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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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否認一項傳票控罪,該控罪指稱上訴人在2016年9月8日身為新愉有限公司 (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 的董事,該公司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於2015年6月30日頒下的判令 (下稱「審裁處判令」) 後14天內 ,支付該判令款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88/2017[2018] HKCFI 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8/2017

[2018] HKCFI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5915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李本立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否認一項傳票控罪,該控罪指稱上訴人在2016年9月8日身為新愉有限公司 (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 的董事,該公司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於2015年6月30日頒下的判令 (下稱「審裁處判令」) 後14天內 ,支付該判令款項。

2.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根據控方申請,裁判官行使《僱傭條例》第 65(2) 條下的權力,命令上訴人向審裁處判令的收款人,即本案控方證人一女士,支付審裁處判令的款項2,396,859.93元 (「支付欠薪令」) 。裁判官亦拒絕上訴人的審訊訟費申請。上訴人就這兩項事宜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傳票ESS 35914/2016指第一被告,在2016年9月8日身為女士的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在2015年6月30日下達的判令,在14天內向支付2,396,859.93元的款項,違反《僱傭條例》第 43P(1) 條。

4.傳票ESS 35915/2016則指原審時為第二被告的上訴人,在2016年9月8日身為第一被告的公司董事,在他同意或縱容或因其疏忽,第一被告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遵守審裁處判令,在14天內向支付該判令款項,違反《僱傭條例》第 43P(1) 及 43Q(1) 條。

5.審訊中,雙方達成同意事實,包括:

(a)   上訴人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b)   為第一被告的前僱員,受僱期為2007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

(c)   第一被告由2013年初開始拖欠佣金及花紅;離職後,便於2014年4月9日在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提出申索;

(d)   就部份第一被告拖欠的佣金及花紅,上訴人代表第一被告與達成協議。於2014年5月7日舉行的聆訊中,勞資審裁處根據該協議頒下第一項判令,下令第一被告須於2015年8月或以前,分16期向繳付合共787,395.84元及利息。第一被告已根據該判令向繳付有關款項。

(e)   就的其餘申索,勞資審裁處經審訊後,於2015年6月30日頒下第二項判令 (即本案所涉審裁處判令) ,下令第一被告須即時向支付合共2,396,859.93元之款項及利息。第一被告並沒有按照該判令向支付款項。

(f)   第一被告於2015年9月25日通過自動清盤之決議,並於同日召開公司債權人會議;會議中,先生獲委任為第一被告的清盤人,債權人自動清盤之程序隨即展開。直至審訊階段,第一被告仍在清盤程序中。

6.控方只傳召了作供。第一被告是一間經營廣告雜誌生意的公司,而受僱為負責廣告銷售的經理。 自2010年開始,每年為第一被告帶來約一千萬元的營業額,她可從中得到佣金,但第一被告自2013年初拖欠她的佣金,而且未付她花紅超過三年。她向公司追討,但公司以現金流不足而沒有支付,但事實上公司在此期間賺了很多錢。第一被告的行政總裁鄭先生及上訴人承諾盡快分期清付,但最終沒有兌現承諾。

7.女士亦表示,在第一被告進行清盤後,同屬上訴人擁有的公司(新愉傳媒有限公司)繼續進行與第一被告相同形式的業務。

辯方案情

8.第一被告是由清盤人先生代表,他代表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簡而言之,上訴人的證供及抗辯理由是,第一被告不能支付審裁處判令金額,是因為資不抵債。

10.上訴人說,由於第一被告的現金流出現困難,與及收取佣金的賬目混亂 (因曾以自己、其母親的Joyful & Joyful公司及其妹妹合共三個不同名義收取佣金) ,所以第一被告在2013年初開始拖欠的佣金及花紅。

11.就著在勞資審裁處對第一被告提出的申索,第一被告已償還了第一項判令的787,395.84元款項及利息。至於審裁處判令所渉的2,396,859.93元,因為第一被告背負約1,200萬元的欠債,所以沒有能力支付。當時公司的戶口只剩下約35萬元的流動資金,而這筆現金已用作支付其他僱員之6月份月薪。

12.由於資不抵債,上訴人只好在2015年9月25日通過決議,把第一被告自動清盤,並把公司交給清盤人接管。自此上訴人亦失去了管理第一被告及處理其資產的權力。

13.上訴人說,他一直透過董事借貸形式注資第一被告,高達800 – 900萬元。第一被告分別在2010年獲得70 – 80萬元利潤,2011年獲得約10 – 20萬元利潤,2012年獲得約40 – 50萬元利潤。

14.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的時候,他的董事借貸由800 – 900萬元減至大約300萬元。

