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庭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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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夥同另一人在新蒲崗柏立基健康院的美沙酮中心一帶 [1] 向癮君子售賣毒品。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分別在三個不同日子 [2] ,成功地向被告人與及他的拍檔購得海洛英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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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17 [2018] HKDC 1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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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夥同另一人在新蒲崗柏立基健康院的美沙酮中心一帶[1]向癮君子售賣毒品。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分別在三個不同日子[2],成功地向被告人與及他的拍檔購得海洛英毒品。 2.臥底警員指他在該三天所扮演的角色是接觸癮君子,然後指示他們向在場的另一毒販(即他的拍檔)購買毒品,至於毒品實際的交易例如付款及交毒則由該另一毒販與癮君子之間進行,被告人也負責在場把風。 3.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三項[3]與他人一起販毒的罪行罪成。 4.案情透露,在有關的三日,每天大清早六時至七時期間,被告人與另一毒販會在美沙酮中心或附近地方出現,首先接觸在該處聚集的一群癮君子,相信向他們售賣毒品,之後,臥底警員便會走近被告人和他的拍檔。每次被告人會主動向臥底警員詢問是否「來攞嘢」,然後指着他的拍檔叫臥底警員向他購買毒品。隨即臥底警員與被告人的拍檔進行毒品交易,每次他給予對方$200買來一粒海洛英毒品,每粒毒品的份量大約0.14克至0.16克海洛英鹽酸鹽。 5.被告人現年64歲,過往有15項刑事紀錄,當中9項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是販毒罪行。他最後一次案底是在2002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戒毒所令,而他的販毒罪行是在1983年,至於第一次案底是在1970年,因犯下嚴重搶劫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6.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女兒,但目前已與妻女分居,獨自與90多歲的媽媽居住。 7.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涉案的毒品份量並不多,雖然夥同他人作案,但被告人並非是案中的主腦;至於選擇在美沙酮中心附近向癮君子銷售毒品,律師認為情節上並不是特別嚴重,原因是毒販不選擇這裡也會選擇其他地方販賣毒品。最後,基於辯方承認部份案情,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8.其實,本案並非一宗複雜的案件,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基本上屬於不應爭議的範圍,沒有大幅地縮減聆訊的時間又或是爭議的事項,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因此而可獲得減刑。 9.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按照被告人所販運的毒品份量來考慮(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考慮的刑期應為2至5年。 10.被告人在本案販運的海洛英份量都在0.14克至0.16克之間,因此每項控罪本席均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認罪扣減。誠然,本案的毒品加起來的總和也不超過0.5克的份量,或許有人會這樣陳述 - 這三項控罪的總刑期也不應超過單一販運其總和份量的刑期。 11.純粹從毒品的份量來考慮,這種說法是無可厚非;不過,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 - 被告人明顯是持續地進行販毒活動,他在短短兩星期內(2月28日至3月16日)三次把毒品銷售給他人,他這樣的販毒活動接觸的層面會更廣、接觸的人會更多,因此,他的刑責相比單一次販運總和份量的行為較嚴重得多。 12.本案還有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存在,例如被告人選擇夥同他人一起作案與及選擇在美沙酮中心及其附近銷售毒品給癮君子。 13.就其夥同他人一起作案,本席就此加3個月,因此量刑起點由兩年增至2年3個月。 14.至於被告人選擇在美沙酮中心或附近販運毒品,而且目標更是使用美沙酮中心的那些癮君子。美沙酮中心的成立目的都是希望透過美沙酮協助癮君子戒掉吸毒的惡習,但販毒分子在這些中心附近向他們售賣毒品正正阻撓這一目標的實現。本席就此加6個月,因此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由2年3個月增至2年9個月。 15.基於本席較早前在第10、11段所述,再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二控罪的刑期與往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當中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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