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達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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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達龍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為鄭達龍於2018年1月6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69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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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2/2018 [2018] HKDC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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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鄭達龍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為鄭達龍於2018年1月6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69克晶狀固體。 2.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送貨司機與客戶的關係。於案發日的約下午二時,控方第一證人從WhatsApp及電話對話受被告人指示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前往灣仔向一名男子收取一件貨物,並於同日稍後時間將貨物送到觀塘巧明街萬年大廈交給被告人。 4.同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到達灣仔,並致電之前被告人給他的一個電話號碼。下午4至6時,一名男子到達並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一個環保袋。該名男子並說環保袋內有一個限量版酒樽,著控方第一證人小心處理。環保袋有膠紙封著袋口。控方第一證人將環保袋放在車頭乘客位後,繼續做其他送貨工作。 5.同日下午6至7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灣仔完成其他送貨工作,只有環保袋仍未送往給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見環保袋內是一個空酒樽,樽外有膠紙把一個銀色錫紙袋貼在酒樽上。他拆開錫紙袋見到袋內有透明晶體,他思疑是毒品。他即時到灣仔警署報案。警方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到交收地點等待被告人。 6.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被告人在司機位旁接收環保袋及內裏東西。當被告人準備付送貨費用給控方第一證人時,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及向他表露身份,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7.思疑毒品最後被證實為內含6.62克甲基本丙安鹽酸鹽的6.69克晶狀固體。 辯方案情撮要 8.被告人只是指派控方第一證人到灣仔月街從一名男子手上收取作道具用途的酒樽,之後將它送到灣仔巧明街給被告人,而不是指派控方第一證人運毒。被告人亦不知道酒樽外貼有藏有毒品的小包。 本案爭議點 9.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知悉環保袋內貼在酒樽上有內藏毒品的小包,及如果他是知道的,他是否販運有關毒品。作為附屬議題,辯方亦聲稱控方的證物鏈不完整。 承認事實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書即是證物4承認以下事實。 11.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6日,周立邦先生是一名運輸司機。 12.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6日,周立邦先生使用55651005的電話號碼和61912176的電話號碼。 13.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6日,被告人使用60710605的電話號碼。 14.在2018年1月6日約2100時在灣仔警署,警員5852拍攝了11幅相片。{證物1號:相片簿1-11相片} 15.在2018年1月6日在香港觀塘巧明街111-113號外,警員5852拍攝了7幅相片。{證物1號:相片簿12-18相片} 16.在2018年1月7日約0016時在觀塘警署,警員5852拍攝了8幅相片。{證物1號:相片簿19-26相片} 17.在2018年1月10日約1230-1255時,警員5852在灣仔警署內為周立邦先生的Iphone智能電話顯示的通訊紀錄和紅米智能電話顯示的通訊紀錄拍攝了19幅相片。{證物1號:相片簿27-45相片} 18.該相片(相片簿29張至35張)準確反映了周立邦先生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間與被告人的部分whatsapp文字及部份whatsapp錄音的紀錄。 19.該相片(相片簿36至45張)準確反映了周立邦先生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間與被告人及其他人的部分通話紀錄。 20.該相片(相片簿29至33張及35張)顯示為周立邦先生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與被告人的whatsapp錄音紀錄,現列如下:—
