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年宋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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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名。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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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4/2017 [2018] HKDC 1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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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名。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但涉案的法律議題卻殊不簡單。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三名被告串謀因為小型屋宇(簡稱為「丁屋」)的建構,而向身為荔枝山村居民代表的李桂強(第四控方證人)提供利益,以便能夠順利建構丁屋。在廉政公署人員的監視下,第三被告交給第一被告$60,000元現金,而第一被告亦把鈔票同場交給控方第四證人。 3.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黎大律師,指李桂強並不是以荔枝山村的居民代表行事。辯方亦爭議李桂強作為代理人的身分,而直指李桂強是以獨立個人身分行事,收受利益,因此第一被告並沒有犯法。 4.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資深大律師則指出,除了第一被告所提出的議題外,法庭亦應該嚴格遵守終審法院就共同串謀人士規則的說法,指出第一被告的證供不能夠應用在第二及第三被告身上。另外第四控方證人李桂強並不是代理人,案件主事人的身分亦不清楚。謝大律師亦說第四控方證人李桂強收受利益,其作為並不是涉及針對主事人的業務和關係,亦沒有損害這關係。 5.辯方同意不少控方案情,特別在文件證據方面。而控辯雙方亦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人脈關係和背景
小型屋宇政策(Small House Policy)
荔枝山村內土地的小型屋宇申請及根據第16條提交的申請
土地註冊署的文件
監視會面
拘捕、警誡及撿取手提電話
檢驗手提電話的內容
搜查第二被告的業務地址
電話通訊商紀錄
出入境紀錄
控方證物
刑事紀錄
6.控方傳召七名證人。 第一控方證人 郭樹禮Francis 7.他曾經是南澳洲大學藥劑高級講師,認識他的人都叫他郭教授。他已經移民澳洲,但間中返回香港暫住。 8.2004年至2005年期間,第一控方證人買了大埔荔枝山村晴峰居的一間村屋。控方第一證人在他買這村屋時,對方曾經說屋後的地方不會再建屋。他們在那時有王家祥為代表。他們有幾次居民會議。控方第一證人說村長是李桂強,他們曾經在酒樓見過幾次。 9.2009年,晴峰居後面斜坡有所發展,他們發起簽名運動。控方第一證人是22人中其中一人簽名(見證物P23)。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發展商違反承諾。他們的反對行動由曾小姐統籌。 10.2014年年尾,控方第一證人得悉有人申請在斜坡建屋。李桂強帶著原居民代表馬二發商量如何應對。大家在一次飯局同意提出反對申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有一名學生做環保。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斜坡的泥土很鬆散,不能夠建屋。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因有人偷竊而設計了十支監控設施。控方第一證人經常到斜坡去。 11.控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寫信給城規會及地政總署表達意見,因此在這次反對行動中,控方第一證人幫李桂強撰寫一封英文信(P84),並印上英文名稱 “Elected Representative for non-indigenous residents”。信中有人寫上中文名稱「荔枝山村居民代表」。控方第一證人說信中內容是一次會議上大家的共識。控方第一證人把信交給曾小姐,由她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亦獲知原居民代表馬二發亦反對,因此他亦列印一份,把簽署人的名字改為Ma Yi Fat(馬二發)(P85)。 12.控方第一證人亦就這件事以個人身分提出書面反對(P86),日期為2014年12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亦撰寫一封英文反對信,署名為Chan Yun Loy(陳閏來),是為半山洲居民代表(P88)。這四封信都是就有關申請A/TP574-576提出反對。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說,在會上,大家認為有些人各自寫信,這會令「聲音大一啲」。 13.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反對信(P86)亦提及和引用浸會大學的梁博士的研究,來支持反對的立場,特別是斜坡泥質鬆散。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反對信亦附上梁博士的信函(P87)。這批信函都是同一時期準備的。 14.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從李桂強得知另一項申請A/TP578。控方第一證人用電郵向城規會作出反對,日期是2015年1月5日[證物P238(2)]。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他在就丈量約份第22約地段362號A分段和第2小分段的「簽名行動」中的簽名[證物P23(3)]。 15.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知道地政署和城規會的職能範圍,但他只向城規會作出反對。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幫李桂強和馬二發以及陳閏來撰寫那些英文信。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曾經在2009年有「飯局」,大約有十人出席,包括李桂強、馬二發、曾小姐、王永祥(王)。王是召集人。 16.控方第一證人說住在晴峰居的居民知道他何時返回香港。控方第一證人在晴峰居入口處有告示牌。晴峰居有6座,總共18個單位。李桂強和馬二發不是住在晴峰居。控方第一證人說信件內容準確。他只知道李桂強是非原居民代表,馬二發是原居民代表,大家「只想做一件事」。控方第一證人不大清楚晴峰居下面的荔枝山村的情況。他在晴峰居短住一會便會返回澳洲。 17.2015年,李桂強主動和控方第一證人跟進另一間丁屋的申請,叫控方第一證人向城規會反對。居民有簽名行動,因此產生了證物P23。控方第一證人說「來來去去是反對在斜坡」建屋。控方第一證人只是盡市民的責任,對事件並不太注意。他不會叫李桂強向地政總署提出反對。 18.在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謝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晴峰居住了13年,他不清楚晴峰居是否屬荔枝山村的一部分。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認識李桂強是在2009年的飯局,當時李桂強是非原居民的代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三次提出反對都是向成規會,而不是向地政總署發出。三次都涉及不同的地段:即是在2009年涉及L1地段;2014年涉及L2至L4的地段;2015年則涉及L5的地段。 19.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2009年的反對並不成功,城規會最終批准申請。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他在往後所有反對的個案是否成功。他說在晴峰居附近的斜坡一向都有維修工程,例如護土牆後面的裂痕、剪草等等。控方第一證人認為那斜坡屬晴峰居,不能夠建屋。他們在晴峰居居住的住戶要交管理費來維修。 控方第二證人 陳閏來 20.辯方呈上一幅由規劃署航拍的照片(證物DBP1),給已經在大埔半山洲住了60多年的陳閏來看。他在2003年被選為半山洲的居民代表,後來在2007年、2011年和2015年再被選為代表,和鄉郊代表。半山洲附近便是荔枝山村,而控方第二證人陳從小便認識荔枝山村居民代表李桂強。控方第二證人說作為居民代表,一般都是做「修橋整路」、修理街燈的工作。如果有發展商建丁屋而影響居民,他們都會反對。 21.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物P88那英文信上的簽名是他的,寫上「半山洲居民代表」,亦附上他在大埔鄉事委員會半山洲居民代表的名片。 22.2014年,李桂強打電話給他,說有人會在晴峰居附近建丁屋。荔枝山村居民反對,因為會影響斜坡、道路和塞車。李桂強說他會找人寫反對信。