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富 (香港) 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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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6項 「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罪的傳票,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P(1)條 及43P(1) 和43Q (1) 條。兩名上訴人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就各傳票,分別被判罰款$8,000。裁判官亦根據上述《僱傭條例》第65條,判令 (該判令) 兩名上訴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涉案僱員合共港幣299,253.88元,並須於6個月內繳付。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2/2021[2022] HKCFI 26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2021

[2022] HKCFI 2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12230-12241宗)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永富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李安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2 年9月1日

A. 前言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6項 「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罪的傳票,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P(1)條 及43P(1) 和43Q (1) 條。兩名上訴人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就各傳票,分別被判罰款$8,000。裁判官亦根據上述《僱傭條例》第65條,判令 (該判令) 兩名上訴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涉案僱員合共港幣299,253.88元,並須於6個月內繳付。

2.兩名上訴人只就該判令提出上訴。

B. 案情

3.裁判官在其「法庭命令理由書」將案情道出:

「2. 第一[上訴人]於2009年註冊成立,於所有關鍵時刻,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的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的決策及工資發放。本案牽涉6名第一[上訴人]的僱員:

僱員 職位 受僱日期 工資
林玉香 收銀副主任 2015年4月1日

2018年10月31日
港幣6,800元
(另加勤工、膳食和夜更津貼及佣金)
鍾錦璇 主任 2015年4月1日

2018年10月31日
港幣8,000元
(另加勤工、膳食和夜更津貼及佣金)
李淑明 服務員 2015年7月1日

2018年10月31日
港幣5,000元
(另加勤工、膳食和夜更津貼及佣金)
李偉康 經理 2010年11月1日

2018年10月31日
港幣12,000元
(另加勤工、膳食和夜更津貼及佣金)
盧鴻德 接待員 2011年4月4日

2018年10月31日
港幣4,800元
(另加勤工、膳食和夜更津貼及佣金)
蘇偉雄 接待員 2010年11月1日

2018年10月31日
港幣6,800元
(另加勤工、膳食、夜更津貼及佣金)

3. 第一[上訴人]於2018年9月的工資期屆滿後仍未向上述僱員支付工資。2018年10月中,上述僱員向第二[上訴人]查詢工資發放的情況,獲告知公司有財政困難,未能支付工資。由於第一[上訴人]在2018年9月的工資期屆滿後一個月仍未支付工資,上述僱員於2018年11月1日向第一[上訴人]遞交離職通知。同日,上述僱員向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求助,並到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的項目包括工資、勤工津貼、膳食津貼、夜間津貼、代通知金、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

4. 2018年12月17日,勞資審裁處舉行第一次聆訊,第二[上訴人]代表第一被告出席,第一[上訴人]在聆訊期間同意向上述僱員支付合共港幣133,039元以解決就工資、勤工津貼、膳食津貼及夜間津貼的申索,並於同日以支票向上述員工支付有關款項。

5. 上述僱員就其餘的申索項目繼續追討,勞資審裁處最終於2019年8月28日發出判令,命令第一[上訴人]須即時向上述僱員支付合共港幣299,253.88元。

6. 截至2020年5月27日,第一[上訴人]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向上述僱員支付勞資審裁處的裁斷款項。第二[上訴人]作為公司董事,而公司違反《僱傭條例》第43P(1)條的規定,是在第二[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或歸因於他的疏忽下犯有的,違反《僱傭條例》第43Q(1)條的規定。」

C. 求情陳詞

4.裁判官在上述理由書將求情理由道出:

「7. 辯方向法庭呈上文件夾,說明上述僱員的工作安排。第一[上訴人]與其他公司於2010年簽訂合作協議,共同於銅鑼灣共同經營一桑拿場所,第一[上訴人]負責桑拿的人手安排及培訓等事宜,桑拿員工受聘於第一[上訴人]並於桑拿場所工作。第一[上訴人]會由桑拿場所的生意額收取若干百分比以支付僱員薪酬及作營利。第一[上訴人]的業務於2017年開始出現虧損,由文件夾亦可見,2018年8月桑拿的生意有入不敷支的情況,第二[上訴人]需以董事名義借貸注資公司以繼續營運。雖然如此,桑拿的生意並無改善,執達吏曾因欠租問題多次到桑拿場所執行財產扣押令,桑拿場所最終於2019年11月結束營業。由於第一[上訴人]的收入來自桑拿場所的生意額,桑拿場所結業後,第一[上訴人]已沒由任何收入及流動資產。