21.在2018年3月10日約1130時,警員5852在灣仔警署內為周立邦先生的Iphone智能電話顯示的通訊紀錄拍攝了2幅相片。{證物1號:相片簿46-47相片} 22.警察相片冊(相片1至47)的內容列表描述準確反映相片內容。 23.該相片(相片簿46至47張)準確反映了周立邦先生在2018年1月6日與被告人的whatsapp文字及whatsapp錄音的紀錄。 24.在2018年1月6日約2341時,警員6263在香港觀塘巧明街111-113號外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我保持箴默。」 25.在2018年1月8日,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化驗師黃子達博士,從警方總區危險藥物處理警員48152接受了一個標明WCHRN18001023及編號為B2794046的密封包裹,內有(i) 一個編號為A4108294已開啟的警務處防干擾貴重財物封套;和(ii) 一個膠袋載有經化驗後證實為6.69克結晶體內涵6.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2號:(i)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英文正本;(ii)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中文譯本} 26.被告人自2016年10月5日於Flat B6,5/F,Manning Industrial Building,116-118 How Ming Street,Kwun Tong,Kowloon 開始經營Help Professional Makeup Studio。{證物3號:(i) 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核證本副本;(ii) 2016-17稅務局個別人士報稅表副本} 27.警員5852與其他警員在2018年1月7日約0320時帶同被告人到位於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慧樓3316室的住所進行搜屋。搜屋後沒有違法物品發現。 2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9.控辯雙方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2)書即是證物11承認以下事實。 30.在2018年1月6日警署警長52111李家寶擔任觀塘警區值日官(夜更),值班時間由當日2300時至翌日0700時。 31.於2018年1月7日0011時,警員5852交予警署警長52111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該袋內載有透明晶體思疑危險藥物‘冰’(以下稱‘一膠袋思疑冰毒’)。 32.於2018年1月7日0024時,警署警長52111在被告人面前以三桿式天平量度該‘一膠袋思疑冰毒’。量度的重量為7.1克。警署警長52111亦告知被告人該‘一膠袋思疑冰毒’的重量為7.1克。於量度該‘一膠袋思疑冰毒’後,警署警長52111將該‘一膠袋思疑冰毒’交回警員5852。 33.在2018年1月6日,女警署警長55696麥少萍擔任灣仔警署值日官(夜更),值班時間由當日2300時至翌日0745時。 34.於2018年1月7日0131時警員5852交予女警署警長55696該‘一膠袋思疑冰毒’。同時,女警署警長55696在被告人面前使用電子磅量度該‘一膠袋思疑冰毒’,量度的重量為7.4克。 35.於2018年1月7日0244時,女警署警長55696從警員5852接收編號為B2794046的已封防干擾財物封套(該封套內載有‘一膠袋思疑冰毒’及編號為A4108294已剪開的防干擾財物封套)(以下稱‘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女警署警長55696並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 鎖在於編號2988的警署夾萬內(以下稱‘警署夾萬’)。 36.在2018年1月7日,警署警長46544黃頌偉擔任灣仔警署值日官(早更),值班時間由0700時至1545時。 37.於同日0713時,女警署警長55696將‘警署夾萬’的鑰匙交予早更值日官警署警長46544。警署警長46544從女警署警長55696接收‘警署夾萬’的鑰匙。 38.於同日0713時,警署警長46544檢查‘警署夾萬’及鎖在夾萬內‘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警署警長46544確認‘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妥善保存在‘警署夾萬’內及並沒有被干擾。警署警長46544檢查後,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放回‘警署夾萬’內並鎖上夾萬。 39.在2018年1月7日,警署警長54079廖永洪今日灣仔警署值日官(中更),值班時間由1500時至2345時。 40.於同日1500時,警署警長46544將‘警署夾萬’的鑰匙交予中更值日官警署警長54079,警署警長54079從警署警長46544接收‘警署夾萬’的鑰匙。於同日警署警長54079檢查‘警署夾萬’及鎖在夾萬內‘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警署警長54079確認‘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妥善保存在‘警署夾萬’內及並沒有被干擾。警署警長54079檢查後,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放回‘警署夾萬’內並鎖上夾萬。 41.於同日約1938時,警員6263鄉警署警長54079提取‘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以作調查之用。警員6263並未有干擾‘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 42.