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跟進事件。 23.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在荔枝山村建丁屋會影響半山洲居民,特別是令交通擠塞。半山洲村民約有400至500人,他會以口頭方式諮詢居民的意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要準確地掌握居民意見,但他並沒有全面諮詢居民。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會代表原居民。半山洲原居民的代表是姓劉,但是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和劉商量。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如果李桂強不找他,他不會簽那反對信(P88)。他只粗略知道信件的內容。他不知道城規會「過唔過」。但控方第二證人說他這封信是為村民寫。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曾經和誰人傾談這反對信的事宜。李桂強亦沒有答應向他交代。 24.在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李桂強說「用英文好啲」,因此那封信(P88)是英文信。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把信件副本通知村民,亦沒有交代。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諮詢了少於十人,亦沒有諮詢原居民意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原居民的權利,例如殯葬、丁權等都不是非原居民代表的職能。 控方第三證人 馬二發 25.2011年,他成為荔枝山村原居民代表,任期四年至2015年3月31日。 26.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的職責是幫原居民,反映原居民的意見和需要,作為村民與政府的橋樑,這包括他向地政署、民政處反映。如果村民要建屋,遇到困難,作為代表,他會向政府反映。如果村民建屋遇到「阻滯」,有人反對,控方第三證人會幫他們處理。如果有人「飛丁」,他都會諮詢居民;如果反對,他會向政府反映。荔枝山村有雙村長制。李桂強在2003年起是居民代表。控方第三證人認識李桂強20多年。他們有商量村內居民的日常事項。 27.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在2014年12月2日就L1地段所寫的中文反對信(證物P8)。從收信印章來看,收信的部門是地政署的 “Buildings and Land Registry”。控方第三證人說信中內容是李桂強所撰寫,由控方第三證人簽名。控方第三證人說有村民反映,因此他們便去信地政來處理。他和在村內住了很長時間的村民商討,但那些意見是由李桂強提供,他並沒有召開居民會議。他們曾經到那地段查看,有居民向他們反映,說建屋會「阻住出入」。 28.其後地政署安排在2015年1月14日下午會面,有關信函是證物P11(文件冊第55頁)。控方第三證人說那天他自己去應約,並且向地政人員講解反對意見。而地政署人員亦在2015年2月13日回覆他,並且列出控方第三證人所提出的四點反對理由(證物P14,文件冊第58頁)。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指示地政署不要披露他的身分。控方第三證人亦確認四份由他簽署有關原居民身分的聲明(證物P55、P105、P155及P206)。後來因為前代表易新來和其他人的游說,以及提供族譜證明,控方第三證人才同意有關的申請。 29.就晴峰居的反對,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和李桂強都是村長,因此有責任把居民的反應提出。李桂強提議由郭教授幫忙撰寫信件給城規會,反對在斜坡起屋。這事由李桂強主導。控方第三證人相信李桂強,因此不大清楚信中內容。同樣地,那封英文反對信(涉及地段A/TP/578)(P240)亦是由控方第三證人以荔枝山村原居民代表簽署。 30.控方第三證人知道當城規批准後,有關建屋申請便會由地政署處理。地政署並沒有就控方第三證人的反對信再出信,而是在村口告示牌貼出告示。當控方第三證人知道建屋申請,他會徵詢村民意見。 31.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做了原居民代表四年,由原居民選出,非原居民不能夠參與選舉。但如果非原居民有需要協助,他都會幫助。 32.就控方第三證人所簽署的反對信(P8),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由李桂強複述和了解信中內容才簽名。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和一些村民商談。他和李桂強曾經親自到斜坡查察,當時有住在那處的村民反映意見。 33.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飛丁入村」是重要事務,理應要開會討論,但他說他在任期內並並沒有飛丁入村的事。 34.控方第三證人是以原居民代表身分會見地政署人員。辯方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在2011年7月10日晚上主持一次有二十多人的荔枝山村原居民的特別會議(P18),當中李桂強亦有出席。控方第三證人說就反對事項,他個人反對,而亦是以原居民代表身分反對。控方第三證人認為有村民投訴,他便會協助。在這次特別會議,根據紀錄,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那時村長同意「一致通過繼續可給外村居民飛丁建屋」。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在這次會議之後,並沒有相類似的會議。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這會議紀錄反映村民的立場,亦理應以此為準。 35.控方第三證人被質問,為何他虛假地向地政人員陳述反對飛丁(見地政署信件P14)。他解釋說「今次飛丁冇人認識,以前飛丁有人識」。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作出虛假陳述。他不同意他是違背原居民的不反對飛丁的立場。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沒有作出全面的諮詢,只是反映一小撮人士的意見。 36.控方第三證人提及那附件一的會議紀錄(P18)的背景,指稱有人用了很長的時間申請建屋,拖拉了十多年。地政署主任叫他們開這個特別會議,不反對飛丁,然後交給地政署處理。 37.在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荔枝山村總共有數百個村民,晴峰居有十八伙,只有很少的原居民在晴峰居居住。控方第三證人和李桂強同是村長,大家有商有量。他曾經三次簽反對信,涉及L1地段的是P8。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只問過「幾個」原居民的意見,但沒有問非原居民。李桂強的一封反對信P9,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李桂強是以「大埔荔枝村居民代表」身分簽名,涉及相同地段。控方第三證人知道李桂強會出這封反對信。 38.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和李桂強兩封反對信會給地政署人員。他們兩人代表全部村民。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的反對信並沒有提及「飛丁」。而在他跟地政署會面後,飛丁變成了第一項的反對理由。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和地政署人員會面前,並沒有和李桂強溝通和商討。 39.就其他地段(L2至L4)的反對,控方第三證人清楚那反對信(P85),但他不太清楚這封英文信的內容。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這封信只涉及晴峰居的居民,很少原居民。他沒有問原居民的意見。他同意信中提及大部分居民的意願是不正確的。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諮詢大多數的村民。同樣地,就L5地段的反對信(P240),這亦是李桂強所安排。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沒有徵詢大部分村民。 控方第四證人 李桂強 40.他在大埔荔枝山村出世,2003年當選為荔枝山村居民代表,中三程度,做餐廳和地產買賣生意。控方第四證人當了四屆村代表,今次任期是至2019年3月。原居民的代表曾經是易新來。 41.原居民如果想建丁屋,除了用私家地外,亦可以規劃為鄉村用途的「V zone」地段。如果在綠化地帶,即是「GB zone」,則需要經城規會批准。在得到城規會批准後,申請者都會和村長或村代表溝通。他們可以透過大埔鄉事委員會給信村代表,或者在申請的地段附近地方張貼告示。有時村長會找村民,或者到居民協會溝通。他們亦有電話WhatsApp群組。 42.荔枝山村協會大約有70至80人,包括原居民和非原居民。控方第四證人作為居民村代表,並沒有報酬,但政府會給一年約八千多元的津貼。原居民代表有同樣的待遇。荔枝山村並沒有村公所,有時大家聯絡會在村口的士多進行。WhatsApp群組大約有十多人,村民加入居民協會,一家人一年的會費是$100元。 43.2009年,控方第四證人知道丈量約份22一幅近晴峰居的小地段,有人申請許可建丁屋。