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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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認罪的情況下,被裁定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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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17 [2018] HKDC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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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認罪的情況下,被裁定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3月某日,在香港九龍大埔太和邨福和樓1623室,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同意事實 3.女童X(即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年齡為12歲11個月。 4.她在互聯網透過 “Facebook"的社交網站平台認識被告人。2017年3月某日,控方第一證人到福和樓1623室被告住所。 5.案發時,單位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兩人走進單位內的被告人睡房,互相接吻及擁抱,被告人摸控方第一證人胸部。其後脫去控方第一證人及自己的衣服,把手指插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與被告人性交,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體內射精。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告人知道她年紀,因為她曾經告訴被告人。 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社工表示曾與一名男子性交,事件曝光。案件報警處理。 7.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8.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由法醫檢驗後指出:「私處沒有受傷痕跡,但鑒於案中的陰道口大小及處女膜的特性是可擴張」,及「可能在這次檢驗前因時間過去而消失」,故法庭不能確定先前曾否性交,但亦不應以此作為證據否定先前曾性交。 9.被告人於2017年5月2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否認控罪。 刑事紀錄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被告人年幼時父母離婚,由父親撫養,父親於他12歲時搬離住所,與繼母同住。被告人則由祖父母照顧,祖父因工作關係染上肺病,而祖母則為家庭主婦。 12.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曾做汽車維修學徒,其後成為髮型屋助理,2017年11月他成為倉務員。 13.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CACC 427/2007案件內的法律原則。他指在此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別不大。 14.在此案中也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未有促使受害人和自己發生性行為,或誇讚對方令她有虛假自信。 15.辯方指案中受害人早熟及有不檢點行為。他指在案發後受害人曾與兩位不同的男士,分別為15歲及16歲,發生性行為,而該兩名男士因事件只被警司警誡。 16.他又指此案不涉及被告人在事件前或後支付金錢予受害人。也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因事件在心理上、生理上有較大的創傷。辯方指,因被告人盡速認罪,省卻法庭的時間和避免受害人庭上作供的尷尬。 17.被告人的家人對被告人改過自新十分支持。 討論 18.這是一宗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9.上訴庭未有就此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每件案的判刑主要基於該件案件的情況和事實而訂定。 20.在本案中,受害人在案發時為12歲11個月,而被告人當時年齡為17歲3個月,雙方年齡相差4年4個月,即被告人比受害人年長多受害人三分一的歲齡,是一個顯著的分別。 21.不受爭議的是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事件中未有反抗,是自願參與該性行為的。 22.另受害人也曾向警方表示,案發後她曾與兩名其他年幼男子發生性關係。這顯示她對性的價值觀較隨便。 23.辯方也指,在此案中未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因此事令到她受很大的心理和生理的打擊或創傷。 24.如辯方所言,在此案中也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如AG’s Reference No 127 of 2004案中所指,曾培訓或誇使受害人以為自己較實際的她成熟,或給予她假的自信以為她可以以成年人的方式行動,或會被當成年人看待,亦也未涉及金錢交易。 25.話雖如此,法例明顯的目的是要保護不成熟及容易受傷害的幼女被侵犯,就此法庭需要傳達清晰不贊成的訊息。 26.根據被告人所述,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在案發前,雙方未有長久交往,被告人指自己在被捕前,即事件發生前後,只共見過受害人三次,雙方是在網上相識的,案發於雙方見面第二次時發生。 27.雖然在事件中,受害人是自願的,但本席前未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在前往被告人家前已預計或同意會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在此案中,被告人在受害人體內射精,這令年幼的受害人被曝露於受孕的風險中,這也顯示被告人的自私行為。 28.辯方律師要求本席考慮Lau Chi Cheung及HKSAR v He Jiehui, DCCC 205/2012案例。鑒於被告人的年齡,在判刑前,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節,也拿取了感化主任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29.該些報告指被告人自中二起便開始吸煙及流連桌球室及籃球場,也開始接觸色情刊物及有自自瀆的習慣。 30.被告人於重讀中四時停學,於2016年9月修讀汽車修理課程,但因經常缺席故成績不佳,並常流連酒吧及桌球室,與不良份子來往,加入黑社會,於2017年3月停學。他的工作模式不定,常轉換工作。 31.因被告人一時的性興趣及疲弱的守法概念而觸犯本案,於2017年5月就此案被拘捕。 32.被告人在本案保釋候審期間,自2018年2月起,一星期三次吸食可卡因,因為支持此項支出,開始參與兜售危險藥物,並於2018年5月23日就販運危險藥物案被拘捕,在該案保釋期間未有工作。 33.被告人又於2018年7月6日就藏有危險藥物被拘捕,並被拘留在壁屋監獄。在2018年8月24日被裁定藏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並將於2018年9月12日被判刑。該些報告指因被告人有毒癮,為癮君子,不適宜發出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報告令。 34.感化主任報告指,被告人為一位不成熟、衝動、孤獨的年青人,自我形象差,溝通能力弱。該報告指被告人家人都很支持被告人走回正軌,但被告人自己未能抵擋壞朋輩的影響,因自己的毒癮更參與販運毒品,也不能戒掉毒癮。被告人對愛情觀念隨便,故觸犯此案。 35.被告人指在扣押期間得到了教訓及發現自己的朋輩並不是真實的朋友,而家人是真誠支持自己的,他表示非常後悔自己做錯事,懇求法庭給予他機會接受專業支援去戒除毒癮,改變自己的價值觀及斷絕與壞朋輩來往,改善自己的生活,做一位守法的人。被告人家人也承諾會對被告人較嚴謹的監管,以便他能改過自新。 36.被告人願意接受一年的住宿性戒除治療。 37.感化主任提議本席給予被告人機會,作出18個月感化令,備有報告內所列的特別條件。另青少年罪犯評核小組主席也提議,本席採納感化主任的提議。 38.本席考慮上述的報告後,對被告人指自己對觸犯此案中的罪行有悔意此點有保留,因他在本案保釋期間再觸犯毒品罪,並沒有因在本案已觸犯法律而立即改過自新。家庭成員雖對被告人支持,但明顯他們即使在被告人觸犯此案事件後,對被告人的支持及監管是徒然的。再加上本案的定罪性質非常嚴重,唯一有效的求情說話為被告人的坦白認罪及被告人為一位相對年輕的罪犯。 39.考慮本案的情節,尤其《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節,及對被告人有利的感化主任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的提議,本席決定給被告人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故現作出感化令18個月,但該感化令必須被告人接受及該感化令備有被告人必須遵守的以下特別條件:
40.本案定罪將會留有案底。 41.另外,本席亦命令感化主任於六個月後呈上進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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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