在2018年1月7日,警署警長54691張丹寧擔任灣仔警署值日官(夜更),值班時間由2300時至翌日0745時。 43.於同日2328時,警署警長54079將‘警署夾萬’的鑰匙交予夜更值日官警署警長54691,警署警長54691從警署警長54079接收‘警署夾萬’的鑰匙。 44.於同日約2345時,警員6263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交予警署警長54691,並由警署警長54691將其存放及鎖在‘警署夾萬’內。 45.在2018年1月8日,警署警長46544黃頌偉擔任灣仔警署值日官(早更),值班時間由0700時至1545時。 46.於同日0706時,警署警長54691將‘警署夾萬’的鑰匙交予早更值日官警署警長46544。警署警長46544從警署警長54691接收‘警署夾萬’的鑰匙。 47.於同日0706時,警署警長46544檢查‘警署夾萬’及鎖在夾萬內的‘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警署警長46544確認‘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妥善保存在‘警署夾萬’內及並沒有被干擾。警署警長46544在檢查後,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放回‘警署夾萬’內並鎖上夾萬。 48.於同日0748時,警署警長46544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交予總區危險藥物處理員高級警員48152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高級警員48152並未有干擾‘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 49.高級警員48152於2018年1月8日1045時,將‘B2794046防干擾財物封套’交到香港政府化驗所,並由政府化驗師黃子達博士接收。 50.於2018年1月30日1025時,高級警員48152從政府化驗所職員譚智青先生取回化驗所的密封封套(編號18CD123/1),內含兩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分別的編號為A4108294和B2794046及經化驗後的危險藥物(以下稱‘化驗所密封封套’)。高級警員48152並未有干擾‘化驗所密封封套’。 51.高級警員48152於同日1115時將‘化驗所密封封套’交給灣仔警署證物室女警長57039李穎妍。 52.控辯雙方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書即是證物D7承認以下事實。 53.本案中並冇任何證人在其證人供詞或警察記事冊中記錄過他本人或任何人士有在觀塘巧明街將一包毒品放入銀色小袋的事情。 54.本案中亦冇任何證人於2018年5月8日或之前的證人供詞或記事冊中,記錄過任何有關“電子磅”或“三桿式天稱”被用作量度本案毒品。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過堂時辯方提出證物鏈的問題。 55.本案第二控方證人(PC23678)的警察記事冊關於2018年1月6日的事件,有以下紀錄:“同日1945時,在DO面前將該包思疑為危險藥物磅重,重量為7.4克。” 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周立邦 56.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輕型貨車司機與客戶的關係。於2018年1月6日下午約2時,控方證人從whatsapp及電話對話受被告人指示於當天下午4至6時前往灣仔月街聯絡一名男子取件之後送貨給被告人。送貨地點為觀塘巧明街萬年工業大廈。被告人之前已經給了控方第一證人那名男子的電話號碼(62936279)。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貨車到場後致電那名男子。之後那名男子返上唐樓取貨後下來將貨物即是一個環保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交收地點在月街。時間大約是下午4至6時。那名男子對控方證人說環保袋裏面是一個限量版酒樽,叫他小心處理。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小心地將環保袋放在左邊車頭乘客位處。之後他繼續送其他灣仔區的貨,直至下午約6至7時完成為止。這時他檢查那個環保袋。原因是交貨給他的那個人很凝重說酒樽是限量版,但環保袋的外表及包裝不像這麼貴重,而袋口又貼有一條核突及不整齊的膠紙。另外很少人會付車資送一個空的酒樽。環保袋是一個酒樽尺碼的袋子,袋口有條膠紙封住。袋裏面有一個空的酒樽,酒樽上面有條膠紙黐住一個銀色袋仔。他撕開銀色袋仔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裝著很多細小透明粒粒類似味精。他決定去灣仔警署報警。在去之前,他致電被告人安排送貨時間在晚上十點左右,好讓警察有時間辦事。到達灣仔警署後發現沒有報案室。之後他再駕駛貨車到灣仔警察總部附近泊好車後,步行前往警察總部。他將環保袋的東西留在車上。他到達警察總部時已是晚上七時後。在報案室,警員著他駕駛貨車到警察總部樓下。他照警察的指示駕車前往警察總部。在那裏,他將環保袋的東西交給警員。晚上九時後,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貨車前往觀塘巧明街。警察隨行。目的為拘捕接收毒品的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身安全。到達後,經警員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將還原了的環保袋連所有內裏東西放在前座乘客位上。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說他要半個鐘頭左右後才可到達。到晚上約十一時,被告人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座位旁。