控方第四證人知道那地段屬V zone範圍,申請人需要向城規會申請許可。控方第四證人曾經打電話給村民,亦在華記士多召開會議,大約有七至八人出席。他們並沒有會議紀錄。大家一致反對有關的申請。控方第一證人郭教授沒有參加會議,但他來找控方第四證人,說可以替他寫信反對。控方第四證人說好。他是以荔枝山居民代表身分,在2009年2月13日去信給大埔民政事務處,就規劃編號A/TP/402提出反對(證物P23第2頁)。那是涉及晴峰居斜坡的申請。這是開會之後所寫,他們亦附上簽名行動的簽名表(證物P23第3頁)。 44.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涉及另一處向城規會申請的反對信(P84),涉及A/TP/574至576的三間丁屋的申請。這封信是由郭教授撰寫,亦附上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的大埔鄉事委員會第20屆荔枝山居民代表的卡片。控方第四證人說鄉事委員會會諮詢他,居民有意見,於是反映給城規會。 45.就那L1的地段,控方第四證人說該地段的旁邊有寮屋,有一戶姓陳的人居住。那姓陳的人叫控方第四證人幫他,說發展商並沒有跟他商量。那地段的發展商便是陳標。控方第四證人曾經見過陳標,但不認識。前村長易新來曾經介紹陳標給控方第四證人認識。 46.控方第四證人常常看見有些發展商因為工程而使道路或者一些設施破爛。控方第四證人知道同一發展商申請在晴峰居後的斜坡興建三間丁屋。發展商因為要平整工程而破壞了道路。控方第四證人知道發展晴峰居的發展商便是第二被告。這是十多年前的事情。村民曾經聯名反對,而發展商並沒有和村民解釋和溝通。 47.控方第四證人曾在2015年1月14日,因應地政總署的要求而會見地政署人員。控方第四證人說他一個人下午到會,而地政署人員在其信函中列出反對理由(證物P13)。控方第四證人同意這便是他所提出的四點反對理由。他不認識那在涌貝村居住姓李原居民的申請者,亦沒有和這姓李的申請者溝通。申請人並非荔枝山村原居民。控方第四證人曾經諮詢大約十多人,有些住在晴峰居。就這些反對L1發展的行動,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進一步行動。而就另外三個地段的反對,控方第四證人除了寫信反對外,亦沒有進一步行動。他並不知道申請人在這些地段申請建屋的進展。 48.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是小學同學,但他和第一被告並沒有業務關係。 49.2016年9月29日,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在運頭塘村見面。廉署人員進行監視,但是並沒有錄影。他們在早前已經聯絡,談及一幅地。控方第四證人有一名商業夥伴叫李富榮,經營耀運公司。李富榮在7月約控方第四證人到大埔墟一間餐廳和第一被告見面。開初時,第一被告說有地賣,叫他們介紹人。後來,第一被告說陳標在荔枝山有發展,叫控方第四證人「開個價」,要多少錢才不反對申請。控方第四證人藉詞這在大庭廣眾,不適宜說這些東西。控方第四證人覺得這是犯法,認為這是賄賂。第一被告見到控方第四證人的反應便「收聲」。 50.控方第四證人認為陳標委託第一被告,接觸作為居民代表的控方第四證人。對方開首時,曾經介紹控方第四證人的公司收買在打鐵印村一幅舊屋地。控方第四證人覺得第一被告「傻」,在大庭廣眾叫他收受利益。其後,第一被告不斷打電話給控方第四證人,差不多一個月三至四次。期間問陳標「單嘢點?」控方第四證人的理解是陳標想在荔枝山發展,於是委託第一被告問價錢才使他不會反對。控方第四證人說要跟村民商量。他最後問第一被告「出得幾多錢」。第一被告答「有得傾」。控方第四證人想報告廉署。 51.第一被告曾有一天駕車到控方第四證人的屋前,停車等候控方第四證人。見面時,第一被告重申叫控方第四證人「開個價」,作為不反對的報酬。第一被告說陳標委託他。控方第四證人回答是「我返去諗下先」。 52.在9月尾,第一被告再WhatsApp控方第四證人。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在9月20日或者21日左右向廉署舉報。 53.控方第四證人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安排見面。控方第四證人成功和第一被告在翠河餐廳見面。廉署人員監視這個會面。控方第四證人說第一被告主要說陳標在荔枝山發展,有人反對,只有一個人反對,這人便是控方第四證人。第一被告說很容易處理,寫信給地政不反對便成。控方第四證人回覆說他要問問村民。這次並沒有提及價錢。第一被告說在粉嶺亦有地。控方第四證人亦向第一被告說他沒有興趣買早前所提及的舊屋地。 54.在10月28日,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在翠河餐廳再次見面。這次廉署把會面錄影和錄音。第一被告說如果不反對陳標的發展,「開個價錢」,亦叫控方第四證人不要說「發展丁屋」,以暗號「盆菜」代替,一盆代表一間丁屋。第一被告是在10月28日早數天前打電話給控方第四證人約他出來,說陳標發展丁屋的事。控方第四證人於是通知廉署。廉署人員於是準備錄音、錄影設備,把錄音設備貼附在控方第四證人的胸前。 55.在庭上,控方播放那次有關錄音錄影的工作副本P329C。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是P329、P329A,謄本是P329B(A是第一被告,而B 是控方第四證人。)(下列的記項內容並不是逐字逐句謄寫,而是寫上主要的意思。)
56.辯方不爭議第二被告的身分。陳標便是第二被告。在這次會面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在12月份有溝通,對方不同意第一間給$150,000元,其餘$100,000元這個價錢。後來對方提議第一間$60,000元,其後都是$60,000元。對方在出告示牌階段會付一半款項,即$30,000元,其餘款項是有了「屋牌」之後,或者開工之後付清。 57.控方第四證人記得,在會面之後有一天,第一被告駕車到他住所門口前。第一被告大致意思說陳標不能給那個價錢,每間給$60,000元,另外那一間控方第四證人已經寫信反對的申請,對方亦會一次過給$60,000元。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會把錢存到姓林的戶口,姓林的人會拿錢給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交錢給控方第四證人。 58.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為何要將錢轉到姓林的戶口,但知道第一被告和姓林的人有一間公司。控方第四證人知道姓林的是在大埔居住。第一被告說那人叫林奕靈(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會約第三被告出來飲茶。控方第四證人說最初在翠河餐廳見面的時候,第一被告曾經提及第三被告的全名,甚至取笑他的姓名有如歌星「林憶蓮」的姓名。第一被告說「林憶蓮的戶口」。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最先是找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再找第一被告問是否認識茶座老闆李桂強。第一被告自然認識控方第四證人。但在10月28日那監視下的會面,則沒有提及第三被告。 59.在庭上,控方亦播放在2017年1月19日在大埔運頭塘村翠河餐廳的第二次錄影、錄音的工作副本,第一被告和第四控方證人的第二次監視下的會面,錄影是P330,錄音是P330A,謄本是P330B(A是第一被告,B是第四控方證人,而C是第三被告)。
60.在這個監視下的會面,廉署人員在第一被告的手機找到地政總署給李俊豪的信函的截圖(證物P345),涉及丈量約份第22約地段第362A1和362A2號。那張在現場第一被告寫在一張落單紙的紀錄是證物P296,內裡寫上「李俊豪先生,LotDD22,362A1,362A2,(56)in DLO/TP266/TLT/82」。 61.控方第四證人亦解釋那「借錢」的說法(見錄影會面紀錄P330B,記項382A、382B和388A)。這是用來遮掩那撤銷反對的賄賂金額。他們會說這筆款項是還債而已。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借錢給第一被告。在這會面中,錄像亦顯示第三被告在餐廳檯下點算一叠鈔票,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把這叠鈔票直接交給控方第四證人。那便是控方第四證人取消反對第一間丁屋的報酬。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點算鈔票。控方第四證人在會面時已經知道他會收到款項。 62.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2016/17年的經濟情況不差,租金收入大約有$100,000元,亦有買賣土地的佣金,並沒有欠債。自己有住屋物業,在內地亦有出租物業,但在村口的餐廳則沒有錢賺。 63.在代表第一被告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從2003年便被居民選為荔枝山村居民代表。他有責任反映原居民的意見,並非只為非原居民。控方第四證人是看到地政總署在2014年11月的告示(P342),才在2014年12月2日反對。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曾經諮詢居民兩至三次。他會親自到相關的地盤。有一家姓陳的人有反映意見,他亦會「發散」其他人向隔籬鄰舍查問。馬二發亦有諮詢其他人。控方第四證人和馬二發是代表荔枝山村所有村民。荔枝山村約有200個村民,而在晴峰居則有30至40個居民,可算佔一小部分。晴峰居有業主立案法團,那主席叫王家祥。除了開會外,控方第四證人亦會偶爾遇見村民,他們亦會反映意見。 64.控方第四證人在2009年曾經寫信反對申請,在2014年亦作出反對。