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年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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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先三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何年宋及第二被告陳金標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林奕靈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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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04/2017[2018] HKDC 11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4/2017

[2018] HKDC 1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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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年宋HO Nin-sung(第一被告人)  
  陳金標CHAN Kam-biu(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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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華淵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雷穎雋小姐,由黃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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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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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先三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何年宋及第二被告陳金標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林奕靈則無罪。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大致而言,在相關時段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是荔枝山村居民代表。他曾經就一塊地段(L1地段),以村代表身分去信政府部門反對丁屋購建的申請。第二被告是該丁屋申請人李俊豪的代理人士。第二被告的一間叫做樂健的公司賣了這L1地段給李俊豪。李俊豪現居荷蘭。第一被告向第四控方證人提供一間$60,000元的利益,作為控方第四證人撤回反對(第一項控罪);而就其他地段涉及九間丁屋的申請,則以每間$60,000元計算,總共$540,000元,作為不作出任何反對(第二項控罪)。

3.控方第四證人認為這做法違法,於是自動向廉政公署報案。第一被告和第四控方證人有兩次監視下的會面,而有關的對話亦呈堂。

4.辯方不爭議大部分文件證據,而主要是以法律觀點來挑戰控方的立論。這包括共同串謀者規則、在《防止賄賂條例》中的主事人和代理人、在鄉郊村代表的範圍的議題,以及針對主事人業務或事務關係的損害性的議題等等。

求情理由

5.第一被告現年59歲,在香港出生,小學程度,並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第一被告並沒有違反誠信,亦認為不是案件的得益者。辯方說本案涉及的利益只是$600,000元,不是大數目,犯案的時段並不長,而提供利益的對象只是控方第四證人一個。辯方認為本案並沒有實質的受害人。第一被告亦沒有阻止其他村民反對。辯方說就算成事,都只是縮短審批時間,而且有些地段在覆核之後亦得到批准。辯方說第一被告重犯機會低。

6.第二被告現年64歲,在內地出生,1968年14歲時來港,並未完成小學程度,已婚,有三名成長子女。第二被告有兩項在1976年及1978年較輕微的定罪。辯方說在1987年開始,第二被告和哥哥做土地買賣生意和投資。在2006年,第二被告獨自經營土地投資生意,亦代客興建丁屋和承接有關工程。辯方亦說本案是一件獨立單一的事件。第二被告在十多年前已經協助香港青年獎勵計劃,既出錢,又出力,每年捐贈大概三萬多,亦提供其他的協助。辯方亦呈上有關計劃的證書(MFI-1)。

7.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說,他不同意第一被告說第一被告不是此事的始作俑者。從偷錄的紀錄,辯方說第二被告的參與角色是被動的,並不積極。辯方說原先的叫價是由$150,000元減至$60,000元,而$60,000元並不是大數目。另外所提及的$540,000元則尚未交付,因此實質的金錢交易只是$60,000元。辯方說村民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辯方亦說由於辯方同意不少控方的案情,這樣令審訊時間減省不少,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

8.兩名辯方大律師都沒有判刑案例作為法庭參考之用。

判刑

9.香港政府從1972年12月推出小型屋宇政策,年滿18歲的新界認可鄉村男性原居民得以一生一次向地政總署申請建造丁屋。政府亦提出雙村長制,由相關的村民選出原居民村代表和非原居民村代表。隨著近年樓價飛漲和土地缺乏的情況下,這小型屋宇政策自然衍生不少問題,特別是腐敗的問題,而且本席亦相信問題會越趨嚴重。原先的小型屋宇政策的目的和精神,似乎變得面目全非。但本席不會,亦不應在此對政府的政策作出任何的評論,只會本著本案的案情而提出觀點和推論。

10.就本案而言,從承認事實第18段可見,十一間丁屋地段的個案,八處地段是由第二被告作為董事及股東的樂健賣給那些丁權擁有者,而當中七人是姓,全部現居於馬來西亞,而涉及L1的李俊豪則現居荷蘭。另外的三處地段則由第二被告的兒子的公司振晉賣給三名姓的人士,全部是現居馬來西亞的丁權擁有人。

