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庭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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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被告人夥同他人在新蒲崗柏立基健康院的美沙酮中心一帶 [1] 向癮君子售賣毒品。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分別在三個不同日子 [2] ,成功地向兩名毒販購得海洛英毒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6/2017[2018] HKDC 10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6/2017

[2018] HKDC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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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庭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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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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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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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控方指被告人夥同他人在新蒲崗柏立基健康院的美沙酮中心一帶[1]向癮君子售賣毒品。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分別在三個不同日子[2],成功地向兩名毒販購得海洛英毒品。

2.這次反毒品臥底行動由2017年2月13日開始至4月27日結束,警方在結束當日採取拘捕行動把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拘捕。臥底警員於5月12日參與認人,從列隊中把第二被告人認出來。

3.本案的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名毒販,警察證人指他在該三天所扮演的角色是接觸癮君子,然後指示他們向在場的另一毒販(即他的拍檔)購買毒販,至於毒品實際的交易例如付款及交毒則由該另一毒販與癮君子之間進行,被告人也負責在場把風。

4.第二被告人否認三項[3]與他人一起販毒的罪行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至於第一被告人(魏耀財)於較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有關控罪並已被判刑),因此,本審訊只處理第二被告人。控方只傳召該名臥底警員出庭作供;至於辯方方面,只有被告人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爭議點

5.被告人作供指自己是一名長期濫用毒品的人,他並不否認在臥底警員所指的三個日子,他曾在相關地點出現,不過,他在那裡出現的目的只是到美沙酮中心吸服美沙酮而已,並與在場的其他「同道中人」閑談,沒有參與任何販毒活動。他不曾看見臥底警員在那裡出現,更遑論與他進行毒品交易。

6.從以上可見,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證供可信性的問題。當然本席會緊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而標準是相當高的,即毫無合理疑點;至於辯方,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但當他選擇作供時,只要他所說的是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也得接納為事實而判他無罪。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控辯雙方的說法。

控辯雙方證供對比

2017年2月28日(控罪二)

時間
控方
事情經過
辯方
事情經過

07:00時
他在健康院對面的停車場橋底,看見一班為數10個、8個貌似癮君子的人在那裡聚集,他們之後急步離開進入健康院,在上址進進出出,他相信有毒品交易在進行中。 被告人已有40年吸食毒品的習慣,每天都會去柏立基健康院飲美沙酮。
這一天,他早上6時已到達天橋底的地方與10個8個癮君子在那裡閑談。6時半健康院會開門讓他們進入,早上7時開始飲美沙酮。
  他於是橫過馬路進入健康院,在健康院車閘附近地方遇見被告人和一名男子(X),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而他倆在那裡則四處張望。 每天都是那幾個癮君子在那裡等候飲美沙酮,被告人與他們只是閑談,沒有看見任何人進行毒品交易。
  臥底警員走近他們,被告人對他說:「係咪攞嘢?我嘅拍檔喺嗰邊。」說話時,被告人的左手指着在其身後的男子X。 整段時間,被告人從沒有看見臥底警員在那裡出現,更遑論與他有任何接觸和對話。
  臥底警員走到男子X跟前, X對他說:「大二佰,細佰伍。」警員表示要大, X從口吐出一粒毒品交給他,臥底警員則交予X兩張有記認的$100紙幣,然後離開。  

2017年3月7日(控罪三)

時間
控方
事情經過
辯方
事情經過
06:25時 他走到同一停車場的天橋底,看見約有7至8名貌似癮君子的人聚集在那裡,看見被告人與另一男子Y走近他們,男子Y向當中幾個人收取金錢並從左手掌心把毒品交予對方。 被告人於6:30時左右在天橋底出現等候飲美沙酮,在那裡與10個、8個癮君子閑談。
  被告人則站在男子Y身旁,义著腰四處張望,之後還揚手指示完成交易的癮君子立即離開。當那班癮君子離開後,被告人與男子Y仍站在那裡互相交談大約5分鐘。 飲完美沙酮之後,被告人會與其他癮君子在那裡繼續傾談,直至早上8時、9時左右,他自己便會離開去飲茶。
06:30時 臥底警員行近他們,被告人對他說:「又嚟攞嘢啊,同佢攞呀。」說話時,其右手指著身旁男子Y。被告人還說「大二佰、細佰伍。」 整段時間,被告人從沒有看見臥底警員在那裡出現,更遑論與他有任何接觸和對話。
  臥底警員隨即向男子Y表示要大,收取毒品後將兩張有記認的$100紙幣交給對方,然後離開。  