15.就第一被告和新成立的新愉傳媒有限公司的關係被盤問時,上訴人同意兩者的行政總裁都是同一人,客戶亦有重複,但他稱兩者業務性質不同,前者是從事紙張廣告,後者則從事數碼廣告。

16.在原審結案陳詞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除了爭議笫一被告是否故意及無合理辯解不支付審裁處判令外,亦指出上訴人是不可能在控罪所指的2016年9月8日,同意、縱容或因其疏忽致使第一被告這樣做,因為第一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已被清盤人接管,根據《公司 (清盤及雜項條文) 條例》第 244(2) 條,上訴人作為第一被告公司董事的一切權力已告終止。

裁決理由

17.在裁決當日宣讀判詞前,裁判官向控方指出第一被告在控罪日期前已被清盤人接管,並提出他對控罪日期的質疑,但是控方就此沒有提出任何修改控罪的申請。

18.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提出的法律論點,裁定因為第一被告在2016年9月8日前已經清盤,上訴人在當日已沒有能力控制第一被告,因此他不能同意、縱容或因其疏忽而致使第一被告不付款;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亦影響到控方對第一被告的指控,故裁定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均罪名不成立。

19.裁決後,控方根據《僱傭條例》第 65(2) 條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向支付審裁處判令之款項。控方依賴HKSAR v Lor Wai Por [1]案。上訴人反對此申請,案件押後至2017年4月7日進行了辯論。

20.2017年4月20日,裁判官批准控方申請,命令上訴人在兩個月內向支付2,396,859.93元,理由是:

(a)   裁判官表明早前判兩名被告人無罪,不是裁定笫一被告「並非故意」或「並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亦不是裁定上訴人「並無同意、縱容或疏忽」。

(b)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一方面稱2009年至2013年那四年的利潤不足以讓他抽調公司的錢來償還其董事借貸,但另一方面卻承認這期間是第一被告的黃金期,在這期間,他抽調了公司的500至600萬元來償還公司欠他的董事借貸。

(c)   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絕對有財力」支付的佣金,不應該出現拖欠。

(d)   裁判官亦提及上訴人在新開設的公司所投放的100萬元資金「極有可能」來自第一被告。

(e)   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在審裁處判令頒下時,把第一被告公司銀行賬戶內的35萬元出糧予員工而完全不支付審裁處判令。上訴人是「同意」、「故意縱容和默許」第一被告拖欠的行為。

(f)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符合《僱傭條例》第 65(2) 條內「僱主」的定義,並認為命令上訴人肩負起第一被告拖欠的欠薪款項是合理的。

21.裁判官亦拒絕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其理由為上訴人被判無罪,純屬技術上的原因。

上訴理據

22.就著支付欠薪令的上訴,上訴人依賴以下四項上訴理據:

(一)   《僱傭條例》第 65(2) 條不適用於本案。

(二)   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命令時,考慮了若干明顯有誤的事實裁斷。

(三)   裁判官既在2017年3月30日裁定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卻在2017年4月20日裁定第一被告是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拖欠相關判令的款項,這兩項裁斷自相矛盾。

(四)   裁判官在作出支付欠薪令前,完全沒有諮詢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相關款項,有違程序公義。

23.就著拒絕訟費命令之上訴,上訴人則依賴以下兩點:

(一)   上訴人被判無罪並非因「技術性因素」,而是因為控方未能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二)   控方未能證明笫一被告「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拖欠審裁處判令的款項,未能把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會有損無罪推定。

討論

支付欠薪令上訴

上訴理由一:第 65(2) 條並不適用

24.《僱傭條例》第65條規定:

65. 清付欠薪的法律責任

(1) 凡因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定罪的僱主,除須支付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罰款外,如判其有罪的法庭有所命令,亦須付給於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2)   凡法庭以僱主並非故意拖欠,或並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為理由,判僱主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罪名不成立而將其釋放,但卻認為與該項控罪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已經到期支付,可下令該僱主付給此等工資或其他款項。」

25.大律師公正地接納法庭可根據第 65(1) 條要求被定罪的法團僱主的代理人支付拖欠的工資,以確保僱員的工資受到保障。

26.但是,大律師陳詞說,第 65(2) 條中重複出現的「僱主」字眼,明顯是指同一位被檢控的人士。換言之,法庭只可在被控告的僱主因「非故意拖欠」或「有合理辯解拖欠」此兩項理由被裁定無罪的情況下,才可行使第 65(2) 條下的酌情權。