控方第一證人將環保袋連內裏東西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收後,準備付運費的時候被警員拘捕。 57.環保袋被列為證物5號;酒樽被列為MFI-1號(審訊較後時段成為證物6號);錫紙袋/銀色袋仔及兩條膠紙被列為證物7號;透明膠袋仔被列為MFI-2號(審訊較後時段成為證物8號);透明粒粒類似味精的東西被列為證物9號;黐住環保袋袋口的膠紙列為證物10號。 58.控方第一證人在保管環保袋及其內裏東西的時候,除了以上所說曾檢查那些東西及撕開銀色袋仔外,沒有干擾有關物品。他在送貨時及兩次離開車輛往報警時,他將有關物品鎖在車上,回來時發現物品原封不動。 59.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未撕開銀色袋仔之前,是不能夠看得到裏面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前,並沒有打開過銀色袋仔。 60.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其2018年1月10日所作出的證人供詞第七段尾二句有以下的記載:「於是,我就將呢件事傾電話問我同事意見,同事建議我拆開錫紙若可疑就即刻報警。」控方第一證人續稱,其實並冇同事這樣建議他。他的供詞有這樣的記載,是他當時隨便講的。及後,控方證人重溫這個課題時,卻說唔係好記得同事建議他的這件事。 61.辯方經控方第一證人呈上辯方證物D1即是譚才記的卡片一張;及辯方證物D2即是有關譚才記的4張相片。 62.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日,被告人經電話要求他同日下午約5至7時前往灣仔月街13號致電62936279向一名男子收取一件貨物,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半將貨物送到觀塘巧明街萬年大廈給被告人。 63.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案發當天下午約五時半他駕車到達月街後致電62936279,通話幾分鐘後,他下車,大約在月街9號位置,一名男子將一個白色環保袋交給他。 64.辯方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呈上三張相片為辯方證物D3,內容為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的whatsapp截圖,描述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10月5日到譚才記收取的部分貨物;辯方亦以同樣方式呈上五張相片為辯方證物D4,內容為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的whatsapp的截圖,描述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10月5日與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及錄音;辯方亦以同樣方式呈上兩頁紙的whatsapp錄音謄本為辯方證物D5,內容為記錄在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的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於2017年10月5日的whatsapp錄音對話。 65.對於電話號碼62936279的擁有者,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為月街嗰個人。控方第一證人見過他幾次,現在已不能辨認他。控方第一證人每次打完這個電話號碼後,一個體型相約的人就會同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交收貨物。 66.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1月6日晚上到達巧明街現場後,他曾經致電給一名警員。五分鐘後,一名便裝警員便去到他的車輛附近將毒品(即是透明膠袋裝著顆粒)放入銀色袋內。至於環保袋,酒樽,膠紙及銀色袋在離開灣仔警署前往觀塘巧明街之前,警方已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保管。該名警員將毒品放入銀色袋後,將所有有關證物復原後放在前座乘客位上。 67.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2018年1月6日他是從一名身型與月街嗰個人相似的人取貨。控方第一證人忘記了他在2018年2月5日目的為辨認1月6日在月街交貨給他的人的認人行列中,是否跟總督察說:「嗰個人係冇喺個認人行列裏面嘅。」總督察在他辨認月街交貨給他那個人之前曾經解釋過個犯人會喺一至二排人裏面。控方第一證人稱1月6日在月街交貨給他的那個人應該在認人行列裏面。他在看完認人行列之後,向總督察表示有冇得睇第二排人。總督察沒有回應他說沒有第二排的。總督察有問他問題,但他已忘記問題的內容。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確切肯定月街嗰個人就是1月6日在月街交貨物給他的那個人,但在認人手續那天就不能這樣確切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再看完認人行列之後,向總督察表示了該人沒有在行列之中這個意思。 68.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他去到灣仔警察總部的時候,有個軍裝警員取走了可疑貨物,說要去化驗。他在報案室公眾席座位等待的兩個小時或以上的時間內,聽說警員拿取了可疑貨物到灣仔警察總部內,然後好快便有結果,知道是毒品。 69.複問下,當被問及他的證人供詞的以下記載:「當我同報案室內軍裝警員講述事件後,軍裝警員陪同我回到泊在警署附近嘅輕型貨車內並由軍裝警員檢查並由軍裝警員檢取上述可疑物品。」,控方第一證人最後記起這是他第二次進入報案室的事,而「警署附近」是指軍器廠街警察總部門口。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3678劉德新 70.