8. 就第二[上訴人]方面,他現年56歲,已婚,中一學歷,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第二[上訴人]曾於卡拉OK公司任職,亦曾當送貨員,於2017年5月受第一被[上訴人]的唯一股東邱健華先生應邀任職唯一董事,月入約港幣20,000元,但由於公司業務自2017年起已出現虧損,他每月往往只能收到數千元的工資。第二[上訴人]的妻子於數年前曾患乳癌,正康復中。第二[上訴人]於數年前亦被驗出癌指數極高,正接受中醫治療,夫妻兩人均無業,經濟狀況欠佳。辯方陳詞指,桑拿場所結業亦令第二[上訴人]成為受害者,他不單被第一[上訴人]拖欠高達5萬多元的工資,亦需承擔第一[上訴人]欠薪的法律責任。」

D. 就《僱傭條例》第65條申請的陳詞

5.裁判官將依據《僱傭條例》第65條申請的陳詞道出:

「9. 由於各傳票所指的欠款尚未清付,控方根據《僱傭條例》第65條申請,要求各[上訴人]共同及個別支付上述僱員勞資審裁處的裁斷款項共港幣299,253.88元 (林玉香 - 港幣34,097.18元; 鍾錦璇 - 港幣33,714.19元; 李淑明 - 港幣24,406.40元; 李偉康 - 港幣103,940.28元; 盧鴻德 - 港幣41,967.36元; 蘇偉雄 - 港幣61,128.47元) 。

10. 辯方反對有關申請。

11. 辯方認為,法庭於考慮控方的申請時,應考慮案件的特性及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行駛酌情權批准。由呈上的銀行月結單可見,第一[上訴人]沒有資產,亦沒有營運,幾乎肯定沒有能力支付任何欠款。另外,公司真正的幕後決策者是公司的唯一股東邱健華先生,因兩人之間的私人原因,第二[上訴人]才獲『聘用』為董事,第二[上訴人]本身的經濟狀況欠佳,法庭不應命令他擔起支付欠款的責任。

12. 辯方進一步指,第65條的命令只應適用於有證據顯示公司於欠薪時,董事仍然選擇繼續揮霍、擴充業務等,故意繼續拒絕支付欠薪的情況,若法庭命令一間沒有業務的公司及其董事負上個人責任的話,這會影響商業社會的運作,有違公司法中公司和董事/股東是獨立個體的原則,亦會導致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再次違反法庭命令,面對進一步的刑事制裁。

13. 就控方呈上的HKSAR v Lor Wai Por [1],辯方認為該案不能協助法庭,因Lor Wai Por中所涉的控罪與本案不同,該案的上訴人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和股東,角色和權責大於本案的第二[上訴人],該案亦沒有列出法庭就第65條行駛酌情權時應考慮的事項。」

E.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在上述理由書將其裁決道出:

「19. ……本席考慮了《僱傭條例》第2條有關『僱主』的定義,定義不只局限於『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更涵蓋『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在這定義下,法庭可根據《僱傭條例》第65條,命令直接聘用他們的人或者公司以外的人清付所欠工資或其他款項,賦予僱員額外的濟助。

20. 就控辯雙方均有提及的Lor Wai Por 案,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指,該案與本案不相關,該案的被告人觸犯的條例雖與本案的不同,但兩案的條例均是有關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就公司欠薪/欠款的法律責任,法庭亦在這背景下就第65條作分[析],本席認為,Lor Wai Por 案就第65條的討論和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麥健濤法官於判詞第34段所述: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Ordinance must not be so defeated.  The appellant has an obligation to raise the money.  If he fails to do so, consequences as to enforcement may follow.  However the Magistrate was not obliged to make a detailed assessment of the existing and potential means of an employer before making the order under section 65(1); in any event, the appellant’s means may change for the better.  The fact that the time of the conviction, an employer has no apparent means to pay the outstanding wages and other payments due to his employees, should not inhibit the making of an order under section 65(1) if it is otherwise justified”

