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明思設計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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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明思設計集團有限公司 (「A1」) 與第二上訴人林沛泉 (「A2」) 分別被控一項「作出屬於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3E(1) 條及第 18(1)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19/2017[2018] HKCFI 1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9/2017

[2018] HKCFI 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明思設計集團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林沛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25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第一上訴人明思設計集團有限公司 (「A1」) 與第二上訴人林沛泉 (「A2」) 分別被控一項「作出屬於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3E(1) 條及第 18(1) 條。

2.A1被控的控罪1與A2被控的控罪2的罪行詳情有關上訴人於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新界馬鞍山街馬鞍山中心地下A25號「明思設計廔」店舖,以商戶的身份在營業過程中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重要資料,該重要資料即一份裝修工程報價單內之附加裝修工程費用,因此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的。

3.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

4.裁判官黃士翔 (「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5.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傳召的證人

6.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即:

(一)   控方證人一 – 蔡劍輝先生 (「PW1」);

(二)   控方證人二 – 驗樓師詹濟南先生 (「PW2」);及

(三)   控方證人三 – 工料測量師陳佐堅先生 (「PW3」)。

7.PW2和PW3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8.A2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即:

(一)   辯方證人一 – A1的工程監督及A2的弟弟林志泉先生 (「DW1」);及

(二)   辯方證人二 – 工料測量師關南偉先生 (「DW2」)。

9.DW2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並無爭議的事實

10.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在所有關鍵時間,A1是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A2是A1其中一名董事及總設計師。A1營運一間位於馬鞍山中心明思設計廔業務的商戶。兩名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1.在2014年9月11日以前,PW1與妻子胡女士曾就著他們位於新界馬鞍山翠擁華庭的單位 (「該單位」) 接觸A1,查詢裝修事宜,A1為該單位預備了一份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的報價單 (「報價單A」) (證物P4,上訴宗卷161頁) 及兩份日期為9月12日的設計圖,即「設計圖1」(證物P5,上訴宗卷179頁) 及「設計圖2」(證物P6,上訴宗卷181頁)。

12.PW1與胡女士在2014年9月21日在報價單A上簽署作接受確認,並向A1支付了報價單A內的10%,即港幣$17,519.90作為工程的訂金。

13.其後在2014年11月中,PW1和A1討論裝修事宜,確認由A1提供的一份設計圖 (「設計圖3」) (證物P8,上訴宗卷196 ‑ 208頁)。其後PW1分別在不同時段簽署由A1提供的110張圖,胡女士亦簽署由A1提供的兩張圖。

14.約於2014年12月中,PW1在A1店舖內簽署由A1提供的報價單 (「報價單B」) (證物P11,上訴宗卷321 ‑ 351頁)。

15.約於2015年1月8日,PW1透過電郵收到A1的第三份報價單 (「報價單C」) (證物P12,上訴宗卷352 ‑ 355頁)。

16.約於2015年1月中,PW1與胡女士在A1店舖內收到由A1提供的第四份報價單 (「報價單D」) (證物P13,上訴宗卷356 ‑ 392頁) 和第五份報價單 (「報價單E」) (證物P14,上訴宗卷393 ‑ 396頁)。

17.在2015年1月12日,PW1與胡女士在A1店舖內收到由A1提供的第六份報價單 (「報價單F」) (證物P15,上訴宗卷397 ‑ 427頁)。於同日,PW1簽署了報價單C、D、E及F。大約在2015年1月底,PW1與胡女士在A1店舖內收到一份扣數單 (「報價單G」) (證物P16,上訴宗卷428 - 432頁),PW1並在該報價單上簽署。

18.PW1分別在2015年1月26日和1月29日透過電郵收到A1的第七份報價 (「單報價H」) 及第八份報價單 (「報價單I」),連同前述所支付的訂金港幣$17,519.90,PW1與胡女士就著該單位的裝修事宜,總共支付了港幣$502,578.20元的工程費用。

控方案情

19.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20.PW1是一名海關督察。在2014年9月11日以前,PW1與妻子胡女士曾就著該單位到A1,向其女職員查詢該單位的裝修事宜,明確表示他們的要求是:

(一)   全屋原有裝修清拆重做;

(二)   水電重做;及

(三)   訂造一些新傢俬。

21.該女職員記下資料,做初步設計和報價。三四天後,女職員致電告訴PW1說A1已有初步的設計和報價。

22.2014年9月13日,PW1與妻子再到A1的店舖,並且由A1一名董事及總設計師A2向他們講解報價單A (證物P4) 及設計圖1 (證物P5) 及設計圖2 (證物P6)。A2表示報價單A的第1至第9項設計圖1的報價、第10項則是其它自選項目的收費,到時做幾多,按項目加收,但沒有解釋第10項的內容,只說是實量實度。根據報價單A,有關工程收費為港幣$175,189。

23.根據PW1的經驗,知道電掣的收費另計。查詢下,A2指有關的收費已列在報價單A的最後一頁,即$690一個暗喉掣位。

24.A2解釋如何計算拆牆收費,指10.23的自選項目為$280一呎,以橫尺計,因為拆牆後再起牆,再按10.26的$85一平方呎計。

25.2014年9月21日,PW1與妻子再到A1的店舖與A2見面,決定付款聘用A1及簽署了報價單A和支付10%訂金。

26.之後經過兩個月商討,雙方同意使用計圖3 (證物P8) 作為裝修方案。PW1考慮到設計圖3和設計圖1的改動會增加$50,000至$60,000,全屋電掣再加$50,000至$60,000,因此他心中報價單A的17萬多的價錢會有變動,預計會變成30萬左右。

