受不利,辯方提出如有收早貨,車留在內地過夜,這省卻了空車回港及空車上去鹽田倉的油費成本等等。單單這兩轉車的油費已達到六至七百元,仍未計路費、隧道費等等。這320元住宿費的安排其實幫公司節省了。

140.但本席認為,由於公司以為酒店單據是真的,才會將有關款項發給司機。如公司知道單據是虛假的話,公司必然不會發放住宿費給司機。因此,公司在這情況下是有蒙受不利。

不誠實

141.本席小心考慮過R v Ghosh就不誠實的測試,也考慮了第一階段的客觀測試及第二個階段的主觀測試。

142.以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而言,他們沒有入住過該些酒店,又提供虛假的酒店收據給公司。考慮到Ghosh的兩個階段的測試後,本席裁定他們各人都是明知道有關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143.就第五及第七被告人回港參與聚餐。本席認為,由於他們都知道阿Ben只要有單據便照批,所以他們根本上是肆無忌憚的情況般如常出席。本席考慮過,裁定他們都是明知道有關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意圖詐騙

144.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均有意圖以虛假的單據詐騙公司。

145.同時,再考慮到第16A條第(2)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而所有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均是如此。

結論

146.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第一至第九項控罪。

147.本席裁定:—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第三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人:第四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第五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人: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七被告人:第七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人:第八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第九被告人:第九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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