21. 第二[上訴人]作為第一被告公司的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的決策及工資發放,符合《僱傭條例》第2條『僱主』的定義。本席亦留意到,第二[上訴人]於2017年入職時,第一[上訴人]公司業務已出現虧損,他每月往往只能收到數千元的工資,但他仍以董事名義外出借貸注資公司,一直擔任董事一職至公司結業為止,第二[上訴人]於公司中實有重要的角色和權責。

22. 本案牽涉6名僱員,入職日期由2010至2015年不等,任職了不短的時間,涉及的欠款共港幣299,253.88元,包括代通知金、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對各僱員來說不是小數。本案是有關勞資審裁處的判令,本席有責任確保法庭的判令對被欠薪僱員有實際的幫助。

23. 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提及的『法團面紗』一事,有關論點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本立 [2018] HKCFI 2000 (未經彙編,2018年8月31日) 第54段起已有討論,法庭於考慮是否行使第65條的權力時,毋須分析應否揭開法團面紗,法團面紗的原則並不約束裁判官行使第65條的權力。

24. 就辯方提出,控方沒有在其他類似的案件如 張震遠案、HKSAR v Li Fung Ching Catherine [2012] 3 HKLRD 377、HKSAR v Wong Yuk Tung & Anor [2011] 1 HKC 409等根據第65條作申請一點,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控方就某些案件不作申請對本案沒有決定性因素,本席最終需考慮的仍是,就本案案情而言,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申請。

25. 本席亦考慮了 李本立案的法律原則,若僱主說他沒有經濟能力便不作第65條的判令,便會大大削弱該條款的效力。裁判官不一定要主動調查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但若[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經濟能力,裁判官可以作出相應考慮,或可作出分期支付等命令。

26.    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批准控方的申請是合適的。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上述僱員合共港幣299,253.88元。本席亦下令,由第一、第二[上訴人]所收的款項會先用作支付上述僱員的欠款。考慮了辯方就各被告經濟狀況的進一步陳詞,本席批准所有欠款和罰款於6個月之內繳付。」

F. 上訴理由

7.兩名上訴人代表藍雪溋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純粹因為第一上訴人未有支付欠款和第二上訴人身為董事便頒布命令,犯了法律上和原則性的錯誤;

(2)  裁判官錯誤地直接引用HKSAR v Lor Wai Por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本立[3]兩個案例的原則而忽略本案的特殊性;

(3)  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命令時,錯誤地拒絕考慮或充分考慮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

(4)  裁判官錯誤地將公司的董事視作法律上有責任必須履行審裁處判令的人士,從而進一步錯誤地在毫無其他理據支持的情況下,命令第二位上訴人須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及個別承擔審裁處判決的款項;

(5)  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命令時,錯誤地拒絕考慮或充分考慮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及

(6)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被判合共港幣48,000 元的罰款及需共同及個別承擔港幣299,253.88 元給6名僱員是明顯過重的刑罰。

G. 有關法律

8.《僱傭條例》第65條訂明:

「(1) 凡因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定罪的僱主,除須支付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罰款外,判其有罪的法庭有所命令,亦須付給於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2) 凡法庭以僱主並非故意拖欠,或並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為理由,判僱主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罪名不成立而將其釋放,但卻認為與該項控罪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已經到期支付,可下令該僱主付給此等工資或其他款項。」 (本席加橫線強調)

9.上訴方及答辯人均認同法庭有酌情權是否依據上述條例判令僱主支付於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見案例 HKSAR v Lor Wai Por [4]) 。

10.上訴方亦不否認第二上訴人符合《僱傭條例》第2條就「僱主」的釋義:

