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順 A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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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郭家順 Aaron(男)(42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以及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92/2018[2018] HKDC 11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2/2018

[2018] HKDC 1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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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家順A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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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eff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Priscilia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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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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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郭家順 Aaron(男)(42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以及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經認罪協商後,控方決定在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撮要之後,申請將第一項控罪存檔於法庭,並在沒有在法庭批准的情況之下,不會再予檢控。被告及後在本席前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案情

3.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之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截停和搜查案件。案發於2017年12月1日晚上9時05分左右,當時警務人員在新界青衣青敬路51號青衣運動場外FB6622號燈柱附近,發現被告在該處四處走動而表現焦急,其後警員將被告截停搜查,並在被告外套左邊袋裡搜出一個金屬煙盒,裡面發現有兩項證物:第一項證物為兩個膠袋,共有20.40克晶狀固體,經化驗後,證實並無含有受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第二項證物則同為一個膠袋,但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經化驗後證實為3.2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共3.25克晶狀固體。有關證物根據案情顯示當時市值為港幣1,335元。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450元、人民幣230元以及兩部流動電話。其後警員將被告拘捕,並帶返警署繼續調查。

4.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替人帶「冰」毒給客人,以賺取港幣1,000元。有關詳細經過,被告其後在警署的錄影會面之中,已作出一些重要交代,其中包括他是受一名拆家名為「阿達」的指使,將一個金屬盒帶到青衣運動場給某人。被告亦表示曾經打開金屬盒,知道裡面的物品是「冰」毒。他將有關物品帶往青衣運動場附近,但在等候阿達的進一步指示期間就被警方截停,在仍未收到任何報酬的情況之下,就被警方拘捕。

被告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5.被告過往曾經有多項犯罪紀錄,其中在2003年有一項與本案相同之「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而同年另外有一項「經營煙窟」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在之後的數年間,包括2007年及2013年,被告人亦分別有其他數項「管有適合於或擬用作吸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亦曾因此被送進戒毒所以及被短期監禁。

6.被告只有中五教育程度,他報稱為一名電影製作助理。被告是單身,居無定所。他的父親已經離世,現時家有一位母親,今年62歲,另有一位43歲姐姐,但並非同住。

7.在輕判求情期間,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大律師代表被告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犯案,純粹因為案發前的數個月時間之內,被告因為失業,沒有固定收入,為了照顧家庭,他懷住一個賺快錢之心態,所以明知犯罪不對,但仍然鋌而走險。但被告已經第一時間認罪,亦同時呈上由他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表示,在被捕後,在被關押期間已經深刻悔改,明白自己有關的犯罪行為甚為不當,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最後機會,令他能夠盡早釋放,重新做人,以照顧年老之母親。

8.量刑方面,「販運危險藥物」罪為嚴重罪行,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為7年,罪行本身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任何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一旦失手,都會預期法庭予以重判。上訴庭過往亦在多宗「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例中說明,法庭不會因為被告的家庭環境作為任何求情理由,大律師亦表明被告提出自己因為財困而犯案,也並不是作為一個犯罪藉口,而只是想解釋他為何會走上販毒這不歸之路。

9.上訴庭對於販運「冰」毒已經頒下了量刑指引[1]。今次涉案的第二項控罪有關的「冰」毒為3.21克,在參考有關指引之後,控辯雙方均同意有關的量刑起點以純數學計算,應該為51個月。除此之外,本席將不會將量刑基準上調。雖然被告過往有一次相同的紀錄,但已經是十多年前。因此,本席亦不會視被告為一名積犯,而其餘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則是相對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或「管有吸服工具」的罪行,所以也不會因此而再加重被告的刑罰。本席最後決定仍以5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適時認罪,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就控罪二判處被告34個月的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Tam Yi Chun (No 2) [2014] 3 HKLRD 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