控方第四證人亦是荔枝山居民協會的主席,協會大約有九至十名執委,一戶一個會籍,大約有70至80會員。有戶籍的會員約30多人。控方第四證人會諮詢執委,亦在士多那處開會,亦有WhatsApp群組。控方第四證人認為他認識大概八成的村民,除了新搬來的居民則例外。 65.村長只得到政府的津貼,一季是$2,000元,並沒有酬金。控方第四證人一個月收到大約$100,000元的租金,亦租出餐廳給他人營運,月租是$58,000元。 66.控方第四證人知道他在報告作為村長侯選人時,政府有給他一本指引。 67.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是從一個叫做馬英魁的人提及飛丁的反對理由。地政總署在2015年2月13日的回信(證物P13)歸納控方第四證人的四點反對理由,但是所歸納的反對理由和控方第四證人原先的反對信內容(P9)是有所不同。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並沒有準確反映居民意見。 68.2014年郭教授(控方第一證人)到控方第四證人的餐廳找他,表示他會寫英文信到城規會反對涉及L2至L4地段的構建申請。控方第一證人提議控方第四證人寫信,亦說有人會在環境、土力方面作出反對理由。控方第四證人在2014年12月就L1地段寫信給地政總署反對,但並沒有諮詢陳閏來。 69.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地政總署的回信提及因為「飛丁」的反對理由(P13)。控方第四證人說要「飛丁」的話,申請人需要和原居民溝通。他說馬英魁曾經作出反對,但這是和那次2011年7月10日荔枝山村原居民特別會議紀錄(P18附件)不同。那次特別會議「一致通過繼續可給外村居民飛丁建屋」。控方第四證人堅持,他會聽村民的意見。他說地政總署亦有這份特別會議紀錄,如果地政不同意,他們大可不接受這反對理由。這次會議是由原居民主持,控方第四證人只是列席。控方第四證人說那特別會議是地政總署要求之下舉行,以便解決那一次「飛丁」的障礙。 70.就L2至L4地段的反對信,控方第四證人指出他所簽的兩封英文信(P84和P239)都是控方第一證人郭教授所撰寫。他同意信中提及已經全面諮詢大部分居民是誇大其詞,亦不是反映事實。控方第四證人的諮詢只是十多人,一小撮村民。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郭教授就L5地段所撰寫的反對信(P239),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諮詢大多數的村民意見。他同意在2014年12月2日和12月8日,他用控方第一證人所撰寫的信反對有關地段的申請。控方第四證人說雖然他呈交反對信,但決策權是在地政總署。他不同意由始至終沒有村民叫他反對申請。 71.當辯方問控方第四證人可會問村民會不會接受發展商開一個價來取消反對的立場,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沒有想到這一點。但是如果是可行的話,第一被告大可直接找受影響的村民商討和議價,不需要找控方第四證人。他相信第一被告找他是想解決問題,但在文件上只是控方第四證人作為村民代表反對。控方第四證人相信,由於構建丁屋的申請會影響村民,所以他要諮詢。 72.在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謝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第一被告在會面中向控方第四證人說「居民冇反對,是你反對啫」。控方第四證人當時說是「推」他。就那反對L1地段申請的簽名行動P23的第3頁,控方第四證人說那不是他的個人意見,那是大家開會後所採取的行動。他並沒有核實簽名人的居民身分。晴峰居的居民亦有參與。簽名行動是居民的主意。控方第四證人是在看見告示後召開這會議。 73.他亦同意2011年那原居民特別會議只是關乎原居民的利益,理論上不關他的事。但是控方第四證人作為居民代表,所以有列席會議。他知道原居民容許「飛丁」,亦同意直至今天,原居民並沒有另一次特別會議推翻這議決。但控方第四證人相信,這會議紀錄在地政總署存檔。 74.他在2009年所反對的申請涉及地段L1,而在2014年12月他再反對建丁屋的申請。馬二發亦有作出相對的反對。控方第四證人聲稱他當時不知道馬二發入信,亦沒有溝通大家意向和反對理由。控方第四證人確認那中文反對信(P9)是他草擬。他否認曾經見過馬二發所簽的反對信(P8),但同意兩封信的內容差不多一樣。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信是由他起草,由另一人(一位陳女士)列印出來交給馬二發。 75.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地政總署的回信(P13)總結他在會面時所提出的反對理由,那和他原先的反對信理由(P9)不同。他並沒有把信的內容告知村民。控方第四證人說他不知道馬二發有沒有和地政署人員見面。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沒有見過地政總署給馬二發的信(P14),不知內容和地政總署給控方第四證人一樣,同一天(即2015年2月13日)發出。控方第四證人說他不知道為何內容所提及的反對理由一樣,其中一項反對理由便是「飛丁」。但是控方第四證人理應知道在2011年原居民已經容許「飛丁」。 76.在2015年1月14日,控方第四證人到地政總署在大埔政府合署的辦事處會談(證物P10)。控方第四證人說只有他一個人赴約。他不記得馬二發有沒有在場。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獨自見地政總署人員。他否認他當天和馬二發一起見地政總署人員,一起在下午兩時半出現,大家在會談中提及相同的反對理由,當中包括「飛丁」。控方第四證人否認他不在他的反對信提及「飛丁」,是因為他知道原居民不反對「飛丁」。控方第四證人亦否認他刻意隱瞞,和不遵守那2011年的原居民決議,亦否認「出賣」村民。從地政署人員有關的內部紀錄(P12),控方第四證人後來同意他事實上和馬二發是和地政署人員一起會談,但是控方第四證人否認說謊。 77.就有關另外地段的反對,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的英文反對信是由控方第一證人郭教授撰寫。他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呈交反對信。控方第四證人說這是郭教授的主意,郭教授主動接觸他。控方第四證人知道郭教授住在晴峰居,而晴峰居的業主反對申請,亦認為有關建構會影響半山洲的村民。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問住在半山洲的陳閏來。控方第四證人知道半山洲大約有400至500個居民。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陳閏來諮詢了多少人。他曾經諮詢過馬二發,大家商量後決定呈交四封反對信。因此,在2014年12月,他們就L2至L4地段提出反對。控方第四證人簽那封信(P84),亦附上名片。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反對信的大概意思。他同意他並沒有全面諮詢居民意見。 78.控方第四證人說那些字句是控方第一證人所寫。在這一點,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同意。謝大律師並沒有就「全面諮詢居民」這字句盤問第一控方證人郭教授。控方第一證人郭教授把所寫的信交給控方第四證人,再由後者分別交給馬二發和陳閏來。控方第四證人轉達郭教授的解釋給他們,主要是說業主擔心山坡的問題,而發展商亦沒有和業主商量。控方第一證人亦叫他們附上各自的名片。 79.就L5地段,控方第四證人在2015年1月9日去信給城規會作出反對(P239)。馬二發的相同信件是P240。控方第四證人說這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撰寫的,他不記得當中內容。 80.就2016年10月28日第一次監視會面(P329B),第一被告提及陳標不想開價,但是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理解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商量溝通後,才給控方第四證人一個價錢。 81.就2017年1月19日的監視會面,控方第四證人理解涉及丁屋是十間,第一被告提及每間$60,000元。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問第一被告細節。他說在會面之前數天,第一被告曾經駕車到控方第四證人的地方「對面馬路」,說「六萬冇問題」。控方第四證人的回應是好。因此他知道在1月19日那次會面他會收到款項。 82.控方第四證人記得,在第一次在翠河餐廳和第一被告見面時,第一被告曾經提及林奕靈,並且說「不是那歌星林憶蓮」。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會把錢存入林的戶口。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在第一份在9月22日的口供並沒有提及第三被告的名字。控方第四證人說是第一被告面對面跟他提及第三被告的名字,是「牛屎的侄仔」。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在第二次監視會面時,才知道第三被告的名字。他記得他在翠河餐廳和第一被告會面後,便向廉署人員提及第三被告的名字。控方第四證人說在第二份9月30日的口供提及林生,並且說姓林的曾經「賣丁」給陳標。後來姓林的去世,陳標給了$50,000元帛金。控方第四證人記得第一被告曾經說,陳標問林奕靈認識不認識荔枝山的村長。 83.在覆問時,控方第四證人重申,如果給錢可以用來取消反對,第一被告應該直接找村民才是。控方第四證人覺得這涉及利益,他作為村代表不適宜參與。