27.2014年12月3日,DW1到該單位實地視察,與PW1確認該單位需要清拆的位置。DW1當場畫圖則,並由PW1簽名確認。

28.2014年12月11日,PW1與妻子到A1的店舖簽署文件。DW1當時將報價單B (證物P11) 交給PW1,PW1見到有108個電掣位,DW1亦取出電圖解釋每一個掣位一個價錢。PW1認為無理,但DW1說已開工,且有簽妥,事情不可回頭。另外PW1見到報價單B有水喉工程報價,由於他與A1接觸時已經表明水電重做,而水喉的工程在報價單A內有報價,報價單A和B只是新造和新改的分別,PW1感到愕然。DW1解釋新改和新造的分別,要有額外收費。PW1聽DW1說工程已展開,最後同意簽署報價單B。

29.2015年1月8日至1月11日,PW1陸續從DW1收到報價單C (水電總掣) (證物P12)、報價單D (清拆工程) (證物P13) 及報價單E (防漏工作) (證物P14)。DW1指防漏工作可以不找A1做,但一定要做,否則工程不能繼續進行。由於報價單C、D和E有很多項目都是在報價單A內沒有出現,例如報價單D第18頁的1.1頁 (上訴宗卷373頁),拆除原有間隔牆,除了有A2所聲稱的$280一呎外,多了「拆牆後泥水批盪連修口,$280一呎」這項目。PW1認為他只是普通人,不可能知道拆間隔牆會牽涉其他工序,而且這三份報價單都是先做後報價,所以在2015年1月11日,當PW1與妻子再到A1的店舖,他們拒絕簽署上述三份報價單 (即證物P12 ‑ 14)。

30.2015年1月12日,PW1與妻子再到A1的店舖,並收到報價單F (證物P15),A2及DW1更加惡言相向,說「有乜好傾?啲嘢做曬,食完嘢想唔俾錢?」經商討後,D2表示,如果在報價單A沒有出現的項目,他可以半價收費,並且對PW1說如果他把這些報價單C、D、E、F都簽了,涉案單位基本上可以入住,更提供另外兩項優惠,報價單F的第2頁 (上訴宗卷398頁),即後加工程頭房全張單免費,涉案單位的第二間房的傢俬全部免費送給PW1。PW1因不想付出47萬元換來一間爛屋、A2提供的優惠要求PW1當天簽署同意才會生效及PW1妻子當時身體不適,PW1無奈簽了報價單C至F。

31.2015年2月2日,PW1向消委會投訴,經提醒後,他前往海關投訴。2月5日,PW1更換該單位的門鎖。

32.其後,A2自願接受海關兩次錄影會面。會面中,A2承認他向PW1解釋報價單A,不過PW1在簽署報價單前,從沒有表示需要清拆全屋原有裝修及水電重做。

33.控方的兩名專家證人,即PW2和PW3,均指出報價單A含糊不清並有誤導成份。其中,PW3指出報價單A的第10項以「其他」及單價表示,重要資料如總工程費被隱藏,使一般消費者難以理解 (證物P25第4.1段,上訴宗卷1045頁)。PW3留意到項目10.1至10.203均以單價作報價,一般消費者難以理解項目10之總額及其需繳付之有關金額,PW3認為所有建議工程,應該於項目10提供暫定數量、單價及暫定小計,並提供總金額,以供一般消費者作參考及理解整個裝修工程的總消費金額 (證物P25第4.1段,上訴宗卷1045 - 1046頁)。

辯方案情

34.本席基本採納上訴方書面陳詞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35.2014年9月13日,A2與PW1及其妻子第一次會面,A2沒有預先檢視由A1其他職員預備的報價單A、設計圖1及設計圖2便接見了PW1及其妻子。A2提供以前做過的單位室內設計圖、工程記錄書、刊登在雜誌內的設計單位,向PW1夫婦說單位是全屋重拆重做的,需約七、八十萬工程費。解釋完整個設計及裝修程序後,A2取出設計圖1及設計圖2,兩份都是初步設計。

36.PW1夫婦主動提出要求A2能設計到善用有限空間,A2在設計圖1用手畫出草稿設計概念,後來因為圖紙上已畫滿,就用上一些黃色的透明紙貼在原有的間隔牆上,亦提供過往設計單位的類似相片以供參考。因應PW1夫婦的要求,A2建議用床配薄身隱形衣櫃的設計,拆出頭房及中房間牆,做S型上下格床,用以變成獨立兩方的設計,並提供設計相片參考。A2也提出可以不拆廁所,將浴缸改為企缸,並提供圖片參考。設計視乎收樓後看到現場,才能確定是否可行。

37.然後A2取出報價單A確認地址及工程單位,從細項逐項工程閱讀及解釋是什麼來,在平面圖上解釋每一項的位置。A2詳細解釋項目1至9的位置及所做工程,總數是港幣$175,189。就著項目10內的項目,A2逐一解釋,亦有解釋電掣位的計算方法。

38.PW1後來要求會面再看多一次單及圖,於是在2014年9月21日,A2與PW1夫婦會面。會面時,A2取出報價單A及所有設計圖再次重複講解。A2詳細逐項工程及解釋,在平面圖上解釋每一項的位置,解釋完項目1至9的位置及所做工程後,就著項目10內的項目逐一解釋,但解釋10.32項時,PW1的妻子表示這些工程她不會做,鋁窗不會換。PW1問及拆牆如何收費,A2便拉尺解釋是現場畫幾多收幾多。

39.A2表示可以淨取圖則,費用為港幣$17,518.90。當時PW1的妻子說:「工程一定搵你哋公司做,一手一腳。」PW1夫婦聽完所有講解後,沒有任何問題,決定簽單落實。PW1於報價單A簽署所有圖則。

40.2014年12月3日,DW1第一次到涉案單位,看屋內情況,傢俬裝修,清拆位置,收取款項和鑰匙。當時發現主廁地板因為漏水發黑,需要做專業防漏。

41.2014年12月9日,DW1和PW1夫婦到涉案單位確認裝修設計,畫完設計圖仍有修改。雙方確定水電工程示意圖,DW1第一次接到全屋水電新做的指示,PW1夫婦並且要求隔天開工。