2017年3月16日(控罪四)

時間
控方
事情經過
辯方
事情經過
06:15時 臥底警員在橋底看見約有10名貌似癮君子的人在上址聚集,看見被告人與男子Y出現。 被告人同意在早上6:25時左右在健康院中心出入口處等候健康院開門飲美沙酮。
  被告人站在男子Y身旁四圍張望,而男子Y向該班人收錢;被告人义着腰四圍望,並用手勢指示交易完畢的人盡快離開。 在那裡與10個、8個癮君子有傾談,開門後大家上去飲美沙酮。
06:25時 之後,被告人與男子Y橫過馬路走向柏立基健康院的方向,男子Y進入健康院,而被告人則站在門外的地方。 飲完美沙酮之後,被告人走到橋底再與飲完美沙酮的幾名癮君子在那裡閑談。
  臥底警員走到被告人跟前,被告人對他說:「攞嘢啊,同佢攞啦。」說話時,右手指着Y的背影,那時Y正走進健康院。 他沒有看見有任何人進行毒品交易。
  臥底警員隨着Y的方向走進健康院,很快看見男子Y,Y問︰「要大定細」,臥底警員表示要大,男子Y說「兩舊」並打開左手掌心拿出一粒毒品給臥底警員。 整段時間,他都沒有看見臥底警員,更遑論與他有任何接觸或交談。
  臥底警員還看見Y當時手上還有多粒毒品,臥底警員將$200交給Y之後便離開。  

7.在證供方面,被告人同意他曾在有關時段與男子X或Y閑談,但沒有做過臥底警員所說他所做的事情。

證據分析

8.本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過往有濫用毒品的習慣,而案發時他更聲稱到美沙酮中心飲美沙酮。首先,本席不會基於這些證據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這些證據只能用作分析之用,例如可解釋被告人為何在那裡出現。

9.純粹從證據角度來看,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情況;換句話說,沒有一方有佐證支持其說法。本席會額外小心處理臥底警員的證供,因為他的指控容易作出,但被指控的一方卻較難反駁。

10.雖然控辯雙方的證據在關鍵事情上有着很大的分歧,但在某些方面仍有點共通之處,例如臥底警員表示看見一班8至10個貌似癮君子的人在那裡聚集,見被告人與他們有所接觸;而被告人也說他與一班為數差不多的癮君子在那裡閑談。本席會從雙方共同點開始分析。

11.從以上的證據可見,至少臥底警員所説「看見一班8至10個貌似癮君子的人在那裡聚集」是事實,至於他們與被告人之間所做的事情又或是被告人與臥底警員之間有何事情發生,本席會繼續分析下去。

12.值得留意的是控罪三和四都是清楚指出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魏耀財)一起從事販毒活動;至於控罪二,控方指被告人夥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從事相關活動。

13.當臥底警員作供時,被代表控方的大律師要求以X描述該身份不詳的男子,以Y形容第一被告人(魏耀財)。其實,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臥底警員所指的Y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魏耀財),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方式把這部份證據呈堂。

14.本席會首先處理控罪三和控罪四,原因是控罪指明被告人夥同魏耀財一起從事販毒活動。這臥底行動於2017年4月27日結束,當日警方把被告人拘捕,事後與他進行了錄影會面[4]

15.會面中,警方就這兩個日子(3月7日和3月16日)向他指出他夥同魏耀財向臥底警員售賣毒品 - 即他曾指示臥底警員向魏耀財購買毒品,被告人否認指控,但同時承認認識魏耀財,與他為普通朋友。關於3月16日,他說看見魏耀財在那裡但魏沒有賣白粉,至於3月7日,他解釋他只與魏在那裡閑談,閑談了幾小時[5]

16.換句話說,臥底警員指稱向他售賣毒品的男子(魏耀財)在該兩天按被告人所說也在現場出現,問題是魏做了什麼?當然本席並不會依賴魏較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販毒罪作為其販毒的事實基礎,因為這並非是本案的證據。

17.不過,臥底警員能夠說出在這兩個日子魏都在現場出現 (被告人沒有否定),這顯示臥底警員的而且確曾到現場作出觀察。本席相信臥底警員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或魏耀財兩人,而之後當行動結束,警方採取行動把疑犯拘捕時都是倚賴臥底警員對有關的人的描述,因此本席相信臥底警員曾經有機會近距離觀察魏這人的容貌各樣,否則不能提供足夠描述讓同僚把魏拘捕。