控方第四證人說在2011年在華記士多的特別會議(P18),是因為地政總署建議那丁屋申請者和原居民溝通,因此才開這會議。 控方第五證人 冼寶琼 84.她從2012年是大埔民政事務處的聯絡主任。她在2017年3月16日的口供以第65B的形式呈堂為P357。她提及村代表這選舉條例的規管,而村代表選舉後來改名為鄉郊代表選舉,所選出的原居民代表及居民代表的任期為四年。李桂強在2003年、2007年、2011年和2015年都當選為居民代表,將在2019年3月31日屆滿。作為荔枝山村的居民代表,居民可以要求他就該村的事務向政府部門反映意見。村長亦是政府和村民的溝通渠道之一。在2014年,荔枝山村大約有82名原居民和203名非原居民。村長當選後,控方第五證人不清楚有沒有當選者的守則。村長大多做一般聯絡事務、搞活動和接受及反映居民的投訴。有時政府部門會派人和村長一起視察和商討事項。 85.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一般原居民在主要住址住滿三年便可登記成為該鄉郊代表的選民。原居民代表可證明原居民的身分。丁屋申請一定要經過原居民代表證明申請者的身分。原居民有族譜和父老來證明身分。作為居民代表,他們可以處理一般村內的事務,包括維修工作、剪草、鋪路、反映意見等等。每名村代表每季有$2,000元的津貼,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酬金。 控方第六證人 吳楚恩 86.她在2008年加入地政總署,是地政主任。2014年加入大埔地政處土地管理組,負責大埔荔枝山,包括丁屋申請。她確認涉及L1地段的申請文件,包括樂健把L1轉讓給李俊豪。她亦提及申請排期的時段,早入文件便早點處理。 87.2009年3月城規會去信給第二被告,涉及第16條的申請和改變土地用途。如果申請到期,申請者可延期四年。證物P4便是規劃署就L1及第16A條申請發信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申請人李俊豪的代表。P5便是李俊豪通知地政總署就L1地段委託第二被告作為「處理及跟進申請興建小型屋宇之一切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 88.控方第六證人說她分別發信給李桂強及馬二發,在1月14日到辦公室會面。他們兩人同一時間出現。會談後,她把有關的反對理由列為四項(證物P13、14)。P12便是她的內部紀錄。內部紀錄P16亦寫明職員聯絡第二被告,會再呈交授權書。控方第六證人在2015年3月6日發信給第二被告轉交李俊豪(P17),指出有兩人反對申請。 89.控方第六證人說大多數反對人士都不願意披露身分,但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願意披露。控方第六證人認為如果雙方能夠解決或者妥協,這可加快程序。控方第六證人覺得有時反對者認為申請人需要聯絡他,和他溝通,這可能是有關面子的問題。控方第六證人視這類申請為「非簡單個案處理」。她說署方不會涉及當中有沒有金錢交易。控方第六證人亦解釋有關「見丁」的程序。就一些簡單的個案,「見丁」後便可以在24個月之後批核。如果涉及「非簡單個案」,那麼便需要24個月完成有關的服務承諾,視乎逐級處理的過程,包括見反對人士、出信、通知申請人,考慮申請人的回覆包括水浸、斜坡、技術等等問題。 90.就L1地段,申請人有作出回覆(證物P18)。 91.如果有關申請進入第二階段,這亦會涉及上訴機制,而反對人士亦可以上訴。在這階段每月會有地政專員等人士的地政會議,議決後便會通知反對人士,而反對人士亦可以在28日之內上訴。同樣地,如果不批准申請,申請人亦可以上訴。這便會到第三的階段,由覆檢小組決定。在這樣的情況,個案可以拖延數年。控方第六證人沒有處理過司法覆核的個案。她說一般而言,第三階段是要在八年之內完成,但可向政府申請延期一次,否則便要重新申請。 92.控方第六證人相繼確認涉及L2的文件。申請人委託第二被告處理。其他的地段的申請亦一樣。控方第六證人亦確認其他地政地段的文件。 93.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飛丁」是一個敏感的問題。有時地政專員要跟村代表開會,有時某一村會突然改變政策,不接受「飛丁」,可以說是「針對性不接受」。 94.控方第六證人說她的職員是在發信給申請人的信函中,披露第四控方證人的姓名,但是寫漏了電話,但事後並沒有人找控方第六證人問誰是李桂強。 95.控方第六證人亦說在香港任何人都可以反對申請。政府部門沒有界定誰可以,誰不可以成為反對人士。基本上所有公眾人士都可以反對。控方第六證人同意,這反對機制可被濫用。 96.控方第六證人說李桂強和馬二發是一同到辦公室會面的。馬二發在會面之前打電話通知,大家覺得這會省時一點,於是他們都同意。在會上,他們說話時間差不多,亦提出新加的理由,包括反對「飛丁」的理由。控方第六證人不知道荔枝山村在2011年有會議議決,馬二發和李桂強都沒有告訴她。但如果有反對「飛丁」的問題,有關的申請會進入第二階段,要到地政會議討論。 97.後來地政總署發信(P17)告知第二被告有二人反對,但信中的四個反對理由並不是原先兩人的反對理由。控方第六證人說內部指示只是核實反對理由,14天之內可以再作修改成為最後版本,不需要採用原本的反對理由。控方第六證人甚至同意反對者不寫理由,只寫「我反對」亦可以。他們都要處理和聯絡這反對者。在會上,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說願意披露身分但並沒有解釋,而馬二發則說不願意披露身分。 控方第七證人 劉志庭 98.他在1990年加入規劃署,現在是高級規劃師。2012年被派到大埔北區工作,負責協助城規會。在2014年至2016年涉及荔枝山的土地申請。控方第七證人說,政府部門沒有規定誰可做申請者的代辦人士,只要得到申請者授權便可以。 99.就L1地段,控方第七證人說陳金標是這第16條申請者的呈交文件人士(P20,文件冊是第87頁)。授權者是易偉麟。第二被告有呈交一些文件,而這個地段的業主是樂健。城規會亦和第二被告有信函的來往(例如P21)。城規會就這申請會在兩個月之內作出決定。當局亦會以法定通知和諮詢公眾,為期三星期。 100.控方第七證人亦簡介有關的申請程序和鄉郊新界規劃委員會(RNTPC)的運作。 101.控方第七證人說反對信是以中文寫或者英文寫,理論上都是有一樣比重。有關申請批准後,便會有四年限期。在屆滿之前,申請人可以再延期四年。控方第七證人亦確認L1、L2、L3、L4、L5地段所涉及的文件,以及第二被告的參與。 102.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市民的反對聲音可以循不同的渠道,例如寫信、電郵等等,呈交給有關當局。規劃署會綜合和整理這些反對理由,一併呈交給城規會。他們不會核實反對者的身分,甚至接受匿名的反對者。在法定的時限,所有反對聲音都會接受和整理,包括反對意見前後不一致的聲音,亦有包括贊成者的意見。如果有一百封反對信涉及同一理由,署會只會列出一個理由。有關的反對信會夾附在討論的文件。他們不會核實代理人的身分,亦不知道會否有人冒充。但是如果反對聲音有「代表性」,例如是從區議員,或者綠色組織發出,他們會有標註和寫明。任何在綠化地帶建丁屋,都一定要經過城規會的批准,才可到地政總署申請構建。 103.控方第七證人說他們不會核實反對信中的內容,例如有沒有全面諮詢。他們是根據條例,只會收集公眾人士的意見。理論上他們可以向其他部門查核那人的身分,亦有機會接觸村代表。 第一被告在2017年1月19日的會面紀錄(P328)
第一被告(電話號碼66458979)和第二被告(電話號碼90366030)的電話摘錄和訊息,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證物P344)
第二被告(電話號碼90366030)和第一被告(電話號碼66458979)的相關訊息(證物P347)
第三被告(電話號碼91578394)和第一被告(電話號碼66458979)的電話紀錄和訊息(證物P351)
中段陳詞 10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提出共同串謀者規則的陳詞,要求法庭裁決,等待這裁決之後才考慮需不需要中段陳詞。本席在6月11 作出裁決,裁定有關規則適用。 105.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於是作出中段陳詞,而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則沒有中段陳詞。 106.本席在6月21日裁定三名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三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不傳召證人。辯方在7月19日作出結案陳詞。 證供分析 107.這宗案件的案情並不複雜,但涉及差不多整個《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核心法律議題,以及共同串謀者原則的適用範圍。 108.首先,本席要強調,由始至終對控罪而言,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三名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一和第三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見承認事實P356第46段),這表示在法理上第一和第三被告都有良好品格,亦表示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而法庭對待任何對他們有利的證據都應該有正面和有利的推論。 109.另一方面,辯方亦披露第二被告在1979年和1978年有兩項較輕微的定罪。本席就本案而言,不會對第二被告有任何偏頗的立場,亦會視他有「良好品格」的被告。 110.三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他們三人不能夠以第一身證人身分削弱或者動搖控方證人。 (1)共同串謀者的規則 111.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在案件預審的階段,和審訊首日都提出這一個規則的適用範圍。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謝大律師又認為「現階段控方已經呈遞所有控方證據,是最適合法庭處理此事項的時間」[見第二及第三被告就串謀者規則的反對理據大綱(2018年6月6日)第3段]。 112.本席查詢這是否亦是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中段陳詞,謝大律師說不是。本席在6月11日作出裁斷,控方成功地以獨立及合理的證據證明串謀的存在和範圍。本席不同意這規則只屬提供補助性的作用。本席亦裁定這規則適用於指證第二及第三被告。 113.在此裁決後,第一被告作出中段陳詞,而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明言要視乎第一被告的中段陳詞是否成功,才會考慮會否作出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表面證供成立後,謝大律師並沒有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作出任何中段陳詞。 114.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亦重新提出這一個規則的議題,認為在這個規則下,「所有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所說及做的言行,是不應被接納為指證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證據。兩名被告要求法庭重新考慮」[見第二及第三被告的結案陳詞(2018年7月16日)第10段]。 115.謝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所作所為和所說的,應該在一個基礎上,才能使用這些證據來指證第二及第三被告,即是說控方必須要呈遞一個獨立、合理的證據來證明:(1)有一個串謀提供利益的存在,和(2)第二及第三被告是這串謀的參與者。辯方認為這些獨立證據是第一被告言行之外的證據。辯方亦認為可被接納用來針對其他串謀者的證據,只是「局限於第一被告依據該串謀的非法目的而作出的言行。任何在串謀成立之前,第一被告向PW4所講過的說話,都只可以用來針對他本人,而非第二及第三被告」。辯方依據Vivien Fan 訴特區(2011) 14 HKCFAR 641。辯方認為法庭需要列出所有的獨立和合理證據來支持有關的規則的基礎。辯方說如果撇除第一被告和控方第四證人所有說話,控方便沒有合理、獨立證據來證明串謀的存在,以及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參與。 116.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這規則的原則,而是在其適用範圍及採納的立場。終審法院強調「該等證據獲接納的前提是其必須為可顯示被告人與被指串謀之間的關連的獨立證據。這基礎是獨立於共同串謀者規則本身所被接納的證據」。終審法院亦認為這是傳聞證供的另一種處理方法。終審法院亦認為證人所證明的「共識」(common understanding)或證人的推論都不能夠作為證據,只有原審法官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見判決書第108段)。 117.本席認為刑事審訊中的證據提供,並不能夠視為數學方程式,清楚了然地定性或者分類。辯方說法庭需要臚列所有獨立及合理的證據,才能支持那規則的基礎。有了這基礎才能進一步把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所說所為作出審視,才能夠裁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其他共同串謀者是否干犯有關的控罪。 118.有關的共同串謀者規則是用來證明一名或以上共同串謀者,為達成串謀計劃而作出行為或者宣示的證據,可以提交法庭,以證明另一人或者多人,在何等範圍或者程度上參與串謀計劃,以及該計劃本身的性質和範圍。 119.本席認為終審法院並不是明言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在作出裁決時,一定要臚列所有的獨立和合理證據。本席認為證據的呈遞及其所產生的效用,是有其流動性。在一定程度上,某些證據可以是環環相扣,例如法官是因應所採納的原材料或者證據而作出某種推論。上級法院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要臚列甚麼原材料,才可以作出有關的推論。法庭從證據的分析或者上文下理,從整體證據的評估下,作出某種推論。本席並不打算在這個規則下,作出任何一個比喻。同樣地,法庭在處理環境證供上,亦不一定要臚列所有的元素。 120.誠如終審法院在Vivien Fan一案所言,如果共同串謀者規則是運用在審訊時,成為一項議題的話,「所須採用的常規及程序將視乎案件本身情況而定」。終審法院強調「唯一恒常通用的元素是不可或缺的公平性的規定」。審訊的公平性自然是金科玉律。而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相信被告可以知悉,和有充分的機會準備他們要應對的案情。本席認為這有別於Vivien Fan的案情。 121.本席認為有關的發展計劃和申請、時間上的吻合、相關手機的通訊、在監視會面中,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電子渠道的溝通、第一、第二被告和他公司跟政府相關的信函、有關地段的轉讓書,申請者所使用的通訊地址、申請人委託信、在第二被告辦公室所搜到的文件和圖則,以及第二被告在手機上所傳達給第一被告文件,和所轉達的時間,在在都可以構成那獨立而合理的法律基礎。本席亦不打算在此全部臚列出所有的獨立、合理的基礎元素。本席認為在以本案案情而言,控方可以引用這共同串謀者的規則。共同串謀者的目標亦是明顯地一致,就是在文件上就L1地段撤銷反對,而就其他地段掃除反對聲音,以便構建丁屋的事能夠儘快完成。 (2)就有關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議題 122.這議題是代表第一被告黎大律師的重點出擊的題目。控方的立場是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是荔枝山村的居民代表,是代理人,而主事人便是荔枝山村的居民。黎大律師質疑在本案這主事人和代理人的關係,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並不是代表該村的居民,亦沒有得到授權。2011年的原居民特別會議明確地容許「飛丁」。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舉行全面諮詢,因此辯方認為「PW4是以個人身分作出反對,還是以居民代表的身分作出反對」,這是至關重要。這議題亦引申至被告們,特別是第一被告,到底是因為控方第四證人以甚麼身分而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利益。 123.在這一點,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那$60,000元「盆菜」是利益的性質。 124.辯方認為荔枝山村居民根本不符合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有關主事人的定義。辯方引用區域法院案例特區訴李欽培及其他DCCC 25/2015指出,原審法官認為「沙田鄉事委員會」或「鄉議局」都不符合條例上「主事人」的定義。辯方認為就本案所指的荔枝山村居民更不能夠符合這定義。辯方認為「若主事人的身分不能夠被確立,上述問題便無法被解答。換言之,PW4的行為得不到規範的話,便不可能說各被告向PW4提供利益是一個犯法的行為」(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8段)。 125.但另一方面,辯方不爭議控方第四證人是有著代理人的身分,他是「代該村居民辦事的人」(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21段)。辯方認為如果控方第四證人並非是為荔枝山村居民辦理所聲稱代辦的事,那麼控方第四證人便不是代理人。辯方認為「第一被告提供利益予PW4的唯一原因,是因為PW4是反對人,與其居民代表身分完全無關」(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30段)。辯方亦認為主事人的身分在本案並不明確。 126.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謝大律師在認同有關的說法外,更認為有關代理人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見特區訴 Luk Kin Peter Joseph (2016) 19 HKCFAR 619。辯方認為作為代理人,他需要誠實地執行他的職責,以及不會利用他的職能,即是說 "under a duty...to do so honestly and in his interest"(女皇訴Chong Chi Ha [1991] 4 HKC 518)。以及 "under a duty to do so in good faith and not to exploit his position to obtain a bribe." (見Hung John Terence訴特區FAMC 85/2010)。 127.辯方亦質疑控方第四證人的代表性。