42.報價單C至F在2015年1月12日之前電郵予PW1。

43.2015年1月11日,DW1與PW1夫婦見面,討論報價單C至F。

44.2015年1月12日,A2與PW1夫婦再會面,A2表示報價單錄內沒有的項目可以半價,DW1整理了一份折扣單,交給PW1夫婦簽署確認。PW1夫婦要求再送一些工程項目,最終決定送中房的傢俬,按合約準時交支票才有效。

45.DW2指報價單A的第1至9項是工料清單 (下稱「BQ」),當中包括項目描述、數量及單價,而第10項是工料定價表 (下稱「SOR」),定價是沒有登錄數量,適合一些工程設計還未落實的情況使用,亦為PW1提供加改工程參考價,甚至更有效地保護消費者權益。他認為第10項的表達形式亦屬恰當 (證物D1,上訴宗卷1606 ‑ 1765頁)。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證人證供的分析

4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段 (上訴宗卷104 - 107頁) 分析了PW1的證供。

47.裁判官認為PW1一直與妻子一同參與裝修事宜,不可能如他所述般,在傳媒報導他妻子就著本案的投訴後,才知道妻子有向傳媒投訴。裁判官亦不信納PW1在第一次接觸A1的職員時,便提出他所指的三項基本要求。PW1同意A2有講解部分報價單A第10項的內容,而並非如主問時所指的在講解項目1至9便跳到第17項的總價。裁判官並認為PW1不可能在收到報價單G的折扣時在沒有核對下便簽署。

48.裁判官裁定他不能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PW1的證供為事實,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不會單單倚賴PW1的證供作事實裁決的基礎 (裁斷陳述書第 58(x) 段,上訴宗卷107頁)。

4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9段 (上訴宗卷107 ‑ 109頁) 分析了A2和DW1的證供。

50.就著A2及DW1的供詞,裁判官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不接受A2及DW1的證供,所以除非有一些書面反駁外,裁判官會依賴他們的證供 (裁斷陳述書第 59(vi) 段,上訴宗卷109頁)。

5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0 - 61段 (上訴宗卷109 ‑ 110頁) 分析了三位專家證人 (即PW2、PW3和DW2) 的證供。

52.雖然裁判官接納PW2為裝修工程專家,但因為沒有在專家報告內披露及清楚指明他所參考的資料,裁判官表示他對PW2的意見加倍小心,在考慮各專家證人的意見時,裁判官會「偏向依賴」PW3和DW2的意見 (裁斷陳述書第 61(iii) 段,上訴宗卷110頁)。

事實裁定

5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2 - 67段 (上訴宗卷110 ‑ 111頁)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斷。

54.PW1夫婦第一次到A1公司時,並沒有說原有裝修清拆、水電重做這要求,他們只通知A1職員家住多少人,這亦反映在雙方商討的設計內。

55.2014年9月13日,A2詳細解釋,逐項工程閱讀及解釋,同時亦用平面圖解釋每一項的位置,他亦詳細解釋項目1至9的位置所做工程後總價是港幣$175,189。A2就項目10亦逐一解釋。就電掣位的計算是開關收一個,燈收一個。A2聲明報價單A只造新傢俬及安裝潔具,不包清拆和電掣,所有項目要待收樓後上現場視察及落實後才可報準確的價錢。

56.2014年9月21日下午,A2再次解釋報價單A第1至9項和第10項的情況,亦是逐項解釋,PW1亦有問及拆牆收費如何,A2解釋是拉尺,現場度幾多收幾多。A2表示可淨取圖則,收費為10%,即$17,518.90,但PW1妻子確認將會聘請A1。

57.當PW1夫婦聽完所有講解,A2問夫婦有沒有問題時,當時PW1夫婦說沒有,決定簽單落實,PW1在報價單A內簽署。所有圖則、報價單A、收據放入公文袋,交給PW1夫婦。

58.2014年12月3日,DW1第一次到涉案單位會見PW1夫婦,當日才發現主廁地板發黑,有漏水情況,需要做專業防漏。當日亦有確認清拆項目,PW1夫婦亦確認全拆。當日並沒有任何指示說全屋要有裝修清拆、水電重做。

59.2014年12月9日,當天DW1第一次收到PW1夫婦全屋水電重做的指示,並要求隔天開工。

60.報價單C至F是2015年1月11日之前電郵給PW1,在2015年1月11日,PW1夫婦曾和DW1商討單據。

61.在2015年1月12日,PW1夫婦和A2有另一次會面,A2和DW1並沒有對PW1夫婦有不禮貌的行為,而他們最後亦確認在報價單A內沒出現的會有半價優惠,和亦有送中房的傢俬給PW1夫婦。

運用相關法律原則於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

62.裁判官考慮了《商品說明條例》第 13E(1) 及 (2) 條,因為就著「作出屬於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而言,認為控方只須證明當日是有一些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便足夠,而誤導性遺漏的行為,是指一些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在營業過程中向消費者 (即PW1) 提供重要資料,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一個交易決定,不需要證明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PW1作出該交易決定 (裁斷陳述書第70 - 72段,上訴宗卷112 ‑ 113頁)。

63.裁判官裁定本案控罪中的重要資料所指的是報價單A的附加工程費用,包括第10項及電掣的計算方法,根據第 13E(4)(d) 條,價格和計算方式是重要資料,因此附加工程費用是重要資料。

64.對於控方指稱,「先做後報價」是提供服務合約的一種方式,因此違反了專業勤勉,裁判官指出罪行詳情 (上訴宗卷5 - 6頁)所指的重要資料是附加裝修工程費用,並非是否會先報價才動工,所以裁判官不接受「先做後報價」的提供服務安排是本案罪行元素之一 (裁斷陳述書第76段,上訴宗卷114 ‑ 115頁)。