僱主 (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H. 討論

11.雖然上訴方列出六項上訴理由,但基本上上訴方的投訴是指裁判官無道出他是基於甚麼理由行使酌情權作出判令,只是基於第一上訴人無支付金額及第二上訴人身為董事便頒布判令。再者,兩名上訴人已各被判罰款$48,000,另承擔給予6名僱員的款項是過重的刑罰。

12.本席在閱讀裁判官命令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明言他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在第25段指「若僱主說他沒有經濟能力便不作第65條的判令,便會大大削弱該條款的效力……」後,在第26段指他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作出判令是適當的。

13.裁判官亦在第21段指出:

「21. 第二被告作為第一被告公司的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的決策及工資發放,符合《僱傭條例》第2條『僱主』的定義。本席亦留意到,第二被告於2017年入職時,第一被告公司業務已出現虧損,他每月往往只能收到數千元的工資,但他仍以董事名義外出借貸注資公司,一直擔任董事一職至公司結業為止,第二被告人於公司中實有重要的角色和權責。」

14.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要第一上訴人僱主及身為董事的第二上訴人支付金額時有否考慮辯方提及的所有情況:包括營商環境及社會因素等等。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上訴「重審」時重新審視案情證據來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判令兩名上訴人支付金額。

I. 上訴方的論據

16.上訴方指裁判官接納第一上訴人是因為資不抵債而不履行審裁處判令及結束業務[5],因此,本案並不存在故意逃避欠薪的法律責任或任何支持其行使酌情權等的其他不當行為。

17.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本立[6]一案,在該案裁判官認定第一被告及上訴人並非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拖欠員工的薪金及花紅,也不是因「資不抵債」而不去支付審裁處判令金額及進行清盤,而是故意逃避付欠薪及履行審裁處判令的責任,是有理可據的事實認定,因此,原訟庭沒有干預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7]但本案的情況不同。

18.上訴方指法庭須考慮於其他同類型但案情更為嚴重的案件如HKSAR v Cheung Chun Yuen Barry[8]。欠薪的公司董事並沒有被法庭判令支付欠款[9]。上訴方投訴檢控一方的立場並非每一宗不履行審裁處判令的案件均適合要求法庭頒布相關命令。上訴方力陳儘管控方決定作出申請,法庭仍必須有充分的理據和基礎才能行使酌情權。

19.另上訴方指出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在李鳳貞案中接納僱主因財政問題而未能支付所欠薪金為求情理由[10]

20.上訴方指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本案案情的特性及整體情況,當中包括本案發生於本港因社會運動和疫情對零售及服務業造成嚴重的打擊:

(1) 本案發生的相關時間是 (i) 第一上訴人應於2019年9月11日前支付審裁處的款項;與及(ii) 傳票指截至2020年5月27日,第一上訴人仍未有依照命令支付欠款的規定。

(2)  2019年下旬,正值香港經歷前所未有的社會運動,緊接着便是2020年開始一直持續的疫情,這兩個非常特殊的情況嚴重影響社會整體的經濟氣氛與及營商環境。

I.1 . 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

21.上訴方指第一上訴人與另一營運者 (下稱「營運者」) 合作經營的是在銅鑼灣希慎道原址經營約35年的碧麗湖桑拿(下稱「碧麗湖」),是香港享負盛名的老品牌[11]。因桑拿業日漸式微,生意在2017年開始虧蝕[12],但第一上訴人與營運者在不斷嚴重虧損和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然艱苦經營,最終在2019年11月因欠租被業主收回物業並由法庭發出財產扣押令而無奈結業,因此未能履行審裁處判令[13]

22.於2018年8月,碧麗湖當月的虧損有約$2,000,000,到9月底,當月虧損再多約$800,000,營運者沒有足夠收入,以致第一上訴人未能及時支付六名僱員9月的工資[14],他們其後於11月1日離職。於2018年12月17日,第一上訴人在審裁處的第一次聆訊當日便將拖欠的工資、勤工津貼、膳食津貼及夜間津貼的款項全數支付。就其餘申索,第一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提出抗辯。最終審裁處於2019年8月28日判令第一上訴人需向該些僱員支付合共港幣299,253.88元。