11.從地政總署和規劃署人員的證供,任何香港的人士都可以反對申請,亦有不同的渠道,甚至匿名反對信亦會受理。當申請有人反對,自然會涉及覆核、涉及上訴和審議的機制。這樣肯定會大大拖慢丁屋或者有關工程的進行。本席認為這自然提供一個重大的誘因,令申請人或者有關人士去「擺平」或者「安撫」那些反對聲音。地政總署似乎亦樂見其成,披露那些同意被披露的反對人士,甚至提供意見(例如那2011年7月所舉行的荔枝山村原居民會議)。政府部門對任何反對聲音都一概接受,既不核實反對者的身分,亦不理反對理由的內容,更不理那反對者是否和申請地段有任何關連。這即是說住在香港島赤柱的人士大可反對新界某處丁屋的申請,從而阻礙或者拖慢有關的申請和完工日期。

12.在這大環境下,本席認為本案只是冰山一角。本席不會評論有沒有人濫用這丁權的機制、不會評論有沒有人因此而謀取暴利、不會評論有沒有村代表濫用身分。在此,本席是要嘉許作為居民代表的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敢於面對從村內或村外的一切壓力,把這提供利益的非法行為舉報,亦成功地有兩次的監視會面。本席認為這不僅維繫和鞏固村民對村長遵守信任和忠誠的期望,亦令不為私利、維護村民福祉,甚至服務村民的所有村長引以為傲。否則,這才是對被選出來的村長的出賣和踐踏。

13.本席認為辯方的論點有如給予一小撮害群之馬的村長「有牌」地收受他人的利益。這等同某人用村代表的身分向政府部門提出反對聲音,但亦可同時說那人是因為沒有任何諮詢,不是反映村民意見,因此那名村代表只是以個身分收受利益,不受《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規限,並不是犯法。本席不能接受這種似是而非的陳詞。

14.本案總共涉及$600,000元,錢財有沒有實質交收並不是關鍵性,因為兩名被告是串謀犯案,叫價從$150,000元或者$100,000元減至$60,000元,可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第一次監視會面之後大家有所商量。而控方第四證人亦說,在第二次監視會面前,第一被告已經告知他價錢已經減至$60,000元。

15.第一被告現年59歲,而第二被告則是64歲。第二被告雖然在1976年和78年有較輕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因為第二被告的刑事紀錄而加重刑責。本席只會以本案案情判刑。本席亦不能夠確定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重犯的機會是高是低,畢竟從事土地投資和丁屋發展的業務並沒有特定的專業公會來規管。

16.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角色不相伯仲,沒有第一被告的穿針引線,便沒有第二被告的同意和出價。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是被動者。沒有第二被告對價錢的首肯,根本不會有$60,000元的出價。第一被告在第一次的監視會面時,只是拋磚引玉,探問控方第四證人的底線,以免出價過高。本席認為村民沒有實質的金錢或者經濟損失,正正是貪污賄賂罪行的特質,甚至可以說對提供利益者和收受利益者都是雙贏的局面。

17.兩名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而辯方求情的陳述亦沒有實質的求情因素。但本席同意辯方是同意不少控方案情和文件證據,這樣令審訊時間減省不少。

18.這項控罪最高刑罰是7年,並沒有判刑指引,很視乎案情而定。控辯雙方亦不能提供任何實質的判刑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

19.律政司司長鄧樹昌[2012] 5 HKLRD 458一案,上訴庭重申「針對貪污行為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嚴格執行持之以恆的阻嚇性刑罰... 倘若法庭不堅持這原則,這會向市民傳遞錯誤的訊息,以為貪污舞弊是一些普通、可以接受的社會風氣,這更會大大削弱多年來香港在反貪行動努力耕耘所取得的成果」。

20.本席認為本案是直接衝擊村長制的忠誠和信任,亦直接衝擊已經有不少問題的丁屋政策。本案涉及$600,000元的金額,並不是小數目,亦涉及不少的丁屋。

21.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兩名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亦是刑責相同,因此本席判第一及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3年監禁。

22.第二項控罪涉及的丁屋數目和金額較多,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亦是經審訊下被定罪,刑責一樣,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三年半監禁。

23.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判監三年半。但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同意不少控方的證據,因而減少審訊的時間,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即是說兩名被告總共被判入獄4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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