65.裁判官指出根據條例第2條,尤其是13D條的定義,「一般消費者」的定義是指:

「凡某營業行為接觸到一名或多於一名消費者,或以一名或多於一名消費者為對象,在斷定該營業行為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是須考慮到一般消費者的重要特徵,包括該消費者所掌握的資料,該消費者的觀察力和謹慎程度均達合理水平。」

6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0 - 84段 (上訴宗卷115 ‑ 117頁) 指出他對於DW2的證供就著一般消費者對小型裝修工程進行模式和程序的證供裁判官認同和不認同的地方。

67.裁判官認為「一般消費者」明顯是對工程進行方式或工程實際步驟並不清楚,不會懂得行內術語,亦不會懂得就工程的每一項目作出提問,所以報價的資料清晰和準確是重要的。

68.裁判官認為一般消費者是一名有合理的觀察能力、謹慎程度的人,亦掌握一些合理的資料,而一般消費者是一名不懂裝修工程進行模式和程序的人。裁判官留意到於本案而言,一般消費者未收樓時,亦不知屋內的情況。

69.裁判官認為不爭議的是報價單A的第1至9項是合約項目,第10項是自選項目,若有任何改動,會根據第10項的收費加收。裁判官認為於本案需要考慮的是第10項是否清晰。他留意到第10項提供的只是單價,除了拆牆工程外,沒有證據指A2有向PW1解釋每個工程牽涉的步驟和工程項目。PW1或一般消費者是不會明白加一幅牆或改動門的位置是需要支付那一個項目的收費,亦不能清楚計算所需工程費用。

70.裁判官不接受DW2所說,一般消費者可輕易從報價單計算合約總價。裁判官接納PW3的說法指「於項目10之10.1至10.203工程均以單價作報價,而只是在項目10.204至10.218提供數量,單價和小計,使消費者難以理解項目10總額及其所需繳付之有關金額」(裁斷陳述書第92段,上訴宗卷119頁)。裁判官認為雖然項目10令消費者知道有價格改動的風險,但是一般消費者在沒有對工程程序的知識下,不會知道確實的風險程度。裁判官認為風險程度是一重要資料,這資料令消費者衡量是否能夠承擔該風險,單單知道風險存在並不足夠。

71.裁判官認為更有效的方式應如PW3在其報告內第4.1段所述「在本人於本行頭之個人經驗認為,就著該工程的特性,所有建議工程應該於項目10提供暫定數量、單價及暫定小計,並提供暫定總金額以供一般消費者作參考及理解整個裝修工程之總消費金額」及「設計與建造承辦商作為合約文件草擬人,同時作為項目設計師和工料測量人等職責,應有足夠和合理預見能力在單價A內加入一個有足夠涵蓋的 “選擇性項目”」(裁斷陳述書第95段,上訴宗卷120頁)。

7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6段指出兩名上訴人經過2014年9月13日與PW1夫婦的磋商,應該能夠在9月21日的第二次會面提供一些曾經商討和合理預見的選擇項目的總數,而並非單單以單價來報價 (上訴宗卷120頁)。

73.控方指設計圖1、設計圖2或其他圖紙都是以不明確、含糊或不清晰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7 ‑ 98段 (上訴宗卷120 ‑ 121頁) 指出「圖紙」並非控罪所指的重要資料,因此不作考慮。

74.就著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是否「先做後報價」,裁判官考慮相關證據後,裁定報價單G至I都是在一月之後才出現,各方商討後才開工並非先做後報價的情況。裁判官並裁定PW1是在12月9日才決定水電重做,因此在12月11日才發出的報價單B並非先做後報價。

75.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2015年1月才發出的報價單C,當中很多水電工程,應可在報價單B提供。而報價單D及F的工程很多是關於設計圖3,在時間上,這些工程是可早於2015年1月向PW1報價。

76.裁判官指出A1在2015年1月前沒有報價並非因為時間緊迫的問題,而是A1和A2附加工程費用一直只倚賴報價單A內的項目10。而之後並不會在確認工作後,開工之前或確認工作前向PW1或消費者提供附加裝修工程的總約數。

7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依賴報價單A第10項,而不會在確認工程後,在開工前向PW1提供附加工程總約數,這營業行為是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

78.就著 (一) 防漏工程、水電工程由「新改」轉為「新造」;(二) 清拆工程沒有在報價單A第1至9項出現;和 (三) 電掣計算方法,裁判官基於他於裁斷陳述書第107 ‑ 111段的分析 (上訴宗卷123 ‑ 124頁),裁定它們並非誤導性遺漏。

7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依賴報價單A第10項,而不會在確認工程後,在開工前向PW1提供附加工程總約數,這營業行為是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後,他進而考慮這提供資料的方式有沒有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該交易決定。

80.裁判官認為在這課題,重要的關鍵日期是2014年9月21日,當日是PW1簽下報價單A的時間。裁判官指出在9月21日,當時PW1仍未決定採納設計圖3的設計,PW1或任何人根本不能預見後來決定後加工程包括什麼。裁判官考慮在當時的情況下,報價單A第10項不清晰的附加工程費用會否導致一般消簽下報價單A呢?