27.大律師認為,第 65(2) 條的字眼顯然不適用於第 43Q(1) 條這類牽涉公司代表之罪行,因為這類控罪不會指控一位公司代表「故意」及「沒有合理辯解」拖欠款項,而只會指公司「故意」及「沒有合理辯解」拖欠,而該公司代表只是「同意」、「縱容」或「因其疏忽致使」該公司這樣做。故此,這類公司代表根本不可能因為自己「並非故意拖欠」或「有合理辯解而拖欠」被裁定無罪。

28.大律師認為,倘若第 65(2) 條的條文有意包含第 43Q(1) 條這類罪行,立法者在草擬第 65(2) 條時,大可刪除條文內「以僱主並非故意拖欠,或並非無合理辯而拖欠為理由」這些字眼,令條文適用於所有被告人被判無罪的情況;或加插「以僱主並沒有同意、縱容或疏忽為理由」等字句,令條文覆蓋第 43Q(1) 條這類罪行的控罪元素。相較第 65(1) 條,第 65(2) 條明顯是特意被草擬得如此狹窄的。

29.大律師的陳詞可簡單地這樣說:第 65(1) 條涵蓋的「僱主」與第 65(2) 條涵蓋的「僱主」不同。上訴人被控第 43Q(1) 條罪行,第 43Q(1) 條涵蓋的犯案人士不是被指控「故意」及「沒有合理辯解」拖欠款項而犯案,所以不可能因為「並非故意」或「有合理辯解」拖欠為理由而被裁定無罪,而第 65(2) 條只適用於僱主因「並非故意拖欠」或「有合理辯解而拖欠」這兩個理由被裁定無罪的情況下。由此反向推論,第 65(2) 條涵蓋的「僱主」,不會是第 43Q(1) 條涵蓋的犯案人士,所以不包括作為董事的上訴人。本席認為這是過份狹窄的詮釋。

30.本席先要指出,《僱傭條例》的詳題說明該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所以條文的解讀應以此目的為前題,法例的立法精神是要保障工人不受僱主欺壓,獲得他們付出勞力後應得的報酬。法庭必須考慮《僱傭條例》的立法精神及對條文給予合理自然的解釋。當然法庭不應只向僱員傾斜,而不顧及僱主及其他人士的利益。

31.《僱傭條例》第2條就「僱主」的法律定義作出解釋 [2],這定義廣泛,並適用於整個條例。第65(2) 條之條文並沒有明文說明這條款中的「僱主」與第65(1) 條的「僱主」定義不同,也沒有說明不包含被控以第43Q(1) 條的法團「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

32.本席的意見是,第2條的「僱主」定義適用於第65(1) 條及65(2) 條,兩者涵蓋的人士亦應一致。本席看不到合理原因,應把第65(1) 條與第65(2) 條的「僱主」所涵蓋的人士作出區分,這做法只會造成混亂。

33.本席認為,是否可行使第65(2) 條酌情權的關鏈問題是:(1) 上訴人是否第2條定義下的「僱主」;(2) 裁判官是否以上訴人並非故意拖欠,或並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為理由,而判其罪名不成立;(3) 有關的工資是否已經到期仍未支付 (這是不受爭議的) 。

34.在本案而言,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僱主」定義下的人士。上訴人是第一被告公司創辦人及唯一股東兼董事,他是公司的決策人,公司的支票都是由他簽署,明顯地他掌控公司決策及經濟大權,他亦有參與僱用女士的過程,他承諾盡快分期清付的花紅及佣金,但最終沒有兌現承諾。上訴人無疑是第一被告妥為授㩲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屬第2條定義中僱主的身份。

35.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在其口頭裁決及書面判決理由書第9段中,不但沒有裁定第一被告/上訴人「並非故意」或「並非無合理辯解」拖欠款項,更明言其脫罪並非因為這些原因,這與第 65(2) 條所需其中一個條件 (即僱主因「並非故意拖欠」或「並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為脫罪理由) 剛好相反。因此,控方不能引用第 65(2) 條作出申請。

3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這樣說:

「 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時已表明,是基於在201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已被清盤人接管,第二被告在該日子以後經已喪失所有權力,沒有可能在2016年9月8日違反僱傭條例第 43P(1) 及43Q(1) 條的罪行,並非裁定第一被告“並非故意”或“並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判予無罪。同樣,在裁定第二被告無罪,也並非根據第 43Q(1) 條裁定第二被告並無“同意”“縱容”或疏忽,或根據第 43P(1) 條裁定第二被告“無故意”或“無合理辯解”。」

3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決理由書第9段中說法,是在交待他行使酌情權下令支付欠薪令的原因,並就著上訴人要求法庭不要行使酌情權時提出的理由作出回應。明顯地,裁判官指的是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在清盤之前「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拖欠女士的工資,這是在上訴人「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其「疏忽」。