23.根據《僱傭條例》第43P(1)條,第一上訴人須於14天內,即2019年9月11號支付裁斷款項。上訴方指當時碧麗湖的經營情況已經嚴重資不抵債,一直靠營運者注資維持經營。上訴方提供了帳目及銀行月結單資料顯示資不抵債情況[15]

24.上訴方指由2019年8月26號判決之後,第一上訴人只有將$53,425歸還給注資的營運者,直至被迫結業時只有兩個月的時間營業,所有收入均用作保持營運及支付在職僱員的薪金及離職僱員的遣散費等。

25.由2018年8月直至結業期間,營運者注資但尚未歸還的款項有超過$5,600,000。

26.2019年10月17日是最後一次交租日期,金額為$660,400[16]

27.2019年中旬開始,社會運動嚴重影響銅鑼灣一帶商舖經營,商店於大部份時間被迫關門,最終因欠租遭到業主在2019年11月5日強制收回物業,碧麗湖即時結業[17]。第一上訴人從此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亦沒有任何收入及流動資產[18]。法庭的財物扣押令更使到場所內的所有生財工具及資產被沒收[19]。於2020年8月業主因欠租申請將營運者清盤[20]

28.上訴方指第一上訴人實際上只拖欠勞資審裁處判令的欠款不足兩個月的時間便因業主收回物業而即時結業,第一上訴人並非有能力及因其他原因去刻意拒絕履行審裁處判令的款項。

29.上訴方力陳碧麗湖經營超過30年,第一上訴人協助經營者營運亦差不多10年[21],一個一直努力經營的香港品牌,因經濟環境逆轉而陷入困局,但縱使面對困難亦用盡所有方法維持僱員的生計,面對即時被迫結業,所聘的30多名僱員中只有相關6名僱員的欠款未能圓滿解決[22]

30.上訴方指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命令第一上訴人支付審裁處判令的款項。

I.2. 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

31.上訴方指第二上訴人只有中一學歷,以往曾於卡拉OK公司任職,亦曾當送貨員。 於2017年5月受第一上訴人的唯一股東邱先生邀請擔任唯一董事[23],他因為邱先生以前曾經幫忙而答應邱先生的邀請[24]。第二上訴人表面雖為註冊董事,但其實真正身份只是一個每月平均只收到數千元工資的「職員」[25]

32.上訴方指碧麗湖結業令第二上訴人即時失業,他亦被第一上訴人拖欠高達五萬多元的工資,實為受害者[26]

33.上訴方指在本案原審聆訊時,第二上訴人及其妻子均為無業,妻子是乳癌康復者。第二上訴人當時亦因有高癌指數而需接受中醫治療[27]。其後第二上訴人確實患上癌症,在2021年6月切除腫瘤。第二上訴人現任司機,月入$18,000,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34.上訴方亦指第二上訴人從來沒有因為第一上訴人不支付僱員的欠款而得益,及第二上訴人是初犯。

J. 答辯人的立場

35.答辯人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採納陳嘉軒檢控官的書面陳詞,指綜觀《僱傭條例》第65條的條文,法庭可以在僱主被定罪,以及在裁定僱主罪名不成立的兩種情況下作出命令,使僱主向僱員支付應繳付的工資。這明顯地反映出立法當局對薪金保障的重視。

36.答辯人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過往多宗的案例已清楚指出《僱傭條例》的立法精神是要保障工人不受僱主欺壓,獲得他們付出勞力後應得的報酬,而法庭必須考慮《僱傭條例》的立法精神及對條文給予合理自然的解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青楊發展有限公司[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鳳貞 [29]Lor Wai Por[30]李本立[31]

37.答辯人指雖然拖欠薪金可能是出於僱主無良,但《僱傭條例》並不單單針對這種情況:見青楊發展有限公司[32]