8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依賴報價單A第10項,而不會在確認工程後,在開工前向PW1提供附加工程總約數,這營業行為是會影響一般消費者最終會否採納設計圖3,而且在雙方亦預期設計會有改動的情況下,附加裝修工程費用和總工程費用必然是一般消費者考慮之列。裁判官同意PW3的意見「選擇性項目之定價直接和工程項目範圍有相關,亦影響客戶和設計與建造承辦商之工程項目管理執漏控製成本、控制施工安排和工期安排」。(裁斷陳述書第114 ‑ 119段的分析,上訴宗卷125 ‑ 126頁)。

82.裁判官指出A2是A1其中一名董事,亦是負責PW1個案的人,所以亦是第13E條所指的商戶。

83.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A1和A2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4.鄺大律師與陳大律師代表A1和A2提出5項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只依賴報價單A內的項目10來決定附加工程費及沒有在時間容許下 (適時) 提供附加裝修程預計總費用作為定罪基礎。

上訴方投訴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除了對PW1外,有使用相同手法對待其他消費者,因此定罪不穩妥。

上訴方指A1在提供報價單A後,有提供其他報價,並非是如裁判官所指只是依賴報價單A內的第10項。

裁判官忽略了A2曾在2014年9月13日提供了全拆全做的工程預計總數為70至80萬元予PW1這有利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或者沒有適當考慮在2014年9月13日的會面時,A2已經提供了一個預計數目給PW1作為參考,即全拆全做的工程預計總數為70至80萬元。

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商品說明條例》中的「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上訴方指出在9月21日簽署報價單A時,很多設計及改動仍未有最終定案。

上訴人指裁判官引入一般消費者特質作為判案基礎是原則性犯錯,這樣做如同表示控方可不需要就案情中的交易決定完成舉證責任,而用一般消費者的推論便可以。

(二)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和忽略A2的部分證供,令定罪不穩妥。

上訴方指出裁判官一方面接納A2有清楚向PW1解釋電掣的收費,但另一方面又不接納A2有向PW1解釋拆牆的收費,是自相矛盾。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和忽略A2就著附加裝修工程費用的口頭解釋,或沒有給予以適當比重。

(三)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理據的支持下不接納DW2的專家證供而接納PW3的專家意見,令定罪不穩。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報價單A是否BQ或SOR屬學術討論,並不重要。

上訴人指出在報告中PW3沒有聲明他已經閱讀 “The Code of Practice for Expert Witnesses Engaged by Th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或其他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聲明他明白專家證人對法庭所負的責任,並同意履行該責任。

上訴人指裁判官使用錯誤標準,將PW3和DW2的專家意見互相比較,然後同意PW3意見,無視DW2因為一般消費者怎樣理解重要資料的證供。

上訴方批評PW3的意見不中立,沒有事實支持,同時難以予人有彰顯無私公正 (seen to be impartial) 的公信力。裁判官不應給予比重從和不應倚賴PW3的意見。

(四)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誠實合理的錯誤信念認為報價單A的附加裝修工程費用 (項目10) 已能為消費者提供合符法例要求的重要資料,令定罪不穩妥。上訴人可以依賴普通法辯解,按照相對可能性標準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有關的情況存在 (上訴陳詞第34段)。

(五)   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答辯方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85.黃高級檢控官對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回應如下。

上訴理據 (一)

86.就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除了對PW1外,有使用相同手法對待其他消費者,因此定罪不穩妥,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對所有消費者採取相同手法並不是控罪的構成元素。罪行詳情當中的「一般消費者」明顯是指PW1作為一般、沒有專業知識的消費者,是會受上訴人的誤導性營業行為作出交易決定。

87.答辯人指出控方所指的「交易決定」,是指「誘使PW1僱用A1的服務」,不是單純指簽署報價單A,而是包括日後會否繼續聘用A1執行一連串其他附加工程。亦因此控罪的日期是2014年9月13日 (當天PW1夫婦到A1的店舖,由A2向他們講解報價單A) 至2015年1月19日,而不是2014年9月13日至9月21日 (即PW1簽署報價單A的日期)。因此,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在2014年9月21日之後的行為並無不妥。

88.就著上訴方指A1在提供報價單A後,有提供其他報價,並非只是依賴報價單A內的第10項。答辯人指出該些其他報價是在PW1採納設計圖3後,並且在很多工程已在進行時,才提供予PW1。所以,該些其他報價,名義上是報價單,實質上是收費單,上訴人並非依賴該些所謂報價單作出報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決定設計圖3之後,提供報價,是屬於上訴人使用的營業行為,令一般消費者不能清楚知道附加工程費用的幅度,是合理的裁決。

89.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了A2曾在2014年9月13日提供了全拆全做的工程預計總數為70至80萬元予PW1這有利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既然裁判官已否定PW1有在2014年9月13日提出全拆全做的要求,因此A2沒有可能有就此事作出報價,這便解釋了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為何沒有接納A2有作出這樣的報價。

90.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或者沒有適當考慮在2014年9月13日的會面時,A2已經提供了一個預計數目給PW1作為參考,即全拆全做的工程預計總數為70至80萬元。答辯人指出A2當時是在說他所做的另外一屋苑的裝修費用。不同屋苑,不同面積,不同圖則,不同室內設計的裝修費用,對PW1考慮會否聘用A1並非相關及重要資料,裁判官絕對有理由不加以考慮。

91.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條例中的「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即:(一) 有關行業的所有特點及情況 (第 13E(3)(a) 條);(二) 傳達該營業行業的媒介的限制 (第 13E(3)(b) 條);及 (三) 有關商戶所採取的,以其他方式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訊的任何措施 (第 13E(3)(c) 條)。上訴方指在9月21日簽署報價單A時,很多設計及改動仍未有最終定案,答辯方的回應是控罪的詳情不局限於9月21日,而是上訴人一連串由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行為,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2 ‑ 103段所針對的是在決定採用設計圖3後,並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沒有給予一個清晰的暫定報價,維持依賴含糊不清的報價單A第10項。

92.答辯人陳詞指出就是上訴人陳詞亦同意報價單A第10項的每個分項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亦不能讓一般消費者在設計和樓宇情況確定前根據項目10計算預計裝修金額。在這情況下,第10項的每個分項既不是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上訴人亦沒有在雙方決定採納設計圖3之後,給PW1一個預算,PW1作為一個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計算所需費用。