38.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的原因是一致及清𥇦的,這是因為在控罪指控日期當日,第一被告已被清盤而上訴人在當日已沒有能力控制第一被告。亦即是說,以控罪指控日期當日而言,上訴人在法律上有合理辯解。因此,符合了第65(2) 條「並非無合理辯解」為脫罪理由的法律要求。

39.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對上訴人行使第 65(2) 條權力。當然,這酌情權必須合理地去行使。

上訴理由二:錯誤的事實認定

40.裁判官作出清付欠薪令的理由,是他不接納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因「資不抵債」而不支付審裁處判令及結束業務,其做法其實是要逃避欠薪的法律責任。裁判官亦不接納當仍在職時,第一被告真的因現金流問題而沒有能力支付的佣金及花紅。

41.上訴人指裁判官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作出清付欠薪命令。第一點是指裁判官錯誤以為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雖然上訴人主問時說過2009年至2013年的利潤不足以償還其董事貸款,但是這與上訴人仍能取回董事貸款一事並無衡突,因為公司不一定有盈餘才可償還董事貸款。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把二者說法一併考慮及認為上訴人說法不一致,他的分析並非無理。

42.第二點投訴是指裁判官錯誤批評第一被告有財力支付女士的欠薪,而不應拖欠。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證供,在缺乏財務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大量流動資金下,錯誤地斷言第一被告有財力付的佣金。

4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的董事借貸由800 – 900萬元減至300萬元,可以證明第一被告起碼有500萬元現金流; 再者,第一被告在2010年的銷售額約2,000萬,2009年至2013年更是第一被告的黃金期,年年也有盈餘。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指出第一被告有能力在女士離職前支付她的佣金的裁定,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44.大律師的第三點投訴,是指第一被告過往曾拖欠的佣金及花紅一事,根本與它是否故意及無合理辯解地拖欠審裁處判令的款項無關。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考慮笫一被告和上訴人過往拖欠與審裁處判令有關的工資的整體情況及原因,來決定應否行使第 65(2) 條的權力。

46.第四點投訴是指裁判官曾提及上訴人在其新公司投放的一百萬資金「極有可能」是來自第一被告,上訴人認為這是毫無根據的。而且,在盤問其間,控方從沒有向上訴人指出,他在新公司投放的資金實際上源自第一被告,裁判官在裁決時才突然憑空提出此嚴重指控,對上訴人極度不公。

47.答辯人正確指出,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有就此議題向上訴人盤問。根據女士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在2014年開的新公司業務性質與被告公司相若,並且僱用同一名行政總裁,而且上訴人從第一被告抽取了約500萬元來償還他的董事借貸,裁判官懷疑上訴人投放在新公司的100萬元資金來自第一被告並非沒有基礎。無論如何,這只是裁判官的懷疑,並非裁判官的事實認定,也不是他決定作出支付欠薪令的主要因素。

48.大律師第五點投訴,是關於裁判官批評第一被告把銀行賬戶內的35萬元現金只用作支付其他員工的工資,而不用作繳付審裁處判令金額,大律師並指出裁判官錯誤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裕實業有限公司 案例,該案與裁判官的分析無關。

49.裁判官引用的究竟是那一宗案例其實不太清楚,因為他沒有提供案件編號或援引參考。不過,他似乎只是要帶出一點,指董事決定延遲發薪,代表他既是同意,也是故意縱容公司作出這行為,本席看不到他的說法可以錯誤地影響他的決定。

50.裁判官根本不接受「資不抵債」這抗辯理由,他並不接受辯方呈交的資產負債表,他指出該表說明是「Unaudited- For Management Purposes Only」,而且完全沒有文件可印證。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此事實認定。

51.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有作出錯誤事實認定。

52.本席的觀察是,第一被告公司註冊文件顯示第一被告公司發行股本只有一萬元。根據上訴人證供,第一被告多年來也是靠上訴人的董事借貸來運作。如果計算上訴人的董事借貸為債項,公司是長時期以所謂「資不抵債」這模式持續經營。所謂「資不抵債」的情況根本是第一被告的持續經營模式,而不是突然出現的情況,上訴人卻在審裁處判令頒下後以「資不抵債」為由宣佈自動清盤不再經營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雖有責任向其他僱員發薪,但也有責任向支付欠薪,卻選擇分毫不付審裁處判令,更把銀行現金耗盡才宣佈清盤。還要注意的是,據上訴人作供所說,他在2014年5至6月(即入禀勞資審裁處約一、兩個月之後)成立新的公司,地址就在第一被告公司註冊地址隔鄰 (分別在同一大廈807及808室) ,經營與第一被告公司相近業務,並聘用第一被告的行政總裁去管理新公司。在這些整體證據下,裁判官不信納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是因「資不抵債」而不履行審裁處判令,實在是有理可據的。