38.答辯人指經濟不景、營商環境不利或僱主個人經濟狀況不是影響應用以上法律原則的因素。僱主延遲發放工資,每每是因為僱主財困,但若然財困的僱主能以此作為不按照勞資審裁處判令支付工資及抗拒法庭頒布命令,從而免卻責任的話,那麼僱員的工資便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亦有違案例所指,《僱傭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從而會使《僱傭條例》對僱員工資的保障便蕩然無存:見Lor Wai Por[33]

39.答辯人力陳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明顯地在面對財政困難時,最關注的就是維持公司運作,而6名僱員是否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並非那麼重要。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所呈上給裁判官的文件顯示[34]公司決定將資金用於維持其日常運作及用作其他用途,而不是向6名僱員支付他們的工資:

(1)  第一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在2019年8月28日作出判令後的一個月,即2019年9月,是有高達$542,519.31的盈餘,足以支付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但令人費解的是第一上訴人在其後,即2019年10月及11月期間不但沒有向6名僱員支付任何判令所要求的款項,反而向作為唯一董事的第二上訴人支付共$16,360[35]

(2)  勞資審裁處的聆訊早於2018年12月17日進行[36]。然而,第一上訴人自2019年1月起至8月多次支付它的董事及股東,而涉及的款項高達$1,284,490[37]

(3)  截至2019年10月16日,第一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有高達$686,770的結餘,足以支付資審裁處判令的金額$299,253.88。但是,第一上訴人卻在2019年10月17日將$660,400支付他人[38]

4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已清楚指出僱主有責任籌備金錢以支付薪酬。裁判官在頒布命令前無須就僱主當刻及潛在的收入作出評估,因僱主的收入可以轉好。再者,原訟法庭亦明確指出當命令是適合作出的時候,僱主表面無收入以支付薪酬亦不應構成法庭不頒布命令的原因:見Lor Wai Por[39]

K. 上訴方回應

41.就答辯人指第一上訴人有足夠資金但仍不支付該6名僱員的工資,上訴方指第二上訴人只領取他的薪金,而第一上訴人多次支付款項予其董事及股東,是歸還欠款,藉以維持「借貸 / 信用」 (credit) 。再者,當時第一上訴人須支付的租金每月高達$660,000,收入在繳付租金後便沒有足夠餘款支付該6名前員工。

42.上訴方指出第一上訴人在當時仍在職並靠工資維生的30名僱員及已離職的6名前僱工之間,選擇了支付該30名僱員工資,可說是選擇「兩害相權之輕者」 (lesser of the two evils) 。

L. 本席作出的考慮

43.誠言,答辯人所言有其道理,《僱傭條例》的立法精神明顯是要保障僱員不受僱主欺壓。但既然法例給予法庭酌情權,則法例必然是考慮到並非所有欠款的僱主都必須根據第65條被判令繳款。

44.本席明白並非每個僱主或公司董事都被控方根據第65條向法庭申請,但正如上訴方認同,檢控權在控方,控方有權考慮就個別案件應否提出申請。

45.就上訴方依賴張震遠一案的陳詞,雖然該案涉及的金額比本案為多,當時控方並無就《僱傭條例》第65條作出申請,控方更向法庭確認身為董事的張震遠並非「僱主」,因此該案對本案並無幫助。

46.本席須考慮的是以本案獨特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判令兩名上訴人共同及個分別須支付欠款是否恰當。

47.第一上訴人是該6名前僱員的僱主,雖然案發日期是指在2019年8月28日的判令的14天內沒有支付有關款項,但本席不能忽視的是有關欠款其實是發生在20189。當時第一上訴人沒有支付員工的工資。有關僱員在2018年11月1日離職及申索工資、津貼等等。在2018年12月17日,第一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同意支付$133,039予有關僱員。其後僱員繼續追討,勞資審裁處在2019年8月28日頒下有關判令,命令第一上訴人須即時向有關僱員支付港幣299,253.88元。換言之,審裁處的判令是在第一上訴人拖欠僱員款項9個多月後才頒令的。