93.對於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引入一般消費者特質作為判案基礎,這樣做等同表示控方可不需要就案情中的交易決定完成舉證責任,而用一般消費者的推論便可以,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所指考量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一個交易決定所指的是不應該依賴PW1的主觀意願,而需要引入客觀標準,根本不會發生上訴人所指的「控方可不需要就案情中的交易決定完成舉證責任,用一般消費者的推論便可」。裁判官所採用的客觀標準是對上訴人更為有利,因為法庭會以客觀的標準考慮,不會因為個別消費者的愚蠢行為而判定上訴人有罪。

94.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14年9月21日簽署報價單A時,有責任提供後來才決定進行的附加裝修報價,是要求上訴人做不可能的事,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是同意於2014年9月21日設計會有改動,但正因設計會改動,那項目10便更需要清晰,讓PW1有預算。事實上,在9月13日,A2已有向PW1建議拆除頭房和中房的牆,A2有該單位的圖則,理應可以提供一個大約的預算,但就算是落實採用設計圖3後,在可行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沒有給予一個清晰的暫定報價給PW1,維持依賴含糊不清的報價單A第10項目。答辯人指裁判官的裁決合理。

上訴理據 (二)

95.答辯方陳詞指出電掣的收費已列在報價單A,再加上A1口頭補充電掣的計算方法,因此裁判官認為這項目是明確和不含糊的。

96.但是就著拆牆的收費,雖然A2指他有解釋拆牆是「斷尺計」,甚至有解釋「拆牆之後要泥水批盪,但有傢俬遮住就不用批盪」,但是一般消費者根本不知道如果拆牆後再加新間牆或間隔是否需要泥水批檔?抑或泥水批盪已包在新做間隔的收費?又例如,根據設計圖3,頭房與中房的間隔牆後會擺放傢俬,為何又需要修泥水批盪費用?PW1根本不能從沒有尺寸的設計圖所見的資料自行計算有關的拆牆費用。

9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2 ‑ 104段指出 (上訴宗卷122頁) 除了拆牆工程外,報價單D及F有很多項目是關於設計圖3的新項目,是A2一開始報價時沒有的,上訴人不應只是依賴報價單A第10項及當時A2有關的口頭解釋。項目10只提供單價,一般消費者不會知道工程如何做,圖紙亦不能協助PW1,或一般消費者不能只依賴項目10而清楚知道附加工程費的幅度。所以裁判官裁定依賴報價單A第10項,而不會在確認工程後,在開工前向PW1提供附加工程總約數,這營業行為是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這些重要資料。

上訴理據 (三)

98.答辯人陳詞指出DW2也認為BQ和SOR只是工程術語。什麼標籤根本不重要,重要的而不爭議的是PW1明白如果設計圖有任何更改,是要按照第10項逐項收費的。不過,問題就是項目10是否足夠清晰讓PW1可以依賴作為估算。裁判官認為是哪一個標籤並不重要是正確的的理解。

99.就著上訴人依賴的Archbold Hong Kong 2018 10-39A段所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B(T) [2006] 2 Cr App R 3,答辯人指出該案例沒有指報告沒有提及專家責任,會影響可呈堂性 (admissibility),香港法庭亦沒有案例將違反R v B(T)所定下的指引的專家報告,拒絕將其呈堂為證物。上訴人援引的《高等法院規則》亦不適用於刑事審訊。

100.就著上訴人指PW3的意見,即項目10應提供暫定數量、單價及暫定小計,並提供總金額,只是一個理想做法,亦並非行內的做法。

101.答辯人陳詞指即使行內沒有要求,甚至合約沒有要求,上訴人仍必須滿足《商品說明條例》的要求,上訴人作為商戶,有責任以明確、容易理解、非含糊和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答辯人指上訴人於本案是有足夠時間和切實可行的,在雙方決定採用設計圖3後,提供上述暫定數量、單價及暫定小計,並提供總金額,資料作補充,但上訴人只選擇依賴報價單A,只在開工一段時間後才披露其他報價單,上訴人實不能達到的《商品說明條例》要求。

102.就著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無視DW2提出應因應一般消費者對相關重要資料的理解,答辯人陳詞指一般消費者怎樣理解重要資料 (即DW2報告第8.20段提到的8大原則,上訴宗卷1636 ‑ 1637頁),根本不屬於DW2的專家範疇。DW2甚至乎同意PW1及A1不一定擁有該8項原則的知識。

上訴理據 (四)

103.答辯方陳詞指出《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就著該條例所定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提供了法定的辯解。在Hing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3,終審法院指出如果法例對控罪有明文的辯解,則餘下很少的空間讓法庭詮釋當中仍存在普通法辯解。

104.答辯方陳詞指出條例第26條法定辯解中的第 26(1)(a)(i)(A) 條中的「錯誤」(a mistake),正正是上訴人想依賴的普通法辯解的「誠實合理的錯誤信念」。因為有第26條明文規定的法定辯解,普通法辯解並不適用。

105.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審訊時沒有提出第26條的辯解。

106.上訴人亦同意報價單A第10項的每個分項不是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也不能讓一般消費者在設計和樓宇情況確定前根據項目10計算預計裝修金額。答辯方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合理相信報價單A能讓一般消費者估算所要求的裝修工程的總價值。

上訴理據 (五)

107.答辯方陳詞指上訴理據 (一) 至 (四) 均不成立,本案的定罪是安全和穩妥的,所以上訴理據 (五) 亦不成立。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 (一)

108.上訴人陳詞第13段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除了對PW1外,有使用相同手法對待其他消費者,因此定罪不穩妥。本席認為上訴人這論點是不能成立的,按上訴人的邏輯,只要商戶對不同消費者作出不同的「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只要商戶對每一名消費者所使用的手法不同,那麼便毋須負上刑責。顯然,上訴人是曲解了本案罪行的元素中的「營業行為」。控方需要證明的是如果PW1沒有接觸上訴人於本案的「營業行為」,即上訴人的推銷手法,他是不會作出本案的交易決定。罪行詳情中的「一般消費者」是指PW1作為一般消費者,是會因為上訴人的誤導性營業行為作出交易。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對所有消費者採取相同手法。