控方第二證人於2018年1月6日駐守灣仔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當天他當值。灣仔警署同灣仔警察總部兩棟嘢黐埋一齊。控方第二證人當天著軍裝負責報案室的工作。報案室又可稱為灣仔警察總部的報案室。當天晚上七點零鐘一名叫周立邦的男子到報案室向他報案。控方第一證人叫報案人將後者所駕駛的輕型貨車TK3075駛過來灣仔警署。同日1935時,報案人在返來報案室表示已將車輛泊在灣仔警署外的避車處。控方第二證人與警長50743及報案人一同前往泊在避車處的車輛去檢查報案人所提及的貨物。報案人打開車門,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司機位左手邊的位置放了一個白色紅酒袋。他便提起來查看,發現裏面有一個紅酒空樽,上面有一個銀色錫紙袋,用兩張膠紙黐在樽上。錫紙袋上面有一個缺口,缺口裏面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晶狀物體。於同日1940時,控方第二證人有理由相信晶狀物體是危險藥物冰毒,所以將有關證物帶返灣仔警署並通知特別職務隊第一隊隊員其後知道是警員5852。於同日1945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值日官署任警署警長鄧志豪面前展示該包思疑危險藥物,並由值日官用電子磅量度重量,重量為7.4克。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將其餘有關證物展示給值日官。之後控方第二證人一直保管有關證物。直至同日2100時,在他見證下警員5852為證物拍照。拍照完畢後,他繼續保管證物。於同日2120時,控方第二證人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並封存後交給值日官保管。其他有關證物則由他繼續保管直至同日2210時,他將有關證物交給警員5852保管。 71.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稱根據他的工作經驗,大部分市民都誤會灣仔警署就是灣仔警察總部。雖然他在第一份證人供詞即2018年6月23日的供詞記錄了他在值日官面前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磅重,他在其第二份供詞已經就該段記錄有所增補,修訂為由值日官署任警署警長鄧志豪磅重。他承認在第一份供詞寫錯,原因是他沒有仔細檢查該份供詞。控方第二證人肯定在2018年1月6日當天他沒有看見一個手持本案中的白色紅酒袋的軍裝警務人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是獲指示而作出第一份證人供詞;但至於第二份證人供詞,他是在再檢查第一份證人供詞之後發現內容有錯及有事項需要補充,才自發作出的。控方第二證人不能記起他有否向控方第一證人(即是報案人)講過攞證物去化驗。但他自己沒有攞思疑危險藥物去化驗。 控方第三證人警長6346鄧志豪 72.控方第三證人於2018年1月6日駐守灣仔警署軍裝巡邏第四隊。當天的職務是灣仔警署報案室值日官,職級是署理警署警長。當天晚上,他曾經在警員23678面前將一個透明膠袋內藏白色晶狀體思疑危險藥物以電子磅量度重量,得出結果7.4克。 73.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在其2018年5月29日的證人供詞沒有記載將思疑毒品磅重這一環節,但證人稱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有相關的將思疑毒品磅重的紀錄。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852李家麟 74.控方第四證人於2018年1月6日駐守灣仔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當日他以(便裝)當值。當晚他接到指示做反毒品行動,他的角色是證物員。當晚他有為證物拍照,及在稍後時間即2207時從值日官取回在防干擾財物封套內的證物。控方第四證人剪開防干擾財物封套,取出證物。他亦在同日2210時從警員23678取過其他證物。於同日2225時他離開灣仔警署,在灣仔警署外的避車處,他將除了該包思疑危險藥物的有關證物交給報案人保管,他自己保管著該包思疑危險藥物。他乘坐便裝警車前往觀塘巧明街111至113號。到達後,於2240時,他將該包危險藥物放回銀色錫紙袋內,及將有關證物還原後放在輕型貨車左邊乘客位上面,然後在附近埋伏。於同日2340時,控方第四證人見到被告人行到輕型貨車近司機位旁邊,用右手穿過玻璃窗從司機處取走白色紅酒袋及內裏東西。之後被告人從銀包裏面拿出金錢交給司機,司機亦有接到金錢。控方第四證人接著與警員6263上前截停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出示委任證。警員6263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控方第四證人檢取有關證物,之後由他保管。 75.於2018年1月7日凌晨0002時,控方第四證人離開觀塘巧明街,帶同被告人去觀塘警署向值日官匯報案情。同日0010時到達。控方第四證人在值日官警署警長李家寶面前展示證物及匯報案情。控方第四證人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交給值日官。於同日0024時,值日官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放在三杆式天秤上磅重。之後證物由他保管。同日0109時,控方第四證人離開觀塘警署,帶同被告人去灣仔警署。同日0127時到達。控方第四證人向值日官女警署警長麥少萍展示有關證物。值日官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放在電子磅上磅重,重量為7.4克。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取回證物並在稍後時間在被告人見證下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並封存後交給值日官保管。 76.