理論上,控方第四證人的主事人是荔枝山村的200多名的村民,亦理論上控方第四證人是需要對全村200多人承擔一項忠誠及真誠的責任。控方第四證人既沒有全面諮詢,亦違反了2011年有關「飛丁」的決議。控方第四證人的反對信,在辯方的角度是虛假陳述。辯方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作為村長,是濫用代理人的名銜,危害村民的利益,誤導城規會。 128.就L1地段而言,辯方說控方第四證人事實上並不是真正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他作出反對是「踐踏村民一向的意願,對他們的事務或業務是有害而無益」。辯方亦直指控方第四證人是「越權」。辯方說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和控方第三證人馬二發更加在庭上作出虛假供詞,說他們是分別和地政署人員會談,而事實上,他們是一同跟地政人員見面。 129.辯方說控方第四證人是同時持有雙重身分:既是居民,亦是居民代表。控方第四證人寫給地政署是以村長身分,但地政署通知第二被告(P17)則只披露控方第四證人的姓名、反對理由和反對者人數[註:P17地政總署給第二被告(轉交李俊豪)的信寫上「其中一位提出以上反對的人士向本處表示同意本處披露其身分,因此,你可直接與該反對人士聯絡(李桂強先生),以便解決有關問題」]。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第二被告是相信第四控方證人李桂強是以個人身分反對,或者他是借代理人身分提出反對。 130.在這裡,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在荔枝山居住多年,有四次十多年被選為居民代表。因此,當地政總署提出李桂強的名字時,第二被告或相關人士根本不可能不知道誰是李桂強。地政總署沒有可能不知道李桂強是非原居民的代表,亦有2011年那原居民特別會議的決議,因此那第一項「飛丁」反對理由理應不屬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的權限之範圍內,但是地政的信件亦照樣地寫在信中。 131.再者,地政總署的回覆函從沒有提及李桂強的通訊地址和電話,只是把反對人士李桂強的姓名提出。地政總署叫申請人士直接和這反對人士接觸。地政總署的信中亦說「申請人可以向申請地點所屬鄉村原居民代表要求協助」。第一被告並沒有找原居民代表馬二發,而找控方第四證人,原因是第二被告曾經問第三被告認不認識荔枝山村村長。本席相信李桂強在荔枝山村有其名望,亦有其身分。新界鄉郊村中有其習俗和人事的脈絡,這都不是為圈外人士所盡知。辯方說「第一及第二被告相信PW4李桂強是以個人名義反對乃合情合理」,本席認為這說法是一廂情願,忽略了現實的環境。 132.第210章第2條對「代理人」作出一個概括性而看似簡單的定義:「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本案的重點是「代他人辦事的人」。終審法院在Hung John Terence訴特區FAMC 85/2010(第10段)明言代理人和主事人的意思,很視乎案件環境(context),有關條例只說代理人和主事人可包括甚麼類別。控方第四證人作為被選舉出來的居民代表,而他的角色和職責並沒有任何白紙黑字的章程、手冊或指引,這很視乎該鄉村的習俗、習慣和一般的作息行為。 133.控方第四證人向地政總署或者城規會是以村代表身分,這對收信一方或者對方而言,自然以這眼光來對待。從常理而言,本席相信一封信如果由村代表發出,肯定較一名普通村民所寫的信較有份量。這亦解釋為何控方第四證人的反對信亦附有他的大埔鄉事委員會的名片(見P84)。明顯地,這是用來強化他在政府部門眼中的份量。本席認為這是一種作勢(holding out)的行為。對政府部門而言,他們不會質疑村代表的代表性,他們不會知道他是代表一名村民,或是一小撮村民,還是所有村民。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作為村代表,以村代表發出反對信,自然是說「代他人辦事的人」。誠如終審法院所言,這代理人的身分和角色很視乎案件的環境。 134.在另一角度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接觸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並不是視控方第四證人為一個寂寂無名、並無輩份的一名村民。從兩次監視會面,第一被告對第四控方證人十分尊重,亦認為第四控方證人能夠有力量「擺平」反對聲音。這即是說就L1地段而言取消反對,而對其餘地段而言,則不會提出反對。本席認為這是利益提供者的意圖,亦是唯一的意圖。被告可能錯判形勢,高估控方第四證人的影響力,但是本席深信這是被告們接觸,和給第四控方證人利益的原因。 135.第一被告在第一次監聽會面,明顯地是試探控方第四證人的「叫價」。本席相信在那時刻,第一被告已經得到第二被告的同意,而試探第四控方證人的「胃口」。問題在於有關金錢的數目,而不是會不會給予第四控方證人利益。於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言,控方第四證人是索取利益,而不是被告他們提供利益。事實上,本席認為就算控方第四證人自己亦相信他是作為荔枝山村的代理人,並不是以反對作為藉口去「敲詐」申請人。 136.就代表第一被告黎大律師所言,控方未能確立控方第四證人的主事人是甚麼人,誰人能決定控方第四證人可不可以收受利益。本席認為這是本末倒置。正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言,如果第一被告或者發展商有意安撫全村村民,為何他們不直接給錢所有村民,而私底下要求找控方第四證人商談和提供利益。事實上,第一被告亦教控方第四證人假稱,如果有「不測」,那筆款項是兩年前的借債,以圖掩人耳目。如果第一被告認為第四控方證人是以私人名義反對,第一被告根本不用這樣「作故仔」。因此,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無論第一和第二被告,無論對政府部門而言,控方第四證人都是以代理人辦事,代表荔枝山村居民辦事。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能否真誠地履行村長或者代理人的職責,則是另一個問題。 137.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和認為那2011年的原居民特別會議(P18),是因為地政署人員的建議,和為了那一次丁屋申請而提出的解決辦法。在這之前荔枝山村原居民並沒有這樣的議決;在這之後亦沒有。明顯地,這特別會議有其特定的目的和歷史意義。本席相信這並不是荔枝山村所有原居民的政策方向,或者延伸將來,作為所有申請者的指導思想,否則,為何這特別會議不會通知全村,要求「全民投票」,而只是由22名參加會議者的原居民定奪。 138.這份特別會議紀錄在地政總署有存檔。如果這份紀錄被視為是2011年7月11號之後(會議在2011年7月10)的政策,那麼地政總署的人員在2015年1月14日和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及控方第三證人馬二發會面時,便大可一語道破,當場否定這「飛丁」的反對理由。但是地政總署人員仍然把這「飛丁」的反對理由列為第一項反對理由,更把這些反對理由通知申請者。本席覺得費解的是地政總署人員在反對者同意下,向申請人披露反對人士的姓名或身分的做法。本席相信這是部門的「好意」,好讓反對者和申請者能解決問題,但這亦可以引致到其他問題的衍生,例如提供任何形式的利益給反對者,又例如採用威嚇的技倆。 139.本席裁定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作為荔枝山村居民的代理人的角色是毫無置疑的。 (3)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140.辯方倚賴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陳志雲[2017] 20 HKCFAR 98的裁決。辯方說終審法院明言所涉案的行為,不能只是「有關」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而是要「針對著(aim at)」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終審法院亦裁定,除此之外,由於《防止賄賂條例》的精神和目的,那針對於主事人的事務和業務是要有損害性,或者有惡性的影響。 141.辯方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PW4李桂強及PW3在2014年的反對行動是缺乏授權、違反誠信、虛報事實和出賣荔枝山村居民的利益。要求他撤回反對才是對荔枝山村居民備有益處的做法。D1所做的亦因此不能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因此三名被告根本沒有犯法(見第二及第三被告結案陳詞第48段)。 142.辯方亦說這說法是適用於第二項控罪。辯方說「法庭需要考慮的應是提供利益的目的是針對何人,是意圖影響何人的事務或業務,而不是純粹與誰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D1所針對的就是所謂PW4李桂強的那一堆人,即PW3馬二發及村外的PW2陳閏來」(結案陳詞第53段)。 143.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亦「認為PW4認為他接受利益是違法行為,並不等於各被告便自動擁有提供利益的犯罪意圖」(見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第37段)。辯方說「沒有證據證明該村居民的共同意願是作出反對,反而有證據證明該村的原居民的共同意願是不作出反對。