10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本案的交易決定並非是局限於簽署報價單的2014年9月21日。控罪的日期表明是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控方的書面開案陳詞清楚指出控方指控上訴人的報價單A含糊不清並且有誤導性,誘使PW1僱用A1的服務。雖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5段指控罪是針對報價單的那天 (即2014年9月21日),他亦指出交易決定包括是否進行設計圖3的附加後加工程,即表示交易決定不是單只是簽署報價單A,而是包括日後會否繼續聘用A1執行其他附加後加工程。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了9月21日之後的行為並無犯錯。

110.本席認為雖然A1在提供報價單A後,亦有向PW1提供其他報價,但是該些報價單都是在PW1採納設計圖3後,並且在很多工程已經在進行時,才提供予PW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該些報價單名義上是報價單,實際上是收費單,顯然上訴人不是用該些報價單作報價之用。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決定設計圖3之後向PW1提供報價,是上訴人使用的營業行為,這營業行為令一般消費者不能清楚知道附加工程費用的幅度。

111.至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忽略了A2曾在2014年9月13日提供了全拆全做的工程預計總數為70至80萬元予PW1這有利上訴人的證供,從裁斷陳述書第62段明顯可見,裁判官已否定PW1在2014年9月13日提出全拆全做這要求。PW1沒有提出這要求,那A2不可能有就全拆全造作出報價,根本不存在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忽略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的問題。

11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忽略或沒有適當考慮A2在2014年9月13日與PW1會面時,已經提供了一全拆全造工程預計總數70至80萬元給PW1作為參考。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A2當時是跟PW1說他所做的另一屋苑的裝修費用。裝修工程涉及不同屋苑,不同面積,不同圖則,不同的室內設計,另一屋苑單位的裝修費對於PW1考慮會否聘用A1並非相關和重要的資料,裁判官不加以考慮並無犯錯,不存在忽略或沒有適當考慮A2在有關課題的證據的問題。

11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本案沒考慮條例中的「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控罪所針對的並不局限於2014年9月21日簽署報價單A時的行為,而是涵蓋上訴人一連串由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行為。裁判官案中的裁定是在決定採用設計圖3之後,並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仍沒有給予PW1一個清晰的暫定報價,維持依賴含糊不清的報價單A第10項。

114.於本上訴,不爭議的是報價單A第10項的每個分項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亦不能讓一般消費者在設計和樓宇情況確定前根據項目10計算預計裝修金額,加上上訴人亦沒有在雙方決定採納設計圖3之後,給PW1一個預算,PW1作為一個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計算裝修所需費用。

115.本席完全無法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引入一般消費者特質作為判案基礎,這樣做等同表示控方不需要就案情中的交易決定完成舉證責任,而用一般消費者的推論便可以」這論點。

116.條例第13E條的相關內容為:

13E. 誤導性遺漏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屬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如按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第(3)款所述事宜,該營業行為——

(a) 遺漏重要資料;

(b) 隱藏重要資料;

(c) 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或

(d) (除非在相關情況下,其商業用意已經明顯)未能表露其商業用意,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則該營業行為即屬導性遺漏。

(3) (2)款提述的事宜是——

(a) 有關營業行為的所有特點及情況;

(b) 用以傳達該營業行為的媒介的限制(包括空間或時間限制)

(c) (如用以傳達該營業行為的媒介有空間或時間限制)有關商戶所採取的、以其他方式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的任何措施。」(適用於本案的部分以強調顯示)

11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第13E條的控罪時,在決定上訴人「以不明確、難以理解、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後,再考慮該營業行為是否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以決定該營業行為是否屬誤導性遺漏是完全正確的方法,與第13E條的條文及保障一般消費者的利益的立法精神並無任何抵觸。

118.以上訴方論點的邏輯,執法機關於處理第13E條的案件搜集證據時,便不可能以俗稱「放蛇」,即以執法人員喬裝顧客光顧違規商戶搜證,因為喬裝顧客執法人員不可能受誤導性遺漏的商業行為影響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他作出某項交易決定。

119.雖然裁判官因PW1證供的可信性拒絕信納他的證供,但PW1的並不可信不會使他不是一般消費者。PW1是否一名家居裝修工程一般消費者與他的證供可信與否無關。裁判官拒納PW1的證供不等同他不可以視PW1為一般的消費者。

120.裁判官正確指出考量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一個交易決定時,不應該依賴PW1的主觀意願,而需要採納客觀標準。裁判官這樣做,只會對被控人更有利,不會因個別消費者的愚蠢行為而判定被控人有罪。引入客觀標準是用以考慮上訴人於本案向PW1提供資料的方法會否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進行設計圖3的附加後加工程,不存在「令控方不需要就案情中的交易決定完成舉證責任」這上訴方所指的情況。

121.本案的證據顯示,A2在2014年9月13日已向PW1建議拆除頭房和中房的牆,A2有該單位的圖則,理應可以提供一個大約的預算,但就算是雙方落實採用設計圖3之後,上訴人仍然沒有沒有給予PW1一個清晰的暫定報價,選擇依賴含糊不清的報價單A第10項。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做不可能的事,上訴人在簽署報價單A時,理應可以提供一個大約的預算,在落實採用設計圖3之後,提供一個清晰的暫定報價是絕對可行的。

122.正確理解本案的控罪,控罪並不局限於2014年9月21日發生的事情,因此不應該將交易決定局限於9月21日簽署報價單A當天發生的事情。PW1的證供是他理解到如果設計圖1有任何更改,會按報價單A第10項計算。辯方提出的證據則是A2在9月13日和9月21日有向PW1夫婦解釋報價單A第10項,在簽署報價單A之後,亦有將報價單A交給PW1妻子。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PW1夫婦於考慮是否採納設計圖3和是否由A1負責有關的改動,他們必然有就報價單A第10項作出估算,決定繼續聘用A1服務。本席認為上訴人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PW1因報價單A第10項而作出交易決定這投訴與本案證據相悖。