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承認他在其2018年1月8日的證人供詞的第20段記錄了他於同日0024時,在觀塘警署值日官及被告人面前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磅重。他亦承認這是錯誤的紀錄,因為事實上並不是由他去磅重的。他指出他根本不懂得怎樣去操控三桿式天秤。他的原意是想記錄由警員6263(是AO)將證物交給值日官去磅重。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也有同樣的錯誤紀錄。控方第四證人亦都同意在他2018年8月7日的證人供詞的第11段內,雖然有提及0024時的事情,但沒有提及AO或者6263。 77.控方第四證人承認在他的2018年1月8日的證人供詞的第9段及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有記錄他在觀塘巧明街將本案有關證物包括白色紅酒袋及內裏所有東西交給報案人並放在輕型貨車的乘客位。控方第四證人承認紀錄有錯,因為他沒有將有關文件交給報案人周立邦,而是放在車頭左邊乘客位上面。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沒有在其四份的證人供詞對以上錯誤的紀錄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78.控方第四證人亦承認他沒有在其四份的證人供詞或警員記事冊或任何形式的紀錄內記錄他曾於灣仔警署報案室下面的避車處將除了該包思疑危險藥物的有關證物交給報案人這個說法。 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忘記了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作出這個紀錄。 79.辯方向控方第四證人建議,證人改變說法,由巧明街交所有有關證物給周立邦改為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在巧明街交,但其他的有關證物則在灣仔交,原因是證人得知道兩個事項:第一,辯方挑戰證物鏈;第二,周立邦說有人在巧明街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加入去他已經攜帶著的東西。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這個建議。 80.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在他的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26段有記錄他在0128時向灣仔警署值日官女警署警長麥少萍匯報案情及展示證物及在被告人面前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磅重。控方第四證人亦承認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有同樣的紀錄。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是他作出磅重的動作。事實上,他只是協助值日官去磅重,而是由值日官調教電子磅。雖然控方第四證人稱在他的第三份證人供詞即2018年8月7日的那份證人供詞的第2頁第14段已經作出澄清,但他亦同意在他所有的證人供詞都沒有說出他曾協助麥少萍磅重磅重及麥少萍調校電子磅。 81.控方第四證人承認在其首份供詞即1月8日的供詞的第16段記錄了於0011時,他向觀塘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李家寶展示證物及在被告人面前將該包思疑危險藥物磅重。他亦同意在其警員記事冊有一致的記載。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寫錯了是他將該包危險藥物磅重。他其後在第三份供詞的第二頁第9段及11段已經作出更正。他是在覆讀其第一份供詞後發覺有需要更改所以作出第三份供詞。 82.最後,辯方向控方第四證人建議,他的證供有心增強控方案情,而並不是如實反映事實發生經過。證人不同意這個建議。 控方第五證人黎倬堯督察 83.控方第五證人2018年1月6日駐守灣仔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主管。當日有當值,是本案被告人案件的主管,直至2018年2月中。 84.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他有出席於2018年2月5日舉行的一次認人手續,有關證人是本案報案人周立邦。認人行列中有一名可疑人叫黃天賜。黃天賜的手提電話號碼跟周立邦所提供的給他貨物的男子的手提電話號碼吻合,所以成為可疑人。認人手續的目的是讓周立邦從認人行列中辨認出1月6日在月街將貨物交給他的男子。看完認人行列後,周立邦以中文講出結果。控方第五證人不能說出周立邦的確實用字,但記得他的意思。周立邦的意思是唔能夠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出當日將貨物交給他的人。 85.控方第五證人稱可以從「奶茶.Vintage」網站見到黃天賜的照片。 控方第六證人黃子達博士 86.控方第六證人以政府化驗師的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87.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稱一個快速危險藥物測試最少需要兩至三個鐘頭。控方第六證人亦稱,執法部門懷疑一些物質係毒品,已要等待化驗結果同進一步的調查才可以作出起訴或者進一步的行動,這些都是每日化驗所接收的絕大部分毒品個案的一般情況,所以都會一般處理,並沒有特別需要快速處理的條件存在。本案中的毒品,化驗所是用經調較準確及經過每日表現評估的電子磅去量度重量。 控方第七證人警員6263吳嘉誠 88.控方第七證人於2018年1月6日駐守灣仔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他於同日晚上拘捕本案被告人。 89.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他一見到被告人接過本案中所涉的酒袋及酒樽等物品,警員便立即將被告人捉住。