如果該村居民的共同意願是不希望作出反對,『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這一元素便不可能成立」(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39段)。 144.本席認為亦相信,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知道和相信第一被告對他做出違法的行為,賄賂他撤回反對(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或者不會作出反對(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現在指縱然第一被告真的給予控方第四證人那$60,000元的利益,以及$540,000元的利益,但這些利益都不能屬於第9條罪行的範圍。因為控方第四證人的所作所為並不是「針對」其主事人,即荔枝山村居民,而撤回反對或者不作出反對實質是對荔枝山村居民「有利」和符合2011年原居民特別會議的議決。 145.在陳志雲一案,終審法院指出「按照第9條的正確詮釋,『指向主事人的業務』的誘使或取酬行為須屬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條例》的宗旨是遏止賄賂和貪污,對主事人的利益的損害不一定涉及主事人的即時或有形的經濟損失,又或代理人在損害主事人下得益,性質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本身已可構成所需的損害」(見判案書第53至54段)。終審法院亦舉例說明,就算主事人沒有即時的經濟損失,但代理人收受利益會嚴重打擊主事人的聲譽(見判案書第55段)。 146.本席認為鄉郊選舉下的雙村長制有其特定的歷史、社會和村落族群的特色、習慣和行為守則。村長或村代表並沒有特定明確的職責,總之是為那條村所居住的村民服務,或者保障村民的福祉。本席並不接納那2011年原居民決議是就「飛丁」問題,作出全面檢討和重新毫無保留地批准「飛丁」的做法。那決議有其特別的原因,亦不是原居民自發舉行。那會議是地政總署提議的一種選項,來解決那次積壓已久的「飛丁」問題。 147.無論對原居民代表或者非原居民代表而言,所屬的村民在選舉他們出來之後,便有一定的期望,期望村代表能秉公辦理,維護村民的利益,作為和政府的橋樑,甚至排解村民間的糾紛。村代表肩負這個名銜,除了得到政府每季$2,000元的津貼外,便是得到村民的敬重,亦令他們能夠得到政府部門的重視。在這層面,主事人便有權期望他的代理人遵守他們對村代表的信任和忠誠,這亦是一個受信關係(fiduciary duty)之所在。 148.當然無論地政總署或者城規會,基本上接受對某項申請的任何反對聲音。控方第四證人可以以個人身分作出反對,亦可以用他作為村代表的身分。雖然就這些反對聲音或作為,辯方質疑控方第四證人的代表性,甚至斥責控方第四證人「反其道而行」(即原居民可能不反對,而控方第四證人則自作主張反對申請)。但控方第四證人由始至終是以村代表身分向有關當局作出反對聲音。有關政府人員不會核實反對者的身分,不會查核反對的理由的真實,不會理會其動機,只會整理反對理由呈交上級或者有關會議作為考慮。當然對有村代表身分的反對聲音,他們自然會加了註腳或者聲明。政府部門不會就每一項申請或某一項議題查核村代表的認受性,或者查核村代表有沒有進行公投或者全面諮詢。 149.作為討論而言,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可能濫用他的代表身分,誇大那會面諮詢的過程,但對政府部門而言,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有反對聲音,而他們有規定是要反映這反對聲音,將這反對聲音整理和付諸在會議上的討論文件。當然這個程序自然會拖慢了構建丁屋的申請進度和完工日期。 150.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他並不是為自己的利益而反對,而是有村民提出反對,他覺得責無旁貸地去反映意見。而部分晴峰居的村民亦有簽名行動,甚至撰寫英文反對信。辯方從來沒有說控方第四證人是刻意濫用村長身分,刻意披露身分,好使第一被告自動「上釣」提供利益。如果是這樣,控方第四證人根本不會主動去廉政公署報案和參與監視會面。 151.本席認為對某項申請提出反對是村代表的其中一項責任。如果政府部門對反對者身分那麼寬鬆,村代表大可叫村民自己直接反對,甚至可以為他們撰寫信,由村民自己簽名(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做的一樣)。村民期望村代表能夠有份量地反映意見,村長亦不會因此而在每一次反對都做全面的諮詢,否則本席相信村代表便忙過不停。 152.在這環境和基礎上,本席認為被告們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利益,自然是涉及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指向和目的在於左右或者影響主事人的事務。 153.雖然主事人沒有即時或者有形的經營經濟損失,但這事件的性質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本席認為辯方所言,控方第四證人的主事人有可能批准收受利益。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說「現時案情的講法是被告提出的條件整體來說,可能都有數十萬元,這些金錢若要用來滿足到該村居民的要求並非不可能。如果PW4細心了解後反映予居民考慮,辯方認為居民是不一定會拒絕」(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35段)。本席認為這是令人費解的說法。正如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說,第一被告大可直接找村民商量,而不用私底下找他商談,而有關的價錢亦由$100,000至$150,000轉為$60,000一間。 154.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並不是在免被起訴的保障下作供,他是自動報案,自願地和廉政公署人員合作,亦進行了兩次的監視會談。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作供,除了那次1月14日到地政總署會談的細節外,和有關信函的誇大細節,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本席不會猜測為何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和控方第三證人馬二發,原先不肯承認他們是在同一時間到地政署辦公室和地政人員會面。控方第四證人亦承認那控方第一證人郭教授所撰寫的反對信有地方是誇大其詞。但從政府官員的說法來看,有沒有全面諮詢並不重要,而村民亦可以自行寫信,或者用電郵寫給地政署或者城規會反對。 155.從那些獨立的證據和第二被告就有關地段的代辦人身分,以及在監視會面中第二被告傳達給第一被告的信函截圖等等,本席毫不懷疑第二被告是共同串謀者,以第一被告和控方第四證人的關係進行提供利益的行為。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明顯地,是以控方第四證人李桂強的村代表身分來接觸控方第四證人。理論上,他們不知道另外一名反對人士是誰,只知其中一個反對者便是控方第四證人。 156.第二被告作為有關地段申請者的代辦人,自然有其動機和誘因去完成丁屋的建構。那些地段的土地亦是由第二被告的公司(樂健),或者第二被告兒子振晉轉讓給有關的丁屋申請人(見承認事實第6段及第18段)。 157.在共同串謀者的規則下,在相關的證據下,以及前述的法律議題上,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串謀提供利益給荔枝山村村代表第四控方證人李桂強,而這涉及針對控方第四證人作出,或者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者業務。而性質上這是損害和破壞了主事人對代理人要遵守信任和忠誠關係的期望。本席看不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任何合理的辯解或者權限提供這些利益。 158.第三被告的角色和情況有點不同。他在第二次監視會議出現,帶備了$60,000元現金,在餐檯下面交給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即時把現鈔交給控方第四證人。在會談中,第三被告明顯地吹噓自己的地位和背景,亦明顯地第一和第二被告是有默契。第一被告並沒有數數那叠鈔票便交給控方第四證人。從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電話訊息(P351),以及第一被告的警誡口供(P328)(當然第一被告的警誡口供只能適用於第一被告自己),這亦表示第一和第三被告並不是泛泛之交。大家認識很久。本席相信第三被告事前是知道事件的因由和過程,並不是有如辯方所言「D1說他(D3)根本是不知道甚麼」。但控方有需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本席認第三被告的行為深受可疑,但是控方並不能對第三被告舉證成功。 結論 159.基於上述的理由,亦縱然本席不會將每項因由逐項臚列在本裁決理由書上,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林奕靈則兩項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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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04/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