123.上訴理據 (一)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12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套用了不同的準則考慮電掣的計算方法和其他附加工程的計算方法,裁判官一方面接納A2有清楚向PW1解釋電掣的計法,但另一方面卻不接受A2在PW1簽署報價單A之前曾口頭向PW1解釋拆牆的收費是現場拉尺計算,裁判官的裁決自相矛盾。

125.本席認為電掣的安裝和拆牆是完全不同的項目,裁判官接受A2有清楚向PW1解釋電掣的計法絕不等於裁判官同樣會接受A2有向PW1清楚解釋拆牆的收費。裁判官並不是指A2從來沒有向PW1解釋拆牆的收費,裁判官是說A2對PW1有關拆牆收費的解釋根本不能使客人依照沒有尺寸的設計圖內的資料自行計算/估量拆牆的費用。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儘管A2有解釋拆牆收費是現場拉尺計算,甚至有解釋拆牆後要泥水批盪和有傢俬遮蓋就不用批盪,但是一般消費者不會知道如果拆牆後再加新間牆或間隔是否需要泥水批盪?抑或已包在新做間隔的收費內?於設計圖3,頭房與中房的間牆拆除後會擺放傢俬,那為什麼有需要收取泥水批盪費用?

126.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採用了不同的標準考慮電掣的計算方法和其他附加工程的計算方法。

127.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報價單D及F之內有很多項目是A2一開始報價時沒有的,上訴人不應只依賴報價單A第10項及當時A2的口頭解釋。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和忽略A2就著附加裝修工程費用的口頭解釋是不能成立的。

128.上訴理據 (二)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129.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認為報價單A是工料清單或工料定價表屬學術討論,並不重要。本席認為一般消費者不可能明白工料清單和工料定價表的分別。案中不爭議的是PW1明白如果設計圖有任何更改,是要按照報價單A第10項逐項收費的,標籤報價單A為工料清單或工料定價表對PW1及一般消費者根本並無意義。重要的是照報價單A第10項是否足夠清晰讓PW1可以依賴作為估算。

130.就著上訴人投訴PW3在報告中沒有聲明他明白作為專家對法庭的責任,並同意履行該責任,英國上訴庭於R v B(T) [2006] 2 Cr App R 3的判詞指:

“Failure to adhere to the guidelines can cause considerable difficulties and some delay in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These remarks are designed to help build up a culture of good practice rather than to be seen as critical of the experts in this case.”

131.英國上訴庭的判詞所指的對聆訊造成相當困難和延誤明顯不是說專家報告沒有提及專家責任便會使有關證據不能呈納。審訊時,辯方沒有爭議PW3的專家資格給他證供的可呈納性 (admissibility),裁判官所需考慮的是控方證人三專家證據的可靠性及比重問題。

132.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即使行內沒有要求,甚至合約沒有要求,上訴人仍不可以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要求,作為商戶是有責任以明確、容易理解、非含糊和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因此,PW3的證人證供,即項目10應提供暫定數量、單價及暫定小計,並且提供總金額只是理想做法,並非行內的做法對裁判官的關鍵考慮,即上訴人是否有以明確、容易理解、非含糊和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並無幫助。本案中,上訴人士有足夠時間和切實可行在上訴人和PW1決定採用設計圖3後提供暫定數量、單價及暫定小計和總金額作補充,但是上訴人選擇只依賴報價單A,在開工後一段時間才披露其他報價單,上訴人根本未能達到「以明確、容易理解、非含糊和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這條例的要求。

133.本席認為一般消費者怎樣理解重要資料,根本不屬於DW2的專家範疇,因此他報告第8.20段中提及應因應一般消費者對相關重要資料的理解的8大原則亦不屬於他的專家範疇。DW2亦同意PW1和A1不一定擁有該8項原則的知識,它們只是一個讓DW2向法庭解釋分析的框架。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消費者怎樣理解重要資料應留待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作出事實裁決。

134.上訴理據 (三) 不成立。

上訴理據 (四)

135.本席考慮了條例第26條賦予的法定辯解的:

「 (i) 干犯該罪行,是以下原因所引致 ——

(A) 錯誤;

(B) 被控人倚賴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資料;

(C) 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

(D) 意外;或

(E) 其他非被控人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ii) 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以下人士干犯該罪行 ——

(A) 被控人;或

(B) 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

上訴方接受第26條的法定辯解與普通法辯解的「誠實合理地相信相關情況存在」相類似,但沒有排除普通法辯解的適用性。

136.正如答辯人陳詞指出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於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3一案判案書第201段,已經指出如果法例對控罪有明文的辯解,則餘下很小的空間讓法庭詮釋當中仍存在普通法辯解。本席考慮了第26條對控罪提供了明文的辯解,再考慮到法定辯解的內容及前文後理,法定辯解中的「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和「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比較普通法辯解要求辯方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普通法辯解的要項是對被控人更為寬鬆和有利。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普通法辯解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控罪。

137.審訊時,當時代表上訴人的鄺大律師並沒有依條例第26條的辯解,更加沒有提出普通法辯解適用於本案及辯方依賴普通法辯解的陳詞。上訴方於上訴時才提出普通法辯解適用於本案的控罪作為上訴理據對裁判官並不公平。

138.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人既然亦同意報價單A第10項的每個分項不是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也不能讓一般消費者在設計和樓宇情況確定前根據項目10計算預計裝修金額,那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合理相信報價單A能讓一般消費者估算所要求的裝修工程的總價值。

139.上訴理據 (四)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五)

14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一) 至 (四) 均不成立。本席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8 一案所闡明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4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致他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並無犯錯。他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

142.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可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A1和A2被控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143.本席駁回A1和A2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周卓如律師行轉聘鄺秀峰大律師及陳少蘅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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