當時被告人正在攞銀包準備但尚未付款。 90.控方第七證人稱他沒有搣開貼在酒樽樽身的兩張膠紙。雖然他忘記了銀色錫紙袋破損的一面是向外或是向內,但他聲稱可以看到錫紙袋內載著什麼。控方第七證人稱他是提起酒樽向被告人展示的。 91.控方第七證人同意在被截停前,被告人一隻手攞住袋東西,另一隻手嘗試做出畀錢的行為。 92.控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鐘文齡女高級警務督察於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英文證人供詞及同意中文譯本為證物12。內容主要為本案所涉的毒品冰在2018年1月份的零售價格為3,733港元。 93.控方宣布舉證完畢。 中段陳詞 94.辯方有中段陳詞,控方回應後,辯方再有補充。本席最後裁定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證成立。 辯方中段陳詞摘要 95.辯方的陳詞主要是針對販運的罪行,並不是針對管有的罪行。辯方陳詞稱控方關於危險藥物的證物鏈不完整。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關於在灣仔警署樓下避車處就思疑危險藥物的交收證據有些不吻合。另外,辯方陳詞稱控方第四證人關於怎樣在灣仔警署樓下及巧明街處理本案的關鍵證物極度不可信。第三,辯方陳詞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月街嗰個人」在2018年2月5日的認人行列中,但是2018年1月6日交貨物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卻不在認人行列中。 控方回應中段陳詞摘要 96.控方陳詞稱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有少許不吻合,這是正常的。控方的版本是控方第二證人就是首位從控方第一證人接過有關證物的軍裝警員; 根本沒有一位額外的軍裝警員。控方證據足以支持這個說法。另外,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四證人關於在灣仔警署樓下及巧明街處理本案關鍵證物的證據是吻合的。第三,控方同意本席的觀察,就是控方第一證人關於2018年2月5日的認人手續的證供根本沒有作出「月街嗰個人」及 1月6日給貨物控方第一證人的那名男子之間的分野,只是辯方一廂情願地作出有關分野。 表證成立的理由摘要 97.本席藉此機會現在記錄下來裁定表證成立的原因。理由主要是本席接納控方的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98.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99.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他2006年中學會考後,成績不理想,之後便踏入社會工作。他曾經做過飲食業、零售業、及文書上的工作。由於他的興趣在藝術方面,他曾修讀化妝、美容、髮型的課程,並獲得有關的證書或文憑。他亦曾在無線電視內做過化妝的工作,直至2016年4月離開。之後他開了自己的公司,名為Help Professional Makeup Studio,地址在觀塘巧明街118號萬年工業大廈。公司初期業務主要以化妝髮型或者新娘的化妝髮型為主,後期加入新的服務例如飄眉、紋眼線、及藝員的跟場化妝,及負責統籌個人生活攝影特輯的服務。 100.因為工作需要,被告人往往要購入一些消耗品作為置景道具。他就是從這個渠道認識一名叫Ken Wong的男子。Ken Wong看來是經營一間名為「奶茶.Vintage工作室」的二手古董店,網上亦有專頁。從網頁可得知Ken Wong的聯絡電話號碼為62936279。網頁亦有Ken Wong的相片。被告人曾經從Ken Wong處購入一個二手組合櫃,並因此在2016年9月面對面見過Ken Wong一次。因為被告人在審訊中聽到一名男子名叫黃天賜擁有同樣的電話號碼,所以被告人便推斷Ken Wong就是黃天賜。 101.自從2016年9月以後,他有從Ken Wong處購入過超過20次貨品,主要是用來置景的陳列品或者道具,包括木卡板、乾植物、座地燈、木箱、機械人玩具、相機模型及燈飾。從沒有出現問題。 102.買賣方式是被告人與Ken Wong溝通後,如果有適用的陳列品或者置景用的道具,便會安排Gogovan送到被告人手中。 103.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接了一位姓馬的女模特兒的柯打,要拍攝一輯個人的生活特輯。當時被告人的構思是,主題大約朝著「誘惑」的方面。特輯的預算4,500元。為此,他需要購入置景的道具或者消耗品。所以他在2018年1月6日約下午一時以whatsapp方法聯絡Ken Wong。內容為被告人向Ken Wong表示將要開鏡拍攝「誘惑」主題的特輯,問他有沒有什麼適合的置景道具。Ken Wong表示有個酒樽符合他的主題,價錢100元,問他有沒有興趣。被告人表示同意。被告人跟Ken Wong的類似交易從來沒有講價,亦都不需要先付錢。 他們之間較後期的交易都是以逐輯結算為多。他事前沒有見過酒樽。他跟Ken Wong之前的交易很多次都沒有先見過貨物便購入。他決定購入酒樽後,便安排周立邦去提取。 104.被告人從沒有利用周立邦運毒,亦沒有跟Ken Wong有毒品的交易。這次他沒有親自提取貨物的理由是因為將要開鏡,當天他要處理的瑣碎事還有很多例如髮型及頭飾。另外,當天近傍晚時分公司突然停電。經過一番努力後,電力並未恢復。他便回家吃飯。在家的時候,周立邦曾經打過電話給他,告訴他送遞時間需要延遲。 105.其後他回到巧明街現場。到OK便利店買了一支雪條,放入背囊,打算攞完道具就邊行邊食。之後他去到周立邦的司機位處用右手從周立邦手中接個貨物。當他正準備攞銀包付錢之際,一班人衝出來喝停他,更攞走他手上件貨物,並將他雙手捉住並扣上手銬,反鎖在背後。他並沒有將酒樽從布袋裏面取出來觀看。他並不知道酒樽是用膠紙貼有一個銀色錫紙袋內藏毒品。他沒有任何意圖管有或販運毒品。他第一次知道酒樽被指稱支撐住毒品是在觀塘警署的時候。 106.一般而言,被告人對錢銀是隨便的。這次的酒樽是一百元。一般而言運費約200元。影完這輯相後,個酒樽沒有用途。