18.換句話說,本席相信臥底警員曾經走近魏耀財這個人,不要忘記,被告人同意魏也在現場出現,他更曾與魏交談。想像一下這樣的情景,他們各人聚集在一起,不可能大家之間距離太遠,大家都應該看見大家。

19.再者,被告人作供說他每天所見的癮君子大致上都是同一班人,很明顯是互相認識的,那麼,臥底警員相對他而言會是一名陌生人。若有一名他們不認識的外人走到他們群體中定必很顯眼,容易惹人注目。縱使被告人沒有與臥底警員接觸也應該留意到這名陌生人的存在;但很奇怪,被告人作供表示從來沒有看見過臥底警員,他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至信。

20.若被告人所描述的事情有點真實的話,即一班癮君子在等候飲美沙酮時聚集一起互相交談,就像相熟朋友見面寒暄,本席看不到臥底警員在這樣情況下有何理由要走近魏,這顯示辯方的版本不可信。相反,將「走近魏」的環節放在控方版本卻顯得合情合理。正如臥底警員所述他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向魏購買毒品。

21.至於發生在2月28日的事,代表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警方指稱他如何夥同一名不知名男子X向臥底警員售賣毒品,被告人否認之餘,還說只與X有傾談但沒有做過警員所指他所做的販毒事情。

22.本席覺得這個答案非常之奇怪,因為根據被告人所言 - 所謂他夥同男子X售賣毒品給臥底警員這件事根本沒有發生 - 若事情沒有發生,就沒有男子X存在,因此他不可能了解到男子X是誰。當被問及時,被告人也應顯得有點莫名其妙才對,但他卻承認與男子X曾有過傾談,言下之意他了解男子X是誰,否則不會表示曾與對方傾談。這男子X正正就是控方指他夥同一起售賣毒品的那個人,沒有別的指控,被告人不可能誤會控方所指的為其他人。

23.簡單而言,經過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臥底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情發生經過,相反,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毫無疑問,他並沒有把事情真相道出來,他否認夥同他人從事販毒活動一事完全不可信。

24.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直接參與毒品交易中關於毒品和金錢交收的過程,但他明顯給臥底警員指示向誰購買毒品與及曾道出相關的價錢,亦在現場把風。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夥同他人向臥底警員銷售有關的毒品。

25.但辯方卻提出一個頗為有趣的觀點,辯方律師認為警方遲遲未採取拘捕行動,這可能顯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在那些日子參與販毒活動。

26.根據臥底警員所述3月16日是被告人最後參與販毒的日子,而「同意案情」顯示在3月24日警方進行反毒品活動時,截查了五名男子包括第二被告人,經搜查後並無發現。證據顯示警方等到行動結束當日( 4月27日)才把第二被告人拘捕。

27.律師指若警方及早採取拘捕行動,例如當毒品交易完成後隨即採取拘捕行動,這樣可保留有力的證據例如那兩張有記認的銀紙,亦可把犯事者即場逮捕,免得像目前的情況控方只能依賴臥底警員的證供來作出檢控,大大削弱了成功檢控的機會。另一方面,律師認為警方及早行動亦可制止不法活動持續下去傷害整個社會。

28.作為執法人員應該明白箇中道理,現卻遲遲才採取拘捕行動,律師認為這樣屬於違反常理,最有可能是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進行任何販運毒品的活動。

29.一般而言,執法人員的職責是撲滅罪行,他們不該明知而讓罪案發生,特別涉及毒品的罪行,眾所周知毒品對社會所帶來的禍害絕對不淺。但證供顯示,本案似乎並非一人的販毒活動而是涉及多人參與其中,或許還涉及背後毒品供應的勾當,如何把所有犯罪分子一網打盡,把犯罪勾當連根拔起,本席相信警方有其專業判斷。其實,警方高層如何執行這次行動與臥底警員的誠信沒有關係,他只是扮演購買毒品的角色。簡單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辯方的說法成立。

結論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分別在健康院外或是在健康院對面的天橋底地方

[2] 2017年2月28日、 3月7日和3月16日

[3] 控罪二 - 夥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販運0.2克混合劑內含0.14克海洛英鹽酸鹽

控罪三 - 夥同第一被告人販運0.19克混合劑內含0.16克海洛英鹽酸鹽

控罪四 - 夥同第一被告人販運0.19克混合劑內含0.15克海洛英鹽酸鹽

[4] 辯方並不爭議有關會面之自願性/記錄之準確性

[5] 見會面紀錄對話編號23-26、 38、19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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