53.本席認為,僱主有責任支付到期的僱員工資,這包括其佣金及花紅。第一被告公司能夠償還上訴人的借貸500 – 600萬元,顯示第一被告有能力先支付女士已到期的佣金及花紅,笫一被告應優先發放欠她的工資,而不是向董事還債。第一被告把公司的錢償還上訴人的借貸也不付僱員欠薪,這做法不當,上訴人責無旁貸,這亦必然是他的決定。

54.大律師力陳,裁判官的命令有違公司法中公司和股東是兩個獨立個體的基本原則。

55.「法團面紗」(corporate veil) 原則源遠流長,牢固在公司法中;然而,這面紗亦不是不可刺破。當然,除非有充分理由例如濫用法團制度以逃避法律責任及在公正原則下,法庭不會輕易這樣做。

56.本席同意法官在HKSAR v Lor Wai Por案判詞第31段的說法,法庭在考慮行使第65條權力時,無須分析應否揭開法團面紗。

57.立法機關在訂立《僱傭條例》中「僱主」的定義時,當然是知道「法團面紗」法律原則的,但仍把這定義廣泛地涵蓋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的人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這必然是立法機關的故意行為。顧及到《僱傭條例》的立法精神,本席認為第65條的立法原意必然是讓法庭可把法團僱主的支付工資責任加諸在「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的身上,以保障僱員可獲工資的權利。誠如法官在Lor Wai Por案判詞第27段所言:

“ 27. The rationale behind the definition of employer, in my judgment, is to cater for situations, such as this, where a Corporate employer is wound up and employees have no remedy against the Corporation. They nevertheless have a continuing remedy against the duly authorised manager/agent/factor who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The inclusion of a broad range of persons who fall into the category of employer is deliberate: it is what might be called a ‘blunderbuss’ approach and is designed better to protect the employees and thereby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of the legislation. The employees acquire a far reaching protection, which is the purpose of the Ordinance.”

本席認為,法團面紗原則並不約束裁判官行使第65條的權力。

上訴理由三:矛盾裁決

58.這理由是指裁判官在2017年3月30日裁定第一被告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卻又在2017年4月20日對上訴人作出付款命令,是自相矛盾。本席並不同意這觀點,原因已在上文第37-38段說明。這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基礎。

上訴理由四:有違程序公義

59.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了解過上訴人有否經濟能力支付判令款項,違反程序公義。本席認同法官在Lor Wai Por案判詞第33段所言,如果僱主說他沒有經濟能力便不作出第65條判令的話,便會大大削弱這條款的效力。裁判官不一定要主動調查上訴人的經濟能力。當然,如果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經濟能力,裁判官可以作出相應考慮或可作出分期支付命令。不過至今為止,本案也沒有上訴人經濟能力的證據。

60.這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61.綜觀案中整體證據,裁判官認定第一被告及上訴人並非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拖欠的佣金及花紅,也不是因「資不抵債」而不去支付審裁處判令金額及進行清盤,而是故意逃避付欠薪及履行審裁處判令的責任,是有理可據的事實認定,裁判官酌情行使第 65(2) 條之權力亦並非無理。

62.在本案整體情況下,本席不應干預裁判官依第 65(2) 條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因此上訴人就支付欠薪令的上訴應被駁回。

訟費命令上訴

63.有關刑事案件訟費的法律原則是清晰的,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3]一案確立並解釋有關原則。一般基本原則是,除非有確實理由剝奪被告人應得的訟費,否則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確實理由包括: 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為有力,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64.大律師認為兩名被告脫罪並非因技術性原因,拒絕訟費命令會損害無罪推定原則。

65.裁判官在拒絕訟費申請時的口頭裁決說明理由,他認為控方證據非常充分,第一被告和上訴人獲判無罪只因技術上理由。裁判官的意思是,如果控罪指控的日期是第一被告清盤之前,第一被告和上訴人足以被裁定罪名成立。

66.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認定,本席同意上訴人是因技術性理由被判無罪。如果控方大早已針對第一被告清盤前日期提出檢控,裁判官絕對有權按刑事案舉證標準作出有罪裁決。本席並不認為拒絕訟費命令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本席亦不會干預裁判官不作訟費命令之酌情決定。

結果

67.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支付欠薪令及不作訟費命令之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1] HCMA 888/2009

[2] 僱主 (employer)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3] (1999) 2 HKCFAR 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