48.雖然上訴人力陳第一上訴人協助營運碧麗湖受到社會運動影響,並指出2020年便開始有疫情,但事實上遠在2019年下旬有社會運動事件及2020年香港受新冠疫情影響,第一上訴人選擇將資金用作經營業務開支及支付當時受僱的員工的薪金,而不支付該6名已離職的員工應得的報酬。第一上訴人在面對財政困難時,明顯最關注的是維持公司運作,而非顧及支付該6名已離職的員工應得的薪酬。

49.雖然上訴方力陳第一上訴人是「資不抵債」,但根據上訴方的陳詞,第一上訴人的公司業務在2017年已經開始有入不敷支的情況。基本上,第一上訴人是長期以「資不抵債」的模式營運。

5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後,認為在行使酌情權時,應判令第一上訴人須向該6名僱員支付有關款項。上訴方指第一上訴人是選擇「兩害相權之輕者」此論點,本席認為並非有力的論據。

51.正如答辯人陳詞,若財困的僱主以經濟不景、營商環境不利等理由便不須依從勞資審裁處的判令,僱員便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52.再者,本席觀察到除了每月的$660,000租金外,第一上訴人確有付款予其他人。本席不接納上訴方指還款是保持「借貸 / 信用」此理據。明顯地,第一上訴人是選擇支付其他人,清還款項,而不付款予該6名前僱員。

53.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就判令提出的上訴。

54.就第二上訴人的身份角色,本席已道出上訴方不爭議他身為第一上訴人公司的唯一董事,負責第一上訴人的決策及工資發放,符合法例就「僱主」的定義。

55.本席在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後,接納他雖然身為第一上訴人的唯一董事,但事實上他的真實身份是與一名「職員」無異。

56.本席考慮了有關他所有的環境情況,尤其是他在任職「董事」時的薪金不高、第一上訴人仍欠付他的薪金及他與妻子的健康狀況因素等等,認為不應判令他須個人負責支付欠該6名僱員的款項。

57.本席裁定第二上訴人就判令提出的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判令。

M. 裁決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就判令提出的上訴;就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判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劉鄺洪律師事務所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1] HCMA 888/2009

[2] HCMA 888/2009

[3] [2018] HKCFI 2000

[4] HCMA 888/2009

[5] 上訴宗卷第35頁第7-8段;第37頁第15段

[6] HCMA 288/2017

[7]李本立案判案書第6-7、20、40、43、46-47、50、52-53、61段

[8] HCMA 277/2015

[9] 上訴宗卷第37頁第16段;第39頁第24段

[10] [2012] 3 HKLRD 366,見第371頁,第28至30段

[11] 上訴宗卷第42頁P行

[12] 上訴宗卷第57頁K-P行

[13] 上訴宗卷第48頁D-N行; 第153至163頁

[14] 上訴宗卷第45頁A-E行

[15] 上訴方書面陳詞第 (三)(3) 段

[16] 上訴宗卷第196和146頁

[17] 上訴宗卷第45頁H行-46頁T行

[18] 上訴宗卷第35頁第7段

[19] 上訴宗卷第46頁E-F行; 第162至163頁

[20] 上訴宗卷第164-170頁

[21] 上訴宗卷第37頁第15段; 第48頁I-N行

[22] 上訴宗卷第35頁第7段

[23] 上訴宗卷第35頁第8段; 第88至106頁

[24] 上訴宗卷第57頁K-M行

[25] 上訴宗卷第39頁第21段 及有關第二上訴人工資詳情列在上訴方書面陳詞第 (五)(1) 段

[26] 上訴宗卷第35頁第8段

[27] 同上

[28] [2001-2003] HKCLRT 337,第13至16段

[29] [2012] 3 HKLRD 366第31至35段

[30] HCMA 888/2019,第27至30段和第33至34段

[31] [2018] HKCFI 2000,第30至34段和第56至57段

[32] 見判案書第14段

[33] 見判案書第33至34段

[34] 上訴宗卷第143-144頁

[35] 上訴宗卷第145-149頁

[36] 上訴宗卷第28(b)頁第10-11段

[37] 上訴宗卷第118-141頁

[38] 上訴宗卷第196頁

[39] 見判案書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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