他不會覺得花300元買一個酒樽不值。原因是他收客人的錢,在有預算的情況下,添置有需要的道具,從藝術價值的角度來說都化算。 107.盤問下,被告人說他曾經同Ken Wong多次交易,主要溝通方式都是被告人問他有否適合拍攝主題的道具,他會輕描淡寫形容他擁有的物品,被告人便考慮那物品有否必要。Ken Wong的角色只是建議,是被告人作決定,被告人有權不接納。被告人沒有要求Ken Wong先送交酒樽的相片給他是因為被告人相信Ken Wong說適合便應該適合。 108.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有其他酒樽道具,但他可以添置多一些。被告人聲稱有靚的酒樽道具當然想影靚的。被告人的客人相信他有辦法令到這輯相一定會靚。被告人同意酒樽上其中一張招紙是有破爛的。被告人不同意客戶會因為影到破爛的招紙而作出投訴,原因是被告人是影人,酒樽只不過是置景道具,他不會要求攝影師去影酒樽的特寫。被告人不同意這個酒樽並不適合作為道具用,他更說任何酒樽或以外的道具他都一定有辦法用得到。 109.被告人沒有在1月6日下午5時28分至11時39分的這段時間內與Ken Wong聯絡過。因為他交畀周立邦及Ken Wong兩人自己溝通。在當天晚上他沒有機會檢查貨物就已經被喝停。當日他沒有在OK便利店買紅酒或白酒的原因是他正在處理公司的事務,冇時間去購物;另外,Ken Wong說已經有適合的酒樽,所以他不用再去找。Ken Wong沒有送貨的服務。 110.被告人不同意2018年1月6日他叫人運送危險藥物冰給他。被告人不同意他是知道危險藥物冰是運送給他的。被告人更加說他不知道除了酒樽之外其他物體的存在。 111.辯方宣布舉證完畢。 控方最後陳詞摘要 112.控方陳詞稱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並不是重要的分歧。雖然控方證據內關於毒品重量有三個不同的版本,最重要的必然是政府化驗師證書記錄下來的版本。警方的版本是連透明膠袋一起磅重的。 113.被告人聲稱以100元買入及以200元運送一個無價值的酒樽是不可信的。沒有人會免費送贈給另一人價值三千多元的毒品。結論必然是被告人利用周立邦從Ken Wong處運送毒品給他。毒品數量很多,警方亦找不到有吸食冰毒的用具。結論必然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告人收入亦不足以令他購入三千多元的毒品作自用。 114.控方亦採納中段陳詞。 辯方最後陳詞摘要 115.辯方陳詞稱控方第四證人從來沒有紀錄他將該包危險藥物塞入銀色錫紙袋。他亦沒有記錄他曾將危險藥物以外的有關證物在灣仔警署樓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116.雖然從商業角度看來,以100元買入及以200元運送一個空酒瓶好像不合理。但辯方懇請法庭以被告人的主觀角度去看整件事,並非是不可能的。 117.搜屋的結果不單是沒有發現吸食毒品工具,亦沒有發現膠袋,電子磅等分銷工具。 118.被告人已履行他在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下的證據責任。他的證據並不是絕不可信的。 119.辯方採納中段陳詞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就毒品交收的證據的不一致性的那一部分。 證據分析 120.本席已經考慮過所有證據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 121.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要證明什麼,更加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無罪。 12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表示他享有兩項優勢:第一,他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比較低;第二,他的證供可信性比較高。 123.本席首先分析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搞錯舉證責任,而是只要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那麼被告人便無罪,本席不需要繼續分析控方的證據。 124.本席提醒自己,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保持箴默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選擇保持箴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125.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包括他有正當職業,亦擁有藝術方面包括化妝,美容,髮型的專業證書或文憑。他亦能提供大量過往工作的作品給法庭參考(見證物D6),本席認為他提供的證據版本,即是他的本意只是從Ken Wong處購入空酒樽(招紙有Seduction字樣)作為主題為「誘惑」的置景道具,而並不是購入危險藥物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126.本席亦認為他被拘捕前,並沒有機會檢視環保袋內的東西的證據版本有可能是真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成功履行他在危險藥物條例第 47條之下的證據責任。 12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知悉環保袋內藏有載著冰毒的小包; 控方更加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知悉有關的物質是危險藥物。 結論 1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法例上的交替性罪行即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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